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嘉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林玉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筆選任辯護人 林正航律師
楊玉珍律師黃炫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啟明選任辯護人 洪舒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勇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5 、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本院卷五第72至77頁)略以:
一、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登記地係○○縣○○鄉○○街○○號,代表人係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
7 、8945、10646 、10647 號起訴,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907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及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為判決,以下合稱另案),所營事業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食用油脂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並於屏東縣○○鄉○○路○○號(內埔工業區)設立屏東廠;被告陳聰筆係被告頂新公司之油脂課課長,負責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基礎油品,銷售(分裝後)基礎油品予手工皂或化工原料等業者,及採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經另案判決)所委託製造之指定規格油品等業務;被告曾啟明係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擔任廠長期間自民國98年起迄今),綜理廠內油品品質之管控、油品原料進貨及成品出售等事宜;賴○○(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蔡俊勇係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之前後任組長(賴○○擔任組長期間係自93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蔡俊勇擔任組長期間係自100 年6 月起迄今),負責油品原料進貨前之樣品檢驗及油品原料進貨時之原油抽驗等事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
二、爰脂肪酸種類與組成影響油脂的熔點、水溶性、氧化安定性與生理機能等性質,決定油脂的主要特性,故我國對於食用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品質等規範,均參考歐盟等國際標準,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食用橄欖油及橄欖粕油國家標準CNS4837 (下稱CNS4837 )、中華民國食用葡萄籽油國家標準CNS14875(下稱CNS14875),另於中華民國食用油脂檢驗法- 脂肪酸甲酯之測定國家標準CNS14759(下稱CNS14759,與上開CNS4837 、CNS14875合稱CNS 國家標準)訂有「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參考值」(起訴書附表一【按:起訴書之各附表如本判決附錄一所示】),詳列食用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脂肪酸組成容許數值(比例),而此等脂肪酸組成項目,多有一合理區間比例(有部分項目之合理區間甚寬),食用橄欖油更有特級冷壓橄欖油、良級冷壓橄欖油、普級冷壓橄欖油、精製橄欖油及橄欖油等5 級之分;又參照財政部關務署統計橄欖原油及精製橄欖油之進口價格(起訴書附表二-1、二-2)及坊間經銷食用橄欖油或食用葡萄籽油油品之廠商就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平均進貨價格(起訴書附表三),亦可知不同等級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而一般經銷食用油品之業者對於油品品質之審核及把關方式,有維持原裝進口而不分裝、追蹤來源、取得產地證明、自行檢驗、自費送驗及判斷價格是否合理等,即在採購階段,應注意油品來源是否安全無虞而可靠,並以之為合理價格的判斷,又於進貨階段,應注意進貨前樣品之檢驗及進貨後原料之檢驗,最後在成品售出階段,亦應為成品之檢驗,方為正辦,而為一般消費大眾之食品健康安全負責。
三、高○○(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他案】另為判決)係公司登記地○○縣○○鄉○○○○路○ 號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代表人,大統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食用油脂製造及調味品製造等業務;溫○○及周○○(均經判決)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指示負責油品調製。
高○○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棉籽油等油類,冒充純橄欖油;若為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油(綠色)者,即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以調色;另亦試行調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籽油,並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以上配方確定後(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周○○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製造攙偽、假冒及添加違法添加物之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
四、被告陳聰筆、曾啟明、蔡俊勇(以下合稱被告陳聰筆等3 人)與賴○○明知被告頂新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商品內容物之成分,做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且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得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被告陳聰筆並明知大統公司及其負責人高○○可調配出攙偽其他油品或添加違法添加物,製成與CNS 國家標準脂肪酸組成相似,且價格低廉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更有大量長期供應之能力,被告曾啟明、蔡俊勇則可預見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油有攙混情事,且縱使發生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亦無違其等本意,竟為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獲利,自96年初某日起至102年11月6 日止,共同意圖欺騙他人、為被告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與調配、包裝攙偽假冒及含違法添加物之食品進而販賣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聰筆先在○○地區,以電話等方式與高○○聯繫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事宜,其中更向高○○表示只要提供可以通過檢驗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即可等語;另被告陳聰筆為製造所購置的原料油品均為合乎檢驗結果之假象,即陸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進貨時間前約2 個月內,向高○○要求先提供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樣品至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接受檢驗,並表示樣品通過檢驗才允諾進貨等情,待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收受前揭樣品後,該廠品管組組員即以氣相層析儀檢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是否合乎標準,或以風味檢驗樣品是否合乎該類油品之味道等方式實施檢驗,而品管組組長賴○○、被告蔡俊勇檢驗上開樣品時即發現常有風味不符規定或脂肪酸組成不符CNS 國家標準等情形,且每次進貨前之樣品檢驗不合格之次數達3 至4 次之多,雖曾屢向被告曾啟明及陳聰筆告知樣品經常不合格,惟最後就如起訴書附表七、八所示樣品檢驗脂肪酸組成不合格之情形,仍以忽略脂肪酸組成棕櫚酸(C16 :0 )或亞麻油酸(C18 :2 )等數值之方式,判定樣品檢驗合格。樣品檢驗合格後,被告陳聰筆隨即以被告頂新公司名義,陸續向大統公司購入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攙偽、假冒或添加違法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下稱附表四油品),並運送至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而被告曾啟明、賴○○及被告蔡俊勇等人均明知前揭樣品檢驗有如起訴書附表九-1、九-2所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之情形,卻仍於抽驗入廠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時,刻意忽略脂肪酸組成棕櫚酸(C16 :0 )或芥酸(C22 :1 )等數值,而判定原料檢驗合格,而共同與被告陳聰筆完成原料油檢驗合格之假象,並由被告曾啟明、賴○○及被告蔡俊勇等人於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上簽名表示予以核收,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員工,製造分裝如下產品並販售:
㈠分裝附表四油品,並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6 日止
,向台○○○菁、厲○等手工皂或化工行等業者(詳卷)佯稱附表四油品為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使該等業者陷於錯誤,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下稱附表五油品),並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2 萬6,259 元,而受有損害。
㈡以附表四油品調配、分裝並包裝味全公司指定規格如起訴書
附表六所示之65項油品(下稱附表六油品),佯稱為百分之百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或以上開百分之百純橄欖油、葡萄籽油所調配之調合油(實際上以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所調配之調合油中卻含有葵花油、棉籽油等油類或攙有銅葉綠素,其等攙偽情形如前所述),再由味全公司透過不知情之○福股份有限公司、全○○利中心、○買、○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或通路商(詳卷)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調配、分裝、販賣攙偽、假冒及添加違法添加物之上開油品,使不特定消費者誤信而購買,受有損害,被告頂新公司因而取得7 億9,145萬475 元之代工費(銷售數量、銷售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
五、嗣因○○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高○○攙偽、假冒及添加違法添加物於油品中,並通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 年10月16日前往大統公司之○○縣○○鄉○○○○路○ 號廠區執行搜索,查扣銅葉綠素4 桶、調配紀錄表、調配比例筆記、調配比例總表、產品標示單等物,且為高○○坦承在案,另供稱該等攙混油品係銷售至被告頂新公司,經檢警蒐證後,於同年11月6 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址設○○縣○○鄉○○巷00號之○○廠及址設○○縣○○鄉○○路○段○○號之○○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帳冊、電磁紀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聰筆等3 人就前述四、㈠之行為,均係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述四、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102 年6 月19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10款之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罪嫌;被告頂新公司則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聰筆等3 人及被告頂新公司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陳聰筆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⒉證人常○○、葉○○、賴○○、吳○○、高○○、溫○○、周○○、呂○○、周○○、同業廠商A 、B 、C 、D 、E 公司之負責人或會員(年籍詳卷)、手工皂業者歐○○、陳○○、黃○○、樓○○、林○○於偵查中之證述;⒊大統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1 份、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採購收料明細表1 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報單1 份、1.5L健康廚房橄欖油之作業標準書1 本、1.5L健康廚房葡萄籽油之作業標準書1 本、大統公司出具予頂新公司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檢驗報告6 張、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26張、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GC儀連接之檢驗檔案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七、八所示)、統一企業中央研究所之簡報資料1 份、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聯合聲明網頁資料(102 年11月5 日)1 份、美和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測報告、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聯合聲明網頁資料(102 年11月8 日)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1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10日函暨該署檢驗報告書1 份、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之加工合約書1 份;⒋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檢察官勘驗頂新公司屏東廠檢驗室及現場照片13
1 張、21項油品之成品之近觀照片54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封存頂新公司屏東廠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及代工味全公司21項產品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10月29日、11月3 日之責付保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CNS 國家標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聰筆辯以:㈠伊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係基於大統公司為國
內最大量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供應商,可配合被告頂新公司先行提供樣品進行檢驗,且退換貨較為便利,又可少量採購,提昇油品新鮮度,及降低公司倉儲成本,有正當商業考量;且伊向大統公司採購該等油品之價格均係基於味全公司之林○○指示下屬廖○○所計算之進口價格成本,於市場訪價後再行採購,與市場行情相當,甚至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並未有異常低價情形,另案被告魏○○亦從未要求被告頂新公司降低產品品質、以低價採購原料;證人高○○所稱其售價較便宜且有麻油味等供述,推論伊知悉其油品攙偽一節,不僅供述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大統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經品管人員檢驗,從未
發生脂肪酸組成異常情形,僅橄欖油曾發生過風味問題,伊亦與賴○○主動前往訪廠,惟經確認後判斷為取樣問題,而未懷疑大統公司之油品有遭攙混之可能;又被告頂新公司早於95年3 月23日即已開始向大統公司大量採購橄欖油原料,而味全公司員工施○○所審核之PF-189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下稱PF-189作業標準書)直至96年7 月9 日方制訂完成,證人賴○○自無從依PF-189作業標準書所訂之油酸標準(C18 :1 )55~83%作為95年3 月23日被告頂新公司改向大統公司進油後驗收原料之標準;再者,被告頂新公司均係以自身所制訂之標準驗收其所採購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而被告頂新公司用以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之原料品質檢驗表,自93年至102 年間,從未因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內容之調整而隨其進行更改,其中脂肪酸C18:1 更自始至終均為71~81%,未有放寬驗收標準以便大統公司之原料油可通過被告頂新公司檢驗之情形。
㈢橄欖油乃係自橄欖樹之果實所製得之天然原物料,其顏色依
橄欖之品種、氣候、地區等因素即可能隨之不同,且依CNS4
837 對橄欖油顏色之規範,綠色之橄欖油,可能為冷壓橄欖油或混合橄欖油,而黃色之橄欖油,則可能為冷壓橄欖油、精製橄欖油或混合橄欖油,是於油脂專業本不得單以顏色推論橄欖油之品質、種類。且伊向大統公司所採購者乃Pure等級之橄欖油,係由10% 之初榨橄欖油(即Extra Virgin)與90% 之精製橄欖油混合而成,屬CNS4837 中「混合橄欖油」或「橄欖油」,依104 年9 月23日修正前、後之CNS4837 ,顏色範圍應為淡黃色至綠色,可知Pure級橄欖油本即可能為黃色或綠色,此亦有被告頂新公司所提法國橄欖樹科技中心主任000000000 0000000 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可證,自不得僅憑本件所查獲橄欖油之顏色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原料時,即有向大統公
司索取產地證明,並經大統公司直接寄送給賴○○,再轉交予味全公司人員,且被告頂新公司採購橄欖油時,基於相同原料規格,並不會逐批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即便欲逐批索取產地證明,因大統公司向國外進口之油品需經報關程序,當然附有國外產地證明相關文件,大統公司應被告頂新公司要求提供該產地證明文件並無困難,是不論被告頂新公司有無每筆交易均要求提供產地證明,並非重點,事實上油脂之品質仍必須依靠事後驗收之檢驗程序把關,從而,以大統公司一定能提供產地證明而言,產地證明僅能證明油品原料之來源,並無法確保油品未經攙混,此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油仍發生混油情事,即可得知產地證明之取得與原料符合規格之確保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賜無罪判決。
二、被告曾啟明辯以:㈠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係基於合理
之商業考量,並非因另案被告魏○○指示控制成本,而低價向大統公司購買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伊向來亦均遵循被告頂新公司對油脂品質之要求,兢兢業業從事油脂生產工作,並依公司規定監督品管,為油脂品質把關,絕無為配合上級政策、任由大統公司摻混油品流入市面之主觀故意;且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並不負責採購,待油脂入廠後,乃係由各組人員各司其職進行入料檢驗,伊對採購之價格並不知悉,就入廠之油脂亦僅會核對品管人員之檢驗結果,確保油脂品質符合入廠規格,而不會實際見到油脂本身;又橄欖油之顏色本因產地、氣候、熟成度、品種等不同而有差異,不能單以顏色論斷等級,故縱伊於進貨過程中曾見到橄欖油之顏色,因Pure等級橄欖油本有黃有綠,自亦不可能預見綠色橄欖油有摻入色素之情形;再者,伊經品管組長賴○○反應大統公司橄欖油樣品偶有風味不符之情形後,即積極指示賴○○赴大統公司訪廠查明原因,嗣經高○○向賴○○解釋風味異常係管路污染問題後,因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亦有管路共通之情形,故賴○○即接受高○○之解釋,並提醒大統公司不要再發生類似問題,此後,賴○○即未再向伊反應過大統公司之樣品有不合格情事。準此,足證伊並無基於配合被告頂新公司「降低成本」之目的而有容認攙混油品流入市面之行為。
㈡伊係於97年7 月始接任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職務,是味
全公司縱於96年有變更成品規格,其變更之過程、原因均非伊所得知悉,而與伊無關:且被告頂新公司並無為順利收取大統攙偽油品而與味全公司人員協商放寬驗收規格(將C18:
1 之標準從71~ 81% 變更為55~ 83% )之情事,又被告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之制定乃品管人員之權責,品管組依據相關法令規範製作,伊並無參與;至起訴書附表七至九-2所列原料之C16:0 、C22:1 檢驗數據,固有與CNS4837 未盡相符之處,惟此乃屬合理誤差範圍,C16:0 、C22:1 亦不應做為判斷橄欖油是否摻混之依據。
㈢產地證明為大統公司進口油脂之必要報關文件,當被告頂新
公司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大統公司提供並無困難,因此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是否嗣後遭混摻與大統公司有無提供產定證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產地證明之取得無助於判斷油脂有無攙偽;又使用重複使用、且封口重新回封之油桶(即「二次桶」),乃油品業界之常態,並不因使用二次桶而質疑該油品有攙混可能,且市面上有諸多Pure級橄欖油以「特級橄欖油」中文表示之情形,顯見「特級」二字僅為食品業界常見之形容詞,意欲表達品質優良,與等級無涉。
㈣於大統案爆發前,大統公司乃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17項食品
GMP 認證之公司,且國內衛福部、經濟部工業局等政府機關並無檢驗銅葉綠素之檢驗方法,本案大統公司之油品若非經由檢方查出大統公司手抄本等偽造事證,縱以公權力介入查核均難以發現大統公司油品造假,遑論被告頂新公司僅為民間企業,縱各品管單位均克盡職責,對樣品、原料嚴格把關,仍難以有效檢測出有心人士之惡意攙混,是伊係無端捲入此事件中,毫無任何不確定故意之違失情節。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蔡俊勇辯以:㈠味全公司從未因被告頂新公司改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而放寬
檢驗標準,被告頂新公司歷次驗收系爭油品時,C18:1 亦符合71~81%之規格,根本沒有因C18:1 不符71~81%規格而有放寬為55~83%之需要,且附表四油品每次入廠前,伊及品管人員均兢兢業業加以檢驗,就脂肪酸部分從未發生不合格情事,僅曾有風味不符問題,伊於發現後,即如實向主管賴○○反應,經賴○○認為可能取樣過程有汙染,而非被故意混油,並因此親赴大統公司訪廠,待確認無誤並於原料檢驗合格後方收貨,並無怠於把關;至起訴書附表七至九-2所列原料之C16:0 、C22:1 檢驗數據,固有與CNS4837 未盡相符之處,惟實際上C16:0 、C22:1 本不應做為判斷橄欖油是否經混油之標準,故被告頂新公司所定之檢驗標準並未要求核對棕櫚酸(C16:0 )之數值,芥酸( C22:1)亦非本質上不得檢出,且油脂之脂肪酸因產季、產地、製程不同而不盡相同,檢驗本身無可避免之誤差亦會導致油脂之脂肪酸檢驗數值未能完全符合CNS4837 之範圍,此仍屬合理誤差範圍。
㈡橄欖油之顏色本因產地、氣候、熟成度、品種等不同而有差
異,不能單以顏色論斷等級,Pure級橄欖油之顏色本可能為黃到綠色;況銅葉綠素於大統案爆發前並無標準品及檢驗方法可供檢驗,伊確實無從發現;再者,附表四油品係以二次桶裝載,而業界關於二次桶內容物之標示,應依桶上A4標示紙之中文標示判斷。是伊以附表四油品桶上A4標示紙上之中文標示「特級橄欖油」認定內容物,而非以桶蓋上之英文字Extra Virgin為認定,與業界常規作法相符,亦與商品標示法第7 條明定標示應以「中文」為準之法令規定相符。
㈢又業界僅會於採購之初或不定時向供應商要求提供產地證明
,並非逐批要求提供;且產地證明為大統公司進口油脂之必要報關文件,當被告頂新公司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大統公司提供並無困難,因此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是否嗣後遭混摻與大統公司有無提供產定證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產地證明之取得無助於判斷油脂有無攙偽;再者,被告頂新公司於98年間為通過國際標準組織IS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
ion for Standardization)所制訂之國際通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制度ISO22000之驗證,就原料驗收、產品製造、包裝出貨等各食品加工階段制訂標準作業程序,其中就原料驗收(receipt of raw materials)部份訂有「原物料驗收標準作業程序」,符合國際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規範之作業程序,而該程序針對原料驗收並未要求品管人員須核對進口原料之產地證明,可證即使依照國際通用之標準,產地證明亦非品管人員就原料驗收之品質把關須核對之文件,國內法令亦未要求須核對產地證明,是伊並無核對產地證明之義務。
