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呂書瑋律師上 訴 人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代 表 人 Mayank VAID上 訴 人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Mayank VAID上 訴 人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Mayank VAID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 表 人 Mayank VAID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瓊英律師馬蕙蘭被上訴人 林鳳雪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包佩璇律師被上訴人 孔曉茀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17、18、19、20、21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下列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及均自民國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㈠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60萬元。
㈡西班牙商羅威公司:25萬元。
㈢法商賽玲有限公司:30萬元。
㈣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㈤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300 萬元。
三、上訴人其餘就損害賠償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各以如下列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本判決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各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㈠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20萬元。
㈡西班牙商羅威公司:9萬元。
㈢法商賽玲有限公司:10萬元。
㈣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
㈤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0 萬元。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下稱瑪蔻雅可波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下稱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都是外國法人,所以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以單純的民事訴訟而言,本來應該先討論確定我國法院對於本案有無國際管轄權。但因為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有關法院之管轄權並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且因為本案是附帶程序之性質,所以應該我國法院就刑事部分有管轄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就有管轄權,而不必拘泥於單純民事訴訟之國際管轄權有無之概念。
二、本案刑事部分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兩人都是在我國境內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依照刑法第11條、第3 條,為在我國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因而可以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根據前段的說明,本案刑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可由我國法院審判。又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也有明文規定。本案之第一審判決,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照上述法律,我院自有本案之第二審管轄權。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之規定」,應是指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而非限定於民法法典。而我國民事法律因包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故具有涉外因素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先定其準據法。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對照本案上訴人起訴主張他們所有的我國商標權在我國遭到被告侵害,故而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本案適用上述規定結果,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兩造的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並主張:㈠上訴人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並使用於其指定之皮包等相關服務與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上訴人明明知道以上情形,竟沒有經過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先自大陸不詳廠商、網站上購入含有仿冒上訴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自民國103 年5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意圖販賣,將侵害商標權商品,都放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23室之頂好名店城「克朵飾品店」櫥櫃內、頂好名店城1 樓倉庫、地下
2 樓倉庫,共同持有,伺機欲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後來經警方蒐證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購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1 件,再於103 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克朵飾品店及上述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其中瑪蔻雅可波公司共8 件、羅威公司2 件、賽玲公司3 件、紀梵希公司3 件、路易威登公司共243 件)。被上訴人2 人又於104 年6 月23日,在上址克朵飾品店販售仿冒LV商標之皮包1 件。
