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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任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佑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eat」商標音響播放器伍拾個沒收。

事 實

一、陳佑任明知註冊第0000000 號「BEAT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大陸地區「大周」廠商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音響播放器共50件,並由大陸地區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婕航公司)之作業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

1 筆(進口報單號碼:CV03783E 2827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 ),並於婕航公司清關後欲交由兆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派送予被告,嗣該筆貨物通關前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5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6 年6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6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向大陸地區之廠商大周或小周(大周、小周係同一人)訂的貨都是沒有品牌的商品,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不是伊向廠商訂購及輸入的,是廠商寄錯貨品。伊有交代其妹陳○○代為簽收貨物時,應先開箱檢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⑴本案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案情不同,該案屬於一次性買斷,本案則是貨到付款,倘被告收貨或日後拆箱發現送來之物與其訂購之物不同,可連絡廠商退貨。本案被告尚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海關)查扣,並無機會查看扣案商品與其所訂購之貨物是否相符。⑵觀諸兆東公司提出之收貨單,可知兆東公司前曾送貨至本案收貨地址,該收貨單所載之收貨人亦為張○○,顯見被告訂貨之廠商及貨運公司一貫以他人姓名作為收貨人,而非專為幫助實際收貨人逃避輸入違法物品之刑責而為之。兆東公司負責人林○○雖然證稱是看派件單的地址來送貨,而派件單的地址是由順達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給他,惟送件單並沒有任何EMAIL 格式,也沒有任何附件檔案夾帶,此與林○○所述並不相同,被告根本無法控制大陸貨運廠商的責任。⑶被告於102 年11月間業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檢警調查,該案之收貨地址與本案之收貨地址相同,被告自知已遭檢警列為查緝之重點人物,豈有可能再涉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⑷被告提出先前所購得無標示商標之音響播放器,該音響播放器外型與本案扣案商品外型大致相同,益徵本件顯係廠商寄錯貨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之大周廠商購買音

響播放器,大周廠商委由大陸順達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委託婕航公司申報貨物快遞進口扣案之商品,且兆東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顯示,清關條碼為783E2827號之貨物收貨人為張○○,聯絡電話為被告之友陳○○申辦並借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用以堆放貨品之倉庫(係被告之妹夫彭○○名義承租後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8766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70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第65至67頁)、證人即兆東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9 頁 及反面、第22頁及反面)、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巡查課機動四股課員王○○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6 頁及反面)、證人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申辦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及反面)、派件明細1 紙(見偵字卷第2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扣案商品照片27張(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暨所附之委任書英文及中文版本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 份、鑑定報告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版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36至47頁)、個案委任書

1 份(見偵字卷第5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自承其係向大陸地區廠商叫貨後擺攤販賣3C產品,又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扣案之商品數量為50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字卷第31頁),而相當於查扣商品之藍芽音樂播放音箱商品款式之真品價值30萬元(見偵字卷第36頁商標權人節拍公司委託理律事務所出具之2014年月13日函說明四、)二者價格顯屬懸殊,且被告又係向來路不明且僅以電話聯絡之店家訂購,對於扣案商品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品,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並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固係指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而言。惟「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號)。被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仍須提出其證明方法,並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後,始得依自由心證認定其證明力,且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玆就被告所為之辯解,分論如下:

⑴本案扣案商品,依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所載客戶名稱

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客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而上開電話係陳○○申辦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派送地址為被告之妹夫彭○○承租後交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均為被告所自承。雖然本件扣案商品上所貼發票記載收件人為林○○,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見偵字卷第48頁);另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出貨明細,收件人載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見偵字卷第53頁),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位載明為林○○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54頁)。惟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經彰化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案件查詢結果,並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足認乃虛構之人,而張○○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查詢,被告亦稱不認識張○○,然而,上開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地址,及個案委任書所載之電話均為實際上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被告所使用之倉庫,若非被告將其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予大陸地區賣家,順達公司實無可能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轉知兆東公司,作為遞送貨物及聯絡收件人之依據,且衡之常情,被告供稱其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間的交易均以電話連絡,並無當面交易,故買賣雙方無法進行身分之查證,貨物之交付悉依買方提供的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作為派送貨物之依據,至於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之姓名,及發票或個案委託書所載之收件人或委任人姓名是否正確,並不影響貨物之派送,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送至買方所指定之地點,並收取貨款,即可完成交貨,若送貨過程有問題,亦依買方提供之電話連絡,本案派件明細所載之客戶名稱張○○,及出貨明細所載收件人、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林○○,均為無法查考或虛構之人,足見該收貨人資訊係胡亂填載,惟派件明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及倉庫所在,足認被告為本案扣案商品之收貨人無訛。