㈣本件證人葉○○修改13個電腦檔案,完全係其個人之行為,
與伊無涉;至伊雖曾請證人葉○○將3 個「原料」檢驗之圖譜改成「樣品」,惟此乃因伊向來奉公守法,於大統案爆發後,突然因新聞媒體報導發現可能長期受大統公司蒙騙,亂了方寸,於發現並非每批「樣品」均有留存圖譜時,才讓葉○○拿「原料」檢驗之圖譜來充數,此處置縱有不當,然衡諸被告頂新公司每批「原料」進貨均有原料品質檢驗表,即可知品管人員於每批「原料」進貨時,確實均有依公司規定檢驗「原料」,從未怠於檢驗把關,而「樣品」檢驗之圖譜本無需保存,自仍無從推論伊於本案爆發之前即有怠於檢驗把關之情,甚至知悉附表四油品被攙偽之不確定故意。
㈤大統公司於本案爆發前,年年均領有GMP 認證,商譽卓著,
經濟部工業局每年查核、抽樣檢驗油品,均未察覺任何異常,迄本案爆發後,從卷內大統長基手抄調油比例多非整數,亦可知大統公司之調油比例應係經特別精算,以求脂肪酸組成調配成與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相似,經濟部工業局亦向媒體表示,大統公司造假之食用油不飽和脂肪酸,與送官方查驗的參數一模一樣,已非GMP 賴以檢驗樣品品質的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可以驗出等情,顯見連國家機關亦無法檢出混油,自無從認伊之檢驗流程有何不當。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頂新公司辯以:㈠另案被告魏○○並無指示降低生產成本而要求員工降低產品
品質,被告頂新公司係為把關油品品質始將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供應商由康合公司改為大統公司,並無任何降低成本罔顧品質之不法動機,且證人高○○就有關大統公司之價格是否較便宜乙節,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無從採信;實則被告陳聰筆與大統公司議價之價格區間係由味全公司依市場行情、廠商利潤等計算而得,故大統公司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價格並非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
㈡大統公司進貨之油脂僅曾因風味不符而退貨,並未發生過脂
肪酸問題,又自93年至102 年間,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規格,從未因味全公司於96年7 月9 日間審核完成PF-189作業標準書而調整相關之驗收標準,足證PF-189作業標準書並不影響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之標準;且被告頂新公司直至102 年間方將C18:1 之規格自71~ 81%變更為55~83%之規格,而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係於96年間即變更C18:1 之規格,自無可能發生被告頂新公司協同味全公司變更驗收標準以利收取大統摻混油品之情形;況被告頂新公司收取之22批原料油中僅有1 批之C18: 1檢驗數值不在71~81%之範圍,然此差異係在10% 之合理誤差範圍,故姑不論被告頂新公司未協同味全公司放寬標準,縱認被告頂新公司始終採行71~81%之驗收規格,亦無法驗出大統公司之油脂有攙偽情形,無從證明被告頂新公司有放寬C18:1 檢驗標準之情事。
㈢被告頂新公司就不同採購之油種分別制定有不同之原料品質
檢驗表,並列有外觀、風味、夾雜物、酸價、過氧化價、色澤、水份及揮發物、碘價、脂肪酸組成之項目及標準,其中就橄欖油之原料檢驗規格係由前任品管組長賴○○所制定,脂肪酸組成之數值更符合CNS 國家標準,在當時以C18:1 、C18:2 、C18:3 為判斷標準即足以判別橄欖油是否有遭混油之情形,且被告頂新公司會額外進行冷卻試驗並檢驗碘價,亦可判斷有無摻混到其他油脂之情形,足見被告頂新公司係採嚴格之把關程序,洵無任何放水之情形;至起訴書附表七至九-2所列原料之C16:0 、C22:1 檢驗數據與CNS4837 雖略有不同,惟僅屬輕微偏差,可能係實驗室本身之誤差所致,況C16:0 、C22:1 均非橄欖油之主要脂肪酸,本不應作為判斷橄欖是否有混油之依據;再者,被告頂新公司就C22:1 芥酸之檢驗標準,係參照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訂定之芥酸含量標準為「不得超過5%」,而為相同之制定,以確保原料油符合檢驗芥酸之數值符合CNS4837 ,而起訴書附表九-2所指檢驗不合格之情形,其芥酸數據均小於1%,全數符合上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中所定之規格,公訴意旨稱起訴書附表九-2所列之橄欖油芥酸檢驗不合格云云,洵屬有誤。
㈣產地證明為大統公司進口油脂之必要報關文件,當被告頂新
公司要求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大統公司提供並無困難,因此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是否嗣後遭混摻與大統公司有無提供產定證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產地證明之取得無助於判斷油脂有無攙偽,油脂品質之確保仍須仰賴科學檢驗之結果,洵無可能單以有無取得產地證明而認定油脂品質。
㈤足以證明影響橄欖油顏色之因素甚多,本案所涉Pure等級之
橄欖油之混和比例更無固定標準,僅由橄欖油之顏色實無從判斷其油品等級;況依104 年9 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CNS483
7 ,Pure等級橄欖油之顏色本即屬黃色至綠色,是以,本件自無從僅以扣案橄欖油之顏色,即判斷其並非為Pure等級橄欖油,此亦有系爭專家意見書可證;又在市面上諸多以「特級橄欖油」為名稱之橄欖油產品,均屬Pure等級之橄欖油,而與被告頂新公司所採購者相符;再者,於油脂實務上,倘有使用二次桶包裝油品之情形,則應以桶身上所貼之標示判斷內容物為何,且針對該等使用二次桶盛裝之油品,應另以中文之標示內容表彰其內容物為何,且因業界使用二次桶之情形甚為普遍,故無從以廠商以二次桶盛裝油品即率予認定其油品品質之良窳,而仍須賴檢驗把關品質,參以商品標示法第7 條亦明確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足見此乃業界所慣行之作法。準此,倘以本案油品桶身所標示之「特級橄欖油」,認定被告陳聰筆等3 人對於大統公司之橄欖油係經摻混有所認識,實與油脂業界實務運作相違。
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頂新公司於本案獲有799,476,734 元之犯
罪所得云云,惟查,原判決漏未扣除被告頂新公司銷售本案油品所繳納之營業稅34,916,302元等中性支出,亦未扣除被告頂新公司銷售本案油品時遭銷貨退回之金額共33,709,016元,且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24、25所示之「2L綠茶多酚健康油」、「2L玄米珍饌寶健康調合油」及「2L葵花珍饌寶健康調合油」等產品,並非以大統公司所提供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為原料,原判決竟亦將此部分銷售金額共32,525,378元列為犯罪所得,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並未敘明本案被告等何以明知大統公司之葡萄籽油為摻混之油品,故相關葡萄籽油純油產品及僅含有葡萄籽油之調合油產品之銷售金額,均不應列為犯罪所得;另被告頂新公司為味全公司所代工之油品中,除純油產品外,均屬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含量僅有1%之調合油產品,原判決竟以調合油產品銷售金額之全部作為被告頂新公司之犯罪所得,復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扣除成本,亦屬違法;再者,被告頂新公司於代工生產本案油品時,曾向大統公司支付40,100,017元以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原料,倘本院認本案被告陳聰筆等3 人與大統公司高○○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則由於被告頂新公司尚須就所獲取之銷售金額中支付款項予大統公司,此部分之款項並非被告頂新公司所實際之分配所得,自不應諭知沒收。
㈦綜上,原判決有諸多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
肆、經查:
一、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之構成要件解釋:
㈠實務見解認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按「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二、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三、本條項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四、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我國實務見解,乃認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㈡學界有「形式說」與「實質說」之主張:
學界觀點中,就立法擬制抽象危險犯之抽象危險是否有再作危險判斷之必要,則有「形式說」與「實質說」等不同主張存在。其中「形式說」與前揭實務見解相同,亦認為抽象危險犯之成立,不必有具體之危險發生,倘已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即擬制其有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故不必再作有否危險發生之判斷。惟「實質說」則認為形式說所主張之危險,係出於立法者之擬制,至該擬制從何而來,則屬立法者之憑空想像,不但缺乏理論根據,且與形式犯難以區別,並有導致處罰過廣之嫌,故基於刑法謙抑之理念,為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並防止不具危險之行為亦可能處以重罰之不當,實際上有否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有依具體之個案加以實質判斷之必要,是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仍應以該「攙偽或假冒」之物質,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附表五、六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之附表四油品為原料,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論依前述實務見解或學界「實質說」之理論,均已具備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抽象危險性:
㈠使用攙混原料部分:
⒈證人即他案被告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於本案警詢中證稱
:「頂新公司大約95年開始跟大統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由陳聰筆與我接洽;由於本公司向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時,西班牙廠商即有添加一定比例的銅葉綠素,本公司採購後,還會另外添加葵花油等比例,為了維持添加前的綠色澤及賣相,都由本公司溫○○及周○○添加銅葉綠素,直到接近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時的顏色後再賣給頂新或福懋等公司;我每次都是將橄欖油調和葵花油等的比例配方用寫的方式交給溫○○,再由溫○○與周○○依該配方調和出頂新公司需要的純橄欖油或葡萄籽油(G6卷【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錄二卷證對照表所示】第243 頁背面至
246 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大統是否有販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給頂新公司?)有;(問:葡萄籽油跟橄欖油裡面你是添加什麼東西?)橄欖油有二種,外包裝有A 的,才有加銅葉綠素,橄欖油都有添加葵花油。葡萄籽油也有添加葵花油,還有加一點銅葉綠素;(問:你進口橄欖油的油桶,是否經過變更後,才賣給頂新公司?)有,把進口的橄欖油桶先打開,取出比例百分**的橄欖油,混百分之**的葵花油,加摻一點點銅葉綠素,十噸大概才**克,混的橄欖油,我把它裝到那一批其他進口橄欖油的空桶內」(按:為免他人不法利用,上揭詳細數字予以刪隱;詳見G10 卷第224 至225 頁)、「(油桶)本來的蓋子上面是白色或是紅色,沒有印字,我們要混油,把蓋子打開,混好油之後,再把我們自己製作的黃色、綠色的蓋子封上去」(G10 卷第266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為什麼媒體說你們進的橄欖油是最差的渣油?)那個也是橄欖油,只是不是初榨的,是榨過兩三次再去榨的,只有便宜一點,價格沒有差這麼多。一公斤差不多差10元左右,也就是這種渣油,一公斤約90幾塊;(問:照這樣講,你賣給頂新製油公司的等級就是渣油?)渣油沒有橄欖油的味道,所以我還要混其他等級較高的橄欖油才會有味道。橄欖油的味道都要從等級較高的橄欖油去調出味道,銅葉綠素只是調顏色;(問:你第一次賣給頂新製油公司的橄欖油是純的還是混的?)混的,純的成本我沒有辦法負荷」等語(A1卷第139 至141 頁);又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賣給頂新公司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有混油的情形,混油的情形在你們公司是否由你們公司調配科的科長溫○○跟周○○兩人負責的?)對,是我指示他們去做;(問:依照你之前所講的你的橄欖油裡面摻有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葡萄籽油會有摻入葵花油跟銅葉綠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丙8 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
⒉證人即他案被告溫○○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你在
大統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負責調配油品,是我與周○○一起負責的;(問:你們有負責調配賣給頂新公司的油品?)我是事後才知道有賣給頂新,因為我是負責調,至於賣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將混油調成百分之百的橄欖油?)有,我們有將大統公司特級橄欖油**公斤加純橄欖油**公斤再加上葵(不飽和葵花油)**公斤再加棉籽油**公斤,還有色(是指銅葉綠素)**公克,是指綠色的橄欖油,若是本色(黃色)的橄欖油的話,成分如上所述,只是沒有加色;(問:筒子上有A 或是沒有A 是何意?)有A 就是加色的,沒有A 的就是沒有加色的。(問:每一家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百分之百橄欖油做法都是一樣?)是,一樣;(問:所以頂新向大統公司購買的橄欖油,做法也是一樣?)是;(問:你如何知道頂新都會向你們要樣品,你剛才不是說你是事後才知道頂新向你們進貨?)當車子來載時候,我們就知道這批貨要出給何人了」(G3卷第56至57頁)、「……葡萄籽油調油方式較單純,只有加葡萄籽**公斤,葵花**公斤,色**公克,這樣的方式只能做出十幾筒的油,我們就是依這個比率做下去……」等語(為免有心人利用,上揭詳細數字予以刪隱;詳見G3卷第68頁及背面)。
⒊證人即他案被告周○○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證稱:「約94
或95年開始做調配員,我從做調配員時起,老闆高○○就有指示我們做這些純種油品商品加工調配工作」(A24 卷第62頁及背面)、「(問:純橄的油用摻雜葵花、芥花等油調製,大約有幾年?)也是一樣七、八年」;(問:葡萄籽油用摻雜葵花油的方式大約有幾年?)我進調配室就是這樣做。」(A24 卷第95頁)、「(問:每一家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百分之百橄欖油做法都是一樣?)都是大同小異,不會差很多。(問:所以頂新向大統公司購買的橄欖油,做法也是一樣?)差不多」等語(G3卷第65頁)。
⒋被告陳聰筆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於頂新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為何?)我於80年7 月1 日至頂新公司擔任油脂課業務代表,於82、83年升為課長,90年間左右接觸採購業務,目前還在頂新公司任職;(問:
本件頂新……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你負責的嗎?)是的;(問:為何會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我們公司要做幫味全代工的油品……只在94年間進過一櫃的桶裝橄欖油拿去頂新屏東廠分裝,後來因為康合進的油品規格與味全的規定不符,我不清楚哪裡不符,但那一貨櫃的橄欖油最後還是有用,不清楚是如何調整規格的,因為康合進的油有問題,我就自己去詢問國內其他廠商能否供油,因為先前向福懋進油時,知悉福懋公司是向大統公司進橄欖油,我後來只有去問大統就開始向大統進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大統可以少量進貨比較方便,且他品質穩定,所以決定向大統進貨,我向大統進貨有經過常○○同意,後來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就都是向大統進的」等語(A5卷第243 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常○○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頂新製油公
司有向大統公司買葡萄籽油與橄欖油及少量的芥花油、葵花油,頂新製油公司與大統公司往來由油脂課課長陳聰筆全權負責,買賣談判過程由他處理,最後談妥要採購時,陳聰筆則必須要呈採購單給我簽核;頂新製油公司95年以後為味全公司代工小包裝家庭用食用油時,才對外採購葡萄籽油、橄欖油、芥花油、葵花油,大概在96年間我們開始向大統公司買油」等語(C2卷第3 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頂新製油開始幫味全代工,才進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陳聰筆去詢價,味全會先下最終產品的單價給頂新,我們公司會去逆算包裝、運送成本,回推橄欖油的單價每公斤的上限,以橄欖油、葡萄籽油來說,陳聰筆會先上採購單給我,由我簽字之後,就可以向大統長基下單;原來我們公司都沒有進橄欖油,到95-96 年間才開始有進橄欖油,因為我當時在大陸還有管理其他的工廠,所以橄欖油的部分就交給陳聰筆課長在處理,葡萄籽油的情形也是一樣,我們是因為有幫味全代工,才會進這兩款油。」等語(G10 卷第216 至217 、220 頁);又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頂新公司油脂課課長陳聰筆負責採購,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差不多是15、16億,橄欖油加葡萄籽油大概在200 萬元左右,在國內採購油品的部分是陳聰筆負責採購,我知道陳聰筆是跟大統公司採購葡萄籽油跟橄欖油」等語(丙8 卷第183 背面至
184 、192 頁)。⒍此外,並有調配紀錄表(G8卷)、高○○、溫○○、周○
○手寫調配比例筆記(G9卷第1-56頁)、及大統公司歷史交易紀綠表、頂新公司97-102年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採購收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判決附件1 )。再者,本案案發後,分別由味全公司、SGS 、美和科大及衛福部食藥署就「1.5 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成品進行檢驗(A20 卷第15至16頁、A7卷第131 至132 頁、A5卷第123 頁、A12 卷第127頁及背面、A7卷第180 頁及背面),另由衛福部食藥署就取自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黃)」、「橄欖油(綠)」、「葡萄籽油」進行檢驗(A12 卷第128 至第129 頁背面),有分別檢驗出脂肪酸組成與CNS 標準不符之情形。另經衛福部食藥署於102 年11月13日公開建議檢驗「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後,就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綠)」、「葡萄籽油」以及「
1.5 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成品進行檢驗,「銅葉綠素」亦均驗出「陽性」(A14 卷第3 、7 頁),核與證人高○○、溫○○、周○○等前揭之證述情節相符。
⒎證人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依你所述,味全
委託頂新生產的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及各種調合油,只要是用到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都是大統所提供的嗎?)是的,橄欖油部分自從由康合轉為大統提供之後就沒有再換過貨源了」等語(A6卷第2 頁);被告蔡俊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頂新公司在你任職期間有無換過橄欖油原料供應商?)我知道橄欖油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從我96年進公司一直都是大統長基」等語(甲13卷第203 頁背面)。此外,味全公司人員柯○○於102 年10月20日寄予味全公司人員鍾○○、蔡○○之電子郵件亦載明頂新公司盤點原料供應商,橄欖油、葡萄籽油確係使用大統公司原料等情(A14 卷第117頁及背面)。
⒏綜上,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附表五、六油品,係向大統公
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且橄欖油(黃色)經攙混葵花油、芥花油等調製,橄欖油(綠色)則於橄欖油(黃色)中添加著色劑銅葉綠素調製;葡萄籽油經攙混葵花油及添加著色劑銅葉綠素調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客觀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部分:
⒈大統公司售予被告頂新公司的橄欖油、葡萄籽油係經攙混調製而成,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風險:
依證人高○○前揭所證,大統公司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的橄欖油,係自西班牙進口的橄欖油,是經榨過兩三次再去榨的橄欖油(業界俗稱「渣油」),由於渣油沒有橄欖油的味道,需經攙入等級較高的橄欖油去調出味道,可知,該橄欖油原料油並非初榨之高級橄欖油,而是經多次壓榨之橄欖油(渣油)再加入其他較高等級橄欖油調製而成,由於該調製油脂之榨取方法、等級、比例均不同,則該調製之橄欖油油品成分也不盡相同,經消費者食用後,已非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又橄欖油、芥花油均為含有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植物油,葵花油、黃豆油則是含有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植物油,且黃豆油、葵花油、芥花油、葡萄籽油或棕櫚油等,均需經過精製製程,包括脫酸、脫色及脫臭等方式,移除油品中的游離脂肪酸、色素、氧化物及揮發性物質等雜質,以達到無味無臭且外觀澄清的目的,可知,各油脂之成分與製程本有差異,則以橄欖油(黃色)、橄欖油(綠色)經攙混葵花油、芥花油等調製,葡萄籽油則經攙混葵花油調製,而分別攙入不同種類、性質及脂肪酸之油脂調製而成,更無從排除改變脂肪酸及產生油品變質等情事,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風險。
⒉橄欖油如經攙混,有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
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網站公告:「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Q&A (網址:http ://www .fda .gov .tw/tc /siteContent .aspx?sid=3694#.WOYEvmGO1s),茲列舉如下:
Q4:油品的發煙點介紹?A4:1.一般油脂於加熱時,剛起薄煙的溫度稱為發煙點。
2.一般壓榨且未經精製處理的油脂發煙點較低(約17
0 ℃-200℃) ,較不適合高溫烹調及油炸,如:麻油、花生油、橄欖油;但對於使用溶劑萃取的油脂,如大豆油、葵花油、芥花油、葡萄籽油或棕櫚油等,均需經過精製製程,包括脫酸、脫色及脫臭等方式,移除油品中的游離脂肪酸、色素、氧化物及揮發性物質等雜質,以達到無味無臭且外觀澄清的目的,因此精煉過的油脂發煙點則在200 ℃以上。
3.用來油炸的油脂,發煙點應選用高於200 ℃以上較為恰當,反覆使用的油脂因油脂中氧化物的累積其發煙點也會下降,故民眾應避免重複使用已用過的油脂來油炸食物。
Q18 :什麼是銅葉綠素?A18 :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
苜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
Q20 :目前國內規範銅葉綠素鈉可使用的產品類別有哪些
?A20 :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
定,銅葉綠素鈉可添加於:1.口香糖、泡泡糖中,用量以銅計為50 mg/kg以下。2.膠囊狀、錠狀食品中,用量為500 mg/kg 以下。3.乾海帶中,用量以銅計為150mg/kg以下。4.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烘焙食品、果醬及果凍中,用量以銅計為100 mg/kg以下。5.調味乳、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飲料;用量以銅計為64 mg/kg以下。
Q21 :銅葉綠素可以用來添加於食用油嗎?A21 :銅葉綠素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
,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Q22 :食品中銅葉綠素的風險評估?A22 :1.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 JECFA)之評估
報告,銅葉綠素複合物於大鼠長期試驗中無慢性毒性。
2.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的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900 mg。
可知,橄欖油屬一般壓榨且未經精製處理的油脂,其發煙點較低(約170 ℃-200℃),相對地葵花油、芥花油、葡萄籽油等精煉過的油脂,其發煙點則在200 ℃以上,以前揭所攙混之每種油品,不僅脂肪酸組成比例不同,在高溫烹調過程中,烹調的發煙點亦有差異,混合使用結果亦容易增加油品變質,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
⒊此外,證人兼鑑定人陳○○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