㈡上訴人因此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71條第3 款規定,請
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內範疇,酌定損害賠償範圍,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於新聞紙,另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作為回復上訴人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各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審酌之損害賠償過低:
⒈上訴人瑪蔻雅可波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2 人均為商標侵權慣犯,具有動機且有能力隱匿銷售數字,本案查扣數量必定遠低於實際銷售數字,以查扣數量酌定損害賠償額對上訴人顯非公平。又參酌被上訴人侵權時間逾一年,且103 年度之信用卡年營收即高達600 餘萬元,可見營業規模甚大,故本案應以至少仿冒商品最高單價之
500 倍酌定賠償金,始足彌補上訴人所受損失。⒉上訴人羅威公司、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主張:
⑴被上訴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慣犯,原判決僅分別以5 倍
、6 倍、6 倍酌定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實屬過低,侵害人之經營規模、營業模式及侵害行為之期間等,亦應一併斟酌考慮。基於被上訴人為販售仿冒品的慣犯、長久累積建立之廣大客源等種種侵害,上訴人等認應以仿冒商品單價的
500 倍酌定賠償金。⑵又原審判決所採之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均是以被上訴人
等所提出之數字為準,並無任何客觀銷售之資料作為憑證,然警方及上訴人蒐證購買仿品時,被上訴人2 人銷售之價格約為真品售價之13% ,可推估侵權仿品實際售價約10,400元、13,000元及15,600元不等,故羅威公司、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主張應以查扣仿冒品中皮包類之平均單價即10,000元計算法定賠償額。
⒊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主張:
原判決不論查獲商品數量多寡,一概以100 倍訂賠償標準,顯然並未量及前開所述被上訴人等侵害情狀及其營運規模與營運模式,甚者於偵查中繼續傾銷仿冒商品等情。故路易威登公司認應以仿冒商品售價最高額之1,500 倍酌定賠償金,並應以仿冒商品售價最高額即10,000元計算法定賠償額。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瑪蔻雅可
波商標公司新臺幣1,940,800 元整、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新臺幣2,475,000 元整、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新臺幣2,074,800 元整、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2,400 元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13,473,300元整,及自民國10
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⒌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鳳雪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並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係發生於00年,時間久遠且與本案完全
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孔曉茀雖於102 年間有因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但該案業與被上訴人林鳳雪完全無關。
㈡上訴人等所指被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再度販賣仿品乙節,係
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委請之買方不斷勸誘、激起犯意,始一時失慮再觸法網,被上訴人對此至為懊悔,此節亦經刑事判決予以充分評價,不應再予加重衡量。
㈢被上訴人經營規模不大且獲利非豐,此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肯
認,又查獲之1,362 件商品,並非全屬被上訴人林鳳雪所有,而大多係同案被告孔曉茀前案所留下,此亦有被上訴人林鳳雪及孔曉茀在偵查程序中多次自承為證。
㈣被上訴人之103 年之刷卡營收金額中,僅有極低比例與本件
商標侵權案件有關,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另行開設之「克麗飾品店」之簽單收入計入「克朵飾品店」之營收,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侵權程度高於被查獲數量,容有誤解。
㈤本案所扣得之上訴人瑪蔻雅可波公司之仿冒品僅有8 件、上
訴人羅威公司為2 件、上訴人賽玲公司為3 件、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3 件,均數量非鉅;至路易威登公司雖有245 件,然約有十分之九部分仿冒品均係同案被告孔曉茀前案所留下,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林鳳雪之商標侵權事實、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酌定賠償金,實可憑採。
㈥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孔曉茀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合議庭法官判斷的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卻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23室之頂好名店城「克朵飾品店」櫥櫃內、頂好名店城1 樓倉庫、地下2 樓倉庫,意圖販賣而持有,其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多件;另又於104 年6 月23日,在「克朵飾品店」內販售仿冒LV商標之皮包1 件等情,已經我們在刑事訴訟部分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對被上訴人兩人論罪科刑,因此被上訴人兩人也應該依照商標權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兩人為共同侵權,被上訴人兩人對於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也都沒有爭執,僅對於損害賠償的數額有所爭執而已。
