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富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正富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9、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正富係彰榮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解散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嗣檢察官誤予提起公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為蕭○○),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不得販賣。詎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竟與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製造、分裝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由蕭正富向海曼公司(本國公司)購買自國外進口之礦物油,並未經○○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至臺中市○村路某印刷廠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業者,偽造印製內容略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1885號、農用藥劑、95% 礦物油乳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性質屬準私文書之農藥標示標籤後,交由所僱請之賴○○進行製造及分裝工作,賴○○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居處,將礦物油分裝成每桶18公斤,再於每桶貼上該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而完成製造偽農藥之工作,並儲存在原地伺機販賣。蕭正富於找到客戶後,即將客戶資料交予賴○○,由賴○○將製造分裝好每桶18公斤之偽農藥,載往交予客戶,以為販售,並以此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藥製造販賣之管理及○○公司。蕭正富以前開方式製造、分裝、販售偽農藥,每桶售價新臺幣(下同)77 0元,迄被查獲止,共販出3000桶,得款23
1 萬元。嗣於10 4年3 月9 日,經警在賴○○前開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7 年1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7年1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苗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下稱偵1152號卷〕卷九第46-51 、95-98 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及製造農藥許可證號印製農藥標示標籤等語(偵1152號卷九第117- 120、122 頁),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所含成分,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礦物油,而礦物油除工業用途外,亦可作為農藥,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 年5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1152號卷七第93頁反面)。又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黃鎮華於偵訊中證稱:四件送鑑之桶裝及攪拌機內之檢驗物為碳氫烷化合物,檢驗結果就是礦物油成分,沒有看到其他化學成分,是純的礦物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4862 號卷〔下稱偵24862 號卷〕第17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152號卷七第31-34 頁)、搜索現場之照片6 張(偵1152號卷七第78-5至78-7頁)、扣案物照片10張(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25-34 頁)、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影本(偵1152號卷九第10 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憑。又被告偽造之前開農藥標示標籤,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係○○公司所製造之農用藥劑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被告偽造此準私文書並予行使,足以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農藥製造與販賣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公司受有遭冒名製造販售農藥之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
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分裝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該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農藥標示標籤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被告其先後多次製造偽農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應以集合犯論處,惟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等屬之,惟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並非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作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為成立集合犯,尚有未洽。
⑵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96 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已有所警惕,及其行為時間自101 年10月間至104 年3 月9日,長達近2 年半,營業額231 萬元,情節非輕,所製造販賣之偽農藥為95% 礦物油,因非屬精煉之窄域油,且未經審查登記,若長期施用於農田果園,仍會對環境生態造成負擔(見原審卷第43頁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6 年1 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6260017 1 號函),被告年事已高,其稱目前領國民年金維生,並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且照顧患乳癌2 期的妻子(原審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宣告。