:銅葉綠素對人體是否有害?)它是法定的合法添加物,在歐盟規定可以添加在食品內使用的,但不能添加在橄欖油內,因為怕廠商以添加銅葉綠素方式將橄欖油變綠佯裝成初榨橄欖油販賣,銅葉綠素的銅含量很低,基本上對人體都無害,一般銅含量要高於100PPM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云云(A5卷第42頁背面)。然銅葉綠素雖是食用色素,但並不能添加在食油品內,且依前開衛福部食藥署公告所稱:「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在現今考量試驗的倫理道德,無法從事人體臨床試驗的情形下,當可推認逾越前開15毫克/ 每公斤體重最大容許攝取量時,即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虞,則以每位消費者對於食用油之烹調習慣、攝取量均不同,且食用油在高溫烹調過程中會釋出銅及氧化,長期食用當無從排除有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是以,味全公司委由被告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因證人高○○以劣質橄欖油(渣油)、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芥花油或添加銅葉綠素之結果,在客觀上已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一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頂新公司以大統公司出貨之攙假橄欖油、葡
萄籽油等附表四油品,生產製造附表五、六油品,客觀上已不無使油品成分發生改變而存在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危險情事。從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之成立與否判斷,無論依首揭實務見解或學界「實質說」見解,均已該當於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陳聰筆等3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與調配、包裝攙偽假冒及含違法添加物之食品進而販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按:檢察官起訴就攙混橄欖油及攙混葡萄籽油二部分之事實,所舉之證據大致相同,以下主要乃就橄欖油部分為論述,葡萄籽油部分爰引用橄欖油之理由):
㈠本案須檢察官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故意,始構成犯罪: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條文規範構成要件而論,乃處罰故意犯。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欺騙他人之意圖,亦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聰筆等3 人倘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條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與調配之行為,即不該當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等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陳聰筆等3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㈡被告陳聰筆向大統公司購買附表四油品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場
行情,此等交易並有其正當商業考量,亦無降低成本之壓力,無法證明被告陳聰筆具有購買攙混油品、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直接故意:
⒈證人高○○之證詞前後不一,證明力有疑:
⑴證人高○○於本案偵查中先證稱:「(問:業界是不是
都知道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行情?)都知道。那有可能不知道;(問:陳先生《按即另案被告陳聰筆》是否有向你問過,為何你們的油比較便宜?)沒有。他說便宜就好了,頂新、味全檢驗可以合格就好了;(問:
所以你覺得頂新公司也會知情?)對,因為我的油賣他們那麼便宜。橄欖油一公斤要一百十幾多元,我才賣他們九十多元,葡萄籽油一公斤要一百左右,我才賣他們八十幾元,大家都知道。連國外都有在混橄欖油了;(問:所以陳先生向你購買橄欖油的時候,知道你的橄欖油是不純的?)他知道,因為價格差那麼多,他本人一定知道,他買的人一定清楚,至於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不清楚;(問:陳聰筆有無說過魏○○或常○○要求購油成本壓低?)陳聰筆說三頭仔(台語,指魏○○)及常○○開會,他們要低成本,他們要有利潤;(問:
你回想一下,你跟陳聰筆聊天,是怎麼說的?)他說,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了,看你怎麼弄;(問:陳聰筆向你聊天時,有無向你說他有跟常○○或是頂新公司的高層反應過向你買的油是混油?)我只確定陳聰筆知道,但是陳聰筆有無向上面反應,我不知道,這我不能亂講……」云云(G10 卷第224 至227 、233、265 至266 頁、G6卷第251 至253 頁)。
⑵又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賣給頂新公司的
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在這個案件中,這兩種油是從那裡進口?)兩種油都是從西班牙進口的;(問:你在出售油品給頂新公司的採購業務過程中,有無跟常○○或魏○○有過任何的往來互動?)這個沒有,他們兩個,我是在空中聽見他們的大名,但是沒有見過面,只有跟陳先生;(問:你說是陳聰筆有跟你講說頂新的老闆魏○○要低價購油成本、提供利潤,是否如此?)沒有,他沒有說,他說他們老闆,沒有說魏○○先生;(問:為何以前你會稱『頂新明知你的油是混油』?)陳聰筆知道……可能因為買的人陳聰筆代表頂新公司,所以我就說陳先生知道,因為想陳聰筆就是代表公司;(問:陳聰筆是頂新的採購,陳聰筆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你認為頂新公司就知道,你的意思是否如此?)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就不知道了,那要問他們公司;(問:你當時的回答是他是頂新的採購,陳聰筆既然知道,頂新就知道,現在你的意思是說頂新到底知不知道,你不清楚?)是,我那時那樣講,是陳聰筆知道,因為陳聰筆是代表他們公司的人,我又沒有亂講;(問:《提示G6卷第317-319頁》,陳聰筆在102 年12月12日屏東地檢署稱『當時是常○○介紹,因為常○○有指示我買油的時候可以找高○○詢價』,有無意見?)這個我不知道,他說常○○指示他我不知道,我跟常○○又不認識;(問:陳聰筆跟你接洽的時候有無說為何會來找你?)這可能是在外面認識,他就找我買,他就說大家買東西都要便宜,沒說其他的。」云云(丙8 卷第16頁背面至23頁)。
⑶再證人高○○於首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業經本案
原審審理時勘驗如下:「(問:我就跟你再確認一次,像你剛才講,頂新公司到底知不知道你的橄欖油和葡萄籽油是混油?)混油,他知不知道我實際上我就不知道了,這要我怎麼講。」、「(問:阿就像你說的,你的油比別人便宜(台語),所以你感覺他們可能知道,還是可能不知道?)比較便宜他們可能是知道啦,我就有說了,我就有說了。」、「(問:就像我說的,這一定要釐清,就是說如果頂新公司都不知道,是你給他詐欺啊,如果頂新公司知道,你就沒有詐欺,所以我們一定要問清楚。)我是說,我油比較便宜,油比較便宜,他們可能是知道。」、「(問:所以你的依據是說,因為你的油比較便宜,所以他們應該知道就對了。)對啦。
」云云,有勘驗筆錄可按(G18-4 卷第129 頁)。
⑷證人高○○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是檢
察官問另一家進口橄欖油的廠商,負責人回答說大統長基公司那時對外的銷售價格是一公斤90幾元,但是這間進口商進口的價錢也差不多是90幾元,這部分你有何看法?)我沒有看法,我不會去管別間公司的事情;(問:他進口的是一公升玻璃瓶裝,包括包材一些零零總總加起來一公升才90幾元,也就是說當時的行情,你進口的價錢一定比90幾元更便宜,對此你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你現在問說我的東西比別人便宜,我怎麼會知道,這我不知道;(問:你會不會去探聽別家公司進油的成本?)不會,我很少跟別人接觸;(問:知不知道人家的價格多少?)我不知道,我很少與別人接觸。(問:同業賣橄欖油、葡萄籽油賣多少錢,你不了解?)我沒有在管這個;(問:那你怎麼說你的油賣的比一般同業便宜?是不是在當時只是自己想得,比較便宜?)不是,那是去全聯社看,我才知道;(問:可是賣場是零售價你是批發商,這樣要怎麼比?)我那時就講過,你去全聯社看我的橄欖油就是比別人便宜,我就老實說比較便宜,你現在又叫我不要老實講,得意的賣395 ,泰山也比我貴」云云(G18-4 卷第118 、121 至122 頁)。
⑸準此,比較證人高○○上開先後證述各節,其所稱被告頂新公司知悉大統公司販售之油脂有混油一事,先稱:
「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就不知道了,那要問他們公司」、「頂新公司知不知道,我實際上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又改稱:「我的價格比較低,他們應該知道」云云,然其亦明確證稱根本不會去了解其他業者之價格,也不知道自己售價,是否較其他業者便宜,則其如何從銷售價格推論被告陳聰筆當然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事,況證人高○○所稱其比較被告頂新公司與同業之價格,乃指其前往全聯社通路零售業者,發現架上同業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品價格,並非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價格,此與被告頂新公司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散裝之原料油價格,事實上亦根本無從比較,則證人高○○前揭證稱被告頂新公司因大統公司之價格較低,即可知悉大統公司所售油品為混油云云,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該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有關被告陳聰筆向大統公司購買附表四油品之價格部分:
⑴被告陳聰筆與證人高○○談定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
價格,係由證人林○○指示下屬廖○○計算進口價格成本後,提供予被告陳聰筆對外詢價:
①證人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頂新購買健
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價格是否為你們企劃部門所訂定?)是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採購價格是我們企劃部門提供給頂新的陳聰筆參考的,當初是我的下屬廖○○向康合詢價後知悉康合所進維多利亞橄欖油在當地一公斤的採購價格為92元,加上一些進口費用後,廖○○算出來給頂新採購的價格一公斤為95元,經過我同意後,由廖○○發信給陳聰筆以該價格進行詢價,後來陳聰筆詢價後告知廖○○有問到一公斤98元的原料,經過我同意就由廖○○通知陳聰筆進行採購,至於葡萄籽油採購價格我忘記了,報價程序也相同;(問:廖○○是如何算出每公斤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採購價格?)因為101 年底我們公司有評估要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的玻璃瓶裝油品產線,計畫在頂新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所以就有大量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需求,成本部分就比照康合所進健康廚房750ML 玻璃瓶款式的成本,再加上一些進口費用算出橄欖油部分為一公斤95元」等語(A5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②證人廖○○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參與
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產品的企劃事宜?)我有負責康合所進750ML 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頂新代工的健康廚房1.5 公升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企劃事宜;(問:該兩款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原料是何時購入?)……至於採購的價格我是依照向康合採購成品的價格,再扣除我們自己問到的包材及生產成本後訂出目標價格,當時橄欖油算出來
1 公斤95元左右,葡萄籽油1 公斤80幾元,我就將價格及採購的量報給頂新的陳聰筆,由他去詢價採購,後來陳聰筆有告知我議得的價格及訂到102 年我們要的量……」等語(A5卷第230 頁),復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規劃、評估你所希望的原料油成本價格?)我們與頂新公司訂有代工的產品價格計算方式,包括代工帶料之成本及相關費用與合理之利潤,我以康合公司進口之價格回推由頂新生產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原料油成本之期待值。
」等語(甲16卷第142 頁背面)。
③被告陳聰筆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一審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味全的人就給我玻璃瓶裝油品的成本價,我再扣除包材等費用逆推購入油品的成本價算出每公斤應以98元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以86元購入葡萄籽油,我再去找高○○談……」、「就是跟廖○○在談他希望的價格時,是用原料油放進公式算出成品油的價格,所以我是反推來算出要怎麼買原料油才可以符合成品的價格,我就是以這個價格跟高○○議價。橄欖油可以符合廖○○的要求,但葡萄籽油無法,會買到更貴。」等語(A5卷第244 頁背面、甲15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價格是誰決定的?如何決定?)是我決定的。我們買這兩種油主要是要幫味全公司代工其小包裝油品的原料需求,我在買的時候,味全公司也會提供他們經過訪價後的市場行情給我參考,我會就這個他給我的行情價去做市場跟貿易商訪價,還有跟同業去詢價,還有在市場末端的產品售價反推原料的行情價,當時大統公司報的價格與我訪查到的價格相符,所以我就跟他買了,有時候大統公司的報價會比味全公司給我的訪價行情價要高,若有這種狀況,我都會回報給味全公司,味全公司同意後我就跟大統公司買,價格比較高跟大統公司買是基於品質的把握,跟大統公司買油,我們之所以會從那邊拿,是因為我們可以很明確的掌握他們的品質還有可以買到新鮮的油。」等語(本院卷四第181 頁)。
④是以,被告陳聰筆與證人高○○談定購買橄欖油及葡
萄籽油之價格,係由證人林○○指示下屬廖○○計算進口價格成本後,提供予被告陳聰筆對外詢價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頂新公司並無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大統公司採購附表四油品:
證人即福懋公司採購人員林○○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跟大統長基買橄欖油跟葡萄籽油的價格,是不是跟市價相比是比較高、比較低還是差不多?)是跟進口價比,因為市面上只有他在銷售,所以跟進口價格比的話是比進口價格來高一些,偶爾有一、兩次會比進口價格來的低;(問:你們自己從國外進口的是最頂級的Extra Virgin嗎?)沒有,我們是Pure;(問:你們從九十幾年到案發,一公升進口的單價是多少錢?)單價大概在80到90元區間…(問:你們是跟『維多利亞』廠進的?):我們跟兩家進口廠商進的,一個是西班牙的『維多利亞』,一個是義大利的『巴索』」等語(G18-3 卷第54、58、65頁),可知福懋公司自行向西班牙「維多利亞」及義大利「巴索」進口之Pure級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價格通常較大統公司之售價為低,且經比較福懋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與橄欖油之價格資料與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價格(本判決附件2 ),無論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福懋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之價格,幾乎均低於大統公司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價格,可徵被告頂新公司並無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大統公司採購附表四油品之事實。
⑶被告頂新公司並未以明顯低價向大統公司購入油品,且
味全公司支付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相當:
①被告陳聰筆以證人身分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依關務署102 年1 月至8 月西班牙橄欖油原油(virgin oliver oil )平均進口價統計數據,該期間平均進口價是每公斤新台幣148 元、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該期間平均進口價是每公斤新台幣124.8228元《提示G10 卷第250 、251 頁》跟你提出整理的橄欖油行情表《G16 卷第43-60 頁》價格為何有這麼大的差異?)我們pure是第二道,關務署提出的是ex
tra virgin,這是第一道,價格會比較貴,如果買的是包好的成品價格當然又更貴了,因為還有包材及包工,運送的費用又不同。所以價格差這麼多應該是有包材及人工的費用,我買的是成品的前段。」等語(甲15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
②證人林○○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
偵卷G16 第369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中,檢察官稱『自96年迄今,財政部關務署統計橄欖原油及精緻橄欖油之進口價格(附表二-1、二-2),每公斤均在新台幣110 元至170 元之間、葡萄籽油之進口價格(附表二-3),每公斤均在95元至113 元之間』,以上記載內容與妳的認知是否相符?)不符,因為大統案發後在看卷內關務署價格資料時,我有親自向關務署的人詢問過,對方回覆我說這個價格是原瓶原裝進口,還有散裝油加權平均出來的價格,以台灣我們從市調資料回推,原瓶原裝進口的佔比約佔
9 成,所以這個價格應該還要扣除包材成本及一些加工費用;(問:如果扣除你所謂的包材成本及加工費用,橄欖油原油及葡萄籽油的價格區為何?)因為我們買的是pure等級橄欖油,所以應該看附表2- 2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部分,我剛才提到的包材及加工費用,大概是30元左右,扣除的話橄欖油應該是80-130元之間。葡萄籽油應該是64-83 元;(問:《提示偵卷G10 第250 、251 頁》依關務署102 年1 月至8 月西班牙橄欖油原油(virgin olive oil)平均進口價統計數據,該期間平均進口價每公斤是148 元、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是平均進口價是每公斤124.8228元,與妳當時詢問的價格範圍是否相符?)不符,我們當時詢價是在101 年第四季,這個卷呈現的資料是10
2 年1-8 月,所以年度不對,價格的話應該是照我剛才說的,要看101 年精製橄欖油價格再扣除30元左右;(問:《承上》起訴書第8 頁第8 行稱『頂新公司陳聰筆與高○○議得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1 公斤各98元及86元(含稅)之超低價格』,有關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價格部分,檢察官認為是超低價格,與妳的認知是否相符?)不符,因為就剛才說的行情價格,印象中是比98元及86元這個價格低,再加上當時的主辦廖○○向供應商詢價,橄欖油的價格我記得西班牙供應商的價格在92元,所以頂新採購到的價格都比行情跟供應商的價格還高,並非超低價格;(問:如果頂新採購的價格比西班牙供應商的價格還高,為何企劃部會同意向頂新購買?)因為如果是味全公司自己向供應商採購的話,還要考慮到採購來的油要存放在哪裡的問題,頂新的價格相較只比供應商高出一些,還在合理範圍之內;(問:你說妳有請廖○○去詢價過橄欖油一公斤92塊的價格,是否記得當時廖○○是跟哪一個供應商詢價?)我們會詢價的只有兩個,一個是康合貿易,一個是西班牙維多利亞公司;(問:《提示A6卷第118 頁》這份資料是康合公司提供,味全公司委託康合公司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資料,依
101 年9 月份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價錢,橄欖油是每公升117 到126 元,葡萄籽油是每公升115 到118元,與你所述的92元相差甚多,為何如此?)這份資料是委託康合向維多利亞進口的價格,買價因為是原瓶原裝進口,所以換算成每公升的價格都把包材的成本算進去,才會這麼高」等語(甲16卷第150 頁背面-152頁、162 頁),核與被告陳聰筆之上述證詞相符。
③且經比對卷附「頂新製油向大統長基訂購PURE橄欖油
時間點vs .世界油脂( Oil World )換算PURE橄欖油價格」表(本判決附件3 )與宏常公司進價、售價表(本判決附件4 ),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入之價格雖於95年3 月、101 年5 月、11月間有5 筆以1.7%至15.2% 之幅度低於世界油脂市場行情,惟於95年
5 月至101 年5 月間亦有18筆以0.4%至62.1 %之幅度高於世界油脂市場行情,另被告頂新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大統公司購入Pure級橄欖油價格104 元亦高於宏常公司同期PURE級橄欖油之進口價格99元(G4卷第32
7 頁),於101 年11月向大統公司購入Pure級橄欖油價格93元則與宏常公司同期Pure級橄欖油之進口價格94元相差無幾(G4卷第328 頁),亦足證明被告頂新公司並未以明顯低價向大統公司購入油品。
④又依卷附關稅署統計橄欖原油自96年起至102 年10月
止進口之重量及價格(本判決附件5 )、關稅署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自96年起至102 年10月止進口之重量及價格(本判決附件6 )、關稅署統計葡萄籽油自98年起至102 年止進口之重量及價格(本判決附件7)等數據資料,其所列橄欖油、葡萄籽油均為「瓶裝」之商品價格,包含包材及加工費用,客觀上與大統公司大量進口之「散裝」橄欖油、葡萄籽油即有成本上差異,本無從據為價格比較基礎。
⑤再者,依卷附關務署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3日
申報貨名葡萄籽油之進口通關資料(見G16 卷第36至40頁),申報進口之葡萄籽油均屬有包材之產品、容量不一、其中有產自義大利之葡萄籽油,更有「有機初榨冷壓葡萄籽油」等級之產品,然而,味全公司委託頂新代工之葡萄籽油僅為Pure等級,則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者,為產自西班牙、Pure等級的大桶裝進貨葡萄籽油,亦核與關務署前揭資料之產品內容不同;此外,被告頂新公司97年、98年、99年及10
0 年向大統公司採購之油品價格,與關稅署未扣除包材及加工費用之價格相當(被告頂新公司99年間之採購價格135 元甚至高過關稅署之130 元),味全公司又係以被告頂新公司採購油品價格加上加工費用、利潤之價格向被告頂新公司購買,可見味全公司支付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相當。準此,自難認被告陳聰筆有為降低成本而基於不法意圖,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向大統公司採購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之事實。
⒊有關被告陳聰筆向大統公司購買附表四油品之商業考量部分:
⑴證人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頂新當
初為何不直接跟國外進橄欖油、葡萄籽油,而是要透過大統長基進油,原因為何?)那時候本來都是跟國外買,後來在檢驗上會有一些糾紛,因為他是以他在地檢驗的結果,我們則是以他進到台灣之後,收到的樣品去驗結果,中間有差距,所以那時我們要求是要以進來驗的結果為主,國外對這部分好像沒辦法接受,他還是堅持要以在地驗的結果做出廠的狀態,所以後來才去找國內的廠商,因為在檢驗這個部分出了問題會比較好處理,因為都是在國內營運。」、「其實它們從國外運過來要
一、兩個月的時間,因為油脂在過氧化價會有變化,所以如果它只在意它那邊的過氧化價,運到這邊來的時候,其實它會升高,對我在銷售來說就不能放那麼久,所以我們的觀點是要以收到的過氧化價,對我們來說才能保持那個時間內它是沒問題的,那時癥結點在這邊,所以可能是這樣,最後才會變為以國內尋原料的方向去進行」等語(G18-3 卷第195 、207 至208 頁)。
⑵被告陳聰筆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所以大統不是一直都是最低的,有時候康合公司會比他更低?)是的,沒有每次最低,有時候會詢問到康合公司的價格都比大統的更低;(問:既然康合公司的價格比大統低,為什麼頂新不直接跟康合公司買就好?)其實跟康合公司買一次要買一整櫃,如果沒有在一定的時間之內使用完,他的油脂品質會變不好,我跟大統買可以逐批進貨,需要多少就進多少,可以保持油質的新鮮,也可以逐一去檢驗控管我們想要的品質,所以儘管大統比康合公司還更貴,我們還是選擇跟大統買,因為油放久了它的過氧化價、酸價,甚至於它還會附色,就會造成我們提供包裝的油品品質規格不符,造成處理這些油的困擾。」等語(G18-3 卷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請問你剛剛提到向大統公司採購比較可以掌握品質,為什麼?)因為我要跟大統公司進油之前,會先請大統公司送樣,樣品檢驗合格才會同意他進原料,原料進來我們還是會再檢驗一次,甚至到產品包裝完後我們還會再檢驗一次,直到成品送到味全公司的時候,味全公司還會再檢驗一次,所以大統公司送來的原料品質我們是看得見的,而且可以少量進貨,我們需要多少就進多少,不用囤積,這樣可以確保我們進來的原料是新鮮的,也不會造成庫存的成本,故基於諸多商業考量,所以我們跟大統公司進料。」等語(本院卷四第183 頁)。
⑶證人林○○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問:知否味全公
司於96年間起開始生產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750M
L 塑膠瓶款?)我知道,該款產品是我進油品企劃之前就開始生產,我只有負責後續的行銷事宜;(問:知否該款750ML 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何時停產?)我忘記是何時停產,停產的原因是因為康合後來詢問到西班牙的維多利亞公司可以幫我們生產750ML 玻璃瓶裝的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我們評估消費者喜歡玻璃瓶裝產品,且玻璃瓶裝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含包裝成本還比頂新生產的塑膠瓶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本要便宜一些,所以就從康合那邊購入玻璃瓶裝產品,750ML 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就停產;(問:既然康合進的油比較便宜,為何102 年間又開始委託頂新生產1.5 公升裝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一方面康合進的油有船期的問題,供貨較無彈性,另外一方面市場當時有1.