⑵次查,本案查獲之前不久,順達公司亦曾委由兆東公司於

103 年1 月4 至5 日送貨至被告之臺中市○○區○○路○○○ 號倉庫(提單號碼0000000 ),該次順達公司提供予兆東公司之托運單,記載客戶名稱張○○,而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所載客戶名稱亦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見偵字卷第24、25頁),該次貨物送至被告之上開倉庫,經被告之妹陳○○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兆東公司負責人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該次派送明細載明客戶張○○,及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倉庫地址,與本案情形並無不同,並已由被告之妹陳○○簽收在案,益徵派送明細之客戶名稱縱與實際之收貨人不符,但只要聯絡電話及地址正確,即可完成送達,被告雖辯稱,該次貨物雖然收件人寫錯,但經其妹陳○○開箱看過,確認為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故仍然收下云云。惟經本院質問被告,貨物尚未簽收前,如何可以先開箱查看是否正確?被告竟稱「因為旁邊可以挖洞看到裡面的貨物」云云,惟查,依社會一般交易情形,出賣人委託貨運業者寄送貨物予買受人時,均會以箱袋密封包裝,以防止運送途中貨物受損或被他人更換造成契約爭議,貨運業者送貨時亦均要求收貨人先行簽收後再交付貨物,至於買受人收貨後如發現貨物不符或有短少或瑕疵之情事,應另向出賣人主張權利,與貨運業者無關,貨運業者當無容許收貨人尚未簽收貨物之前先開箱或挖洞檢視貨物,再決定是否收貨之理,又本案貨物係由境外輸入,運送中須經多重關卡,大陸賣家斷無可能以有孔洞之箱子包裝貨物,而使被告可以藉由箱子上的孔洞看見內裝貨物為何,故被告所辯,本件係貨到付款,被告收貨時可以查看扣案商品與其所訂購之貨物是否相符,惟因在海關即遭查獲,故無機會檢查貨物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先後有3 件違反商標法

案件遭海關查獲,第1 件查獲時間為102 年6 月17日,被告向泉金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泉金通公司)購買仿冒之「SAMSUNG 」、「HTC 」、「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仿冒之「SONY」廠牌耳機並輸入我國境內,泉金通公司委託金通速遞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將貨物運送予被告,該批貨物在海關即遭查扣,泉金通公司之出貨明細載明收貨人為彭○○(被告之妹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彭○○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號(彭○○為承租人),第2 件即為本案,查獲時間為103 年1 月23日,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載明收貨人為張○○(被告稱不認識該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陳○○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收件地址亦為台中市○○區○○路○○○ 號,第3 件查獲時間為103 年

2 月22日,被告向大陸地區綽號小周之人購買仿冒「BEAT

S 」商標之耳機輸入台灣,交由順達公司委託東華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報關,並由兆東公司派送予被告,該批貨物在海關即遭查扣,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載明收貨人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亦為台中市○○區○○路○○○ 號。被告於上開3 案件均抗辯係賣方送錯貨物,第1 件被告提出泉金通公司道歉函,表明該公司原欲寄給越南客戶之貨物誤寄至台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理後,以出貨明細及報關明細有關貨物記載不一,可知泉金通公司之出貨及報關程序確有瑕疵,被告所辯泉金通公司寄錯貨物確有可能為由,判決被告及彭○○無罪確定),第2 件即本案,被告抗辯不認識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張○○,及發票、個案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人林○○云云,第3 件被告亦抗辯不認識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張○○及報關納稅義務人李文龍(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確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之送貨單所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送貨地點均為台中市○○區○○路○○○ 號,情形如出一轍,前後

3 案之時間相隔不到一年,甚至本案與第3 案僅相隔一個月,竟然接連發生出賣人寄錯貨物且所寄貨物恰巧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對照前述兆東公司於本案查獲前之103 年1 月4 至5 日亦派送一批貨物至同一地點,亦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客戶名稱亦為張○○,卻經被告之妹陳○○簽收之情,足認被告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訂購之貨物,一向是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及以台中市○○區○○路○○○ 號為收貨地址,惟在第1 案被查獲後,故意使出賣人記載虛構之收貨人,以便貨物未遭查獲時可順利收貨,一旦遭查獲即辯稱收件人不符,賣家誤寄貨物,以逃避侵權責任,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⑷原審雖認為,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出貨明細所載收

件人為林○○,個案委任書委任人亦載明係林○○,與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顯示收貨人為張○○不符,則扣案之貨物是否確係欲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並非無疑;又順達公司委託兆東公司於103 年

1 月4 至5 日間送至被告前開倉庫之貨物總重量達24.4公斤(見偵查卷第24頁托運單),而本案扣案商品僅有9.2公斤(見偵查卷第3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前次貨物之重量為本案扣案商品之2 倍多,依照常理而論,前次送達之貨物被海關抽查之機率更高,惟該次送達之貨物並未被查緝及扣留,應為合法之商品,可知順達公司亦曾有以他人名義作為收件人而將被告訂購之合法商品送達給被告之情形,故大周公司或貨運公司以實際收件人以外之他人作為收件人,並非專為幫助被告逃避查緝;又被告提出其先前購得無商標圖樣之藍牙音響播放器,其外型確與本案扣案商品大致相同,益徵大周廠商確有可能寄錯貨物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本案查扣貨物確為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詳如前述;又海關抽查可疑之貨物,並非以重量為唯一之標準,故103 年1 月初兆東公司送達至被告倉庫之貨物,縱使未被查獲,亦不足以認定為合法商品。又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所自行提出其購買之藍牙音響播放器(見原審卷第78頁),無論其外型是否與本案扣案商品相同,均不足以推認103 年1 月23日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否為大周廠商所誤寄,原審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援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自有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原審未能詳查相關事證,就被告之犯行,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

權人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無所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罪後,刑法及商標法業已修正如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beat」商標音響播放器5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依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