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智
張步程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明智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無罪部分撤銷。
劉明智犯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智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嘉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負責行銷及為客戶提供諮詢之業務,明知其與嘉誠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約定「因工作或職務上之關係所知悉之公司事務,均願負保密義務,不得外洩,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第1 條第3 款約定「請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嚴禁資料外流,如被公司查獲,一律革職,同時將以竊盜罪起訴」,依契約對嘉誠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而不得洩漏之義務,明知附表所示嘉誠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包含訂購客戶之電話、姓名、個人身體狀況及訂購商品種類等資料)係其因業務持有嘉誠公司之工商秘密,詎竟基於洩漏因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與張步程基於犯意之聯絡,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4日審理時蒞庭以言詞表示此部分係劉明智基於單獨之犯意),於103 年7月下旬某時,翻拍其所持有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含有附表所示客戶之電話、姓名、個人身體狀況及訂購商品種類等資料之訂購單,利用智慧型手機之電腦設備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曾在嘉誠公司嗣轉往慕青企業社任職之○○○(嗣更名為○○○,下稱○○○,○○○部分未據告訴)而洩露之,以供○○○於慕青企業社行銷產品使用,嗣○○○利用前開劉明智提供訂購單之工商秘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等客戶,推銷慕青企業社之產品,並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等人。
二、案經嘉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明智固不否認翻拍客戶資料並傳送予證人○○○,惟辯稱係證人○○○要求,基於同情所為,未有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無論其是否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即使該些資料之部分內容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若其整體仍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則仍具有秘密性,即應屬工商秘密。惟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17 條於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嗣營業秘密法於85年1 月17日制定公布,並對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於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始足當之。又營業秘密法原僅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嗣為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於102 年1 月30日增訂同法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之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罰則,且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罰責後,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用語係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不同,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二者內涵實有不同,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範圍較大,在秘密之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上,不應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保密措施寬嚴之不同,惟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易言之,就「工商秘密」而言,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揭露其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係具秘密性,使接近該資訊者依法或依契約有守密義務者不得任意揭露而管理之;就「營業秘密」而言,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使一般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無法知悉或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