5 公升容量的需求,康合那邊雖然可以請維多利亞進貨,但維多利亞那邊都有最小的訂購量,我們當時要生產的量沒那麼大,所以才又委託頂新代工1.5 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語(A5卷第126 頁)。
⑷證人即福懋公司採購林○○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而且方便,因為我們從進口前置時間大概要四個月以上,從歐洲進口要下單然後坐船到台灣,包括等等的要四個月到六個月才拿的到貨,而且一次進口的數量會比較大,而且沒有退貨機制,來的貨不行沒辦法退,跟大統長基買有一個好處,你只要缺多少買多少,不行就退貨,然後品質我們可以把關,這個對我們來講雖然價格高一點,但是方便性還有其他方面來講對我們有益處;而且橄欖油我們自己沒辦法再製,所謂再製就是說你進口的東西一次進太多,如果它的酸價變高了以後,我們這些油沒有辦法去處理,因為我們國內油廠只能做精煉,精煉的東西是精煉大豆油、棕櫚油、葵花油、芥花油這種大宗的油品,橄欖油是屬於我們油界的小宗,它根本沒辦法再經過精煉廠再精製,因為我們精煉廠一天六百噸,橄欖油一年我們賣不到一百噸,一百噸的量是沒辦法進去機器裡面,再把過氧化物價跟酸價拿掉,所以當橄欖油如果變質以後會出現很大的問題,這些油沒辦法去取得,所以我們那時選擇跟大統長基買油」等語(G18-3 卷第55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頂新公司因康合公司自國
外進口之油脂品質曾不符合頂新公司之原料規格,而有品質難以控管、退換貨不便之情形,大統公司則有交換貨容易及可少量採購之優勢,可使採購公司省卻退換貨之不便並降低油脂儲存之成本,故被告頂新公司將原料供應商康合公司改為大統公司,確有其正當之商業考量理由。
⒋被告陳聰筆向大統公司購買附表四油品亦無降低成本之壓力:
⑴證人即味全公司員工林進興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問:健康廚房系列油品是否屬於戰略性商品,調合油是否是屬於戰術性商品?)是;(問:是何人做這樣商品的區分?目的為何?)戰略、戰術是董事長指導經營的策略,分法戰略是比較有投資及廣告歸為戰略品牌,戰術品牌是在品質確保情況下以成本的競爭優勢來做市場的競爭;應該有大概3 、400 個品項;(問:在101年間就油品的營業額佔方便食品事業部年營業額百分比大概多少?)油的業績大概是1 點多億,應該不到10%,詳細要看資料」等語(甲16卷第167 至168 頁)。
⑵證人即味全公司總經理常○○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百分之百純油是向大統進的貨,我從來沒有將向大統進貨的事告訴董事長魏○○;當時頂新製油公司有向康合公司進一貨櫃的進口橄欖油,發現脂肪酸組成有異常,後來再進一步分析,還是純橄欖油,所以還是使用,但為了將來不要有油品瑕疵的問題,所以就停止向康合公司進貨。另外一個原因,如果跟大統買油,他隨時可送貨退貨,康合公司貨櫃一進來,就不能退了,當初會這樣換廠商也是陳聰筆決定的,陳聰筆在本次事發後,才告訴我這件事,陳聰筆於本次事發後,有告訴我康合公司的進價貴了大統公司進價10% 左右,所以也有成本考量的因素;因為味全公司沒有規定我們跟誰買,所以頂新製油公司將康合公司換掉,當然不用經過魏○○的同意,大統遭爆假油案後,我也沒跟他說公司有向大統進油,因為18日我們的品管組組長有向味全公司的品管單位中央研究所報告我們有用大統的油,採購陳聰筆於當天也已告訴味全公司的方便食品事業部的林○○,因為頂新製油公司跟味全公司體制已經建立,我認為味全公司體系自然會去報告,不需要我去報告」等語(B1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又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的採購經驗中,不需要跟董事長魏○○報告採購內容,因為董事長已經授權讓我全權處理了;頂新製油公司在採購過程當中,在採購如果發生採購標的物,像油脂這些東西有發生異狀,品保人員不一定會跟我報告,如品保人員向我報告,我不會再向魏○○先生呈報,在我的職業生涯中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橄欖油跟葡萄籽油是陳聰筆先生所採購的,我從來沒有經手過這個事項,在我沒有經手過的事項,我不會跟被告魏○○報告採購橄欖油跟葡萄籽油有關於價格、標的、規格跟檢驗方面發生的問題」等語(丙8 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
⑶依2010年8 月25日召開「2010年7 月台灣區糧油經營決
策會」會議紀錄所示(A20 卷第81至83頁),另案被告即味全公司董事長魏○○指示:「近日面對極端氣候之原料成本攀升劇烈,進而稀釋商品毛利率,各公司應要更關注原料價格變動趨勢,提高採購力以提升競爭力」等語。同一會議中,另案被告即味全公司員工鍾○○建議:「原料、包材等相關會影響食品衛生安全之之關鍵點要格外注意」等語(A20 卷第83頁);依2012年4 月18日召開「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會議記錄所示(A15 卷第268 頁),另案被告即味全公司員工張○○指示:「3.請掌握食用油發展三大關鍵:品質、客戶、開拓能力與供貨量之穩定性」等語;依2012年6 月25日召開「食品事業專案會議- 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會議記錄所示(A15 卷第262 至263 頁),另案被告魏○○指示:「※油品部分5.為降低採購成本,可考慮採用跨期採購搭配促銷來平倉之方式」等語;依2012年7 月30日召開「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議」會議記錄所示(A15卷第228 頁),另案被告魏○○指示:「2.事業經營必須從消費者可接受的末端售價與競爭者的能力缺口盤點中提出因應對策,並在品質讓消費者滿意下,透過成本的精進提升我們的商品力」等語;依2012年11月26日召開「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會議記錄所示(A15 卷第21
6 頁),另案被告魏○○指示:「第13點B :請食品事業從品質、效率、設備盤點與土地更有效的利用角度,進行工廠中長期之整體發展規劃。」等語;依2013年5月23日召開「2013年4 月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所示(A14 卷第81至82頁),另案被告魏○○指示:「一、整體經營管理面:2.應強化創新式思考、加速產業轉型,並持專注產品力、品質力、品牌力提升,以利事業長期永續發展」等語。準此,可見另案被告魏○○於前開「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或「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除提及關注原料價格變動趨勢、降低原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外,亦有提升產品品質之指示,且其所指係透過跨期採購搭配促銷來平倉之方式,以達於降低原料採購成本,且另案被告張○○、鍾○○亦均有針對產品品質要求之發言,如另案被告魏○○於降低採購原料成本,而意在故意或容任攙混原料之採購,則另案被告張○○、鍾○○當無可能於會議中再提出重視產品品質之建議。
⑷證人王○○於另案一審證稱:「(問:《提示A15 卷第
209-294 頁會議紀錄並告以要旨》你剛才提到魏○○是以品質優先為取向,從這些會議紀錄中,可否指明魏○○有做過如你所說品質優先的指示?)如第210 頁第11點的品質問題,第9 點要我們去大陸參訪交流,是要提升品質管理。第211 頁第一行中央研究所要對品保管理教育及引導,第211 頁12的E ,這些都算是品質優先的指示,還有很多。」等語(甲15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頁)。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
:魏○○對你曾經做過有關品質的政策方向是什麼?)他最常提到的是,我們建構的品管系統是不是夠完整,在食品安全上的規範是否都依照國家法規,而且都照做,特別是針對檢驗設備的投資,我們曾經架構過有三階層的檢驗單位,針對檢驗的能力提升,他也曾經指示我要當作專案執行;(問:《提示A15 卷第209-385 頁味全公司經營決策會議紀錄並告以要旨》依你剛才所述在經營決策會議中,會針對兩岸及相關的技術議題做討論,技術議題與品質有關的會有哪些事項?)舉例來說,像A15 卷第210 頁有提到塑化劑事件,大部分是研發要承接的,還有在211 頁針對乳品,在品質上不得有任何閃失,這也是研發單位要承接,對於品質異常應該要訓練主管對相關問題解決,在212 頁在品質控管裡面有包括品保中心及採購、生產單位有關的事情。216 頁針對兩岸發展的規劃專案奶油球有針對製程條件及包材的事項是研發要承接的;(問:這些有關品質及研發的事項,在中央研究所承接後,會有怎麼樣的後續追蹤?)我會指派研發相關部門,請他們列入工作計劃中,在研發月會中向我做進度的提報,再由我在下次的味全公司經營決策會議中回覆。」(甲16卷第61頁背面、第68頁)。
⑹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
:魏○○曾經對你說過哪些有關品質的指示?)像檢驗的設備,有需要增加就要盡快處理,關於品保系統的建立要強化等」等語(甲16卷第88頁)。
⑺是依前揭證人王○○等證述內容,另案被告魏○○於味
全公司歷次會議及與各專業經理人溝通時,亦指示要求味全公司承辦主管檢視是否有增購檢驗設備之需求,以期強化味全公司品保系統之功能明確,則以另案被告魏○○於前揭歷次會議中,皆提及注意品質的重要性,並要求味全公司檢視是否有增購檢驗設備之需求,以期強化味全公司品保系統之功能,無法證明味全公司曾指示被告頂新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而容任油品攙混,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聰筆於採購油品時受有降低成本之壓力。
⒌綜上,被告陳聰筆向大統公司購買附表四油品,非但未以
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亦有其正當商業考量,並非因味全公司指示需降低成本之壓力所致。再者,衡諸經驗法則,於一般市場交易中,買方立場乃求物美價廉,賣方立場則為獲取最高利潤,二者係處於對立地位,賣方如何降低成本之經營手段,若為買方所知悉,將使買方有據以殺價之籌碼,是此類資訊本屬賣方之商業機密,尤若其間涉及不法情事,為免遭買方外洩,以致自身遭檢警追查,賣方更當謹慎保密,以求自保,而本案高○○售予被告頂新公司之附表四油品,乃其與溫○○、周○○等極少數大統公司內部人員始知悉之機密混油配方攙混而成,且其所售油品之價格亦未低於市場行情等節,均如前述,若謂其於此情況下,仍主動將自身所售乃攙混油品乙節告知買方即被告陳聰筆,被告陳聰筆亦明知油品不純,仍願以相當甚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高○○購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難認證人高○○首揭不利被告陳聰筆之指證可採,無從遽認被告陳聰筆明知附表四油品為攙混油品,而具有購買攙混油品、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曾啟明、蔡俊勇於檢驗附表四油品之相關流程中並無可
預見為攙混油品而刻意放寬檢驗標準之情事,無法證明其等具有購買攙混油品、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之間接故意:
⒈證人賴○○之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有疑:
⑴關於證人賴○○有無告知王○○、施○○,被告頂新公司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一節:
①證人賴○○於另案一審104 年11月25日審理時固證稱
:「(問:你有跟中研所的何人聯繫?聯繫的事項為何?)施○○、王○○都有,因為一開始在橄欖油規格是味全公司自己本身定標準,所以我們一開始用這個標準跟供應商要求進來的原料要符合這樣的標準,但後來CNS 有規範脂肪酸的範圍,所以有透過採購去提出這部分希望可以照CNS 規格,這樣才有辦法供貨給我們,所以有跟施○○、王○○討論,希望可以照
CNS 規格做調整,當然這是味全公司做最後決定;(問:有無告訴味全公司中研所何人提及供應商是大統長基?)有跟施○○、王○○說過目前國內能找到的供應商就只有大統長基,在標準上的規範有這樣的狀況,是否需要做其他調整;(問:《提示A6卷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北檢詢問時稱:『我記得我當時有與施○○及王○○討論過這個問題,我是以電話與他們討論,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向他們說供應商是誰』,請問你剛才作證是說有向施○○及王○○提到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公司,是否有矛盾?)後來味全公司一直問我們是找哪幾家供應商,一直追問之下我最後應該有跟施○○或王○○其中一人講過一次,但是跟誰講我不記得了。」云云(甲13卷第193 頁背面、194 頁、199 頁)。
②然經另案二審勘驗證人賴○○於另案103 年2 月20日
偵查證述之部分筆錄內容:「(問:施○○及王○○討論過這個問題,那你討論的時候有說這個類似就是大統油是有問題的嗎?)沒有,那時候就是去陳述說因為供應商有反應說我們現在要求的這個規範跟CNS比起來是比較嚴格的,所以如果說沒有用CNS 的標準;(問:但我的,你當時應該有跟他講供應商是誰?)那時候沒有欸,那時候沒有特別去跟他說;(問:沒有特別嗎?因為他們一定會問供應商是誰啊! 但是我是味全的人,我也一定會問你供應商是誰,那我去談談看,你懂我意思嗎?對呀,就是說談不過,那站在公司的立場,應該是公司利益著想嘛,會找比較好的貨源嘛! 那假如說這個味全的人都不知道供貨商是誰,他怎麼會貿然同意說這個,就改規格,同意你說就改規格好了,或怎麼樣讓你們這樣亂記?)可是因為這個是照CNS 的標準在走。所以他們一般就比較不會,不是說我們自己另外要求的規格,所以他們照法規可以照這樣標準走;(問:但是按照味全裡面的資訊,也都是他們訂原料規格,一定都要跟原料供應商聯繫,對,那這個案子也是一樣,應該你這個供應商他們也要去聯繫看看,看能不能跟他訂一個原料規格出來,可是竟然沒有這樣走,你當時去到底有沒有跟他們講說供應商是誰?還是說你印象你已經不清楚了,因為我等一下還會提示你一些資料,可能會更明確,那我希望你老實的說,不要作這個偽證!不能易科罰金喔!對呀!)因為;(問:討論過這個問題,對呀,你們是當面談嗎?施○○的話?)沒有,電話,都是用電話在討論這個問題。(問:這件事情,我是以電話與他們討論,然後呢?)那時候我記得當時好像沒有印象說有跟他們說是哪家供應商;(問:這樣好了,你這樣講的情形過程,你有沒有講說他們原料一直驗不過,原料規格沒有辦法過,就原本訂的原料規格是沒辦法過的?)我會跟他們說這樣的標準是沒有辦法達到,但是有符合CNS 的要求這樣,會這樣講;(問:在這裡就是我想要問的問題,這個味全既然訂這個原料規格,味全有無,你有無向味全公司的任何人提過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供應商為大統長基公司?這是很重要的一個問題,那我也希望你這個如實答覆,因為我今天聽你這樣講,你大致上都還跟卷附的證據大致上來講,那這個就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知道但是不見得會知道是混油啦! 那我現在只是問說你有沒有跟他們提過說這供應商就是大統?哪一個時間點跟誰說?)因為我印象中供應商是誰,會是由業務去跟……(問:業務嗎?)跟味全那邊告知,所以我這邊不會去跟味全說;(問:為什麼會從業務那邊?)因為是他負責買的,所以我這邊只會談規格,對。所以跟誰買一般都是業務在做窗口在;(問:一般來說是由這個,一般來說供應商是由業務負責告知,我這邊比較不會提起供應商的事。那再問:依你剛才所述,你發現這個向大統進的油不符合原料規格,難道那個味全的人,不符合原料規格而去向味全中研所反應修改規格的事,味全的人都沒問你油是向誰進的嗎?這個很奇怪,對呀! 而且你已經有寄樣品給他們驗,按照你之前偵查中所述,對不對! 你說你樣品驗不過,也會寄給味全驗,對呀! 樣品應該上面會有供應商的那個啊?)沒有,有時候就是以我們自己名義說這個樣品驗起來怪怪的,可不可以幫我們……(問:改規格是大事,對不對?這整個是後來96年後全部用的成品規格!對呀!) 那是因為那時候沒有特定說是哪個供應商,因為那時候業務的說法是他去市場像這樣詢問下來,如果用這個標準去比,就問不到有人敢交貨,所以那時候是以這樣的方式去跟味全溝通;(問:對呀,但是原來的供應商當然也包括在內,按照道理來說,味全應該會主動說那你供應商是誰?我去聯繫他們,為什麼我不能提供,同樣是進口西班牙油,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你是進口的西班牙油,不能達到這樣子的規格,對呀,是呀!) 這個當時是真的沒有跟他們去談到說供應商是誰,這樣子的情形;(問:沒有印象就對了?)對,我印象中好像沒有。」云云(丙14卷第131 至136 頁)。
③依上所述,關於證人賴○○有無告知王○○、施○○
,被告頂新公司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一節,證人賴○○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已表示未向王○○、施○○告知供應商為何人,然檢察官仍繼續追問其究竟是否有告知王○○及施○○關於供應商之事,證人賴○○始終答稱未向王○○、施○○告知供應商為大統公司,只有告知供應商要求改為CNS 標準一事,縱使檢察官仍不斷地一直重複該問題,一直強調賴○○於程序、作業標準、樣品檢驗標籤上等等情況下,不可能沒有告知王○○、施○○供應商為何,甚至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不斷向證人賴○○提示依常理應有告知王○○及施○○才是,且又告知偽證罪之相關規定,證人賴○○當無虛偽證詞之可能,其依然明確告知檢察官伊未向王○○、施○○告知供應商為何人,卻於另案一審先稱伊有向王○○、施○○告知供應商為大統公司,又隨即更稱伊只有向王○○或施○○其中一人告知供應商為何人,以至於證人賴○○究竟有無將原料供應商為大統公司之事告知王○○、施○○,竟前後出現三種迥異說詞,則以,證人賴昱甫於103 年2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本案102年11月間案發時僅有3 月左右,且於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項多次反覆訊問下,仍為一致之證述,反之,其於另案一審104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2 年之久,對於96年間發生之待證事項,更已達8 年之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竟能全面翻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其事後於另案一審證述內容,又存有前後不一之處,益見,證人賴○○於另案一審更異之瑕疵證詞,無可採信。
⑵關於證人賴○○證稱檢驗大統公司之橄欖油原料樣品,曾有多次發生脂肪酸不符規格之情形部分:
①證人賴○○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問:知道樣品
每次都有問題,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知道?)檢驗人員都知道,還有廠長也知道,檢驗人員還在任職的葉○○、蔡俊勇,廠長不是每次都知情,印象中,我有向他提過;(問:上開三人也知道大統公司的橄欖油樣品,每次送來的都無法通過脂肪酸檢驗?)因為我是組長,所以我知道是每次,但是其他人並不會每次都知道,因為每次的樣品,我可能分由他們三人輪序來處理;(問:還記得哪幾個組員檢驗大統公司所提供的樣品檢驗脂肪酸組成不合格時,他們有向你反應?)葉○○、蔡俊勇二人有向我反應過」云云(A3卷第49頁、52頁背面)。
