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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105 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下稱原裁定)雖就應扣押物一欄中記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警方確認其侵權物件後查扣等語。惟原裁定作成之判斷,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聲請機關)所提出之依著作權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為據。故應有合理根據認定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0樓「數位夢天堂」內,存有為犯罪或相關之證據存在。準此,原裁定應扣押物一欄之記載,應予以界定扣押對象及範圍,而非僅記載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確認,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二)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執行違法:

1.未依法定程序選任鑑定人到場協助搜索:原裁定雖記載執行搜索時著作權人應指派鑑定人員到場,然本件之著作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鑑定人,係指派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下稱系爭協會)職員與通譯陳文建到場,而陳文建係多次於他案擔任本件著作權人之通譯及告訴代理人,其非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或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職是,本案搜索之執行未依法定程序選任鑑定人,應不合法。

2.搜索程序之執行未踐行侵權物件確認:原裁定固記載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確認後,始得查扣等語,可認定就扣押執行之標的及範圍有所限制。惟搜索扣押執行當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9日到場協助之鑑定人員,除其非屬依刑事訴訟法選任之適格鑑定人外,其於協助搜索扣押執行時,未逐一查看受扣押之光碟正面、背面等外觀資訊,應認其並未當場辨識受扣押之光碟均為侵權物件。再者,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司法警察,係逕予扣押幾近全部之光碟,其數量多達27,301片。職是,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未依原裁定辦理,難謂適法。

二、提起本案抗告程序之適法性: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其雖記載不服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之扣押處分,依法聲請撤銷等語。惟本案係依原審法院於

105 年12月28日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見原審卷第68頁),為搜索、扣押之執行,係有令狀搜索,並於扣押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之情形,此時搜索票同時為扣押令狀,故無論執行者為何人,均屬原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所為之扣押裁定,有所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職是,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對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聲搜字第1822號所為附隨於搜索之有令狀扣押,提出抗告。

三、本院判斷本案抗告無理由:

(一)原審裁定未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

1.判斷概括搜索禁止原則之基準:按執行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⑴案由。⑵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⑶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⑷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第2 項第2 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之具體特定與明示,始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再者,參照同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應扣押之物,係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搜索票之應扣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可得以推衍其存有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2.原審裁定有特定應扣押之物: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核發原裁定時,應基於聲請機關提出之資料,予以界定扣押對象及範圍,而非僅記載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云云。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明確性,搜索票記載之事項亦具體,符合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 至10頁)。原審裁定據此聲請於扣押物一欄記載:違反著作權等之侵權物品、電腦電磁紀錄、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通訊記錄、帳冊或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事證,請著作權人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警,確認其侵權物件後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應認藉由著作權人所指派之鑑定人員,其於搜索扣押執行時,協助確認是否屬本件之侵權物品,即可特定是否屬應扣押物,符合合理明確性之要求。職是,原裁定之記載未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應屬適法適當。

(二)著作權人指派協助執行搜索扣押之鑑定人員合法:

1.本案無庸選任鑑定人: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⑵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本條選任鑑定人,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不包含被告或告訴人指派到場協助搜索扣押之鑑定人。抗告人固主張本件著作權人指派到場協助搜索扣押之鑑定人員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搜索扣押執行程序違法云云。然參諸原裁定記載:侵權物品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事證,命著作權人應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等語。職是,原裁定就著作權人應指派鑑定人員到場協助確認侵權物品之記載,僅係命著作權人協助取得與保全本案犯罪相關事證,其與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踐行法定證據之調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2.本案著作權人指派適格鑑定人員協助搜索扣押程序:鑑定所重者,在於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師徒傳授、學習及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符合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查片商為著作權人,系爭協會(IPPA)為著作權人在臺行使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頁),其指派職員陳文建於搜索扣押時協助確認侵權物件。因陳文建於本案著作權人與其他案件,同時為告訴代理人或通譯(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基於其特殊生活經驗與職業,就判斷是否屬侵害本案之著作權人侵權物件,應具相當程度熟悉。職是,應認陳文建具備辨識侵權物件之專業性,可徵本案著作權人係指派適格鑑定人員協助於搜索扣押程序為侵權物件之確認,洵屬合法。

(三)本案合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

1.本案有充裕之搜索扣押時間:抗告人固主張搜索扣押程序執行時到場之鑑定人員陳文建,未逐一查看受扣押之光碟正面、背面等外觀資訊,僅略看架上之商品,並無確認受扣押之光碟是否均屬本件之侵權物件。且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司法警察,係逕予扣押幾近全部之光碟,其數量多達27,301片,搜索扣押執行程序違法云云。

惟據系爭協會之職員羽部康裕於105 年11月10日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是否為侵權物品係以商品外包裝片名及廠商為判斷,正版商品之背面有審查貼紙及片商相關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並有實體證據照片及正盜版比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參諸店內光碟陳列照片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抗告人店內光碟之陳列方式,一般人均可直接據光碟之外包裝,判斷是否屬正版授權光碟。職是,陳文建與執行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其自搜索扣押當日自12時35分起至15時55分止,有逾3 小時期間進行搜索扣押(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衡諸常情,該搜索扣押處之空間有限,故司法警察與陳文建有充分之時間,可詳細審視受扣押光碟之正背面等外觀資訊,即可輕易判斷,是否屬應扣押之侵權物件。

2.本案聲請機關依原審裁定實施搜索扣押: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各項扣押物品,並未逾本案搜索票核准之應扣押物:違反著作權等之侵權商品、電腦電磁紀錄、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通訊記錄、帳冊即進出貨單、供犯罪所用工具及本案相關事證之範圍。且依一般刑事偵查經驗,亦有合理根據,可認係調查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證據。準此,本案聲請機關依原審裁定記載而實施搜索扣押,洵屬合法有據。

(四)駁回本案抗告: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目的,應居於中立、客觀及超然立場,在打擊犯罪及損害人民權益間,審查本案搜索扣押之合法性與適當性。參諸本案執行扣押搜索,可認本案扣押搜索未違反概括搜索禁止原則、原審裁定有特定應扣押之物、本案著作權人指派適格鑑定人員協助搜索扣押程序、本案有充裕之搜索扣押程序時間、本案聲請機關依原審裁定實施搜索扣押等因素,是所為偵查之方式,符合原審核發搜索票之請求,自應尊重其衡量權限。準此,原裁定之作成並無違誤,搜索扣押程序之執行亦為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