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代 表 人 Mayank VAID訴 訟 代理人 馬蕙蘭訴 訟 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上 訴 人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龍隆訴 訟 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楊明勳律師陳全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87,984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莊龍隆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㈣被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莊龍隆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㈥第㈡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莊龍隆(下稱莊龍隆)係被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霈姬公司)負責人,明知「S-Lock」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及手提包等商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訴人生產製造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霈姬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自104 年2 、3 月間,在大陸廣州地區代工廠生產手提包及斜背包時,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鎖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4 年4 月至10月期間,分
3 次將仿冒商標輸入至台灣地區販賣,經上訴人派員於104年8 月3 日在網路上向霈姬公司購得皮包1 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復經警方104 年11月4 日在台南市○○區○○路○○○ 巷○○○○○號霈姬公司物流中心搜索查獲, 並扣得系爭商標皮包1,352 個、插扣零件(上半)25個及插扣零件(下半)12個等物在案。被告自104 年4 月初開始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後背包、手提包等商品,迄104 年8 月26日止,在短短5 個月期間內,累積銷量已高達1,710 件(620+1,090=1,
710 ),平均銷量高達342 件,以此推估,自104 年4 月初至警方於104 年11月初搜索查獲時止,共約7 個月之銷售期間內,被告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銷量累積有2,394 件,加計查獲之1,352 件,合計3,746 件,本件販售上使用系爭商標之皮包等商品售價分別為553 元及455 元,平均為504 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其賠償額應為1,887,984元(504×3,746=1,887,984)。
㈡本件刑事判決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0
號)以搜索查扣霈姬公司之皮包插扣上方另有金屬飾牌標示霈姬公司註冊之商標「pigi」文字,而認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應係「pigi」文字標示霈姬公司銷售產品,尚難認以插扣之外觀圖樣當作商標使用等情,但單一商品上亦可能同時並存兩個品牌之商標,如三麗鷗公司廣受歡迎的「Hello Ki
tty 」就擁有多樣跨界合作聯名系列,諸如皮包、電子鍋等,甚至有專屬彩繪飛機等;而上訴人另一商標水波紋受侵權商品附加該案被告本身品牌,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仍認屬於商標使用, 是本件扣案皮包上的插扣圖樣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不應以其上另有標示「pigi」字樣為判斷標準。
㈢霈姬公司在PG美人網站上介紹扣案皮包時,特別強調「造型
壓扣獨特有型」,其明顯是要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獨特性來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以達到行銷宣傳目的。扣案皮包鎖扣上雖有「pigi」字樣金屬飾牌,但該字體均非常細小而不明顯,在一般非直接接觸該商品消費者,實難注意該細小字樣,相較之下,系爭S-Lock圖樣插扣才是該扣案皮包上最引人注目特徵,原刑事判決認霈姬公司係以「pigi」文字標示銷售產品,與相關消費者認知有所區別,霈姬公司應係將此一「獨特有型」的插扣作為商標使用。另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查獲」不以警方「查扣」數量為限,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7 號判決指出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數量即警方查扣之數量加上已販售之數量計算損害額。故所謂「查獲」數量不應僅限於警方查扣數量,尚應包括侵權人已銷售數量。是本件霈姬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數量,除查獲之數量外,應加計該公司已銷售數量。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霈姬公司被扣案之系爭皮包所使用之系爭鎖扣,完全屬於作
為皮包開合之「功能性配件」使用。莊龍隆係在霈姬公司內部決策流程「設計、打樣、成本審查」之打樣階段選擇系爭鎖扣,此與其他於打樣階段挑選五金零件作為「功能性配件」者相同,故系爭鎖扣非「識別性配件」,且上訴人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S-Lock作為插扣,係上訴自由決定之使用方法,無拘束霈姬公司系爭鎖扣作為功能性配件之能力。又扣案之系爭皮包上均有霈姬公司註冊之「pigi」商標,該商標標示明顯且不易被遮蔽。
㈡上訴人指霈姬公司網站上「造型壓扣獨特有型」為刻意使消
費者誤認云云,但霈姬公司係網路電商起家,本須就販賣包款之各項細節及特色為詳盡之介紹,此為文案撰寫之常用語彙,係普遍之撰寫方式,上訴人指摘並無理由。上訴人又指市面上鎖扣式樣繁多,系爭商標獨樹一格,具獨特性,而得以與其他鎖扣區別云云,但市面上精品品牌鎖扣配件造型變化萬千,上訴人之系爭S-Lock商標圖樣具獨特性標準為何,並無定義,上訴人強調系爭S-Lock商標具高辨識度,並不足採。上訴人援引其EPI 水波紋案件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謂本件亦應相同認定云云,但該案水波紋商標為著名商標,本件系爭S-Lock商標圖案非著名商標,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明S-Lock圖案亦有此類宣傳及推廣,兩案有諸多差異,不能比附。
㈢上訴人請求莊龍隆連帶賠償依據係民法第28條,但上訴人起
訴事實係認侵權行為人為莊龍隆個人,不是霈姬公司,到底如何認定莊龍隆個人在執行董事職務,上訴人未就此說明。本件當時有經警方搜索扣押,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莊龍隆有參與選用插扣行為,也沒有霈姬公司職員的證詞或其他書面資料可證。又扣案皮包只有在霈姬公司直營門市或網站銷售,一般消費者不會誤認為購買皮包為上訴人皮包,而系爭商標只是經上訴人註冊為一個空白圖樣,客觀上消費者判斷不會產生品牌識別上的誤認,上訴人亦未證明霈姬公司門市購買的消費者會因為插扣外型而認為是上訴人的皮包。又上訴人認霈姬公司皮包產品品質粗劣,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所以要求登報道歉云云,但霈姬公司銷售皮包已經超過上萬件,霈姬公司在台灣市場已有口碑,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登報之必要性。爰請求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