②然被告蔡俊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在你任內有無遇過大統長基送來的樣品有不合格的情形?)有,印象中是風味問題,橄欖油會有橄欖油的味道,聞起來跟以往橄欖油不同,有點不一樣我們就會說不合格;(問:不合格你後續如何處理?)原料檢驗是由我品管領班葉○○負責,所以我跟她說請她跟陳聰筆反應,請陳聰筆跟供應商瞭解原因;(問:陳聰筆有回覆你供應商告訴他風味不合的原因嗎?)有,當時陳聰筆回覆說供應商取樣之前取到味道比較重的油,再取橄欖油,所以橄欖油會有之前油品的風味。這種情形在我們廠內也有發生過,所以我們覺得很正常;(問:在你任內除了有樣品風味不合外,有無樣品出現脂肪酸檢驗不合頂新公司的標準?)沒有。」等語(甲13卷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你進去到賴○○離職之前,你有無驗過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樣品?)有;(問:剛剛證人賴○○講說樣品有多次不合格的情況,你在跟賴○○共事的時候,有碰過這種情形嗎?)沒有多次不合格的情形,我印象中就只有幾次風味不合格的情形,但不至於像他講的多次不合格;(問:你在跟他共事的期間內,你碰到的不合規格是怎麼樣的不合規格?)風味不合格;(問:沒有脂肪酸不合格的情況嗎?)沒有;(問:可是賴○○在偵查中說其實你們全組的人都知道脂肪酸有問題,《請求庭上提示卷三第27頁予證人閱覽》你跟賴○○共事期間,在你印象中有無脂肪酸驗不過的情況?)沒有。」等語(G18-3 卷第226 至227 頁)。
③而證人葉○○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印象
中,大統公司所提供的樣品,要提供幾次樣品,你們才會檢驗合格?)之前收受樣品都是由賴○○經手,我做檢驗後,都是交由賴○○判斷,所以我不清楚合格率是多少;這二年來,大統公司樣品才是由我經手,判斷樣品的標準,我會先聞風味及看外觀,大統公司合格率約1/3 ,2/3 不合格;(問:之前賴○○擔任組長時,賴○○有無向你反應過,或是你檢驗時有無發現大統公司脂肪酸組成異常?)都沒有。」等語(A3卷第56頁);再者,證人即高○○特助呂○○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大統長基提供給頂新的樣品有沒有成功遭退樣過?)有一次是一次退了兩、三次樣品被退掉;(問:退的原因是什麼?)當時接到頂新的品管,有一個小姐打來說我們的樣品有味道,所以是說有風味上的問題。」等語(G18-3 卷第75頁)。
④職是,證人賴○○雖證稱被告頂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
之橄欖油原料樣品,曾有多次發生脂肪酸不符規格之情形,然依證人蔡俊勇、葉○○、呂○○等證詞,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僅有風味問題遭退貨,並無所謂脂肪酸問題,益徵證人賴○○前揭於另案一審更稱其就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不符之情形,於96年間告知王○○、施○○乙節,顯非實在。
⑶關於證人賴○○證稱依照PF-189作業標準書更改被告頂新公司原料檢驗標準部分:
①證人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在你
任期內,你就頂新公司原料檢驗的部分的規格,是不是有經過調整?)任職期間,其實規格都有修改的可能;(問:在你任期之內,有修改過嗎?)有;(問: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只是說一開始橄欖油的部分,味全有比較嚴格的脂肪酸的範圍,那時也遇到在國內採購時供應商也沒辦法供應這麼嚴格的標準,後來因為CNS 也有定脂肪酸的組成,範圍跟味全訂的不相同,所以那時有跟味全討論說範圍是不是依照CN
S 去做一些調整;(問:你跟味全討論之後,有去修改規格嗎?)沒有,我會依照味全的標準處理,然後去修改內部的標準;(問:所以你是改C18 的部分嗎?)對,因為規格都只是訂C18 的部分;(問:你根據味全的SOP 更改規格,頂新的部分是在96年更改的嗎?)對,如果會改,應該在96年這次就會改;(問:被告曾啟明是在98年3 月上任,所以在他任內期間不可能有更改規格的情形嗎?)如果以任職時間應該是這樣;(問:C18 :1 這一支,CNS 的標準是55-8
3 ,可是到你快要離職的那一天為止,上面還是跟CNS71-81,你剛才是說沒改到嗎?)應該是沒改到;(問:之前好像有提到說樣品驗不過之後有跟味全反映,有嗎?)一開始要換成大統長基的時候,因為他的樣品一直驗都有問題;(問:你們跟味全反映之後,味全的應對就是更換成CNS 的標準嗎?)最後的SOP下來,就是照CNS 的標準去調整;(問:調整之後,對大統長基後來送驗的通過率有影響嗎?)沒有,樣品還是常常不過」云云(G18-3 卷第194 至224 頁)。
②然查,依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被告
頂新公司早已於95年3 月23日即已開始向大統公司大量採購橄欖油原料(G6卷第3 頁、G10 卷第244 頁),而另案被告施○○所審核之PF-189作業標準書直至96年7 月9 日方制訂完成,則證人賴○○何能依PF-189作業標準書所訂之油酸標準(C18 :1 )55~83%作為95年3 月23日頂新公司「改進大統油之後」驗收大統公司原料之標準?又被告曾啟明擔任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之時間為98年至102 年10月,縱認證人賴○○曾向被告曾啟明報告大統公司檢送之橄欖油原料樣品經檢驗脂肪酸不符合問題時,斯時PF-189作業標準書已完成制定,則該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之訂定,顯然與大統公司檢送之橄欖油原料樣品是否有脂肪酸不合格問題無關。
③再者,依被告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本判決附件
8 )所示,自93年至102 年間,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規格,從未因於96年7 月9 日間審核完成PF-189作業標準書而調整相關之驗收標準,益證PF-189作業標準書並不影響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之標準,自無從以此放寬被告頂新公司對原料品質之檢驗規格,是證人賴○○前揭大統公司檢送之橄欖油原料樣品因脂肪酸不符規格,經向味全公司反映後,味全公司即依CNS 國家標準調整PF-189作業標準書,伊即依照PF-189作業標準書更改被告頂新公司原料檢驗標準云云,顯非實在,無可採信。
⑷關於檢驗大統檢送之原料樣品之脂肪酸超標、取樣有無污染部分:
①證人賴○○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大統長
基所提供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檢驗有何異常?)送樣期間比較會異常,因為我們會驗脂肪酸組成及酸價過氧化價等,在酸價比較會有異常狀況,我們的流程是樣品先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跟供應商進貨,所以在檢驗合格之後才會收貨;(問:你有因此懷疑這個油不是純油嗎?)送樣期間如果檢驗脂肪酸沒在規格內,可能認為有混到其他油,我們還是會驗收到符合規格才會收貨,驗合格的話,就是符合規格,我們就不會認為有混到其他油;(問:你剛才有在詰問時提到頂新公司收大統長基的油品,樣品檢驗不過,後來你向陳聰筆反應,陳聰筆向你說供應商說的理由是樣品可能被污染過,你對於陳聰筆這樣的說法是否認同?)我只能說那就請他確認好,重新取樣再提供給我,我不會懷疑客戶說的內容;(問:就你在品管部門工作的專業經驗,有沒有這種樣本可能被污染的情形,如果有是什麼情形?)有可能,可能取樣的容器不夠乾淨,或是是交叉取樣,都有可能;(問:大統公司最後送來的樣品也符合標準,你們才會收貨嗎?)我任職期間有一次是大統長基送來的樣品雖然合格,但貨送來時發現脂肪酸的組成有問題,但那批還是有收貨,之後就作為調合油使用。只有這次這樣情形,其他都是樣品符合標準時候才收貨;(問:依你的專業,當大統最後提供的樣品符合驗收的標準,你還會懷疑這批產品是混油嗎?)無法懷疑,因為已經合乎規格」等語(甲13卷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196 頁背面、199 頁背面)。
②證人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大統
長基送過來的樣品有常常檢驗不過的情形嗎?)他送的樣品常會驗到有問題,但是他的原料一定是驗過之後才會送;(問:大統長基給你們的樣品,除了聞風味之外,還會做脂肪酸的檢驗嗎?)會;(問:他樣品的問題大部分都是C18 超標嗎?)大部分是這個,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會有其他味道,不像橄欖油的味道,我們也會說不行;(問:可以具體說明一下嗎?)印象中有聞過像芝麻油的味道;(問:碰到這種問題怎麼處理?)會先跟業務陳聰筆反映,讓他知道樣品是這樣,沒辦法採購進來;(問:陳聰筆怎麼反應?)他會去跟供應商溝通,所以就是會有樣品一直送驗的情形;(問:你們組裡的同仁當時對這種情形的想法是什麼?)那時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送的樣品常會有問題,因為從原料的進廠結果來看都是合格的,所以會懷疑是不是取樣的過程有問題;(問:當時會覺得是混油嗎?)如果驗不過的話,大部分是有混到其它的油,但不知道他是不是在取樣的過程,不小心污染到還是怎樣,就變成說不能判定是不是有混到其它的油;(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652號卷三第27頁背面予證人閱覽》你說我們當時覺得可能是混油,廠長(按:即被告曾啟明)問有沒有進一步去求證,你說我們當時想說大統長基混到沒辦法混,他們就給我們沒有混的油,只要他們有在規格內,我們也沒有立場說什麼,當時已經知道他們在混油了嗎?)其實這個意思是在講說我們用C18 在把關,他不太可能混到其它的油,因為我們是以原料為主;(問:你說混到沒辦法混的「混」字,是鬼混的混,還是混油的混?)那時候應該是說它應該不會再混到其它的油,因為原料的部分是大量的原料進來,在台灣也不會再混到其它的油種,我們就以規格去把關,只要是在規格內就表示它應該不會再去混其它的東西;(問:你提到混到沒有辦法混,是認為說因為樣品抽驗的數量很少,所以有可能是取樣有問題,但是在原料進口的時候,因為它是大量的,不可能在原料進口時有混?)大量原料進來,混到的機率比較小,因為我們取樣的方式會依進來的數量去做不同比例的抽樣,所以可能檢驗上會比用樣品檢驗更客觀,樣品只有一小瓶,所以我們會更相信進來原料的檢驗結果;(問:你當時有講到說混到其它油,這個混的意思你是指被其它油污染到的意思嗎?)有可能,因為其實取樣過程不好取,不像其它油可以用倒的,它要靠器具把油抽出來,通常這個器具不好清洗,因為油不能用水洗,用水洗會污染,所以我們會用不同的取樣器做取樣,因為我們沒辦法確保說別的廠商會不會這樣把關,所以那時推測是不是取樣器上面殘留的跟取的樣品去混到,所以要說污染,這也是污染的一種;(問:樣品送來的容量是多少?)000-000 克;(問:假若取樣的過程是有混到芝麻油,甚至其它油類,也會影響到脂肪酸嗎)對;(問:所以樣品也可能會同時存在風味跟脂肪酸的問題?)有可能;(問:你剛剛回答說混到不能再混,是指說大統長基送來給你們的樣品,它自己取樣有污染,還是說你們覺得他送來這個樣品本身就是混油?)混油跟污染,我們沒辦法去判斷是因為什麼狀況產生的,這部分是個人主觀的想法,所以我們就結果說可能是跟其它的油混在一起,才會讓脂肪酸超過規格;(問:如果符合你們規格的原料進來的話,還會不會懷疑這個品質有問題?)符合規格的話,我們不能說它有問題;(問:之前你跟被告陳聰筆有去過○○大統長基的廠房,當時會去是什麼原因?)因為當時樣品一直有問題,所以想去了解他取樣的過程,是不是動作不正確,因為進來的原料可以,但送來的樣品都一直驗不過;(問:你跟被告陳聰筆去訪廠,是為了針對取樣過程去了解,對不對嗎?)那時是為了樣品檢驗的問題,取樣只是我們自己猜測的問題,那時只是想去瞭解說為什麼在樣品階段,它們送來驗的常常驗不過,我們是想解決這個事情,所以一開始是朝向取樣污染這個動作去拜訪他們,希望他們能做改善」等語(G18-3 卷第194 至224 頁)。
③而被告陳聰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頂新公司前品保人員賴○○曾於99年6 月10日至○○大統公司訪廠?)有。...是我帶他去的。...因為大統公司寄來的樣品有淡淡的芝麻油味,品保人員認為橄欖油有芝麻油味並不正常,所以基於品質的考量,品保組長賴○○要我帶賴昱甫去大統公司作訪廠,去確認大統公司是如何取樣,所以我就帶賴○○去了。(問:訪廠的結果是什麼?)經過那次訪廠之後,品保組長賴○○確定大統公司的油品沒有問題,芝麻油的風味是在樣品取樣的時候受到的污染,所以我們經過品保組長賴○○的確認,就對大統公司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更加有信心,所以就繼續跟大統公司買。」等語(本院卷四第181 、18
2 頁),核與證人賴○○上述證詞相符。④準此,依證人賴○○、陳聰筆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頂
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檢送之原料樣品,雖有脂肪酸超標或風味不像橄欖油的味道,而經判定不合格之事,然因原料樣品本來就有取樣污染之風險,單以脂肪酸超過規格,有可能是大統公司取樣受有污染,並無法直接判斷是因混油或污染狀況產生,又基於原料檢驗會比樣品檢驗更客觀,因此,其等更相信原料的檢驗結果。
⑤再參酌被告頂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進廠之原料油結果
,均符合原料品質檢驗規格,此有卷附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及原始數據資料整理可佐(本判決附件9 ),可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雖有風味不合格之情形,然實際進廠之原料油卻均符合原料品質檢驗規格,故證人賴○○即判斷原料樣品應係大統公司取樣污染所致,而與被告陳聰筆前往大統公司訪廠瞭解原料取樣過程,且證人賴○○前揭亦明確證稱當大統公司提供的最後樣品或原料符合規格的話,都不會懷疑該原料油有攙混問題,自無可能對於符合驗收原料樣品及原料檢驗規格之原料油,出於懷疑大統公司有攙混他種油品之可能。
⑥此外,證人賴○○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
:假若取樣的過程是有混到芝麻油,甚至其它油類,也會影響到脂肪酸嗎?)對;(問:所以樣品也可能會同時存在風味跟脂肪酸的問題?)有可能;(問:你當時有講到說混到其它油,這個混的意思你是指被其它油污染到的意思嗎?)有可能,因為其實取樣過程不好取,不像其它油可以用倒的,它要靠器具把油抽出來,通常這個器具不好清洗,因為油不能用水洗,用水洗會污染,所以我們會用不同的取樣器做取樣,因為我們沒辦法確保說別的廠商會不會這樣把關,所以那時推測是不是取樣器上面殘留的跟取的樣品去混到,所以要說污染,這也是污染的一種;(問:之前你跟被告陳聰筆有去過○○大統長基的廠房,當時會去是什麼原因?)因為當時樣品一直有問題,所以想去了解他取樣的過程,是不是動作不正確,因為進來的原料可以,但送來的樣品都一直驗不過;(問:被告陳聰筆沒向高○○要求要去看生產線的情形嗎?)因為那個是樣品階段的問題,不是進來原料的問題,所以主要還是著重在取樣的過程裡面,盡量不要有問題,不然我們一直檢驗樣品要花很多時間;(問:所以你們去只是要提醒他而已嗎,並不是要了解為什麼樣品常送驗不過?)那時是針對樣品,因為取樣並不是生產端的東西,所以只能確認取樣的程序,請他們留意;(問:你跟被告陳聰筆去訪廠,是為了針對取樣過程去了解,對不對嗎?)那時是為了樣品檢驗的問題,取樣只是我們自己猜測的問題,那時只是想去瞭解說為什麼在樣品階段,它們送來驗的常常驗不過,我們是想解決這個事情,所以一開始是朝向取樣污染這個動作去拜訪他們,希望他們能做改善」等語(G18-3 卷第206 至210 頁),則以證人賴○○負責檢驗大統公司原料樣品及樣品檢驗合格後進貨原料油,其對於大統公司檢送之原料樣品之脂肪酸超標情形,都僅懷疑是否大統公司於取樣送驗過程有問題,乃與被告陳聰筆前往大統公司廠房瞭解樣品取樣過程有否受有污染,並無出於懷疑大統公司的原料樣品或原料油有遭攙混情事,是縱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亦知悉上情,自仍無從推論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主觀上有預見大統公司使用攙混油品之可能性。
⑸無從證明被告曾啟明、蔡俊勇刻意使頂新公司放寬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驗收標準之情事:
①味全公司橄欖油(PURE級)PF-121、PF-121-1、PF12
1-2 等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下稱PF-121、PF-121-1、PF121-2 作業標準書)中所附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及成品規格,關於食用橄欖油脂肪酸組成規格,均記載:「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0.9%以下;PF-121-1、PF121- 2規格:1.5%以下)」一節,有各該作業標準書在卷可稽(A20 卷第91至98、99至
112 、113 至118 頁),此經對照CNS4837 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本判決附件10)記載:「C18:1 (55 .0~83.0)、C18 :2 (3.5~21.0)、C18:3 (未規定)」,可知,PF -121 、PF-121-1、PF121-2 等作業標準書,規範脂肪酸組成之油酸C18 :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等規格內容,應屬較CNS4837 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更為嚴格(按CNS4837 並未規範C18 :3 規格,無從比較),至於芥酸C22 :1 (ND -未檢出)規格,二者並無差異。嗣味全公司於96年7 月9 日另制定PF-189作業標準書,原料規格為純橄欖油R-1039,成品規格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記載:「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有該作業標準書附卷可參(A11 卷第157- 169頁、甲14卷第255-268 頁),此相較於前揭PF121-2 作業標準書中所附原料規格及成品規格,可見,二者原料規格仍為純橄欖油R-1039,只是PF-189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將PF121-2 作業標準書所定規格「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改訂為「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 21%)、次亞麻油酸C18 :3(1.5%以下)」規格,惟此部分之「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 21%)」脂肪酸組成規格,適與前揭CN S4837橄欖油成品所定之「C1
8 :1 (55.0~83.0 )、C18 :2 (3.5~21 .0 )」脂肪酸組成規格相符,則味全公司之PF121-2 作業標準書與PF-189作業標準書相較,關於純橄欖油R-1039原料規格均無更改,僅於96年7 月9 日制定PF-189作業標準書時,將成品規格中之「C18 :1 (55.0~83.
