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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秘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龔志成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相 對 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間妨害秘密罪案件(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國盛律師就「聲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四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一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光碟①、③所有內容」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理由:

1、聲請人之業務乃研發高畫質多視窗多媒體監控功能產品,及專門生產高端監控設備「多畫面分割處理器」,而「多畫面分割處理器」屬於技術門檻極高、銷路極為封閉之產業,聲請人歷經多年研發、測試、修改始開發完成,全球僅約有少數幾家製造商有能力研發生產類似功能之產品,而臺灣地區更僅有聲請人始具備研發製造能力。聲請人於92年間為開發新型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特別耗費鉅資組織研究團隊,研發出「Galaxy」、「Cosm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系統「人機介面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於聲請人所生產之 VCC、MCC、ACC、RAINIER等系列產品,而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光碟①、③包含聲請人上開電腦程式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電腦程式內容自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外,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承審法官前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針對上開電腦程式內容進行鑑定,並出具民國107年2月14日鑑定報告、同年5 月23日鑑定補充報告說明,其中皆包含有聲請人「Galaxy」、「Cosmos」電腦著作之部分內容,皆有保密之必要,是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已針對該事件被告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及訴訟代理人楊長岳律師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詳聲證1、本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2、查本件妨害秘密案件與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基礎事實相同,且證據亦互相援用,相對人即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亦可透過閱卷等方式閱覽前開所述之鑑定報告而獲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相對人就該營業秘密為實施訴訟以外目的之使用,將妨害聲請人之營業活動,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及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聲請事項: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1、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光碟①、③所有內容。

2、鑑定機關臺經院所出具之107年2 月14日鑑定報告、同年5月23日鑑定補充報告說明中有關聲請人所有之「Galaxy」、「Cosmos」電腦著作之所有內容。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光碟①、③所有內容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光碟①、③所有內容,於該案審理中經送請臺經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先後出具 107年2月14日鑑定報告及同年5月23日鑑定補充說明,嗣因本院審理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妨害秘密罪案件,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後,並影印上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參本院卷一第274至315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反面)。審酌上開鑑定光碟①、③之內容及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請人之「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內容,認聲請人主張上開鑑定光碟①、③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其營業秘密等語,尚堪採信,如相對人為實施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勢將妨害聲請人之營業活動,故有限制本案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即相對人開示及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鑑定機關臺經院所出具之107年2月14日鑑定報告、同年5月23日鑑定補充報告說明中有關聲請人所有之「Galaxy」、「Cosmos」電腦著作之所有內容部分:

臺經院所出具之107年2 月14日鑑定報告、同年5月23日鑑定補充報告說明,業經本案被告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共同選任之辯護人楊長岳律師、相對人李國盛律師分別於107年3月8日、同年8月16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二第1、291頁),而已獲悉其內容。是相對人既已知悉相關內容,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部分,得於5日內抗告;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