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周桂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桂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銘為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及訴外人達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公司同意出具授權委託書予士銘公司,就告訴人公司出版之CD,得由士銘公司委由光碟廠壓裝,並自行印刷封面及包裝,惟士銘公司於96年間解散。被告明知其負責經營之億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億陽公司),並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竟將告訴人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如附表1 所示李碧華、龍飄飄等人歌曲,擅自重製於「李碧華LI B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台語情歌對唱」等光碟上,再於光碟及包裝上載明總經銷為億陽公司之方式於市面販賣。至99年
6 月2 日億陽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劉○○(劉○○之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以上開方式重製並銷售光碟。嗣經鄉城公司負責人呂○○發現億陽公司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光碟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之證述、同案被告周○○、劉○○之供述、經銷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士銘公司、億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光碟及封面影本1 份、統一發票2 紙、扣案之「李碧華國語原聲」、「龍飄飄老歌經典國語原聲」、「台語巨星情歌對唱」光碟各1 套、扣案之「李碧華LI B
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1 」、「李碧華LI B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2 」、「台語情歌對唱1 」、「台語情歌對唱2 」、「台語情歌對唱3 」光碟各1 套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2 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供稱:士銘公司有重製光碟片之權利,且無授權期間限制,士銘公司於96年11月1 日解散至97年4 月底清算完結,伊雖於97年3 月25日成立億陽公司任實際負責人,但億陽公司剛成立時,伊還是用士銘公司名義去下單壓製音樂CD,士銘公司於97年4 月底清算完結後,因有相當多已經壓製好的庫存音樂光碟就直接交由億陽公司經銷,伊在擔任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沒有用億陽公司名義去下單壓製光碟,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壓製的量愈來愈少,就直接向經告訴人公司授予重製權之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的子公司購買壓製好的光碟裸片,再由億陽公司包裝該裸片後對外銷售等語(見本院第192-19
4 頁)。經查:
(一)被告為士銘公司之負責人,士銘公司於88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達樂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達樂公司同意出具授權委託書予士銘公司,就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達樂公司所發行音樂CD卡帶、錄音著作之產品,由士銘公司自行委由光碟廠壓裝經銷,嗣士銘公司於96年11月1 日解散,被告另於97年3 月25日成立億陽公司,由其子周○○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士銘公司並於97年4 月1 日與億陽公司簽署合約書,約定士銘公司所擁有之CD,同意由億陽公司經銷生產,並由億陽公司經銷販賣收錄有附表1 所示錄音著作之「李碧華LI B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台語情歌對唱」等音樂CD,至99年6 月2 日億陽公司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劉○○(實際出資者為其父劉○○)後,仍繼續銷售上開音樂CD,嗣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先後於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
9 日購得上開音樂CD,告訴人公司即對證人周○○、劉○○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與億陽公司(代表人:劉○○)簽署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查卷1 第16、29-3 0頁、原審卷2 第21-22 、36-38 、50-51 、73-76 頁、本院卷第87、92-9
4 、192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劉○○、證人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15-16 、30頁、偵查卷3 第14-15 頁),且有卷附88年5 月5 日經銷合約書1 份、士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億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士銘公司授權億陽公司97年4 月1日合約書、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9 日之統一發票、「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光碟封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可稽(見偵查卷1 第11頁、偵查卷2 第4-6 頁、偵查卷3 第22頁、原審卷1 第34-35 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李碧華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1 」、「李碧華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2 」、「台語情歌對唱1 」、「台語情歌對唱2 」、「台語情歌對唱