0 )、C18 :2 (3. 5~ 21.0)」脂肪酸組成規格,訂定與前揭CNS4837 橄欖油成品相同之規格,應無疑義。
②準此,味全公司將上開作業標準書移管於被告頂新公
司依該等所載規格委託生產純橄欖油,則頂新公司於96年間向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原料時,不論依味全公司上開PF121-2 或PF-189作業標準書,均未變更原料規格即純橄欖油R-1039,則證人賴○○前揭證稱被告頂新公司於96年間配合味全的SOP 更改規格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③再者,依被告頂新公司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
26日間「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其上記載脂肪酸驗收規格為:「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
8 :2 (2~ 21%)、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本判決附件9 ),可見證人賴○○任職於被告頂新公司期間(100 年6 月離職),其驗收大統公司交貨之原料油規格「油酸C18 :1 (71-81%)」,並無更改原料規格之情事。
④又依上揭PF-121、PF-121-1、PF-121-2及PF-189作業
標準書所示,各該作業標準書所附之原料規格均為純橄欖油R-1039,亦即原料規格中之脂肪酸規格「油酸C18 :1 (71~81%)」並無變更情事甚明,則證人賴○○前揭證稱:「味全一開始油酸是55-83 ,後來才改成照CNS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⑤至於PF-189作業標準書雖將成品規格中之「C18 :1
(55.0~83.0 )、C18 :2 (3.5~21.0)」脂肪酸組成規格,訂定與CNS4837 相同規格,然CNS4837 所規範之橄欖油規格,乃專指橄欖油「成品規格」,亦即PF-189作業標準書前揭「C18 :1 (55.0-83.0 )、C18 :2 (3.5-21.0)」脂肪酸規格,係規範橄欖油「成品規格」,此即為味全公司於96年7 月9 日後據為驗收被告頂新公司代工生產橄欖油成品之規格,核與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原料時,所應驗收者為「原料規格」,二者規範之內容並不相同,易言之,味全公司96年7 月9 日制定PF -189 作業標準書,雖參照CNS4837 成品規格,訂定相同之「C18:1 (55.0~83.0 )」脂肪酸規格,然被告頂新公司所應驗收者既為其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原料,當無以PF-189作業標準書之橄欖油成品規格,據為修訂其驗收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可能,是以,證人賴○○上開所證內容,即存有諸多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無從證明被告曾俊明、蔡俊勇有有何刻意使頂新公司放寬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驗收標準之情事。
⒉被告曾啟明、蔡俊勇檢驗附表四油品所依據之上開味全
公司作業標準書,與味全公司原料規格之規範目的、對象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與CNS4837 相較,亦無刻意放寬標準之情:
⑴味全公司之原料規格與作業標準書(即SOP )設置目
的、規範對象皆不同,二者本毋需完全一致,亦不需同時修正,且不同產品可援用同份原料規格書,故縱原料規格與作業標準書所定之檢驗標準有所不同,亦不足證其間有何不法:
①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之目的與規範對象俱不相同:
A證人馬○○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A20 卷第91-98 頁味全公司編號PF-121橄欖健康油作業標準書並告以要旨》請確認這份作業標準書是不是你制定的?如果已經有剛才R-1039的原料規格,為何還要制定這份作業標準書?)這是我制定的,所謂作業標準書原案這本書的內容會涵蓋原料的品質規範、製程規範、成品規範。公司規定產品生產之前必須有作業標準書的原案,R-1039的原料規格其內容涵蓋在PF-121作業標準書之內;(問:油品作業標準書中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的關係為何?)原料規格是跟原料供應商之間的約定,在味全公司的部分請頂新代工的情況下,成品規格是味全公司跟頂新公司之間的約定,頂新公司要符合味全公司的要求,要依據成品規格;(問:…制定R-1039原料規格的目的到底是什麼?)為了管理這個原料」等語(甲13卷第162 頁背面、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
B證人即被告黃○○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成
品規格的設定是依照國家標準及產品概念去設計,設計好之後才會去找尋可以落在我設計規格範圍內的原料來使用,成品規格會照產品本身的概念設計」等語(甲13卷第190 頁背面)。
C由上可知,原料規格係用以規範原料供應商,至
於成品規格之作業標準書,則是被告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之約定,而成品規格則是依據國家標準及產品行銷概念進行設計,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二者之目的與規範對象俱不相同。
②訂定作業標準書之規格部分:
A有關作業標準書之規格制定,證人馬○○於另案
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油品作業標準書中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的關係為何?)…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定的範圍可能不一樣,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相比較,原料規格不可能比成品規格的範圍大,有可能比較小,原料規格可以定的比較嚴格。成品規格是味全公司跟頂新公司之間的約定,成品規格要符合法規要求,而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跟供應商之間的約定,所以可以訂的比較嚴格;(問:在你任職味全公司時,在制定油脂類產品作業標準書時,是否會因為考量油脂原料的儲存條件及加工過程導致的變異,而使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不盡相符?)會。例如酸價跟過氧化價會隨時間逐漸上升,所以經過儲存後成品的標準數值就會比較高;「(問:《提示A2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在偵查中檢察官問:『知否為何96年開始橄欖油部分之成品規格的油酸比例都調整為55-83%?』,你回答:『我猜測因為92年間CNS有訂出標準,公司又要求要遵守法規,所以承辦人可能就依據CNS 訂出標準。』,你這裡所說的要遵守法規,所謂的『法規』為何?)針對衛生署所制定的食用油脂類的衛生標準是一定要遵守的,標準局制定的CNS 標準只是提供參考,所以這個法規是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是必須要遵守,而CNS 標準只是參考;(問:《提示A11 卷第156-161 頁並告以要旨》味全公司編號TF-189號(按:應為PF-189),在這個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部分記載油酸C18 :1 是55到83% ,這個數值跟CNS4837 相同,你認為這個規格合理嗎?)我認為這樣是合理的,就是參考了CNS 的標準去制定的,也是為了遵守這個法規。」等語(甲13卷第
163 至167 頁)。B證人即被告黃○○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就其修訂
作業標準書(PF-189-1)之過程證稱:「在我設計好這個成品規格之後,我會去注意是不是我們的R-1039的其他規格也會落在我設計好的成品規格裡面」等語(甲13卷第186 頁)。C準此,因「原料規格」與「作業標準書中之成品
規格」二者之目的具有前述差異,故設計成品規格時著重於法規遵循,必須完全遵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並可參考CNS4837 ,而成品規格因其儲存條件及加工過程造成變異,範圍必然大於或等同原料規格標準,是本件相關作業標準書之成品規格較馬○○所訂原料規格為寬鬆,自無違背常情之處,難認屬刻意放寬標準。
③味全公司就橄欖油成品所定之相關作業標準書於C1
8:1規格制訂為55~83%,無從為不利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之佐證:
A證人馬○○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既
然橄欖油會因為產地、品種、季節、氣候、樹齡有可能會影響到橄欖油油酸的含量才定那麼寬鬆,請問CNS 所定的橄欖油C18 :1 油酸規定55-83%,此一區間值是否都是橄欖油純油本身存在的油酸值的可能範圍?)是」等語(甲13卷第164頁背面)。
B而證人即被告黃○○亦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研發設計成品規格時會有一些原則,原則以我們公司內部來說要落在CNS 及國家標準,接下來會考慮這個產品本身是否會有一些概念或訴求,以脂肪酸組成來說,一開始設定產品的概念就是純橄欖油,所以在脂肪酸組成就要有純橄欖油的制定依據,…,當時我想它可能可以選擇CN
S 的純橄欖油,可以達成我在產品規格上的概念」(甲13卷第186 頁)、「(問:《提示A14 卷第153 頁反面102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曾經在偵查時訊問過你關於此份電子郵件的原由,可否…再仔細說明為何會寫此封電子郵件?)因為我之前有做過油品,所長希望我可以協助瞭解先前我開發的時候跟後來有何不同,希望我也可以提供專業的意見,所以我才寫了這個內容,因為我認為這個事情很緊急,所以我在當天查詢資料後,我就於當天回報;(問:你當天查詢了哪些資料?)我看了我先前制定的跟後來他們制定的成品規格的差別,以及我從媒體上聽說大統長基是用棉籽油混充橄欖油,所以我去試算了如果用棉籽油混充可以用多少百分比;(問:你當時是用棉籽油去試算才得到你電子郵件中所寫的『…這個範圍棉籽油可以加到30% 都可符合…』嗎?)是,我是參考CNS 棉籽油脂肪酸的範圍的中間值去試算的;(問:但依據起訴書第5 頁第4 行以下記載大統公司高○○不是用棉籽油而是用葵花油及芥花油去混充,如果是用這樣混充,你可以去計算出葵花油及芥花油混充的比例嗎?)我沒有試算過這二種油。後來我得知大統不是單純加棉籽油,我有去試算,發現假設他混和了很多油脂,利用不同油脂脂肪酸比例有高有低,是有機會調到符合我當時所定的原料規格範圍70到81% 內;(問:如果依照上述高振利就橄欖油黃摻混葵花油及芥花油的方式,依你所制定的R-1039及PF-121系列的作業標準書,是否可以鑑別出大統公司的油品有摻偽的情形?)沒有辦法,因為他這樣混摻之後,是可以完全符合我所定的標準;(問:你剛才說『利用不同油脂脂肪酸比例有高有低,是有機會調到符合我當時所定的原料規格範圍70到81% 內』,照這樣是否係加入比較高油酸的油種,才會符合你原料規格的範圍?)是;(問:一般油酸比橄欖油高的植物油有哪些?《提示A11 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我剛剛的證述,是指如果調配者買到的橄欖油的油酸比較高,例如80% 以上,只要調配其他的油比例不要那麼高,也可以調配到70% 左右。一些高油酸的葵花油、芥花油、苦茶油,這些油種的油酸比例都很高;(問:依據你的工作經驗,在橄欖油原料中,C18 :1 脂肪酸數值即使訂到71-81%也仍然無法避免被摻偽的可能性嗎?)是;(問:《提示A2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時有稱:『…所以油酸標準防不了小人』,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已經透過原料規格這樣的制定,油酸的標準也定的相當嚴格,但沒想到就是有心人試著去調配、混和,還是可以調到符合我們的標準,所以防不了小人。」等語(甲13卷第163 至168 頁)。
C準此,依證人馬○○上開證述,純橄欖油之油酸
比例本即可能分佈於55 ~83% ,而被告味全公司健康廚房橄欖油係標榜為「純油產品」,則將成品規格依據CNS 國家標準設定為55 ~83% ,尚難認有何不當。
D證人馬○○於案發後102 年11月8 日寄送之電子
郵件,所稱油酸比例設定於55~83%會使原料供應商易於攙偽,係以自行設定攙偽目標為「棉籽油」計算得出之結論,此與本案大統公司所攙混原料油係以葵花油、芥花油等油種調入橄欖油,該電子郵件內容尚不得據為比對基礎,參以,其前開即便將脂肪酸標準限縮至71~81%,亦未能全然防止原料供應商惡意混攙其他油品,且可藉由不同油脂脂肪酸比例互有高低之自然現象,透過混和多種油脂調配脂肪酸標準71~81%,易言之,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是否採取與原料規格相同之脂肪酸標準,亦非絕對可以達到鑑別純橄欖油標準,是味全公司就橄欖油成品所定之相關作業標準書於C18 :1 規格制訂為55~83%,仍無從為不利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之佐證。
④味全公司相關作業標準書之比較:
A經比較味全公司93年8 月9 日修訂PF-121-2作業
標準書與96年7 月9 日制定PF-189作業標準書(容量750ML ),及事後因產品策略於102 年8 月
5 日制定PF-189-1作業標準書(容量1.5L)三者。其中PF-189-1作業標準書係因增加容量而制定,與前者主要僅為包裝容量之差異,至於本案所涉及爭議之油品檢驗規格,與PF-189作業標準書之規範內容差異不大,以下以PF-189作業標準書之規範內容為論述說明。
B於PF-121-2、PF-189等作業標準書中所附之原料
規格,均為馬○○所訂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又PF-121-2作業標準書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為「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而PF-189作業標準書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改訂為「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21% )、次亞麻油酸C18 :3 (
1.5%以下)」 ,其中「C18 :1 (55~83%)、C18 :2 (3.5~21% )」規格雖較前者寬鬆,然此亦為CNS4837 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按:CNS4837 並未規範C18 :3 規格,無從比較),業如前述。
C再者,PF-121-2作業標準書就「工程管理法」中原材料檢查之管制項目、管制基準部分,記載:
「原材料(橄欖油PURE級);入廠檢查:依原料規格項目(依原料規格);檢查(包裝前):風味(正常無油耗味)、POV(即過氧化價:7以下)、AV(即酸價0.4以下)、R值(即色澤紅色R值:1.1- 2.2)、Y值(即色澤黃色Y值:40-72)」等語(A20 卷第118 頁背面),以供被告頂新公司代工生產油品之原料檢驗規格依循。而PF-189作業標準書就「工程管理法」中原材料檢查之管制項目、管制基準部分,記載:「原材料(橄欖油);檢查:POV (即過氧化價:4.5 以下)、AV(即酸價0.32以下)」,並記載「原料驗收單」(2-Q-04.01 )作為製造記錄表(甲14卷第265 頁),以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作為被告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
D是以味全公司於96年前及96年後移管予被告頂新
公司之PF-121-2作業標準書、PF-189作業標準書,就工程管理法之原料規格管制項目、基準部分,前者(即PF-121-2作業標準書)所稱「原料規格」即「純橄欖油R-1039」,後者(即PF-189作業標準書)所稱「原料驗收單」(2-Q-04.01 )即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準此,
(A) PF-121-2作業標準書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
「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為『油酸C1
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0.9 以下)、芥酸C22 :1 (不得檢出)、風味(正常無油耗味)、POV (即過氧化價:7 以下)、AV(即酸價0.4 以下)、R 值(即色澤紅色R 值:1.1- 2.2)、Y 值(即色澤黃色Y值:40-72 )』」。
(B) 而PF-189作業標準書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
「原料規格(參酌卷附被告頂新公司97年8月1 日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為『油酸C1
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芥酸C22 :1 (不得檢出)、風味(良好,無油耗味等不良風味)、酸價(0.4 以下)、過氧化價(5 以下)、碘價(75-94 )、色澤(R 值:1.1-2.2 ;Y 值:40-72 )』」。
可見,味全公司前揭於96年前、後委託被告頂新公司代工生產純橄欖油之原料管制規格,除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0. 9% 以下)與過氧化價(5 以下)、(7 以下)之些微不同,及「原料驗收單」(2-Q-04.01 )增列「碘價(75-94 )」之驗收規格外,二者於橄欖油原料管制項目、基準並無差異。
E此亦核與證人施○○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問:為什麼要在作業標準書裡面去製作工程管理法?)工程管理法的目的是在確認生產的可行性,所以才會去制定工程管理法,我們SOP 裡面分成三大部分,一個就是原料規格,赴廠原料再用原料規格檢驗,生產的時候用工程管理法的參數,生產作成成品用成品規格做檢驗,三部分其實是獨立分開的;(問:您剛剛提到工程管理法,就是原料入廠要透過原料規格來做檢驗,請問橄欖油的工程管理法當中,橄欖油的原料規格,是在甲14卷的265 頁,就是PF-189的作業標準書,想請問工程管理法中的原材料檢查,卻沒有提到你剛剛所說的依原料規格檢驗,它是寫原料驗收單,你可以說明一下,為何跟你剛才所述的不一樣嗎《提示甲14卷第265 頁》?)PF-189跟PF121-2 的原料都是R-1039,其實沒有改變,工程管理法目的是在確保生產的可行性,一般在原料入廠檢驗的部分,都會記載在原料規格中,所以只要原料檢驗合格才可以生產,這時候才會進入工程管理法,工程管理法有沒有重新說明原材料入廠檢驗的部分,個人認為是撰寫習慣的問題,實際上它不會影響我們原料入廠的檢驗。原料入廠檢驗就已經在原料規格裡面被規範了。請往上一頁,在264 頁,橄欖油這邊其實在檢查二它就已經做入廠的檢驗了,所以原料規格的入廠檢驗是在檢查二,所以放到儲存,到檢查三是生產前的檢驗,所以在製造流程裡面,把入廠檢驗放在檢驗二裡面,檢驗二後做儲存,在檢驗三是已經合格的原料要在生產前再檢查一次,翻到下一頁來看,到下一頁,檢查三只會在生產前再去檢查
AV、POV ,在原料規格其實它已經檢驗完了,我剛已經講了,我們的邏輯其實原料規格在入廠要用原料規格檢驗的,檢驗完之後才可以去到生產,這時候才進到生產,所以工程管理法裡講原材料的檢查,其實我個人認為是撰寫的習慣問題,在我們運作上不會有這些問題存在,一般業界會拆開來,原料檢查、製程檢驗跟產品檢驗,這只是寫法,不會影響到我們原料檢驗的部分」等語(丙8 卷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相符。益見PF-189作業標準書係規範「成品規格」驗收標準,與「原料驗收單」(2-Q-04.01 )為規範「原料規格」驗收標準本不相同。
⑵味全公司所訂上開各作業標準書與CNS4837 相較,並無刻意放寬檢驗標準之情事:
①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係綜合CNS 國家標準規格、既有的原料規格等考量而制定:
A依另案一審勘驗證人黃○○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
述:「(問:原料規格、產品規格阿,那些怎麼訂?)原料規格那邊,因為已經是既有成品,就是我們要頂新…(問:先用那個750 的塑膠瓶的那一個的原料規格?)對,就是把它的規格。那時候…因為我們知道頂新他自己有驗收的規格;(問:如何討論出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原料規格你們怎麼訂出來?)原料規格部分其實是沿用之前的;(問:R-1039那邊的編號?)對,R-1039;(問:那誰說要用這個原料規格當規格,誰說的?)我們只有這一支橄欖油,就是PURE級橄欖油,我們只有這一支原料規格可以用;(問:葡萄籽油也是拉之前的資料出來,對不對?)應該是說我們『使用的』原料規格『的編號』是沿用舊的;(問:那該兩款油品之成品規格是怎麼訂出來的,成品規格及檢驗法?)要比對一下就是過去我們750 的成品規格,其次法規,就是CNS 標準,然後還要確認一下頂新他們目前驗收的規格,是不是有落在我們的範圍內,三者做一下比對;(問:誰可以提供給你資料?)頂新那邊的話,我是跟他們的品保人員蔡俊勇;(問:然後,那你就依據他的品質規格來訂?)並不是,我必須把三者做比對,因為至少我們得全部都要符合CNS 的標準;(問:是誰跟你們講你們符合CNS 標準就可以了?)我們公司至少在食用油訂定的規格上參考的規範,對,一向是這樣子;(問:原料跟成品不同?這個是你自己決定說要CNS 嗎,還是說你是請示過上面的?)我有跟我們經理討論過,成品規格她有同意使用這個CNS 的,但在原料規格那邊呢,我們是打算要進行一個修訂,就是再重複跟供應商那邊去確認他現在使用的規格,然後我們來修改我們的原料規格;(問:純油的部分應該要相同?)至少原料規格可以包含在成品規格裡面;(問:
這是比較少有的情況啦,就是原料規格嚴於產品規格?)原料規格嚴於產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問:是嗎,為什麼?)就是至少我在原料把關一關以後呢,然後我可能在加工的過程中;(問:這個沒有加工啦,比較像純油,沒有加工啦,所以?)它也有在充填,那可能它的一些氧化物質可能就會氧氣就會有稍微的變動,所以我們一般使用的話,原料大概是可能最嚴謹,他在成品規格經過加工可能會有一點點放寬」等語(甲11卷第49頁背面至53頁)。
B證人黃○○又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就製作PF188-1 的作業標準書,檢驗成品規格的方法是根據什麼規格來制定的?)檢驗項目一樣先要瞭解法規跟CNS 都制定了哪些項目,瞭解以後再去針對本產品葡萄籽油的產品概念跟前一個版本規格去選擇我的規格項目;(問:這個品質規定CNS 的要求有要檢驗折射率及皂化價,為何你制定的PF-188-1的作業標準書,檢驗成品規格沒有這二個項目?)本產品概念是純葡萄籽油,所以我在選擇上會考慮去制定可以反應出純葡萄籽油的特色項目,折射率在各種食用植物油會有範圍重疊,所以應該不屬於它有特色的項目,皂化價也是相同,當時想法是不算是純葡萄籽油的特色項目。」、「(問:PF-189-1及PF-188-1有註明『作業標準書原案修正』,是否就是你剛才所稱因為之前已經有前一個版本,所以才是以原案修正作為作業標準書的文稿內容?)第一個版本是原案,後續延伸版本都會是修正,在這裡所指的第一個版本是PF-189及PF-188。」、「(問:這二份作業標準書各有一份『修正前後對照表』,依照這個對照表原料規格沒有修正,是否如此?)沒有修正,原料規格的修正是依照原料規格文件的修正程序。」、「(問:蔡俊勇曾告訴你油品是來自西班牙嗎?)是;(問:你們部門是何時發現味全公司請頂新代工的原料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在大統案新聞爆發之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甲13卷第187 頁及背面、第18
8 頁、第191 頁背面)。C證人蔡俊勇於原審證稱:「(問:黃○○在處理
本案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作業標準書時,你有無告知黃○○橄欖油是來自西班牙地區?)有」等語(甲13卷第210頁背面)。
D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味全公司員工)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訂出來的成品規格與原料規格不同?)我們是參考750 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再參照CNS 規定訂出來的,因為前一版就是參考CNS ,所以才會這樣制訂;(問:會不會懷疑頂新用的原料不是原料規格上面所載的西班牙廠?). . . 我覺得他們應該是用原料規格上面的供應商的油;(問:為何成品規格訂的跟原料規格不一樣?)最終就是認為至少要符合國家標準,所以按照CNS 訂規格;(問:你當時不覺得純油的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訂的不一樣很奇怪嗎?)我認為原料進來符合我們的原料規格,成品部分只要符合CNS 規格就好」等語(A5卷第211 頁、A6卷第179 頁)。
E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問:妳審核涉案的1.5 公升純油的SOP 書時的審核要點是什麼?)1.5 公升是750ml 的延伸規格,所以主要會參考前一版的作業標準書,以及當時的油品相關法規及標準;(問:依據妳的專業判斷,請問如果橄欖油成品規格符合CNS純橄欖油標準,那符合這個成品規格的橄欖油是否就會被認為是純橄欖油?)是;(問:妳在中研所制定、簽核1.5 公升純油的SOP 書時,知道油品更換供應商,不是西班牙Coosur公司了嗎?)不知道;(問:你在審核1.5 公升規格前,有無與供應商或製造商聯繫過制定成品或原料規格之事?)沒有,因為原料規格沒有變」等語(甲15卷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第213 頁)。
F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黃○○在制訂1.5L塑
