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婉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品共壹仟貳佰玖拾陸件、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壹佰肆拾肆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下合稱系爭商標),分別係法國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購物紙袋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間某日,先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代號為「小香廠」之廠商,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化妝品一批共1,296件(下稱系爭商品)。復於105 年2 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物共4 批(報單號碼:CX/05/710/R1245 、R1246 、R1247 、R1 24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10R1245、
71 0R12 46、710R1247、710R1249),並於105 年2 月25日以空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並指定收貨人為甲○○,收貨地為雲林縣○○鄉○○路○○○○○號。嗣經臺北關關員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抽查時,發現系爭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
7 年5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5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2 月間之某日,確有透過網路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小香廠」之賣家,以每組內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種類之化妝品各1 件、售價350 元之價格,訂購144 組化妝品,並以匯款方式先行支付訂金6 萬元,且該等化妝品嗣於105 年
2 月25日以其為收貨人、以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所為收貨地而經空運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初是找親友一起團購這些化妝品,並非購入轉賣或賺利潤價差,我當時有向賣家確認這些化妝品是正品,我才訂購,我並不知道我購買的這些化妝品是仿冒商標商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知道香奈兒,但不知道該品牌價格如此昂貴,鄉下地方並無百貨公司,況且其還有一個小孩,不可能冒這個風險。其未收到商品,所以也不知道是仿冒品,但是賣家有寫說是正品,其是因為該賣家在網路上有很多留言才向該賣家購買,其收到傳票時,留言記錄因為事隔已久,已被刪除云云。
二、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在網路上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代號為「小香廠」)之廠商,以總價6 萬元,販入系爭商品,並於105 年2 月25日輸入臺灣地區,經臺北關查獲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91號〔下稱偵查卷〕第12-15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任書4 份(偵查卷第16-19 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4 份(偵查卷第39-42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第21-38 頁),及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品共1,296 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商品經告訴人法商香奈兒公司代理人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確實為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明書4 份(偵查卷第43、49、55、61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亦不爭執。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這些化妝品是仿冒品,且其係為了自用而與親友一起團購,並非購入轉賣或賺利潤價差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
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見。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丁○○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共17份(見偵查
卷第100-116 頁),欲證明本案是以團購的方式向廠商購買系爭商品,惟前開切結書17份之內容及格式完全相同,顯係事後統一製作,而非由丁○○等人所各別出具,且經檢察官傳訊證人丁○○、張○○、陳○○、黃○○、林○○、徐○○、陳○○等人到庭,其中證人丁○○、張○○、陳○○雖證稱有與被告團購系爭商品,惟證人丁○○證稱,團購之化妝品品牌、組數、廠商報價等,其均不清楚,且並無預先支付300 元予被告,證人張○○證稱團購之化妝品品牌其沒注意,有購買一組,確切之價錢不清楚,含5 、6 件以上,詳細之內容物不清楚,證人陳○○證稱,有向被告訂購一件香奈兒化妝品,價格是300 元,有先付錢給被告,基於朋友的信任,其認為被告應該沒有收取報酬(但其不確定),證人丁○○、張○○除證稱有團購之外,對於相關內容均答不清楚,且證稱並無預先付款予被告,顯與切結書所載,被告有先收取300 元,事後已全額退款之情不符,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無賺取差價之行為,另證人黃○○、林○○、徐○○則明確證稱,其等並無與被告團購本案之化妝品之事,證人陳○○則證稱係向被告之配偶廖○○購買化妝品而非團購,並無切結書所載退還300 元之情事(偵查卷第146-150 頁、158-17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
證人林奕丞、徐○○是我先生(即廖○○,本院審理時被告稱目前已離婚)為了幫我自己去找的,我並不認識林奕丞、徐○○,對證人黃○○、陳○○之證言則稱無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下稱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綜上,可知被告提出證人黃○○、林○○、徐○○、陳○○等具名之切結書,內容完全不實,證人丁○○、張○○、陳○○所述與切結書之內容亦非完全相符,且除了上開偵查中到庭證述之證人外,其餘切結書的真實性亦有疑問,難以認定被告所辯,扣案之系爭商品1,296 件均屬團購且未賺取差價等情為真。另查,被告對於其餘團購人員之姓名及連絡方式,則稱係與網路上的一些朋友及媽媽團發起團購,共有50幾人,因太久沒拿到貨,所以陸續退出LINE群組,當初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既係團購之發起人,衡諸常理,應會對於團購之人員姓名、團購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團購之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等留下清楚之紀錄,以便日後可以將貨物送達參加團購之人員並收取貨款,且系爭商品既被海關扣押,衡情被告更應留下團購人員之資料以留待後續訴訟提出抗辯,豈會因團購之人員退出LINE群組,即無法提出參與團購人員之姓名及連絡方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對其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無法提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所辯團購一事,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雖提出「品牌批發專網」網頁及被告與賣家「小香廠」
