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前經我們於106 年7 月17日裁定聲請人應於二個月內補正:⑴參與人之代表人;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⑶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於裁定主文中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到院,表示:振陽公司已經核准解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清算人古富祺業已辭任,聲請該院再次選派清算人,其調查及選任之時間及勞費,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因刑事訴訟法未就第455 條之16第1 項所列之情形有得撤回聲請規定,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5第1 項之規定同意免予沒收。
三、聲請人既已同意對於振陽公司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免予沒收,就沒有再裁定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又已表明補正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其所需調查及選任時間,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所以也沒再等待補正期間期滿之必要,已可認為聲請人聲請命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沒有理由,所以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以利就本案儘速進行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