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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代 表 人 Keith R. Dolliver訴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瓊英律師訴訟 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9樓被 上訴 人 林百濤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主張意旨:㈠被上訴人為「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設於臺中市○區○○

路○○○ 號前攤位)之負責人,其明知「Windows 7 」、「Wo

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

r Point 2010」、「Access 2010 」、「Publisher 2010」、「InfoPath 2010 」、「OneNote 2010」及「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經上訴人之調查人員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02 櫃位(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分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代號為T1之組裝電腦主機,由欣亞公司之員工幫忙一同送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被上訴人接收該T1電腦主機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該T1電腦主機內接續灌錄重製上開Windows 7 、Office 2010 電腦程式著作後,將該T1電腦主機交付予上訴人市調人員,市調人員則交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上訴人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上訴人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上訴人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案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即曾因在同一營業處所內為客戶非法灌裝盜版Windows 7 旗艦版、Word 2010 、Excel2010、Outlook2010 、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0 、Publisher2010 、InfoPath 2010 、OneNote 2010及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等軟體之不法犯行,而遭上訴人就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提出告訴,雖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然由前案與本案所查獲之被上訴人非法為客戶灌裝之微軟軟體,均為相同之Wind

ows 7 及Office 2010 軟體,顯見被上訴人灌裝上開Window

s 7 及Office 2010 軟體在其客戶之電腦主機內,再藉以收費牟利,實乃其一貫之經營手法,因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按被上訴人開設「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以電腦、資訊軟體等維修為業,長期下來業已積累相當數量之不特定消費客源,而被上訴人既以為客戶灌裝盜版Windows7、Office2010軟體為其營業之常態,事實上自無法精確估算被上訴人非法重製之上訴人軟體數量,進而論定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係針對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上訴人爰請求就每一種軟體,各以100 萬元酌定被上訴人之賠償金,總計被上訴人所侵害之上訴人軟體種類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0種,是以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額合計1,000 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㈣道歉啟事之請求:

被上訴人意圖營利非法重製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上訴人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1 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⒋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述意旨:被上訴人係灌試用版,且上訴人之主張多屬臆測之詞,其求償金額過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58,340 元整,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㈣前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前攤位之「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負責人。緣上訴人委託之調查人員洪嘉徽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喬裝為顧客,先至欣亞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代號為T1之組裝電腦主機1 台,再與欣亞公司之員工一同送至上址「富仕特電腦維修中心」,交由被上訴人安裝軟體,詎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上開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洪嘉徽,並收取800 元為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上訴人之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等語,惟查:

⒈本件無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是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為基準,即以被告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所列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為限,此為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諸上訴人對外銷售如附表所列之各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電腦軟體重製於上開T1電腦主機內,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該等電腦軟體之權利金。準此,本件自得以上訴人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本案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所失利益即上訴人銷售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準此,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⒉本件依據具體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列之各電腦軟體雖為個別獨立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對各該電腦軟體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OneNote 」、「SharePointWorksp

ace 」等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軟體在內之「Office 2010 」套件軟體形式於市面上銷售,此有上訴人提出之「Office 2010 」價格資訊內容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6017 卷第35頁),且依該資料所示,可知相關消費者購買Office套裝軟體之價格,與單獨購買Office所含各該軟體之價格總額,兩者有相當之價差,倘被上訴人有同時安裝、使用「Word」、「Excel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Publisher 」、「OneN

ote 」等電腦軟體之需要,自會視其所需電腦軟體之種類、數量,購買價額最為實惠之Office版本,應不致花費較高之金額,購買各別包裝之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軟體,自符合通常消費習性,故計算上訴人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時,不應將上述各軟體均單獨計價,應以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始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所重製包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 、InfoPath、SharePoint Workpace 」等軟體在內之「Office2010 Professional Plus」,該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參諸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型態,僅係於個人組裝電腦主機內重製上訴人之電腦軟體,顯與企業需要大量授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而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 2010 Professional」,其含「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OneNote 」之市價計算,其餘未涵括在內之「InfoPath」、「SharePoint Workspace」等電腦軟體,即應依照各別之零售價格計算。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列之各別軟體或套裝軟體版本之售價分別如附表所載,業經其提出建議售價統計表、「Office 2010 」價格資訊為證(見警卷第95頁背面、第35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及上訴人陳報之軟體價格加以計算,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41,660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上訴人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等規定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⒉經查:

①上訴人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上訴人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衡諸本案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而應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上訴人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

上訴人雖依著作權法第9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在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主文及事實欄,其於法已有未合,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由上訴人另行聲請,由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以刑事裁定之。參諸被上訴人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於客戶之組裝電腦主機內非法重製上訴人之電腦軟體,且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在所經手之電腦設備內,均非法安裝上訴人之電腦軟體等情狀,本院認以上揭命被上訴人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信譽,並對被上訴人收警惕之效。準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刑事判決書之

主文、事實欄及前述道歉啟事,均無必要性,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

┌────┬──────────┬──────┬────────────┬──┬──────┐│電腦主機│ 軟 體 名 稱 │ 版 本 │ 序 號 │數量│ 價 格 ││代號 │ │ │ │ │ (新臺幣)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1 │10,590元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17,490元(即││ ├──────────┼──────┼────────────┼──┤Office 2010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專業版) ││ ├──────────┼──────┼────────────┼──┤ ││ │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8,190元 ││ ├──────────┼──────┼────────────┼──┼──────┤│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5,390元 │├────┴──────────┴──────┴────────────┴──┴──────┤│ 合計 41,660元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