㈡被告劉明智坦承附表所示「客戶」欄之人均為證人○○○任職於嘉誠公司期間所接洽服務之客戶,證人○○○自嘉誠公司離職後,於103 年7 月15日許前往被告張步程所經營之慕青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其於103 年7 月下旬及同年9月某日翻拍客戶資料及附表「客戶」欄所示嘉誠公司客戶之訂購單,以智慧型手機各一次傳送予彼時在慕青企業社任職之證人○○○,證人○○○即利用其所傳送之客戶訂購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行銷如附表所示慕青企業社之產品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原審卷第34頁、第86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證人○○○亦證稱:伊離開嘉誠公司後,於103年7月15日到慕青企業社,被告劉明智承接其業務,用LINE 傳客戶資料給伊,但隔一段時間因伊未儲存致資料不見,又請被告劉明智再次傳送資料給伊等語(103年度保全字第103號卷─下稱保全卷,第66頁及背面;交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6 頁),並有被告劉明智於103 年9 月23日第2次以「人頭馬」之名傳送嘉誠公司客戶資料及附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單予證人○○○之WeChat通訊畫面照片、如附表所示客戶向嘉誠公司購買產品之收配單、訂購單、如附表所示客戶向慕青企業社購買產品之銷貨單(保全卷第29頁至第52頁、103年度他字第7416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證稱:曾收聽電台廣告打電話去詢問「沙棘」的營養食品(嘉誠公司產品),只買這一次,後來該名小姐跳槽打電話叫其買「金貝立」(慕青企業社產品)等語(交查卷第171 頁正、背面);證人○○○證稱:曾收聽電台廣告打電話詢問並購買嘉誠公司產品,103年9月間有接洽人員推銷「金貝立」等語(交查卷第190 頁、第191頁);證人○○○證稱:102年間有買嘉誠公司銷售之「沙棘」等營養食品,由該公司廖小姐接洽,103年7、8間有購買慕青企業社推銷之「金貝立」等營養食品等語(交查卷第199頁);證人○○○證述:於102年10月間聽電台廣告,打電話詢問嘉誠公司一位小姐銷售之「沙棘」等營養食品並購買「沙棘」2盒,103年8月間同一位小姐打電話向其推銷慕青企業社的「金貝立」等語(交查卷第207 頁、第208 頁),堪認被告劉明智確有將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附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單洩露予證人○○○。
㈢被告劉明智提供予證人○○○附表所示嘉誠公司編號1、2訂購單除均分別記載附表所示嘉誠公司客戶之聯絡電話號碼、地址、訂購之品名數量外(他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附表編號1嘉誠公司客戶○○○之訂購單尚記載「女兒40多歲、之前退休、2個男生、成家立業、國外→美國、澳洲」、「攝護腺肥大→8年前開刀」、「早上起來500C糖尿病1天吃1粒已10年」、「肩頸僵硬」、「2月20心律不整(之前)3月2日住院3月9日出院看醫生高雄長庚」(他卷第37頁至第42頁);附表編號2嘉誠公司客戶○○○之訂購單另記載「4個老婆」、「8/6有吃過威而鋼(1次)嚇到、外面有小三、結婚35年、當阿公了」,上開資訊顯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得悉;且其他記載之嘉誠公司客戶之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地址、訂購之品名數量,涉及個別客戶對某些特定產品之特殊需求與愛好,該些客戶訂購單係嘉誠公司投入相當時間、人力、資力蒐集而得,據證人○○○證述:伊經被告劉明智介紹,在103年7月15日許到慕青企業社上班,因伊在嘉誠公司不是做陌生開發,是客戶打電話來問,伊到慕青企業社後向被告劉明智抱怨不好打,103年7月20日許被告劉明智將客戶資料給伊,這些客戶資料是其在嘉誠公司的客戶,但伊沒帶出來等語(交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5頁),顯見嘉誠公司客戶資料係重要客源資訊,洵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係關乎嘉誠公司市場競爭之營運利益,具有相當經濟效益;且蒐集客戶對特定產品之喜好與需求數量之資訊,涉及行銷策略、生產或進貨數量之評估、市場規劃,該等蒐集所得之資訊縱未另經整理、分析,仍係嘉誠公司營運所不願公開之資訊,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營運利益。
㈣被告劉明智自102 年6 月21日任職於嘉誠公司擔任諮詢師之職務,負責電話行銷保健食品並提供諮詢服務,並簽署承攬契約書,依該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第4款約定「承攬人明瞭並切結遵守下列之行為準則,…三、因工作或職務上之關係所知悉之公司事務,均願負保密義務,不得外洩,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四、『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為保障客戶權益,嚴禁資料外流,…」;另嘉誠公司之「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第1 條第3 款約定「請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嚴禁資料外流,如被公司查獲,一律革職,同時將以竊盜罪起訴」,有前開被告劉明智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及嘉誠公司「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在卷可稽(保全卷第53頁至第59頁),而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訂購單等具有秘密性及營運利益,已見前述,並據被告劉明智簽具前開不得洩露之保密契約;復據證人○○○證稱:嘉誠公司客戶名單都是交給助理保存,直接跟助理拿,各自保管,知道該怎麼做,每隔一段時間沒有成交就交回給助理再交換,助理放抽屜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正、背面);及證人○○○證稱:曾在嘉誠公司任職,經被告劉明智介紹於103年8月初前往慕青企業社作電話行銷,在嘉誠公司自己成交之客戶自己放,成交超過半年後,老闆會要求全部客戶收回去,公司的助理會登記,例如ABCD幾月到幾月,C 領A 的,誰領誰的,都有紀錄,幾月幾號領的,領了誰的,誰的幾月到幾月,都有紀錄,領的人都要簽名,歸還也要簽名,更換也要簽名,助理沒有發出去的有櫃子鎖起來,助理發出去的均有簽名,個人不可將資料帶回家等語(交查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169頁正、背面、第172頁正、背面),可知嘉誠公司與員工簽立保密約定,並由專人管理客戶資料及訂購單,員工領取、歸還、更換客戶資料等均要簽名,應認嘉誠公司對該等客戶資料及訂購單與接觸之員工簽訂保密協定,使員工不得任意揭露予他人,堪認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訂購單屬工商秘密。