⑶沒收部分:
⒈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
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偽農藥,及編號11至15之供製造、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均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上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農藥標示標籤係被告所偽
造之準私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編號9 之戳章係供偽造標籤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編號16至19之空桶子均係供製造偽農藥預備之物,編號20之空桶子原係裝填原料供製造偽農藥所用之物,以上並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至6 、8部分,雖均可做為本件證據使用,但均與沒收要件不合,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無關,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坦承所製造之偽農藥共30 00 桶,每桶售價770 元,故其銷售所得為231 萬元,又上開銷售所得為被告所收取,亦經其於原審供承:「(所販賣得來的價金是入到何處?)把收來的貨款扣除成本後,其他就是放在我這裡」。(原審卷第68頁),惟被告僱用賴○○製造偽農藥,給予每桶12至15元之代價,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5頁),亦即共犯賴○○獲有3 萬60 00 元至4 萬5000元之利得,是就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26 萬5000元(即231 萬元-4 萬5000元=226 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本件犯罪所得
226 萬5000元,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彰榮公司為依上開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准可販售農藥產品之公司,持有農藥銷售證照(被上證2 ),僅因為法人態樣,故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員負責營運銷售、控管成本,被告因而於審判中自承為實際負責人,惟本件販賣農藥之所得非直接歸入被告名下,實係歸入彰榮公司,故直接利得為彰榮公司取得,非由被告直接取得,應對彰榮公司宣告沒收。被告亦陳稱:收來的錢不可能落入其個人口袋,因為公司要營運需要錢買東西,在原審審理時沒有解釋得很清楚,所以要補充說明云云。惟查,彰榮公司股東共有5人,分別為蕭○○(被告長子)、蕭葉金鑾(被告之妻)、蕭仁志(被告二兒子)、被告、葉平和(被告之內兄),彰榮公司為家族企業,目前登記負責人為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31 頁)。被告既係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他股東均為被告之妻、兒、內兄等,足認彰榮公司不論業務或財務大權,均由被告一人掌控,被告於原審所稱販賣偽農藥所得的貨款扣除成本後由其收取,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販賣偽農藥之利得係由彰榮公司取得,非由其本人取得,不得對其個人宣告沒收,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其他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之判決書,並主張其他類似案件均係對法人而非個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70 -78頁),惟查,本件係基於彰榮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為彰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原審已自承販賣偽農藥所收取的貨款是放在伊這裡等之事實所為之認定,與上開案例之情形不同,被告無從以他案判決書執為有利之論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正富於前開偽造、分裝偽農藥時,尚
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101 年10月間起迄104 年3 月9 日止,提供自國外進口成分不明之礦物油、上有○○公司名稱及農藥許可證字第1885號(95% 礦物油乳劑)而屬於準私文書之成品農藥標示標籤,再由賴○○負責製造並貼上偽造之○○公司農藥許可證標示,製造95 %礦物油乳劑之成品農藥。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外,並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云云。
㈡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
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本條係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⑴本件被告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其上載有「農藥許可證農
藥製字第1885號、農用藥劑、95% 礦物油乳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訊。該標籤就「原產國」並無特別之記載,惟由其記載○○公司名稱及地址,可知係在國內製造及分裝,與被告實際分裝地點,並無不符,自無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之偽農藥係被告購買自國外進口之礦物油,足見其產地並非為本國,被告雖未在農藥上為產地標示,惟一般人見本案農藥上之標示「農藥許可證字號」及「○○公司名稱及地址」,足以使人誤認為本國之○○公司所生產之農藥,自該當於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98年6 月18日及103 年2 月12日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故由國外輸入農藥之業者,始須在農藥上標示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本案被告係向國內廠商海曼公司購買農藥分裝,並非直接自國外輸入,並無標示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之必要,至於海曼公司是否自外國輸入農藥及由何國輸入,均非被告所得知悉,亦無標示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在農藥標籤上載有○○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資訊,乃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尚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又被告在本案農藥標籤上標示「農用藥劑、95% 礦物油乳
