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羅鉅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趙元昊律師洪玲喻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鉅憲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洪玲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羅鉅憲係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舶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項影音電器設備販售及承接政府機關採購業務,有權決定舶克公司產品之原產國表示內容,而正確表示所販售商品之原產國為其業務內容,舶克公司並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更名為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於民國101 年間辦理國防部101 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採購案(共計採購824 台組合音響,下稱系爭採購案),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立約商進行比價。羅鉅憲明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臺灣銀行採購招標案號:LP0-000000,下稱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2 條規定「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二、羅鉅憲為能以大陸製之低價組合音響搶標牟利,竟意圖欺瞞他人及為舶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表示原產國之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8月15日以舶克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4,260 元、824 台總價351 萬240 元之價格參與比價,政戰局於101 年8 月23日比價審查會議中決定各立約商之報價,以舶克公司之報價最優惠,進而於101 年9 月5 日依電子訂單系統向舶克公司下單訂購,訂單中註明舶克公司需出具產地證明,保證組合音響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羅鉅憲隨於101 年10月21日各由大陸地區廣州市兆億音響有限公司、廣州市三方電子有限公司進口符合系爭採購案功能規格之A1揚聲器共1,000 個及VSX 擴大機共1,000 個(實際採購單價分別為23.5美金、42美金,共計65.5美金,原審誤載為均購自兆億音響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同一批進口之A1揚聲器824 箱、VSX 擴大機824 台放入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8 倉儲,復指示不知情之舶克公司員工陳○○,在舶克公司當時臺北市○○街○○號之營業處所,製作上開組合音響係於臺灣生產製造之不實產地證明書,於101 年10月24日在上址倉儲,交付上開產自大陸地區之A1揚聲器、VSX 擴大機所構成之組合音響824 台供政戰局承辦人員驗收,同時出具前開不實之產地證明書,交付政戰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表明該等組合音響均係臺灣所製造之產品,而就上開組合音響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以矇騙政戰局承辦人員,使其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組合音響為臺灣製產品,足生損害於政戰局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後政戰局承辦人員誤認組合音響符合上開共同供應契約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匯款351 萬240 元至舶克公司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陳○○於105 年6 月15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遭不正方法限制自由及受調查員不正誘導詐欺,故其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㈡證人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105 年6 月15日在調查局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㈢證人詹○○於105 年6 月15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遭不正方法限制自由,故其所為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105 年6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⒈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確認為證人陳○○105 年6 月
15日調查筆錄之逐字譯文,於「00:04:30至00:04:41」,證人莊○○:「這張是給你的吼,證,證人,幫我簽一下,表示我們正本有給你,先在空白的地方幫我壓個日期就好」、證人陳○○:「空白地方」、證人莊○○:「空白的就可以了,表示我們正本有給你,謝謝,那可以收起來了」(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於「00:08:52至00:09:41」,證人莊○○:「他剛剛都回答了,這次看你的喔,現在時間喔,是105 年6 月15日中午12點09分啦,本處,我們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因調查刑法詐欺案件,以證人身份通知你到場查證,你是否了解」、證人陳○○:「了解」(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於「00:45:47至00:45:52」,證人陳○○:「是不是請問一下,你們調查局都是直接登門,不會先打電話就對了」、證人莊○○:「偵查不公開怎麼可能會先通知呢,先通知我們就找不到我們要的東西了啊,厚,通常第一次都是這樣子的,譬如說假設你們現在回去以後,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事先跟你們講,這樣就不會有所謂不公開了,因為你們都已經知道了,通常第一次都不會先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故證人陳○○於105年6 月15日係以證人身份前往製作調查筆錄。而本案於105年6 月15日執行搜索(搜索程序及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部分,見下述),搜索執行完畢,通知陳○○以證人身分前往製作筆錄,並非所謂不正限制自由方法。
⒉證人陳○○雖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在你搭調查局的車去調查局之前,他們有拿任何證人通知書給你嗎?)答:『沒有』。(問:你在調查員搜索完後是自願前往調查局或被帶去的?)答:『被帶去的』。」(見本院卷三第36頁),然證人陳○○於上開證言之前先稱以:「(問:你是搭調查局的車還是自己前往?)答:我是搭調查局的車。(問:你上調查局的車之前,調查局有無告訴你是被告或證人?)答:證人。(問:所以他有告訴你是證人嗎?)答:沒有,其實我記不太清楚。」(見本院卷三第36頁),故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先答稱:上車前有受告知為證人等語,再經辯護人追問,而稱以:沒有,記不清楚等語,之後更就辯護人之提問,回以上開「沒有」、「被帶去」等內容,然參以證人陳○○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自始即經告知為證人身分,調查員於證人陳○○前往調查局之前,並無對其身分有所隱瞞之必要。再參照證人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對諸多偵查中證述明確之問題稱以「不記得、不清楚」之迴避情狀,證人陳○○於被告在庭,且受辯護人追問後所改稱之內容,及後續之「沒有」、「被帶去」等證言內容,已受外界影響,自難憑採。況且,於前述調查筆錄之02:22:17至02:29:13期間(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6 頁),證人陳○○於筆錄製作過程,尚且自由接聽手機、處理事務,亦可見證人陳○○並非處於人身自由違法拘束之情況製作調查筆錄。
⒊而於證人陳○○調查筆錄譯文之「00:34:14至00:36:06
」、「00:36:34至00:36:44」、「01:11:04至01:14:43」、「01:18:18至01:21:08」等時間段落,證人陳○○均出言修正調查員所述事項,亦肯認調查員整理後所述內容,調查員更有表示若認有問題可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0