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此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明文規定(下稱倍數推估損害條款)。
本案各上訴人均請求依此規定,計算其損害。惟兩造對於如何適用此項規定,於法律及事實均有所爭執。我們認為對於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適用,及其於本案之相關事實,應分別闡釋及認定如下:
㈠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闡釋⒈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損害推估方式,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究竟應該以多少倍之金額來計算損害,自然應該由法院斟酌兩造攻防及案內證據呈現之全部情況後,加以酌定。無論侵害商標權商品有無實際售出,均是以此方式計算,如果案內有實際售出的證據,推估倍數固然可以酌情從高核定;但即使案內沒有實際售出的證據,也不能因此以零倍或僵化地一律為過低核定。這是因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就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法第68條參照),至於是否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銷售出去,並不影響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之成立。如果認為沒有實際銷售就沒有損害的話,等同要求必須要有銷售才能構成商標權之侵害。這顯然與原先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侵害之法律定義不符。更何況,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排他使用性,是由法律擬制賦予,並不是與生俱來。商標之侵權使用,並不會導致商標權人本身不能繼續使用商標,所以論斷商標權之損害,並不能以傳統有體物之使用收益有無受損害之觀點來比擬論斷。因此,只要有法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商標權人至少都受有未能因此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不會因為沒有實際銷售,就認為沒有損害。這是首先應該予以闡釋釐清的。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說:「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林鳳雪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第144 頁)固屬正確,但以商標權受侵害而言,根據以上所述,並不能因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有實際銷售,就認為商標權受侵害卻沒有損害,這一點應該特別注意。
⒉瑪蔻雅可波公司在言詞辯論時,特別提到:商標法損害賠償
的目的不是只在填補損害而已,也是在遏止不法(本院卷第
301 頁)。這樣的主張,應該是認為損害賠償的數額,不但要能填補損害,也要能特別預防侵權行為人再次侵權。如果損害賠償的金額不高,不足以讓侵權行為人感到警惕,就應該提高損害賠償的金額。我們可以理解商標權人這樣的想法是希望透過民事損害賠償,也可以有懲罰侵權行為人的效果,尤其是刑事責任受限於刑事矯正資源有限,以及量刑上有多種量刑因素須綜合考量,未必一定可以凸顯刑罰的嚇阻功能。然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這是民事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法理。我們從商標法的法律規定,實在讀不出立法者有任何要將商標法的損害賠償融入嚇阻效果,超越損害賠償基本法理的意思。商標法本身也沒有任何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所以我們認為瑪蔻雅可波公司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⒊不過,所謂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應該是
指填補實際的損害,以及回復到應有的狀態,而不是無視於權利人的舉證困難,一律認為沒有舉證,就是沒有損害。尤其商標權是無體財產權,商標價值的背後,是商標權人為建立商標與其產品指示聯結,所投入人力、物力乃至時間資源的一切總合。侵害商標權,也就是侵害商標權人基於商標價值所應得到的正當報償,更不應該是無法舉證,就認為沒有損害。倍數推估損害條款就是因此應運而生。且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可以直接選擇以倍數推估損害條款計算損害,無須再以個案有不能證明損害,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才能選擇適用倍數推估條款。這表示立法者直接從法律上肯認商標權人於其商標權受侵害時,舉證損害確有困難。也因此,適用倍數推估條款時,應注意到商標侵權往往存在未能證明之黑數,妥適核定其推估倍數,以達到完全補償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⒋倍數推估條款款在查獲多項不同商品,且零售單價均有不同
時,應該如何定倍數,存有解釋空間。原審判決先將查獲商品分為不同種類,相同種類者有多項商品者,再取其平均單價,每一種類定其推估倍數後累加,即為所認定之損害金額(原審判決第9-11頁參照)。這固然是適用倍數推估條款的一種認定方式,但如此繁複計算認定之金額,連任一單一商品的最高倍數相乘金額都不到(例如:瑪蔻雅可波公司部分,查獲有皮包1 件出售單價4,100 元,依其最高倍數計算,損害金額最高可認定為6,150,000 元,但原審判決此部分僅認定損害為109,200 元)。這表示其實以查獲商品中最高單價者之最高倍數為損害認定上限,在此上限範圍內,斟酌個案所涉及的相關一切因素,核定適當金額,即可認為妥適,沒有必要以繁複之計算方式認定損害。
⒌原審判決所採取多項商品取平均單價之見解,其實是由司法
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所採取之乙說衍生而來。該見解主要是認為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有違損害賠償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但此種計算方法無法合理解釋只有查獲一項高價偽品時,可逕以此高價物品之倍數推估損害,但額外再查獲另一較低價格偽品時,卻必須以較低之平均價格進行倍數推估損害,造成查獲越多,反而法定賠償上限可能因此越低之荒謬結果。且查閱上述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所採取乙說之理由,均是以先前商標法仍有最低推估倍數為基礎,但此項基礎現在已經不存在,自無繼續參考該項研討結果之必要。