3 」音樂CD各1 套可資佐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於偵查中證稱:「88年5月5 日經銷合約書是我訂的,我有同意士銘公司自行製造光碟,但只有士銘公司可以經銷,士銘公司不可以再授權他人,億陽公司未經我授權,不能當我鄉城公司的總經銷」等語(見偵查卷3 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鄉城公司跟士銘公司的歷次合約書,每一份合約書後面都有附授權的產品名稱跟曲目,本件提起告訴的重製歌曲,都是在這些合約書中,那時就是同意士銘公司可以永久重製經銷,當初我告億陽公司,是因為億陽公司沒有經過我授權就自行去販售,他就跟我說東西的來源是士銘公司給他的,我就說士銘公司沒有這個權利轉授權,後來億陽公司說想要繼續做,我跟他說想要繼續做可以,要跟我取得授權,然後我們就和解了,億陽公司就有權利可以壓製光碟及銷售,億陽公司跟我談和解的人是實際負責人劉○○,當時負責人是他女兒,我就告訴劉○○說,你可以用士銘公司的字眼經銷……億陽公司有跟我講說這些東西是士銘公司提供給他的,如果光碟印鄉城唱片公司的東西,包裝是用士銘公司經銷,這些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光碟包裝沒有士銘公司只有億陽公司,所以我才會去告他,以我們的認知,包裝可以用士銘公司,是士銘公司經銷,但不能只有寫億陽公司發行,因為他沒有權利發行……士銘公司有被我授權可以壓製光碟,但應該是要用他的名義來經銷,不能再換上別人的公司去經銷,否則就會變成轉授權……鄉城公司授權士銘公司去壓製光碟,士銘唱片公司不會有光碟壓製廠,都要委託外面的光碟壓製廠來生產壓片裸片的光碟,銷售的光碟就是裸片在外包裝貼上經銷商及這些歌曲的曲目及相關的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依證人呂○○上開證述,告訴人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1 所示錄音著作,確實永久授權士銘公司壓製於音樂CD並對外經銷發行,且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亦告知億陽公司經銷之「李碧華LI B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台語情歌對唱」等音樂CD,是士銘公司所提供等情甚明,此與被告前揭士銘公司有壓製光碟片之權利,且無授權期間限制,士銘公司於97年4 月底清算完結後,因有相當多已經壓製好的庫存音樂光碟就直接交由億陽公司經銷之所辯,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伊在擔任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沒有用億陽公司名義去下單壓製光碟一節,即非無據。又證人呂○○於本院證述過程,一再反覆陳明本案扣案音樂CD包裝如是用士銘公司經銷,是沒有問題的,因億陽公司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對外以億陽公司名義經銷販賣前揭音樂CD,因而提起本件告訴之歷程,顯見,證人呂○○係認為其於市面上購得扣案包裝上載明總經銷為億陽公司之前揭音樂CD,士銘公司有違反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擅將該音樂CD轉由億陽公司經銷之轉授權情事,然士銘公司縱有違反轉授權擅自授權億陽公司經銷扣案音樂CD之事實,或屬契約義務違反之民事糾紛問題,究與被告有無以個人或以億陽公司名義委託光碟壓製廠非法重製扣案之音樂CD,而該當被訴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二事,是依證人呂○○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先後於99年
9 月13日、99年10月9 日購得億陽公司為總經銷而收錄有附表1 所示錄音著作之「李碧華LI B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台語情歌對唱」等音樂CD,係被告以非法重製於光碟之方法而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力全公司之業務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力全公司在106 年收起來沒做,之前跟被告有業務往來,但時間記不起來,我們都是有正式的訂單下來,要寫切結書,才會幫忙壓製光碟,士銘公司跟億陽公司都有下過單,但是年份我不記得了……單是鄉城唱片公司就有500 多版的音樂曲目,而且跟鄉城唱片公司買版權的不限於士銘公司跟億陽公司,還有其他家,我們子公司也有跟鄉城公司買合約……我們是受客戶委託壓製歌曲在光碟內,之後就將壓製後的音樂光碟寄給客戶,至於外包裝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 第176 頁)。依證人陳○○所述,士銘公司跟億陽公司皆有委託力全公司壓製音樂CD,但因時間已不復記憶云云,然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與億陽公司(代表人:劉○○)簽署和解書,億陽公司並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即有權利可以壓製光碟及銷售一節,此據證人呂○○前揭證述明確,則證人陳○○所述億陽公司有委託力全公司壓製音樂CD之事,因無從考究正確委託日期,自無從排除係億陽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後而委託力全公司壓製音樂CD之可能,則扣案之音樂CD是否被告於擔任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委託力全公司壓製,並非無疑;又證人陳○○亦證稱力全公司之子公司有跟告訴人公司簽署授權合約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伊在擔任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沒有用億陽公司名義去下單壓製光碟,而是直接向經告訴人公司授予重製權之力全公司)的子公司購買壓製好的光碟裸片,再由億陽公司包裝該裸片後對外銷售一節,似非虛言,是依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以個人或以億陽公司名義委託力全公司非法重製音樂CD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委託光碟壓製廠壓製音樂CD之期間一節,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10年前左右向鄉城唱片買重製權。之後就陸續重製到現在。」云云(見偵查卷1 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期間所講的就是取得鄉城唱片公司授權之後一直到做筆錄的時間大概是99年5 月,所以指的是我在億陽公司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實際上之前我89、90年就有跟鄉城唱片公司簽約,就有權利可以壓製光碟,一直做到99年6 月底,因為我跟股東劉○○先生有一些經營上的紛爭,我就離開億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準此,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自89、90年間,士銘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後迄至99年6 月底離開億陽公司期間,均有壓製附表1 所示錄音著作之音樂CD一事,又士銘公司係於96年11月1 日解散至97年4 月底清算完結,被告另於97年3 月25日成立億陽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似可認被告於97年4 月底士銘公司清算完結後至99年6 月底止,仍有以億陽公司名義非法重製附表