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7-99 頁),辯稱因賣家「小香廠」有表示係公司貨,始與其交易云云。惟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被告被查獲之後所為,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供稱所有之網路上留言紀錄,因時間太久均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0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故該留言紀錄無法提供本院查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原審106 年5 月1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詢問被告,平常是否有使用化妝品的習慣?為何花這麼多錢去買系爭商品?購買系爭商品之6 萬元從何而來?被告供稱:「平時只有擦防曬,之前在上班的時候有化妝,當時的化妝品是在全聯買的,沒有牌子的粉底液。其係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很便宜所以才發起團購,其先生未與其同住,亦未給付其生活費,本案發生之前,其並無收入,平常生活開銷是由每月的育兒津貼及幫忙家裡種菜及西瓜所得,購買系爭商品之6 萬元係跟其母親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查被告既無工作收入,僅依賴每月微薄的育兒津貼及幫忙家裡務農所得維生,又須獨力撫養幼兒,衡情其經濟上應甚為拮据,且其平日除使用防曬用品外,並無化妝之習慣,應無突然需要購買大量名牌化妝品(內容包含粉底液、睫毛膏、眉筆、眼線筆、脣膏、脣蜜、四色眼影、腮紅、粉底等各式彩粧),且其購買之數量高達1,296 件,金額高達6 萬元,被告尚須先行墊付6 萬元價款(向其母親借用),待日後收到商品,再逐一向其餘團購之人員收款,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如僅僅係為了自用,實無一次購入如此大量化妝品之必要,被告購入系爭商品應係為了轉賣或賺利潤價差,甚為顯然,被告辯稱係自用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檢察官問:依照現在的物價,即使在便利商店看化妝品,任何一個粉底液或是粉餅或是指甲油都要3 、4 百元以上,你怎麼會不知道這批貨包含一套九組的化妝品居然只要
350 元?)就是因為便宜才去買,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所以你也知道你在FB上面看到的這個賣家所販賣的一組香奈兒九件套,包括粉底液50毫升、粉餅15克、眼影4色、睫毛膏6 克、口紅3.8 克、眼線筆1 支、唇彩8 克、腮紅5.5 克、眉筆3 克的總額只要350 元,與一般所能夠購買到的化妝品相較便宜非常多,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本案查獲之系爭商品共144 組(每組包含
9 種彩妝品),被告購買之價格為6 萬元,依此計算,每組之平均價格僅約416 元(含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平均1 件彩妝品約46元,以一般便利商品販售之彩妝商品,每件單件都要價數百元,何況本案商品為世界知名之「CHANEL」品牌化妝品,每件單價均在千元以上(「CHANEL」化妝品之正品價格,參偵查卷第172-175 頁香奈兒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足見系爭商品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明知其事,仍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代號「小香廠」網路賣家購買大量來路不明之「CHANEL」商標化妝品,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買者為仿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證人丁○○、張○○、陳○○之證詞,即採信被告所辯系爭商品為被告與親友團購並無販賣賺取差價之說詞,惟對於證人黃○○、林○○、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等並無向被告團購系爭商品,證人陳○○證稱其係向被告之夫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團購,證人丁○○、張○○、陳○○證稱並無切結書所載先收取
300 元,再全額退還300 元之情事,此等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虛偽不實之證據,原審竟然認為「被告及其前配偶(廖○○)『為加強本院對於被告訂購大量化妝品確為團購行為之心證,而取得不實切結書之行為雖有不當』,然稽諸證人丁○○等三人之證詞,再與被告及『小香廠』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互核,及被告並無購買香奈兒化妝品正品之習慣,且現今網路仿冒品充斥,『縱使系爭商品售價與正品價差甚大』,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商品均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見原審判決第7-9 頁),無視於本案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並輸入系爭商品,其數量、金額早已超過自用之程度,且對於其辯稱係團購並無轉賣意圖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審就卷內相關事證未予妥適採酌,輕信被告不合理之辯解,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原審未察,就被告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台灣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年紀尚輕,尚須撫養一名幼子,因一時失慮欠周,而為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代理人已具狀表明對本案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論告時亦表示可予被告適當量刑,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罪後,刑法及商標法業已修正如上,自應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品共1,296 件,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提袋共144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商 品 名 稱 │每箱數量│4箱總量 ││ │ │ │ │├──┼─────────────┼────┼─────┤│1 │仿冒CHANEL粉底液 │36 │144 │├──┼─────────────┼────┼─────┤│2 │仿冒CHANEL睫毛膏 │36 │144 │├──┼─────────────┼────┼─────┤│3 │仿冒CHANEL眉筆 │36 │144 │├──┼─────────────┼────┼─────┤│4 │仿冒CHANEL眼線筆 │36 │144 │├──┼─────────────┼────┼─────┤│5 │仿冒CHANEL脣膏 │36 │144 │├──┼─────────────┼────┼─────┤│6 │仿冒CHANEL唇蜜 │36 │144 │├──┼─────────────┼────┼─────┤│7 │仿冒CHANEL四色眼影 │36 │144 │├──┼─────────────┼────┼─────┤│8 │仿冒CHANEL腮紅 │36 │144 │├──┼─────────────┼────┼─────┤│9 │仿冒CHANEL粉底 │36 │144 │├──┼─────────────┼────┼─────┤│10 │仿冒CHANEL手提袋 │36 │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