⒍至於原審判決所採取分類各別推估累加之見解,其實正是上
述座談會乙說所欲避免造成商標權人不當得利之見解。不過,以倍數推估損害,本來就是法律因為損害舉證困難所創設的一種損害擬制計算方法,實際損害既然難以舉證證明,其擬制計算結果究竟有無不當得利,就不能定論。因此以避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為由,認為不同種類商品不能分別推估累加,應該也不能成立。然而,我們確實認同不應分類各別推估累加,其理由在於:如果查獲兩種類以上之侵權商品,就可以分別倍數推估累加,以定其損害上限,但查獲單一種類侵權商品,卻無從累加時,將無法合理解釋查獲單一高單價種類多件商品時,其損害上限反低於查獲不同種類商品各一件之情形。例如:A 種類商品單價為1 萬元,B 種類商品單價為2 萬元,查獲A 、B 種類各一件時,累加推估其損害上限將為4,500 萬(1 萬+2萬=3萬;3 萬X1,500=4,500萬);但查獲B 種類2 件時,其損害上限卻僅能限於3,000 萬(2萬X1,500=3,000萬)。所以適用倍數推估損害條款時,無論查獲商品其商品種類、品項單價是否不同,均以其中最高單價商品之1,500 倍為法定上限,於此法定上限內,斟酌個案所涉及的相關一切因素,核定適當金額即可,此時之倍數也因此並非一定是整數倍數。
⒎瑪蔻雅可波公司、羅威公司、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對於查
獲商品之最高價者,均主張引用警方所查獲被上訴人兩人所販賣LV商標仿冒品之零售單價1 萬元。但此種以侵害其他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推估基礎,顯然缺乏關連性,而有所不當。此在不同商標之價值相去甚遠時,其不當性,尤其明顯。所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的最高單價,還是必須以侵害各該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各別最高單價為準,而不是將侵害不同商標權商品混為一談。
㈡本案涉及推估損害倍數之相關事實⒈被上訴人兩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對於本案經查獲扣案之
仿冒商品,逐一當庭標示其進貨成本價,並表明:仿品若是皮包,其利潤即為進貨價加2,000 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 5頁,可參原審智附民卷第17號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據此,本案經查獲侵害瑪蔻雅可波公司、羅威公司、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應分別為4,
100 元、5,000 元、4,500 元、4,800 元(均為皮包,進貨成本價分別為2,100 元、3,000 元、2,500 元、2,800 元,分別可參見同上卷第61-64 頁,各加2,000 元即成為零售單價)。另外,本案經查獲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則應為警方於103 年11月26日所購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個,零售單價為1 萬元,有該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單(偵卷一第50頁)及該皮包商品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卷第
143 頁)。根據我們於本判決所闡釋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計算方式,本案對於上訴人瑪蔻雅可波公司、羅威公司、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路易威登公司,所應酌定之損害,自應分別依序以615 萬元(4,100X1,500 )、750 萬元(5,000X1,500 )、675 萬元(4,500X1,500 )、720 萬元(4,800X1,500 )、1,500 萬(1 萬X1,500)元為法定上限。
⒉本案查獲侵害各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數量分別為瑪
蔻雅可波公司8 件、羅威公司2 件、賽玲公司3 件、紀梵希公司為3 件、路易威登公司有245 件,此有各該查獲之商品扣案可證,兩造也沒有爭執,應可認定,並可憑為倍數推估損害之基礎。
⒊瑪蔻雅可波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分別提出有關其商標價值評
比之證據,其中瑪蔻雅可波公司部分有Brand Finance 所出具之2017全球最具價值服飾品牌報告(上證18,本院卷第287-291 頁),以及www.ranker.com網站所評比之最佳手提包品牌(上證19,本院卷第292-296 頁),該公司於本案所涉商標於上述報告及評比中分別排名第47名及第12名。路易威登公司部分則有Interbrand所提供2017年最佳全球品牌排名(上證1 ,本院卷第132-134 頁),該公司於本案所涉商標,於此排名中,位列第19名。以上證據資料,與商標價值相關,亦可作為倍數推估損害之參考。
⒋瑪蔻雅可波公司又以本案刑事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36
2 件,分別存放克朵飾品店一樓櫃位、一樓倉庫及地下二樓倉庫,二倉庫每月租金分別為5,500 元、8,800 元,加上店面每月租金8 萬元;克麗飾品店之刷卡交易金額於103 年全年共計有6,043,201 元等情,請求於推估損害時,應將以上經營規模納入考量(該公司上訴理由一狀第6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林鳳雪則抗辯克朵飾品店除查獲之仿品外,也有販賣非仿冒品知之飾品、衣物及皮包等物,並經營有正牌二手精品代售之服務,克麗飾品店更是合法經營服裝、飾品等販售(克朵飾品店因借用克麗飾品店之刷卡機,故兩店的刷卡交易金額,均呈現於克麗飾品店之刷卡交易金額中),所以克朵飾品店實際銷售仿品之金額,僅占極低比例(林鳳雪答辯狀第13-15 頁,本院卷第155-157 頁)。由於案內呈現克麗飾品店之刷卡交易明細紀錄,僅能判別其各筆交易金額,而無法知悉各筆交易是否為仿冒商品交易。同理,克朵飾品店的一樓櫃位、倉庫,也無法排除另有合法商品交易,所以本來就不應以將上述經營規模全部充作仿冒商品交易之用。不過,警方於103 年12月24日至現場搜索查扣之商標商品1,362 件,事後經鑑定結果,除賽玲公司之商標商品5 件有2 件為真品外,其餘均屬仿冒商品(鑑定報告見偵查卷三第38-39 、49-50 、73-74 、85-87 、128-144 ;其中2 件真品部分,見偵查卷三第128 頁)。由此客觀事證顯示,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克朵飾品店販賣交易之商品,仿冒商品交易應占有相當比例,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之極低比例。
⒌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在克朵飾品店販售仿冒LV商標之