劑」,而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均為礦物油。而礦物油除工業用途外,亦可作為農藥,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 年5 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 1214 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字1152號卷七第93頁反面),且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黃鎮華於偵訊中證稱:4 件送鑑之桶裝及攪拌機內之檢驗物為碳氫烷化合物,檢驗結果就是礦物油成分,沒有看到其他化學成分,是純的礦物油等語(見偵24862 號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本案商品之品質、成分、比例標記,並無任何虛偽之處。
⑶綜上,被告並無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
之標記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檢察官在原審審判程序,雖對於被告認罪而改採簡式審判序並無意見,然檢察官係以被告對「全部起訴犯罪事實」認罪為基礎而為意見表示,惟原審改依簡式程序後,僅認定違反農藥管理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非檢察官之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原意,本案不適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漏未審酌該部分而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自有不當。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業已明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 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商品標示不實之罪嫌,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惟原審審理後,認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商品標示不實之罪不成立,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依同條第2 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審判,以保障檢察官訴訟上之權利,原審疏未注意,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就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標示不實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自有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55條、第
42 條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原扣押│扣押物名稱│數量│附 註││ │物編號│ │ │ │├──┼───┼─────┼──┼──────────┤│ 1 │4-1 │丟棄垃圾桶│1袋 │其中藍色紙條部分係蕭││ │ │之雜記資料│ │正富寫給賴本田關於客││ │ │ │ │戶購買偽農藥之數量及││ │ │ │ │運送地址,其餘與本件││ │ │ │ │無關。 │├──┼───┼─────┼──┼──────────┤│ 2 │4-3 │丟棄垃圾桶│1袋 │係客戶向蕭正富購買偽││ │ │之訂單、出│ │農藥及出貨之單據。 ││ │ │貨單 │ │ │├──┼───┼─────┼──┼──────────┤│ 3 │4-7 │祈星實業送│1張 │蕭正富購買分裝偽農藥││ │ │貨單 │ │空桶子之廠商所開立之││ │ │ │ │單據。 │├──┼───┼─────┼──┼──────────┤│ 4 │4-9 │送貨單 │4本 │蕭正富叫賴本田載送偽││ │ │ │ │農藥給客戶之單據。 │├──┼───┼─────┼──┼──────────┤│ 5 │4-11 │雜記本㈡ │1本 │蕭正富用來記載購買偽││ │ │ │ │農藥之客戶電話。 │├──┼───┼─────┼──┼──────────┤│ 6 │4-12 │雜記本㈢ │1本 │賴本田用來記載與蕭正││ │ │ │ │富結算工錢及運費之資││ │ │ │ │料。 │├──┼───┼─────┼──┼──────────┤│ 7 │4-13 │大成化工95│56張│蕭正富偽造並交予賴本││ │ │%礦物油乳│ │田準備製造偽農藥黏貼││ │ │劑標籤 │ │用。 │├──┼───┼─────┼──┼──────────┤│ 8 │4-14 │農藥公司及│11個│係購買偽農藥之客戶公││ │ │農藥品印章│ │司章及偽農藥品項章,││ │ │ │ │用蓋章代替手寫。 │├──┼───┼─────┼──┼──────────┤│ 9 │4-15 │批號及製造│4個 │蕭正富所購買用以蓋印││ │ │日期戳章 │ │上開偽造標籤上之製造││ │ │ │ │日期。 │├──┼───┼─────┼──┼──────────┤│ 10 │4-17 │藍色標籤95│12桶│製造完成意圖販賣而儲││ │ │%礦物油乳│ │藏之偽農藥。 ││ │ │劑(18L) │ │ │├──┼───┼─────┼──┼──────────┤│ 11 │4-18 │攪拌分裝油│1組 │製造偽農藥之器械。 ││ │ │槽設備 │ │ │├──┼───┼─────┼──┼──────────┤│ 12 │4-19 │礦物油(藍│1桶 │製造偽農藥之原料。 ││ │ │色50加侖)│ │ │├──┼───┼─────┼──┼──────────┤│ 13 │4-20 │礦物油(銀│1桶 │製造偽農藥之原料。 ││ │ │色50加侖)│ │ │├──┼───┼─────┼──┼──────────┤│ 14 │4-21 │封口(蓋)│1臺 │製造偽農藥之器械。 ││ │ │機 │ │ │├──┼───┼─────┼──┼──────────┤│ 15 │4-22 │50公斤秤 │1臺 │分裝偽農藥之器械。 │├──┼───┼─────┼──┼──────────┤│ 16 │4-24 │空桶 │832 │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 │個 │ │├──┼───┼─────┼──┼──────────┤│ 17 │4-25 │綠色95%礦│80個│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物油乳劑標│ │ ││ │ │籤空桶 │ │ │├──┼───┼─────┼──┼──────────┤│ 18 │4-26 │藍色95%礦│18個│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物油乳劑標│ │ ││ │ │籤空桶 │ │ │├──┼───┼─────┼──┼──────────┤│ 19 │4-27 │橘色95%礦│1個 │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物油乳劑標│ │ ││ │ │籤空桶 │ │ │├──┼───┼─────┼──┼──────────┤│ 20 │4-28 │50加侖大空│47個│盛裝偽農藥之原料用 ││ │ │桶 │ │ │└──┴───┴─────┴──┴──────────┘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