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時,依據味全公司的研發方式,過去已確定過之原料就可直接使用,且渠等均認知原料油係來自西班牙coosur公司進口油,原料規格援用既有R-1039規格,包括品質、檢驗的項目,且「至少原料規格可以包含在成品規格裡面」及「原料規格嚴於產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因此,成品規格則比對過去750ML 的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CNS 國家標準規格,並參考被告頂新公司驗收的原料規格,確認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原料規格較750ML 的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嚴格,嗣經確認三項參考資料均符合
CNS 國家標準規格,乃綜合CNS 國家標準規格及之前PF-189、PF-188等作業標準書及既有的原料規格等考量之後,基於其本身的專業與主管討論之後制定PF-189-1、PF-188-1等作業標準書,應堪認定。
②縱使制訂PF -189-1 作業標準書未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非謂該作業標準書即刻意放寬標準:
A另案一審勘驗證人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但你有沒有試製啊。我的意思就是說你沒有經過試製,然後,訂了SOP 的時候…在做那個成品規格的時候,也沒有取得…也沒有取得這個原料供應商的資料?)制訂SOP 的時候其實不需要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等語(甲11卷第71頁)。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
2 年7 月23日9 時36分寄了這封郵件予蔡俊勇,寫說,『橄欖油味全是進coosur,Pure級的橄欖油,我想你那邊應該不是coosur,要麻煩你找找看有沒有原廠資料…』,為何你會做猜測供應商有切換?)這樣猜測是因為我比對完他提供給我的頂新原料驗收規格,他的規格我判斷是依照CN
S 的版本制定的,我本來的目的是想要瞭解西班牙coosur公司的C18 :2 ,所以我沒有辦法從他的驗收規格做判斷,所以我在這封電子郵件是希望他可以提供西班牙coosur公司原廠規格給我,讓我判斷C18 :2 ,我告訴他味全R-1039原料規格上的供應商名稱,讓他可以去找原廠規格給我,後面我就是要告訴他他提供過來的原廠規格應該不是照西班牙coosur公司規定的,所以我說我不要他提供給我頂新那邊的規格,而是西班牙coosur公司制定的規格;(問:你有無跟蘇○○報告到西班牙coosur公司的規格?)我跟她報告R-1039的C18 :2 超出CNS 的標準,我們會再跟頂新索取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規格,取得之後再修訂R-1039;(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我告訴他味全R-1039原料規格上的供應商名稱』,你為何要告訴蔡俊勇味全R-1039的供應商名稱是誰?是否是因為他不知道?)因為我本來希望看到的是西班牙coosur公司的C18 :2 規格,由他提供給我的頂新驗收規格看不到西班牙coosur公司的C18 :2 規格,所以我希望他直接去找西班牙coosur公司制定的原廠規格;(問:味全公司自己有西班牙coosur公司的標準,為何還要向蔡俊勇索取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標準?)味全公司的標準是在90年制定,我發現C18 :2 與CN
S 的新版本不同,我認為蔡俊勇應該會有比較新的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標準」等語(甲13卷第186 至189 頁)。
B參以證人馬○○前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於「制訂時」需取得供應商資料者,乃「原料規格」,並非成品作業標準書,則證人黃○○本件出於制訂PF-189-1作業標準書時有「更新」十餘年前所制訂的R-1039原料規格之可能,始向被告蔡俊勇要求提供原料供應商資料,亦即,取得供應商資料是為了制訂原料的規格,而非制訂成品規格,此亦核與證人馬○○所述味全公司制定原料規格時需取得供應商作法相符,則證人黃○○證稱制訂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時,不需要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等情,尚無違反被告味全公司內部制訂成品作業標準書之規定,自難以證人黃○○制訂
PF -189-1 作業標準書時未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即謂該作業標準書有刻意放寬標準之情。
③味全公司依PF-189或PF-189-1作業標準書驗收之橄
欖油成品,亦符合CNS483 7所訂「碘價(75-94 )」規格:
A觀之PF-121、PF-121-1、PF121-2 、PF-189、PF
189-1 等作業標準書,關於純橄欖油成品規格本質,分別記載:「一、成品規格及檢驗法(二)本質:『將風味溫和且經檢驗合格之橄欖油原料,定量充填於塑膠瓶中,再經充氮及封瓶後所製成之食用油』、『將精製食用橄欖油,充填於塑膠瓶中,再經充氮及封瓶後所製成之油』等語,且依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1月4 日取自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G002橄欖油(黃)檢驗數報單之脂肪酸檢驗數值與該署同日就味全健康廚房1.5L塑膠瓶橄欖油脂肪酸組成檢驗數報單,關於油酸C18 :1 檢驗數值均為69.45 ,其餘脂肪酸之亞麻油酸C18 :2 、次亞麻油酸C18 :3 之檢驗數值分別為13.85 、1.08;14.17 、1.10等檢驗合理誤差範圍內(A12 卷第127 至129 頁背面),顯示被告頂新公司受味全公司委託生產本案橄欖油油品,其廠內作業程序係將購入之大統公司大桶原料油直接進行分裝成家庭用小包裝橄欖油成品後交付被告味全公司,並未再進行添加或加工等製程,則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交貨之原料油與被告味全公司驗收頂新公司交貨之成品油,二者之油品內容物實質上並無差異。
B雖PF-189作業標準書相較於PF-121-2作業標準書
之成品檢驗規格,並未規範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然依PF-189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驗收單」(2-Q-04.01 )已記載:「碘價(75-94 )」之驗收規格(A11 卷第157 至169 頁、甲14卷第
255 至268 頁),此相較於PF-121-2作業標準書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即「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均無規範「碘價」、「皂化價」之驗收規格,顯示在橄欖油原料規格檢驗過程,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驗收單」(2-Q-04.01 )之檢驗規格,更屬嚴謹,則在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交貨之原料油與味全公司驗收被告頂新公司交貨之成品油,二者油品內容物實質上並無差異之情形下,PF-189作業標準書之成品檢驗規格,縱未記載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然依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驗收單」已有:「碘價(75-94 )」之驗收規格,此與PF-189作業標準書參考CNS4837 所訂「碘價(75-94 )」規格(本判決附件10),並無二致。亦即,被告頂新公司於驗收原料油時,已有檢驗「碘價(75-94)」項目,在純油之原料與成品內容物均相同時,意即味全公司依PF-189或PF-189-1作業標準書驗收之橄欖油成品,當亦符合CNS4837 所訂「碘價(75-94 )」規格。
④被告頂新公司主要以脂肪酸組成為判斷,其中又以
「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 」規格作為鑑別油種判斷基準,難僅以作業標準書未記載碘價跟皂化價規格,即認有刻意放寬檢驗規格:
A至PF-189作業標準書於橄欖油成品驗收規格中,
固無「皂化價」規格之檢測項目,然依證人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只大統長基詢價而已?)大統長基交貨比較即時,且我們檢驗結果,他們品質比較穩定。之前我們曾向康合國際貿易買過,但品質不穩定,我們跟康合只買過一次,結果品質不符味全的規格;(問:你所謂「品質」是檢驗何項目?)酸價、過氧化價、水份雜質、顏色、碘價,碘價是判斷油種類比較快速的標準,但比較不準,最準的方法就是檢驗脂肪酸組成;(問:脂肪酸不符味全的規格代表何意義?)脂肪酸的標準值是可以定性油品是屬於那一種油的方法,裡面有分有C6-C24的細項。
這個標準值是有一個容許性誤差範圍,並不是一個定數;(問:你跟大統長基買油,在下單前有先檢驗過?)每次買都要送樣檢驗,第一次買也要,由大統長基送樣器來我們屏東廠檢驗,屏東廠有檢驗油的能力,在送貨時,必需檢驗合格後才能入庫;(問:你們公司的檢驗機器是什麼?)氣相層析儀,不是液相。這主要是驗脂肪酸組成」」等語(A1卷第88至89、94頁)。
B證人賴○○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用氣相層析儀這個儀器是在檢驗橄欖油脂肪酸哪些項目?)如果分析出來可以把脂肪酸的C2到C2
0 都可以檢驗出來,但我們並不會每個項目的數額都會抄,橄欖油部分我們主要會以C18 :0 、C18 :1 、C18 :2 、C18 :3 」等語(甲13卷第195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又說在頂新公司時,用三支C18 就有信心可以排除攙到大豆油、葵花油、芥花油,你們這三支規格的數值,是你自己認定的,還是你們有什麼專業團隊或學術上數據,讓你這麼有信心足以判斷沒有混油情況,你的依據是什麼?)因為從味全的產品規格來看,它也是訂這幾個項目,因為那時有了解國內常用的油也都是這幾個項目,那時候有大概去算過,大概用這三個項目去看它整個比例,大概都能發現問題,因為我們還有驗碘價、色澤,因為在樣品中都能發現,所以想說可能這樣子就夠了;(問:所以就橄欖油、葡萄籽油,你覺得C18 這三支就夠了?)當時應該是這樣」等語(G18-3 卷第207 至209 頁)。
C被告蔡俊勇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問:你將原料品質檢驗表C18 :1 檢驗標準由71 -81% 修改為55-83%,你認為這樣修改後的標準是否可以辨別油品是否為純橄欖油?)可以,CNS 就是這樣規定;(問:你說你按照
CNS 去修改頂新製油標準,可是CNS 有非常多脂肪酸項目,為何你修改後的原料品質檢驗表只列有C18 :1 、C18 :2 、C22 :1 作為脂肪酸檢驗項目?)在我所學及工作經驗,其實植物油在C18 :1 、C18 :2 的組成上有比較大的差異,代表這二個脂肪酸比較有鑑別性,意思是即使他差異大,如果供應商攙油的時候,會造成C18 :
1 、C18 :2 數值變動較大;(問:請問橄欖油的CNS 標準除了脂肪酸外,還有規定折射率及皂化價標準,為何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沒有將折射率及皂化價也作為檢驗標準?)相關的檢驗項目沿用組長賴○○所定的檢驗項目,一般業界來說做油脂攙偽的鑑別,都採用脂肪酸組成判定。
當時食藥署都是用脂肪酸組成判定;(問:《提示A12 卷第128-130 頁並告以要旨》你說食藥署都是用脂肪酸組成檢驗油品,是否指食藥署檢驗速報單上面的檢驗項目?)是」等語(甲13卷第
206 頁)。D綜參上開證人所述及案發後衛福部食藥署之檢驗
速報單所示,被告頂新公司判斷橄欖油是否符合味全公司之規格及有無遭攙混他種油品之檢驗規格,主要係以脂肪酸組成為判斷,其中又以「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 」規格作為鑑別油種判斷基準。
E此亦核與證人兼鑑定人謝○○於另案原審證稱:
「(問:你有提到你是CNS 其中一個小組的召集人,CNS 就油脂所制定的脂肪酸組成範圍的目的是什麼?)是根據每種油脂原來的脂肪酸含量來制定一個範圍標準,是要給廠商作為生產的參考依據,也可以作為油脂品質的評估,如果要宣稱符合CNS 商品,就要符合這個範圍;(問:《提示A6卷第129-130 頁並告以要旨》食品業者在參考該份食用橄欖油CNS 標準時,是否必須將其中所記載之所有脂肪酸列為規格,或是可以挑選足以鑑別油品是否為食用橄欖油之脂肪酸為規格?)我想業者他們有自己訂的規格的項目,一般都是以二到三種主要的脂肪酸作為鑑定油品的規格。從食品檢驗的規格看,第一個選擇應該是C18:1 ,第二個會選C18 :2 ,第三種會選擇C16:0 ,會選比較具有油脂脂肪酸具有特殊性的,例如量比較多、有營養特異性的;(問:C16 :
0 在食用橄欖油當中是否具有足以與其他油種鑑別的特性?)C16 :0 就是棕櫚酸,雖然在橄欖油裡面是第二多,但不容易與其他油種做鑑別,所以常理上會選擇C18 :2 的脂肪酸做鑑別」等語(甲13卷第128 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F再者,證人施○○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CNS 的標準有列碘價、皂化價,還有吸光值K232、K270的範圍,但是成品規格卻沒有把這些列入檢驗項目,為什麼呢?)碘價是代表油脂的飽和程度,基本上在橄欖油中,一般的話大概是C18:1 及C18:2 ,它已經代表不飽和脂肪酸的大部分,而且在我們在做脂肪酸組成分析方法的話,比一般的碘價更為精確,認為不需要再用比較不精確的碘價的檢驗方式。皂化價的話,所謂的皂化價就是一般的油脂在水解在皂化的時候,它每一克的油脂跟脂肪所需要消耗氫氧化鉀的毫克數稱為皂化價,我們就產品特性來看的話,因為我們的產品是食用油脂,它不是拿來做肥皂,而且一般食用油脂之間的皂化價的範圍是其實互相重疊的,它也沒有辦法去很輕易的判別,所以我也認為不需要把它列上去…」等語(丙8 卷第
169 頁)。G且證人兼鑑定人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剛才講說每個大廠都有GC檢測儀,什麼叫做GC檢測儀,一台大概要多少錢?)舉凡油脂的鑑定過去有酸價、過氧化物價這是做鮮度的指標,碘價跟皂化價也是一個指標,這是二、三十年前,GC檢測儀可以很明確告訴你有什麼脂肪酸,就是專門測脂肪酸的儀器…(問:在你接觸這些油品業的時候,他們有沒有對他們本身公司訂立一個檢驗油品的標準作業規範?)應該是有,第一、最起碼政府的規範所有油脂檢測一定要鮮度,就是酸價跟過氧化物價,這是最基本的檢測,不管是植物油脂或動物油脂一定要檢測酸價跟過氧化物價,確定它的鮮度指標,第二規範就是碘價及皂化價,這兩個指標確定是哪一種油脂,不同的沙拉油、橄欖油、花生油、豬油,碘價跟過氧化物價一定要看,這是最傳統的,當然第一個就是有沒有重金屬,基本都這樣做,如果比較高級的廠房就用機器取代碘價跟皂化價,因為機器做出來數據更有代表性,以前是買不起儀器所以用碘價或皂化價,現在大廠買的起儀器,就用GC,如果小廠沒有GC就委託我們檢測。」等語(G18-2 卷第189、196 至197 頁)。
H綜上可知,皂化價檢驗項目與鑑別是否純橄欖油
之油種無關,且依證人賴○○前揭所證,被告頂新公司係以GC檢測儀檢測,亦以得取代皂化價之檢測項目,況PF-189、PF189-1 作業標準書尚記載多項檢驗項目,單以未有碘價跟皂化價之檢測項目,是否即因而無法鑑別油種,並無相關證據佐憑,自難僅以該等作業標準書未記載碘價跟皂化價規格,即認有刻意放寬檢驗規格。
⑤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檢驗結果,亦屬符合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
A復參以證人兼鑑定人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
稱:「如果賣到頂新、維義、正義、泰山,這些有GC儀在做檢測的大廠,它絕對不敢用大豆油來冒充橄欖油;我講過福懋、頂新、台糖這些大公司,大統長基如果要騙他們,它一定會調和,調和的脂肪酸大同小異,它不可能將大豆油當做橄欖油賣,因為大公司品管會檢查,大統長基的竅門就在把銅葉綠素加到溶劑萃取Pomace橄欖油,是來矇騙整個社會,我做了四十年也不知道銅葉綠素,所以大統長基是去買便宜的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來矇騙消費者或是製造者。所以你今天問我脂肪酸,老實說我的答案從頭到尾都是一樣,我不偏袒誰只是說要把事實還原給大家。基本上純粹靠脂肪酸來判斷,橄欖油它會偷加3%、5%的大豆油進去,憑良心講很難抓」等語(G18-2 卷第185 、195 頁)。可知,於大統案爆發以前,國內並無銅葉綠素之檢驗方法,且大統公司販售予各國內各大食用油脂廠商之橄欖油必定經調和後而與純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相近,而難以以檢驗之方式判斷其油品之真偽,故以其多年之檢驗經驗,亦難以發現大統公司所販售予各國內各大食用油脂廠商之橄欖油有攙偽之可能。
B又依上所述,不問「油酸C18 :1 (71~81%)」
或「油酸C18 :1 (55~83%)」規格,對於原料油與成品實質上為相同油品內容物而言,前揭頂新公司原料檢驗數值結果所示,除102 年9 月5日為檢驗合理誤差外,其餘歷年來21次之檢驗值均在71~81%間,若謂味全公司相關人員於制定或簽核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時,係為使被告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而刻意放寬「油酸C18 :1 (55~83%)」規格,實無實益可言。
C且依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
表」及原始數據資料所示(本判決附件9 ),可知被告頂新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
6 日止,先後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之原料檢驗結果共計22次。其中,
(A) 關於油酸C18 :1 檢驗值,在102 年7 月26
日以前之19份「原料品質檢驗表」所載油酸(C18 :1 )範圍為71~81%,此與味全公司原料規格R-1039(90年5 月23日第2 次修訂,甲14卷第221 頁)相符,直至102 年7 月26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9 月6 日等
3 次之檢驗規格,始更改為與CNS4837 橄欖油脂肪酸規格相同之55~83%)。
(B) 經檢視上開22次油酸(C18 :1 )檢驗值,
除102 年9 月5 日檢驗值為69 .55% 低於71~81%外,其餘21次之檢驗值均高於71 %而介於71~81%間;關於亞麻油酸C18 :2 檢驗值,22次之檢驗值均在2~ 21%間;關於次亞麻油酸C18 :3 ,19次之檢驗值均在1.5 以下(102 年7 月26日、102 年9 月5 日、102年9 月6 日無此項檢驗)。
(C) 又前揭102 年9 月5 日油酸C18 :1 檢驗值
69.55%,雖低於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之71~81%規格,然油酸C18 :1 為橄欖油之主要脂肪酸,在檢驗方法判斷上,如檢驗範圍誤差在10% 左右,就會被判定符合規格一節,業據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在判讀橄欖油經過氣相層析儀檢驗後所得出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時,應以你說的這些主要脂肪酸為主要判讀對象,以判斷油脂純度,原因為何?)因為根據CNS 的標準,基本上所有橄欖油脂肪酸應該落在他的範圍之內,而這幾個脂肪酸是橄欖油最主要的脂肪酸,所以就用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問:若是主要脂肪酸沒有落在CNS 標示範圍內代表何意?)如果是在範圍誤差很大,可能就不是純的橄欖油或是攙雜其他種類油脂;(問:所謂誤差很大,有無量化的依據?)沒有,基本上沒有很確定的數據,但通常會以正負10%來依據,例如CNS 標準就某脂肪酸的範圍是10~20%,正負值就是9~22% ……(問:若是微量脂肪酸的數值落在CNS 的範圍之外,代表何意?)……因為實驗室的檢測就如同雷達一樣,檢驗總是有誤差,有一定的容許誤差,如果誤差在可接受範圍10% 左右,我們就判定是符合規定」等語明確(甲15卷第15
5 頁)。
(D) 準此,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
質檢驗表」之71~81%規格之可接受誤差範圍10% 計算,正負值就是63.9 ~89.1% ,而前揭102 年9 月5 日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記載油酸C18 :1 檢驗值69.55%,既在可接受範圍10% 即63.9~8
9.1%,依然會被判符合純橄欖油規定。是以,味全公司96年7 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主辦:王○○,施○○、鍾○○分別簽核)因參考CNS4837 國家標準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而將脂肪酸規格訂為:「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21% )、次亞麻油酸C1
8 :3 (1.5%以下)」,是不論PF-189或其後PF-189-1作業標準書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訂為油酸C18 :1 (55-83%),或維持PF-121-2作業標準書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油酸C18 :1 (71 ~81% )」,以上開被告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檢驗結果,亦屬符合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應無疑義,益難認上開修改後之作業標準書有何刻意放寬檢驗標準之情。
⑥「芥酸(C22 :1 )」並非主要脂肪酸,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的依據:
A鑑定人謝○○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
CNS 是否強制規範,也就是所有廠商都要遵循每項標準?)CNS 是國家制定的標準,讓企業可以有遵循的依據,並非強制規範」等語(甲13卷第
124 頁背面);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另案原審證稱:「(問:各種油脂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有無參考標準?)有;(問:這個標準是否為常用的
CNS ?)CNS 標準是其中一種而已,還有CODEX,這是國際貿易組織標準,其實CNS 主要是從CO
DEX 複製過來;(問:食品業者是否可以參考CN
S 針對不同油種所制訂的標準?)通常食品業者要判斷這是哪一種的油脂的話,會根據CNS 的脂肪酸的範圍來做初步的判斷;(問:CNS 是否有強制業者必須以其為標準?)CNS 是一種國家標準,有無強制這句話我不敢講,基本上一般的油脂都應該以CNS 作為油脂種類初步判斷標準;(問:《提示偵卷A6第129 頁CNS 食用橄欖油與橄欖粕油標準》以橄欖油為例,CNS 所規範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是否足以含括世界上不同品種、栽種地區、採收季節的橄欖所製作的橄欖油?)應該可以這樣說,就是以這個作為範本」等語(甲15卷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則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之脂肪酸規格,經參考CNS4837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制訂,並無違反一般的油脂都應該以CNS 國家標準作為油脂種類初步判斷之標準。
B況查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就「原料規格
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而依照R-1039原料規格,在「品質規格」部分,就UV吸光值,K-232 、K-270 亦分別定有規範,以作為橄欖油等級確認之指標,並且與外觀、風味、色澤、水分及揮發物、夾雜物、酸價、過氧化價、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 )、次亞麻油酸(C18 :3 )、芥酸(C22 :1 )等,均列為「A 」檢驗類別,亦即應每批進行檢驗,故就橄欖油原料,應由味全公司之工廠(含代工廠),均依照上揭要求進行檢驗,以確保原料之品質。
C此經對照被告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
」(G16 卷第100 頁、A12 卷第54、69頁),亦均有相對應之外觀、風味、色澤、水分及揮發物、夾雜物、酸價、過氧化價、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 )、次亞麻油酸(C18 :
3 )、芥酸(C22 :1 )等規格。D雖R-1039原料規格之芥酸(C22 :1 )標準,為
「不得檢出」,而被告頂新公司上開「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中雖有部分檢驗日期之檢驗表中之「芥酸」標準,訂為「5%以下」之標準(本判決附件9 ),惟:
(A) 依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若是微量脂肪酸的數值落在CNS 的範圍之外,代表何意?)…關於剛才所提問的微量脂肪酸,因為其含量較少,檢測值誤差會比較大,所以通常實驗室不用微量脂肪酸作為判斷油脂種類的依據;(問:《提示A12 卷第65頁頂新原料品質檢驗表》在C22:1 之數值為0.78且CNS 規範為ND《提示A6卷第129 、130 頁CNS 食用橄欖油與橄欖粕油標準》之情形下,你會判斷該樣品並非純橄欖油嗎?)我講過我不會用C22 :1 的含量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因為量太少,一點意義都沒有」等語在卷(甲15卷第156 頁背面)。
(B) 鑑定人兼證人陳○○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略以: 「(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9-2予證人閱覽】這個是頂新公司去驗橄欖油C22:1 芥酸這一支的檢驗結果,依照CNS 的檢驗標準芥酸未檢出,頂新公司驗出這個橄欖油芥酸的檢驗結果大概有8 個都驗出零點幾…請問驗出零點多的這個數值,依教授的判斷是因為誤差、混油,還是因為產地、季節…哪一個原因所造成的?…)我想這是應該是實驗室本身的問題,如果芥酸驗出來是零點多% ,包括其他脂肪酸驗出來是1%以下就一點意義都沒有,有可能是雜訊誤判為C2
