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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水生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4日、3 月30日裁定(案號:106 年度聲羈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之法定要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本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本法第101 條第

1 項與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與101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酌是否應羈押本案被告林水生,應符合如後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客觀上有羈押必要。所謂必要性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刑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林水生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林水生於原審裁定法院之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訊問時,坦承有雇用員工私自釀造假酒,並向上游綽號阿草、阿寶等人,購買食用酒精、食用原水、威士忌精及色素等原料,加以調兌混充,嗣由綽號阿草之大陸籍人士郵寄雷射標籤予被告,亦向綽號兩光之人購買空瓶,繼而銷售予綽號阿賜之人及瑞典洋行,並承認收購真酒之酒瓶,係為填充偽造之酒類,故其故意以假冒真等事實(參照本院卷第3 至11頁)。核與已到案同案共犯林俊宏、林荃發等人所述大致相同,並有製酒原料、成品、空瓶、調酒桶、封口機等扣案品可佐。準此,足認被告林水生違反商標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林水生有勾串證人之虞:因本案尚有上游共犯綽號阿草、阿寶、兩光等人,均未到案,就待釐清共犯範圍及分工情節,恐有勾串之虞。況檢察官目前仍積極查證其餘涉嫌之未到案共犯,為免將來案情查證不易,堪認非予羈押,並對被告林水生為禁止接見通信,否則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職是,自有將被告林水生隔離接見之必要性。

(三)被告林水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水生於前審裁定法院訊問時,自承擁有製造假酒技術,而本案扣案物品、帳冊眾多。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水生前於97年間有受判決判處詐欺等罪確定之前科。準此,堪認有事實足認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性:抗告人即被告林水生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詳述其涉案客觀情事及歷程,承認其確有私設酒廠、雇用員工製造偽酒,就抗告人向上游綽號阿寶之人,購買食用酒精、食用原水、威士忌精及色素等加以調兌混充,復向綽號阿草之人購買仿冒之各類酒類標籤後,再行黏貼至自綽號兩光之人處,取得之同類回收酒瓶,將上開偽酒填充入酒瓶,後交予下游綽號阿賜之人及瑞典酒行,抗告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者,就未到案被告部分,抗告人亦於偵查中提供共犯手機號碼供警方查緝,且綽號阿賜之人及瑞典酒行負責人綽號阿舜之人,業經被告林水生指認在案,自無迴護共犯或使其脫免罪責可能,犯罪原料亦悉數查扣。職是,客觀上難謂有勾串共犯之動機與必要。

(二)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抗告人即被告林水生業已供稱下游廠商「阿賜」、「瑞典酒行」明知購入者為假酒,且係以與市價不相當價格買入,故渠等下游廠商自明知其所購並非真酒,核無被告林水生以詐術出售偽酒之情,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違。縱使下游不知情,被告林水生以市面上其他酒類商標、虛偽標記其偽酒,應該當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妨害農工商罪章「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標示」罪嫌,該罪已包含詐欺性質,當不另論以詐欺。再者,被告林水生除偽酒成品、半成品外,其用於產製偽酒之原物料、回收酒瓶瓶蓋、偽商標、封瓶機等必要機具,亦遭檢警查扣,抗告人自難於短期之內再為產製偽酒之犯行。且被告林水生歷經偵訊程序之教訓及煎熬,已知所警惕並悔悟,斷無再犯之虞。準此,原裁定認被告林水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屬率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羈押不為犯罪與否之實體判斷: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職是,被告林水生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其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林水生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林水生抗告稱其未犯詐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林水生有勾串其餘未到案被告或證人之虞:被告林水生涉犯商標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同案共犯林俊宏、林荃發證述,並有製酒原料、成品、空瓶、調酒桶、封口機等扣案物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林水生於原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知,縱使被告林水生已坦承其犯罪事實,惟尚有綽號阿草、阿寶及兩光等人,均未到案,未到案人之涉案情形及具體行蹤仍不明,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準此,倘被告林水生未予以羈押,其易與未到案人取得聯繫,渠等間有相互串證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林水生抗辯稱其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性云云,即不足為憑。

(三)被告林水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水生雖辯稱其犯罪機具均遭查扣,自無再犯之虞。然查本案尚有未到案之人,且被告林水生掌握製作偽酒之技術,亦有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自前科案件觀之,其與本案均為數量龐大之偽酒案件,危害人體健康甚鉅。職是,實難謂被告林水生已然幡然悔悟,倘未予羈押,其易再度實施犯罪。故被告林水生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云云,,顯不足取。

(四)本案裁定結論:被告林水生涉犯商標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嫌疑重大,且尚有未到案被告或證人在外,實有勾串之虞。況被告林水生憑藉製作偽酒之技術,自前科案件至本案期間,均生產製作大量偽酒,核被告林水生所為,製作偽酒影響我國商品國際形象甚鉅,且損害國民健康撼動食安,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準此,原審裁定認被告林水生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等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被告林水生之必要性,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與101 條之1 之羈押要件,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