1 所示錄音著作之音樂CD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士銘公司實際上是97年4 月底清算完結,但是當時有相當多的已經壓製好的音樂光碟片就直接移到億陽視聽公司,由億陽視聽公司來經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佐以,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告知億陽公司經銷之「李碧華LI BI HUA 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台語情歌對唱」等音樂CD,是士銘公司所提供等語明確,職是,被告前揭於偵、審之供述,確有反覆不一之可疑之處。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之前開辯解有所疑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供稱伊至99年6 月底離開億陽公司前,仍有繼續壓製音樂CD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上情,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得科被告罪責。然觀諸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從遽行推斷被告有非法重製附表1 所示音樂CD之行為,業經本院前揭論述明確,是被告委託光碟壓製廠壓製音樂CD之期間一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於擔任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有非法重製附表1 所示錄音著作之音樂CD行為,亦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前後不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從遽論處罪責。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疏未詳酌上情,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億陽公司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沒收,顯有未洽云云(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原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20 萬元沒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所得者為億陽公司,見本院卷第95、196 頁),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錄音著作非法重製於光碟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士銘公司與億陽公司簽署授權合約書,約定以420 萬元授權金之方式作為對價,授權億陽公司就壓製之光碟而為銷售,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億陽公司之犯罪所得420 萬元沒收顯屬不當云云,即非有據。另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表1 │├──┬────┬────────┬───────┬───────┤│編號│錄音著作│錄音著作曲名 │公開發表日期 │製作公司 ││ │之演唱者│ │ │ │├──┼────┼────────┼───────┼───────┤│ 1 │李碧華 │聚散倆依依、祈禱│92年5月25日 │鄉城唱片股份有││ │ │ │ │限公司 │├──┼────┼────────┼───────┼───────┤│ 2 │龍飄飄 │明日天涯、午夜香│92年5月22日 │同上 ││ │ │吻、苦酒滿杯、愛│ │ ││ │ │我在今宵、離情、│ │ ││ │ │梨山痴情花、碧蘭│ │ ││ │ │村的姑娘、晚風、│ │ ││ │ │船歌、濛濛細雨憶│ │ ││ │ │當年、南海情歌、│ │ ││ │ │誰能禁止我的愛、│ │ ││ │ │風淒淒意綿綿、又│ │ ││ │ │是細雨、不能忘記│ │ ││ │ │你、星星知我心、│ │ ││ │ │誰來愛我、你最無│ │ ││ │ │情、多少柔情多少│ │ ││ │ │淚 │ │ │├──┼────┼────────┼───────┼───────┤│ 3 │陳中、邱│再相逢、疼你可比│再相逢(95年)│同上 ││ │芸子 │疼自己、情難斷夢│、疼你可比疼自│ ││ │ │袂醒 │己(95年)、情│ ││ │ │ │難斷夢袂醒(84│ ││ │ │ │年) │ │├──┼────┼────────┼───────┼───────┤│ 4 │沈文程、│雲中月、一條手巾│雲中月(92年)│同上 ││ │陳盈潔 │仔(起訴書誤載一│一條手巾仔(84│ ││ │ │條毛巾仔) │年) │ │├──┼────┼────────┼───────┼───────┤│ 5 │江蕙、洪│鴛鴦酒杯 │84年 │同上 ││ │榮宏 │ │ │ ││ │ │ │ │ │├──┼────┼────────┼───────┼───────┤│ 6 │沈文程、│雨綿綿情綿綿 │84年 │同上 ││ │曾心梅 │ │ │ ││ │ │ │ │ │├──┼────┼────────┼───────┼───────┤│ 7 │王建傑、│酒是舞伴你是性命│酒是舞伴你是性│同上 ││ │曾心梅 │、男性純情夢 │命(84年)、男│ ││ │ │ │性純情夢(101 │ ││ │ │ │年) │ │├──┼────┼────────┼───────┼───────┤│ 8 │林淑蓉、│風飛沙 │101年 │同上 ││ │張晨光 │ │ │ │├──┼────┼────────┼───────┼───────┤│ 9 │羅時豐、│見面三分情 │101年 │同上 ││ │王瑞霞 │ │ │ │└──┴────┴────────┴───────┴───────┘
┌─────────────────────────────┐│附表2 │├──┬──────────────────┬───────┤│編號│ 案 卷 名 稱 │ 引用簡稱 │├──┼──────────────────┼───────┤│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79 號 │ 偵查卷1 │├──┼──────────────────┼───────┤│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087號 │ 偵查卷2 │├──┼──────────────────┼───────┤│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50號 │ 偵查卷3 │├──┼──────────────────┼───────┤│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原審卷1 │├──┼──────────────────┼───────┤│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原審卷2 │├──┼──────────────────┼───────┤│ 6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