皮包1 件,此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明確。此行為係在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遭警方搜索後之半年左右。瑪寇雅可波公司因此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仿品之期間前後超過1 年(該公司上訴理由一狀第5 頁,本院卷第49頁)。惟此主張顯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屬不可採信。然而,被上訴人遭警方搜索後僅半年左右時間,即又再販售仿冒商品,這表示被上訴人販售仿冒商品之動機極強,以致遭查緝搜索,仍未能有效嚇阻,此項事證自當列入被上訴人先前於103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持有並銷售仿冒商品所造成損害之推估考量基礎。雖然被上訴人林鳳雪又抗辯:104 年6月23日那次販售,是因為買方○○○不斷拜託被上訴人孔曉茀之結果,原本並無此犯意等情(林鳳雪答辯狀第7-8 頁,本院卷第149-150 頁),但依照孔曉茀於偵查中所述,當日林鳳雪根本不在店裡,是由孔曉茀接的訂單,林鳳雪也自承是跟大陸淘寶進貨,而不是直接以存貨銷售(詳見林鳳雪答辯狀所附被證1 檢察官訊問筆錄),所以林鳳雪、孔曉茀兩人在接訂單後,有相當的時間,可以中止完成這樣銷售仿冒商品的行為,卻還是加以完成,可見我們前面認定被上訴人販售仿冒商品的動機很強,並沒有錯誤。
三、根據以上我們對於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闡釋以及我們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以及案內其他一切情況,我們認為本案依倍數推估條款之規定,推估上訴人之損害,應分別依序以㈠瑪蔻雅可波公司:60萬元(即最高零售單價4,100 元之約
146.34倍);㈡羅威公司:25萬元(即最高零售單價5,000元之50倍);㈢賽玲公司:30萬元(即最高零售單價4,500元之約66.67 倍);㈣紀梵希公司:30萬元(即最高零售單價4,800 元之62.5倍);㈤路易威登公司:300 萬元(即最高零售單價1 萬元之300 倍)為合理適當。原審判決判賠之金額依序僅為㈠瑪蔻雅可波公司:109,200 元;㈡羅威公司:25,000元;㈢賽玲公司:25,200元;㈣紀梵希公司:27,600元;㈤路易威登公司:1,526,700 元,均屬過低,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指述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我們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損害賠償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雖然上訴意旨均比照民事訴訟之聲明方式而表明僅請求就受不利判決部分廢棄,但刑事訴訟法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參照),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之聲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對於一部上訴者,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以雖然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僅表明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撤銷,但應認為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經全部上訴,我們因而可以就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全部依法撤銷改判,附帶在此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因為商標法就此部分並沒有像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一樣以立法擬制損害存在之規定,所以還是必須由上訴人自己舉證證明確有名譽受損害之情形。而且,此項商標權人之名譽受損,與商標權本身的聲譽受損,並不是相同概念。前者,是屬於人格權的性質;但後者則是屬於無體財產權的無形資產價值。然而,上訴人就此僅謂:仿冒品的品質粗劣,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對於仿冒品之交易往往也存在有消費者自己也明知為仿冒品,卻因貪圖價格便宜而購入之情形,在此種情形,消費者既然明知其為仿冒品,則其品質與真品有異,也是消費者所預見,以此推論上訴人在社會的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即屬牽強。至於因仿冒品充斥市面,導致商標商品之稀有、獨特性受影響(詳見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上證2 、3 之媒體分析報導),其所侵害者,應為商標權之財產價值,於本案中已於適用倍數推估損害條款時,納入為一切情況之考量。據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沒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並沒有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此部分,沒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368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可以做成結論如下:㈠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就損害賠償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上訴人已聲明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經查確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各附民卷一之相關送達證書)。
㈡其餘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判賠金額,雖有部分沒有超過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金額(依該條第3 項規定,司法院已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上訴於第三審。但全部總合金額已經超過該金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之見解,應認被上訴人仍可上訴第三審。所以本判決判賠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均屬正當,故酌定適當金額宣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也應該一併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