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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聲參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⑴參與人之代表人;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⑶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⑴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⑵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⑶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⑷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⑸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將受財產沒收之第三人得以知悉自己即將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之資訊,以及自己可能受沒收財產之範圍、事實基礎與理由,以便能夠於參與沒收程序時有所防禦準備,其應屬沒收第三人財產正當程序之一環,故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法律上程式。因此,上述規定雖僅規定於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認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有所適用,但於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而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時,將受財產沒收之第三人亦應受同一程序保障。從而,檢察官應於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一併敘明上述所列應通知該第三人之事項。其中,有關本案案由、管轄法院、被告人別以及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固可因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以及聲請之提出,而為法院所已知,但其中應沒收財產之範圍及沒收之理由與事實基礎,仍有待檢察官加以敘明。如檢察官於聲請時,未加敘明者,自應依同法第

455 條之16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於逾期未補正時,始依同條本文規定,駁回聲請。又既然於正當程序保障上,有通知第三人以上事項之必要,第三人為法人而未經合法代表者,亦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二、我們受理本院106 年刑智上易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聲請通知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並裁定其參與沒收程序(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參照),惟檢察官並未一併敘明應沒收財產之範圍及沒收之理由與事實基礎。又我們為查明振陽公司的代表人,以便進行通知時,發現振陽公司已經於105 年4 月13日為解散登記,原清算人為林啟清,後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予以解任,並選派甲○○○○為清算人,但隨後甲○○○○又聲請辭任獲准,目前清算人似仍在懸缺中,而有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參照)。以上事實,有嘉義地院函文及檢附同院105 年度司字第4 、8 號裁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及檢附之振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甲○○○○陳報之嘉義地院106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都在卷內可憑。按照前段所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審酌為補正振陽公司的代表人,檢察官可能須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嘉義地院選派清算人,而須耗費相當期間,我們於是將補正期間,定為本裁定送達後兩個月內,特別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