㈤綜上,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訂購單等係屬工商秘密,被告劉明智明知該等資料不得洩露,仍將該等資料以手機之電腦設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俱如前述,事證明確,其洩露工商秘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誠如前述,而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被告劉明智與嘉誠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約定被告劉明智不得洩漏客戶名單、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公司事務負保密義務、不得外洩,並均需留公司電話予客戶,而禁止員工留私人電話予客戶(他卷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劉明智應可知嘉誠公司有意將客戶資料及訂購單等作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惟依證人即嘉誠公司代表人○○○證稱:公司業務的客戶資料會互相交給其他業務員工打電話等語(交查卷第76頁背面);證人○○○證稱:嘉誠公司關於客戶名單或是諮詢表,我們直接跟助理拿,之後我們放抽屜、桌上,各自保管,打完再拿去交換各自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正、背面);證人○○○證稱:在嘉誠公司做電話行銷業務,收配單跟訂購單自己成交的客戶自己放,大家都沒有鎖。如果成交超過半年,老闆就會要求全部收回去,公司助理他會登記誰的幾月到幾月,你去跟他領就是要簽名,我領誰的、幾月到幾月,這個都有紀錄,包括還的時間,都有簽名紀錄,成交的自己先留著,成交過了半年或是三個月後,老闆就會要求交回。客戶沒有繼續訂購,就要把客戶資料全部交回公司。例如ABCD幾月到幾月,C 領A 的,誰領誰的,都有紀錄,幾月幾號領的,領了誰的,誰的幾月到幾月,都有紀錄,領的人都要簽名,歸還也要簽名,更換也要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第172 頁),可知嘉誠公司對於客戶資料、訂購單等雖使員工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使專人保管,凡領取、更換、繳回該等資訊者均需簽名,惟員工成交哪些客戶,如何保管其交換取得之客戶資料等,嘉誠公司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致員工就取得之客戶資訊未善予管理或將取得之資訊重製、洩露,無法有效達到保密之目的,難認嘉誠公司對於客戶資料、訂購單等已符合營業秘密所要求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是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訂購單雖可認係「工商秘密」,惟其在保密措施要件上未達營業秘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故其非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被告劉明智雖2次傳送前開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訂購單予證人○○○,惟係因證人○○○逸失資料,被告劉明智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重覆實施傳送資料,仍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明智此部分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露該營業秘密罪,惟被告劉明智所洩露者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已見前述,本應就被訴此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劉明智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洩露工商秘密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其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劉明智係利用智慧型手機之電腦設備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18條之2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劉明智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理由盡如前述,茲不復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劉明智基於同事情誼提供客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嘉誠公司業務利益造成損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8頁),坦承提供前開工商秘密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步程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8慕青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被告劉明智自102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嘉誠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員,負責為嘉誠公司行銷及為該公司客戶提供諮詢之業務;被告張步程明知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包含訂購客戶之電話、姓名及商品等資料),係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劉明智與嘉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之保密約定,竟與被告劉明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明智於103年7月下旬某時,翻拍其所持有為嘉誠公司招攬之附表所示○○○等客戶訂購單,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而洩露之。