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輝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被 告 楊顯智被 告 潘紀豪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賴騏鴻(原名賴聖凱)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被 告 洪偉儒被 告 楊修武被 告 許百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智易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智易字第六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所聲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審理刑事案件之各級法院對於應適用之系爭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裁定停止其刑事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二、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係認為被告楊文輝、楊顯智、潘紀豪、賴騏鴻(原名賴聖凱)、洪偉儒、楊修武及許百濬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罪嫌,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均抗辯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69號違反著作權案件(下稱另案,該件被告除包括本件被告楊文輝外,另包括第三人○○○、○○○)之承審法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與同法第100 條但書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已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官大法官解釋為由,而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8 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13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40 至341 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文輝就另案所涉犯法條亦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罪嫌,核與本案所涉犯法條相同,且被告楊文輝同係本案及另案所列之被告,而另案已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23條之疑義,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年月16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編案為108 年度憲三字第18號,此有另案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智易69字第1089361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8 、33
9 頁)可稽,為避免裁判見解歧異及保障被告楊文輝之訴訟權益,並參照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楊文輝以外之被告於本案中與楊文輝為共同正犯,法條之適用應一致而不宜割裂審理,是其等亦應一併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另案所聲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