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榮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榮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榮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被告江榮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編號8-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1-7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