又被告劉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21日向嘉誠公司請假時,侵占原屬其保管之客戶○○○、○○○及○○○等3 人訂購單,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3 份訂購單攜往其自同 年7 月22日起任職之慕青企業社。被告張步程知悉○○○等3 人訂購單係被告劉明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財物,竟於同年9月底被告劉明智自慕青企業社離職時,加以收受,並交付不知情之○○○保管,作為慕青企業社行銷產品之用。因認被告劉明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步程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智、張步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明智之供述、嘉誠公司代表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嘉誠公司人員資歷表、WeChat通訊畫面照片、如附表所示客戶向嘉誠公司購買產品之收配單、訂購單、如附表所示客戶向慕青企業社購買產品之銷貨單、承攬契約書、公司規章人事薪資作業管理制度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訂購單翻拍照片及收配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明智堅決否認將○○○、○○○、○○○等3 人之訂購單等客戶資料攜出等語;被告張步程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經警搜索查獲前不知有○○○、○○○、○○○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存在,亦不知是何人留下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原以被告張步程與被告劉明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明智於103年7月下旬某時,翻拍其所持有嘉誠公司○○○等客戶之訂購單,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而洩露之,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露之罪。惟查,檢察官業於106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此部分事實係被告劉明智基於單獨之犯意為之(原審卷第162頁),且被告劉明智洩露之客戶資料,既非屬「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自難對被告張步程繩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露之罪。
⒉員警於103 年12月16日前往慕青企業社搜索時,在其員工○○○之座位扣得嘉誠公司所有之客戶○○○、○○○及○○○等3 人訂購單、收配單一節,固為被告劉明智、張步程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無訛(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誠公司所有之客戶○○○、○○○及○○○等之訂購單、收配單正本附卷可考(保全卷第72頁至第76頁及該卷證物袋內),且○○○、○○○之訂購單上諮詢師之記載確為「劉明智」,嘉誠公司秘書○○○亦稱上開○○○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係被告劉明智所攜出等語(保全卷第78頁背面)。然查,嘉誠公司得接觸客戶資料者,分別有助理、業務人員,且若客戶有一段時間未成交,該客戶資料即交回給公司助理,再分由不同業務人員簽收輪流推銷,俱見前述,且○○○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分別有不同之字跡及與客戶聯絡之時間記載(保全卷第82頁、第83頁),是在嘉誠公司得接觸○○○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之人並非僅被告劉明智一人。復據證人○○○證稱:伊聽電台廣告買「沙棘」,是與一位男性聯絡,買完後那位先生曾打電話來關心狀況,過一陣子也有一位小姐聯絡。伊記得買完過一段時間,曾有人打電話來推銷跟原來購買一樣的食品,但伊表示不需要等語(交查卷第151 頁正、背面);證人○○○證稱:伊聽電台廣告買「沙棘」,伊購買產品後,一位劉先生曾經打電話關心伊吃得怎麼樣,因為覺得沒有效果,當時就已經退貨,後來劉先生沒有跟伊聯絡過等語(交查卷第171 頁背面);證人○○○證稱:曾聽電台廣告買「沙棘」,只記得對方是男生、姓「劉」,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是通電話,沒有見過面。還有一位小姐,不知道姓什麼,在伊買了之後打電話來問使用的狀況,並問需不需要再訂購,伊覺得使用後效果不很顯著,就沒有再買第2 次等語(交查卷第184頁背面),益證除被告劉明智外,另有嘉誠公司之女性員工曾與證人○○○、○○○聯絡,而被告劉明智曾對證人○○○電話追蹤但並未成交,足徵被告劉明智所稱:○○○是其客戶,○○○雖非其客戶,但原業務員離職後,其在嘉誠公司曾經追蹤過,○○○訂購單上面所記載102 年6 月19日、12月6 日、12月24日之追蹤內容是其所為,追蹤後沒有成交,之後其就把單據交出去,4 月22日追蹤內容也是其寫的,公司資料會一直輪;○○○很早之前有打電話來但沒有買,後來是其追蹤到該客戶,在102 年10月5 日成交,成交該次訂購單上之卡號、日期(信用卡有效期限)等信用卡資料是其所寫,10月15日、11月7 日追蹤內容也是其所填寫,之後就是其他業務員追蹤,只要在告訴人公司之同事均可以接觸上開單據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並非無據,堪認上開○○○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尚有被告劉明智以外之人經手。
⒊依證人○○○證稱:伊於102 年9 月至嘉誠公司任職,103 年7 月底離職,之後去慕青企業社任職,又於10月離開等語(交查卷第65頁背面),及證人○○○證稱:伊於去年(即102年)11、12月時到嘉誠公司上班,於103年6 月20幾日離職,之後就去慕青企業社等語(保全卷第66頁),足見自嘉誠公司離職並前往被告張步程經營之慕青企業社任職者,非僅有被告劉明智一人,而另有證人○○○、○○○;又依○○○等3 人之訂購單所載之訂購日期、出貨日期均在102年10月至12月間(保全卷第82頁、第83頁),是於證人○○○、○○○任職嘉誠公司期間,依前述嘉誠公司業務人員輪流推銷之情形,證人○○○、○○○均可能接觸○○○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
