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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隆興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陳怡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楊隆興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楊隆興應給付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代理商,並與國外美商公司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在臺灣出版、發行、販售影音光碟。詎上訴人未經上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上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與福斯、環球派拉蒙、博偉、中藝等公司所分別簽訂之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由上開公司分別授權被上訴人為產品販售及出租可知,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間取得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自得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就上開公司之產品為販售或出租等合約所約定之行為。詎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被上訴人及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盜版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合法販售或出租影音光碟片之權利,且上訴人被查獲時,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均有授權合約存在,被上訴人本可藉由販售或出租光碟片取得相當之利益,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無法取得,顯然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耗費鉅資及心血。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常在盜版業者一次大量之重製行為下,即化為烏有,且就盜版光碟發行流程而言,無論在重製或販售等階段,對於被上訴人之衝擊或侵害程度甚鉅。準此,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無法估計,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賠償額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上訴人雖已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諸多公司達成和解,惟並未完全履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條件,需經公司主管同意始可。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和解金: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現有每月

2 萬元之固定工作所得,另兼職駕駛工作約有1 萬餘元之收入,故每月約可取得總計35,000元之工作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及按月清償友人借款3 千元後,上訴人每月可提出約22,000元用以清償損害賠償金額,並提出還款規劃表。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還款規畫表支付和解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完全支付和解金,且上訴人侵犯其就國外片商之專屬授權,使其受有損害等語。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人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職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100 年

4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擅自重製與協助販售,並寄送上開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與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認不諱。職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說明:

(一)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害人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請害賠償: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與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本院酌定賠償額說:

1.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2.本院審酌損害賠償因素:上訴人雖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無法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查扣之盜版視聽光碟數量,復參酌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暨兩造之資力、娛樂花費比例等一切情事。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5萬元為當,核無違誤,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3.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自無不法,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