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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刑智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文豪選任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劉勝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訴訟案件,係有關本件相同商標近似之評定案,且該案承審法官之一,與本件刑案承辦法官相同,因本案之重要爭點之一,涉及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且依原審判決就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結果,與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相異。因此,依向來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商標近似之刑事要件應獨立判斷,亦即刑事法院之判斷與行政法院及民事法之判斷結果容有不同標準,其結論亦容有相異。本案承審法官之一既與兩造間行政訴訟之承審法官相同,就本案之爭點之一,亦即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是否可能受前述行政判決見解之影響,容有疑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審理。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上訴、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承審法官其中一人,雖曾審理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6 號商標評定案件,該案與聲請人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部分爭點相關,然法官承審爭點相關之案件時,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可能基於不同的立法目的,會有不同的考量點,而有不同的判斷,並非必然持相同見解,故有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尤其本院專責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案件類型更是高度集中,法官於相關裁判中就特定法律問題表達其見解之情況所在多有,縱先前所表達之法律見解不利於現承審案件之被告,仍難執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蓋具體個案之事實仍可能有所不同,適用法律亦可能有所差異,尚非一成不變。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亦僅規定法官曾參與前案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對於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仍無庸迴避(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縱曾為不利被告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亦得就同一案件再行參與審判,不因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舉重以明輕,遑論法官僅於另案行政訴訟之裁判中,表達其法律見解,自亦難認有偏頗之虞,否則豈非法官一旦曾對特定法律問題表達見解,復再承辦相同類型案件,即足構成迴避事由。再者,行政訴訟與第二審刑事訴訟均採行合議審判,單一法官之法律見解亦非當然即為合議庭所採。準此,本件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亦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