⒋承上各情,並無法排除○○○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係被告劉明智以外之人自嘉誠公司攜出,雖證人○○○、○○○均否認在嘉誠公司或慕青企業社接觸過○○○等3 名客戶,亦未看過該3 名客戶之訂購單云云,惟證人○○○、○○○有接觸前開訂購單、收配單之機會,誠如前述,其等在慕青企業社亦從事其等在嘉誠公司相同之電話行銷業務,○○○等3 名客戶之訂購單、收配單對其等亦有益處,實難排除證人○○○、○○○亦有取走○○○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之可能,亦難期待其等承認係其等取走前開訂購單、收配單;況證人○○○、○○○亦未證述○○○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係被告劉明智自嘉誠公司攜出,且被告張步程亦否認係被告劉明智交付○○○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等語(交查卷第222頁背面),是除嘉誠公司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劉明智將上開○○○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予以侵占而攜至慕青企業社,是尚難僅憑嘉誠公司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劉明智有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雖稱嘉誠公司提出之錄音內容錄得證人○○○稱「我的黃單怎麼不見了?」,被告張步程向證人○○○回覆「劉明智說所有的資料都要留在這裡,妳的資料都是劉明智的,妳沒有帶資料過來嗎?」,可知被告劉明智將嘉誠公司之客戶資料侵占後交付被告張步程之慕青企業社使用,被告張步程明知上情,原審未加審酌逕為被告劉明智、張步程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嘉誠公司雖提出上開之錄音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3頁背面),惟在上開證人○○○與被告張步程之對話內容(01:29)之前,(00:45)被告張步程稱「等一下,這裡有,這二張你們等一下確認一下。」,如被告張步程故意收受贓物豈會提出二張不詳文件要求確認,且錄音內容所述「劉明智說所有的資料」、「妳的資料都是劉明智的」,其具體內容是什麼並無法勾稽即是○○○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是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劉明智、張步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再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收受贓物罪固然不必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程度為必要,然必須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觀之收受行為,非謂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放置之贓物,概可認定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經查,上開○○○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固在被告張步程所經營之慕青企業社查獲,惟上開○○○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係在該企業社員工○○○之座位中之一疊文件資料中翻找搜出,有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是被告張步程辯稱其於為警搜索查獲之前並不知悉等語,即非無可能,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明智侵占○○○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已見前述,是縱○○○等3 人之訂購單、收配單在慕青企業社經警查獲,惟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步程知悉○○○等3 人訂購單、收配單係被告劉明智以不法手段取得,而於103 年9 月底於被告劉明智自慕青企業社離職時加以收受,縱被告張步程無法交代○○○等3 人訂購單、收配單之來源,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步程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能單以在其所經營之慕青企業社為警查獲上開○○○等3 人訂購單、收配單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張步程確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行為。
⒍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確信被告劉明智業務侵占、被告張步程收受贓物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劉明智、張步程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明智、張步程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收受贓物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劉明智、張步程前開被訴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就被告劉明智被訴業務侵占、被告張步程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罪、收受贓物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劉明智、張步程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2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