2 :1 ,所以這基本上像C22 :1 我都不會記錄,而且數值在0.5 、0.6 這一點意義都沒有,因為有可能是雜訊,而且芥酸在越後面出來誤差會更大,這個很專業,我覺得是實驗室本身在做這個結果報告時,這個數字對我們專業來講一點意義都沒有,那或許外面沒去注意到把它列出來,像我在實驗室絕對不會把芥酸列為判斷的標準…零點多% 我想是實驗室誤判的或是在檢驗過程中越後面出來的表示在管子裡停留的越久,變異越大,搞不好那不是芥酸而是其他雜質,但是你們不了解就把它判斷為芥酸,所以這個數字在我們實驗室來講,一點都沒意義」等語(G18-2 卷第181 頁)。
(C) 可知C22 :1 (芥酸)並非橄欖油之主要脂
肪酸,於檢驗橄欖油是否為純油時不具有判斷價值,尤其C22 :1 之數值很低,且係檢驗過程中最晚出現之訊號,有更高之機會產生誤差,更不適合用於判斷橄欖油之真偽,則頂新公司上開「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雖將「芥酸」標準訂為「5%以下」,不符合味全公司R-1039原料規格所訂「不得檢出」標準,然該項芥酸(C22 :1 )之檢驗標準,於食用橄欖油為含量較少之微量脂肪酸,檢測值誤差會比較大,在實驗室並不會用微量脂肪酸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的依據,而不具識別油種意義。
(D) 是以,被告頂新公司雖對「芥酸(C22 :1
)」以「5%以下」標準驗收橄欖油原料,然以「芥酸(C2 2:1 )」並非主要脂肪酸而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的依據,自不得遽認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有刻意放寬檢驗標準之處。
⑶有關起訴書附表七至九-2所示就大統公司橄欖油、葡
萄籽油之C16 :0 、C18 :2 、C22 ;1 等脂肪酸檢驗結果,其中C16 :0 、C22 :1 非屬用以判斷有無混油之主要指標,且上開各檢驗數值或有實驗室誤判之可能,或與國家標準所定相關數值相較仍於合理誤差範圍內,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人於檢驗時有刻意忽略該等脂肪酸之情事:
①起訴書附表九-2所示之C22 :1 並非用以判斷有無
混油之主要指標,且該等頂新公司檢驗結果與國家標準間之差異仍屬合理誤差範圍內,業據鑑定人兼證人陳○○前揭證述明確。
②而就起訴書附表七、九-1所示C16 :0 及附表八所示C18 :2 部分:
A據鑑定人兼證人陳○○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附表九之1 是頂新公司針對橄欖油棕櫚酸C16 :0 這支的檢驗結果,依照CNS 的標準C1
6 :0 應該是7.5 到20,頂新公司驗出來的結果,大概都是6.7 、6.8 、6.9 左右,如果是這樣的檢驗結果,你覺得這代表的意義是什麼,為什麼它會跟CNS 的標準有一些些不同?)…就我實驗室認知棕櫚酸該6.7 可以接受,把它判斷不合格是沒道理。」、「(問:…先請教授看起訴書附表7 …驗出來C16 :0 也是跟CNS 標準不太一樣,教授認為這幾批原料油跟CNS 誤差值有沒有代表任何意義,是不是會覺得說有混油狀況?)我剛才講過用C16 :0 來判斷不是一個很好的指標,但是如果是檢驗員發現編號12的油脂C16 :
0 ,5.57比標準多了一點,這時候會進一步追蹤其它脂肪酸,就是我剛講的C18:1 的脂肪酸。這只是說C16 :0 本來驗出來應該是7.5 到20,結果驗出來5.5 ,那你要注意一下,到底是否驗錯,還是真的離標準太遠,進一步去追蹤其它的脂肪酸,那這個數據顯示只用C16 :0 來判斷,這會失真,不管是檢驗員也好,或是在驗收的時候,在我的實驗室絕對不會用C16 :0 來判斷是真的橄欖油或假的橄欖油,…脂肪酸2 、30種,其中一個不合格就說不合格,這沒道理,CNS 表是用來參考,如果是正常橄欖油脂肪酸應該在這範圍,如果不在這範圍的話,可能有攙雜或是怎樣再進一步去追蹤,整個從剛才到現在妳一直用C1
6 :0 來問我,我的答案是一樣的,看不出來,妳應該用濃度比較高的脂肪酸判斷,那才是最主要的…」等語(G18-2 卷第182 至184 頁)、「(問:你剛才講說C16 :2 不是主要的脂肪酸,那C18 :2 算不算是判斷橄欖油主要的脂肪酸?【提示起訴書附表8 予證人閱覽】)當然也是其中之一,判斷是不是葡萄籽油不能純粹從這來判斷,像大豆油C18 :2 就在這個範圍。」、「(問:附表8 表上的數值是56.2971 ,這個數值跟
CNS 數值的落差,是不是對你來說是沒有意義的誤差,因為數值很小,就是56.2跟58?)答:不能說沒意義的誤差,只能說這個數值我能接受,這個方法本身的誤差可以差很多,差1 到2%。」、「(問:如果是你來寫,你會不會在備註欄寫不合格?)假設這是委託我來驗的話,我不會這麼草率說不合格,我會根據其他不同脂肪酸來判斷,判斷是不是真的葡萄籽油,如果是58以下,我會進一步去跟業者溝通,看哪裡有問題去追」、「(問:你剛才講說不能夠只用一支脂肪酸的數值不在CNS 裡面就判定不合格?)答: 應該講不宜,不應該說不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做脂肪酸要幹什麼,我想這個判斷合不合格應該總合性的。」等語(G18-2 卷第187 、188 頁)。
B上述陳○○之證述,核與被告蔡俊勇以證人身分
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剛剛說在你們檢驗出來都合格,為何案發後衛生署到市場買產品,以及在頂新公司抽樣原料,經過檢驗後發現有不合格的情形?【提示G3卷第280 至281 頁】)檢驗結果的解讀每個人不一樣,…若我判讀第280 至281 頁這個檢驗報告,這在專業上應該叫『脂肪酸組成不完全相符』,不能說『不合格』。而頂新公司所制定的原料規格,沒有列這麼多項的脂肪酸項目,我們主要是列幾項含量較高的項目,因為如果有摻油的現象,這幾項含量較高的項目,其數值變動會比較劇烈,會比較容易發現,而某些項目含量很微量,摻油的時候不會有變化,就沒有參考價值。另外,也要考量檢驗誤差,還有食藥署有公告脂肪酸會因為產地、品種的關係會有差異,所以檢驗結果不完全相符,不代表不合格。」等語(本院卷四第199 頁)相符。
C可知,C16 :0 亦非用以判斷有無混油之主要指
標,且被告頂新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七、九-1所示檢驗結果與國家標準之不同,或屬實驗室誤判,或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至C18 :2 雖為判斷有無混油之主要脂肪酸之一,惟被告頂新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七所示C18 :2 檢驗結果與國家標準間僅有些微不同,仍屬合理誤差範圍內。
③準此,自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人於檢驗時有公訴意旨所指刻意忽略C16 :0 、C18 :
2 、C22 :1 等脂肪酸之情事。㈣檢察官於蒞庭補充理由書中雖又主張本案大統公司所提供給
被告頂新公司的橄欖油、葡萄籽油經常有脂肪酸組成不符標準,或風味不符之情事,尤其是樣品,常要經過多次重新送驗,才能取得落入標準值內之油品,此據證人賴○○、葉○○證述明確,且在大統公司與被告頂新公司之歷史交易紀錄表中,大統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所供應的50桶「特級橄欖油」有麻油味道(G1卷第46頁)、101 年5 月4 日供應的80桶同品號特級橄欖油「原車退回」(G1卷第46頁背面)、10
2 年9 月6 日供應的「橄欖油」(品號)有1 桶「漏油退」(G1卷第47頁),以被告陳聰筆等3 人之專業,應可知悉大統公司之油品有攙混情事,惟其等僅於95年11月16日取得大統公司傳真之橄欖油產地證明,其餘均未曾再請大統公司提出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報告,主觀上顯有使用攙混油品之直接、間接故意云云(本院卷五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惟查:
⒈有關大統公司送驗之樣品油常有脂肪酸組成不符標準,或
有麻油味等風味不符之情事,證人賴○○因而與被告陳聰筆一同前往大統公司訪廠,結果認麻油味等風味問題乃樣品取樣污染所致,業據被告陳聰筆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賴○○前揭證述明確(詳見理由肆、三、㈢、⒈、⑷)。至檢察官其餘所指「原車退回」及「漏油退」之橄欖油,於上開歷史交易紀錄表(G1卷第46頁及背面、第47頁)均未顯示退回之理由與脂肪酸或風味有關,亦經被告蔡俊勇陳稱:此部分「原車退回」的80桶油,是因為大統公司送來時,其發現桶子上的標示是「GLYCERIN」即甘油,其覺得與以往不一樣,有疑慮所以退回去;而「漏油退」的1 桶,就是其檢查桶子發現有漏油,就退貨,是天經地義的事等語(本院卷五第69頁),檢察官復無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油品退回之原因乃與脂肪酸或風味等品質有關,自仍不足為不利被告陳聰筆等3 人之認定。
⒉有關原料油品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報告,固可證明該油
品來源,然與該油品事後是否經攙混一事,並不具相當關連性,是被告陳聰筆等3 人是否向大統公司取得產地證明、原廠檢驗報告乙節,亦不足資為認定其等犯行之證據:
⑴被告頂新公司對於大統公司販售之橄欖油有依味全公司規格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
①被告陳聰筆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在向大統長基採購橄欖油時,有無指定橄欖油的產地及等級?)有,依照味全公司要求,要西班牙pure級的;(問:你是否曾經跟大統長基要過橄欖油的產地證明,或是進口文件?)有,一開始買就跟大統長基要過,屏東品管那邊有叫我跟大統長基要,由大統長基直接寄給屏東品管部,我記得品管人員有跟我說有收到。」等語(甲15卷第58頁)。
②核與證人賴○○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依
照申請文件內所附大統長基橄欖油的進口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所示,似乎在95.11.16以傳真方式給一名賴先生,是否當時就是你接收的傳真?《提示A14 頁,第18、19頁味全公司申請健康食用油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證申請資料》我應該有經手,通常要資料我都是透過陳聰筆去跟大統長基要,大統長基會直接傳真給我;(問:你有將大統長基橄欖油的進口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交給味全公司何人?)應該會交給中研所,因為他們要去申請健康食品字號,我不是很清楚交給何人,但是會交給味全公司有在負責這件案子的人。」等語(甲13卷第194 頁),及證人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查驗登記資料第38頁大統長基橄欖油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是的,是我向賴○○取得的…他以傳真或EMAIL 方式給我」等語(A5卷第
151 頁)相符,復有大統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在卷可參(A14 卷第19頁)。
③可知,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原料時,
即有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並經大統公司直接寄送給賴○○,再轉交予味全公司人員,是被告頂新公司對於大統公司販售之橄欖油有依味全公司規格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一事,首堪認定。
⑵產地證明等文件之取得與原料符合規格之確保間並無因果關係:
①證人兼鑑定人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那買的時候要有什麼樣的證明或是產出的資料、產地的證明,假設以橄欖油的話?)有,但是很容易做假,義大利我買一噸的初榨橄欖油,我這邊賣十噸,我拿一噸的給你看…」等語(G18-2 卷第200 頁)。
②被告陳聰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提示A14 卷第1 頁、起訴書第50頁第4-5 行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為合約書並沒有附上任何原料規格,在你製作的這份合約書中,到底有無註明原料規格?)有,有在合約書中(四)提到『油品之品質,沿以已送試用之樣品的規格標準,不得有異常,否則乙方得以拒絕收貨』,這個油我們已經沿用很久了,一開始我就有說要西班牙pure級的,所以他們很清楚,所以我的意思是要沿用以前的標準。」等語(甲15卷第58頁背面-59 頁)。
③證人即福懋公司林○○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那大統長基你們再跟它買的這段期間,都有給你們產地證明嗎?)剛開始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跟它要了;(問:這個是不需要每次進油的時候要的是嗎?)不需要;(問:為什麼不需要?)因為我們內規也沒有規定,比如說我們跟別人買黃豆油或葵花油一定要產地證明,基本上我們是剛開始第一次建檔時需要他提供給我們產地證明,之後大概是進場的順序就是化驗、脂肪酸這些,不會去要產地證明。」等語(G18-3 卷第62至63頁)。
④證人呂○○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統公司自西班
牙廠商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必須有產地證明(G18-3 卷第73頁)。
⑤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油品供應商在進口
油品時會有原廠檢驗報告,但進口時還是要再抽桶子裡的油起來檢驗,等檢驗報告出來,符合標準就是沒有問題,買方都是看這個檢驗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
128 頁、129 頁背面)。⑥被告蔡俊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
才檢座問大統公司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無取得檢驗合格證明,請問大統公司在送油品到你們頂新公司時,有無同時檢附檢驗報告?)印象中有,但是我們的檢驗項目比他們詳盡,所以我還是會看我們的檢驗結果為主。」等語(本院卷四第205 頁)。
⑦準此,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基於相
同原料規格,並不會逐批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即便欲逐批索取產地證明,依上開證人所述,大統公司向國外進口之油品需經報關程序,當然附有國外產地證明、檢驗報告相關文件,大統公司應被告頂新公司要求提供該產地證明文件並無困難,惟不論味全公司或被告頂新公司有無每筆交易均要求提供產地證明,並非重點,事實上油脂之品質仍必須依靠事後驗收之檢驗程序把關,從而,以大統公司一定能提供產地證明、原廠檢驗報告而言,此等文件僅足證明油品原料之來源,並無法確保油品事後未經攙混,此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油仍發生混油情事,即可得知產地證明等文件之取得與原料符合規格之確保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以被告陳聰筆等3 人未取得產地證明、原廠檢驗報告,無法對供應商進行控管,而認有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尚無可取。
㈤有關本件在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區所查獲的橄欖油之顏色,
及油桶蓋上標示「Extra Virgin Olive」字樣等事證,仍不足資為認定被告陳聰筆等3 人犯行之事證:
⒈被告陳聰筆等3 人自承被告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置者為
Pure級之橄欖油(G18-3 卷第114 、119 、235 頁),被告陳聰筆並供承PURE級橄欖油是由10% 的Extra Virgin初榨橄欖油混加90% 精製橄欖油而成等語(G18-3 卷第117頁),而CNS4837 業於104 年8 月23日修正公布(本判決附件10),新版內容中「橄欖油」(包含Pure級橄欖油)之顏色由原本的黃至淺綠色(本院卷二第224 頁背面)修正為淡黃色至綠色(本院卷二第228 頁背面),且依被告頂新公司提出之系爭專家意見書(本院卷三第134 至154頁),內容亦敘明Pure級橄欖油係由Vigrin橄欖油與Refi
ned 橄欖油混合而成,因有各種不同之混合比例,故Pure級橄欖油的顏色從澄清的黃色到深綠色都有可能(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Extra Virgin初榨橄欖油亦可能為黃色到墨綠色(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等語,是單以本件在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區所查獲之橄欖油為深綠色(G2卷第65至72頁)乙節,尚無從認定該油品非屬Pure級橄欖油,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甚明。
⒉至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區查到的橄欖油桶蓋上雖有重新回
封標示Extra Virgin Olive字樣乙節,惟證人即協憶有限公司(下稱協憶公司)前經理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在協憶公司經手進口義大利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採購事宜,有30年之工作經驗;在油品業界中有所謂的二次桶,即原裝進口食用物品之公司,將桶內物品抽出使用後,無用的空桶會出售予其他公司裝填其他食用物品而為二次使用;因全新的空桶售價高,為節省成本,二次桶的使用在業界極為普遍,而二次桶原始盛裝之物品並不一定,因法令有規定桶外需標示內裝物品名稱,所以使用二次桶時,業界都會另外製作一張中文標示附於桶外,要辨識桶內物品是依據中文標示,並非依據原始桶蓋上之標示;(經提示G2卷第65至72頁)此部分在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區所查獲之橄欖油,由桶子邊緣有掉漆、顏色看起來舊舊的等情,可看出是使用二次桶,且桶上標示「特級橄欖油」之A4紙即為其上開所指之中文標示,代表桶內裝的是西班牙進口的Pure級的橄欖油,至於桶蓋上雖有英文標示「ExtraVirgin」,中文為特級冷壓橄欖,但因此為二次桶,故此英文標示與桶內物品無關,在業界也不會單純因為供應商是用二次桶裝油而懷疑供應商有混油,因為在進口油品時,無論是散裝或桶裝進口,都要有檢驗報告,也還要抽桶內的油起來檢驗,所以使用二次桶的油品品質不會較無保障等語(本院卷四第126 至128 頁、第129 頁背面),可證業界確有使用二次桶之慣例,且確認桶內油品係以中文標示為據,與桶蓋上之英文標示無涉,而本件在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區所查獲之橄欖油,桶身外觀確有使用感,桶外亦貼有記載「特級橄欖油」之中文標示(G2卷第65至72頁),是被告等辯稱本案油品係使用二次桶,其等是依中文標示確認桶內為Pure級橄欖油,與桶蓋上之英文標示無關等語,洵屬有據。
㈥另被告蔡俊勇雖有事後變更檢驗資料檔案之行為,惟其所變
更者乃C22:1 脂肪酸之數值紀錄,而C22:1 於檢驗橄欖油是否為純油時並不具有判斷價值,業如前述,仍難據為不利被告蔡俊勇之認定:
⒈被告蔡俊勇於本案偵查中供述:「99.06.30- 大統長基橄
欖油、99.12.22- 大統長基olive 、100.03.15-大統長基-olive-y、102.01.18-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1-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6 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6.05-葡萄籽油、102.07.04-橄欖油(黃)、
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8.14-葡萄籽油、102.09.05-大統長基橄欖油(綠) 、102.09.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建立日期均不是在102.10.25 ,卻都在102.10.25 當天修改檔案並且存檔,這13個檔案是某人要上述資料,所以我打開電腦列印,我無法確定有沒有修改資料。. . . 葉○○於
102 年11月4 日在電腦創建102 年7 月8 日等六筆大統長基橄欖油及葡萄籽sample . gcd等6 筆檔案,是我請葉○○建置的,因為大統長基寄來的樣品,我們主要是把關風味,因為我認為樣品脂肪酸檢驗並非必要,當時脂肪酸之檢驗數據一時找不到,我就自作主張套用舊的圖譜因應,所以才請葉○○將舊的圖譜套用,作為檢驗該批樣品的紀錄存檔。」等語(G5卷第5 頁及背面)。
⒉上開被告蔡俊勇所述,核與證人葉○○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問:99.06.30-大統長基橄欖油、99.12.22- 大統長基olive 、100.03.15-大統長基-olive-y、102.01.18-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1-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6 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6.05-葡萄籽油、102.07.04-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8.14-葡萄籽油、102.09.05-大統長基橄欖油(綠) 、102.09.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建立日期均不是在102.10.25卻都在102.10.25 當天修改檔案並且存檔?答:該13筆檔案均為原料檢驗檔案,102.10.25 當天,蔡俊勇組長有與味全公司通電話,電話交談中有提到味全公司1.5 公升的橄欖油成品有檢驗出C22 的脂肪酸,因為我在判讀檢驗結果時,會將C22 的脂肪酸波峰視為雜訊,而將該雜訊剔除,所以我當下就將前開13筆檔案重新檢視,再將原先視為雜訊而剔除的C22 脂肪酸重新列入計算,計算的結果有的有含C22 脂肪酸,有的沒有,但是含有C22 脂肪酸的油品,依據C18 :1 和C18 :2 脂肪酸的濃度來看,也大致是合格的,因為C22 脂肪酸所佔的濃度比重不高,重新計算的數據與實際檢驗之數據也相差不遠。」、「(問:102.
11.25 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頂新製油複製連接GG儀之電腦檢驗資料,是否知情,當時是否在場?)我在場。
(問:你們會去刪除、變更嗎?)刪除不會,但蔡俊勇在11月4 日有叫我改3 個,我不小心改到6 個樣品的檔名。
(問:改的都是大統長基的樣品?)是。他要我抓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檢驗結果的檔案去改成樣品,就是在檔名後面多一個sample。他要我改三個,其他三個是我改錯的。」等語(G5卷第78至88頁)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G5卷第15至55、64至65、90至127 頁)。
⒊由上事證,固可認定被告蔡俊勇確有親自或指示葉○○修
改檢驗數據有關其原本忽略的C22:1 脂肪酸數據;惟查,依據鑑定人兼證人陳○○之前揭證述(詳見理由肆、三、
㈢、⒉、⑵、⑥、D),可知C22 :1 (芥酸)並非橄欖油之主要脂肪酸,於檢驗橄欖油是否為純油時不具有判斷價值,並有相當高之機會產生誤差,不適合用於判斷橄欖油之真偽,是被告頂新公司於「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雖將「芥酸」標準訂為「5%以下」,不符合味全公司R-1039原料規格所訂「不得檢出」標準,然該項芥酸(C22 :
1 )之檢驗標準,於食用橄欖油為含量較少之微量脂肪酸,檢測值誤差會比較大,在實驗室並不會用微量脂肪酸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的依據,而不具識別油種意義,則被告蔡俊勇於原始檢驗時忽略C22 :1 之檢驗數據,尚難認有違一般專業判斷標準,其事後親自或指示證人葉○○修改此部分數據之行為縱非妥適,仍無從佐證其於初始檢驗時即有預見大統公司油品經攙混之可能自明。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陳聰筆有
購買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油品(葡萄籽油部分之理由同橄欖油)、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並均檢驗合格之客觀行為,惟尚難認定被告陳聰筆等3 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商品標記不實及調配、包裝攙偽假冒及含違法添加物之食品進而販賣等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其等涉有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詐欺取財及商品標記不實等罪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聰筆等3 人前揭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部分,既如前述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頂新公司亦未構成「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在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當無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頂新公司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誤認被告陳聰筆等3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10款之攙偽、假冒、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頂新公司則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而遽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許紘彬、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