6 頁、第407 頁、第414 至416 頁),甚至於「01:21:40至01:26:12」,證人陳○○主動陳述大陸廠商名稱,調查員更表示若不記得、不瞭解,可以回答問老闆或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20 頁)。故從證人陳○○完整調查筆錄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565 頁),調查局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係採整理成順暢文字整段敘述紀錄,於證人陳○○回答後,調查局人員偶有再詢問確認或複誦證人陳○○回答之情形,與證人陳○○之回答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陳○○並能指正調查員所陳內容,且調查員有一再告知證人陳○○憑其自由意志回答即可,顯示證人陳○○有自主決定空間,調查員並未誘導或詐欺證人陳○○為相關回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於調查局之詢問有遭限制人身自由、受誘導詐欺之不正訊問情形,實無可採。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之態度( 是否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筆錄本身記載完整詳細或零散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有無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中對於本案組合音響、產地證明及驗收過程之由來均能清楚交代,惟其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多改稱已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
5 至180 頁),應為有意識的迴避本案待證事實,顯示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又證人陳○○於調查局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詢問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兼衡其於105 年6 月15日在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出於自然,較之於原審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陳○○心理壓力較小,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可能受到曾為公司老闆(即被告)之人情或不當壓力,亦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其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忘記了云云,顯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足見其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已受外界之影響,可信性自然較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是證人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陳述,復係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而有直接關連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卷,下稱偵卷,見偵卷第35至41頁,偵卷及他卷所引卷頁為卷頁上方中央之頁數)。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陳○○因調查局所受人身自由違法拘束及誘導詐欺之狀態持續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故亦有不正訊問之情況云云,然證人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過程,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業如前述,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余○○105 年6 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余○○於調查局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不符之情,且證人余○○於調查局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余○○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詹○○105 年6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詹○○於調查局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而證人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己身為被告之身分為陳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經傳喚到庭具結詰問,並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105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接受約談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並於結束時同意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偵卷第99頁、第116 頁),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有辯護人曾勁元律師陪同在場(偵卷第122 頁),未有受逮捕之情況,遑論為不正逮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當日遭不正方式逮捕,進而所為之詢問及訊問均屬不正方法,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可採信。
三、本案扣押物,具有證據能力: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調查員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001275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 號0 樓及新北市○○區○○○街○○○ 號進行搜索,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搜索時,全程在場,隨後並有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配合搜索,對於上開兩址之搜索程序均無異議,此為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00 頁),而且被告當日前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有辯護人曾勁元律師陪同(偵卷第122 頁),若本案執行搜索並無搜索票為據,被告豈有可能不予爭執。
㈡而被告於原審從未提出無搜索票執行搜索之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忽而爭執扣案物品證據能力、忽而不爭執,經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再度確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時,辯護人明確表示:「不爭執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及扣案物之證據能力,亦不聲請調取聲搜卷」(本院卷二第180 至182 頁),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竟復以未有搜索票而爭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案確以前開搜索票為據而執行搜索,故本案扣案物係經合法搜索所扣得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0月21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市兆億音
響有限公司及三方電子有限公司,各進口1,000 組A1(下稱系爭A1揚聲器)及1,000 臺擴大機(下稱系爭擴大機)一事,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將系爭A1揚聲器用於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驗收交付者為A2揚聲器云云。經查,被告為舶克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要求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被告以舶克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國防部循共同供應契約之組合音響採購案比價,以每台組合音響單價4,260 元、824 台總價351 萬240 元之價格報價,政戰局於101 年8 月23日比價審查會議中決定舶克公司之條件最優惠,進而於101 年9月5 日依電子訂單系統向舶克公司下單訂購,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 ○○ 號倉儲提供組合音響供政戰局驗收,並出具組合音響為在臺灣生產、製造之產地證明書予政戰局承辦人員,國防部則給付價金351 萬240 元予舶克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政戰局承辦人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下稱他卷,第505 至507 頁、原審卷二第168 至174 頁),並有舶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採購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視機等影音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總政戰局文宣政教處101 年8 月28日、101 年12月4 日簽呈、國防部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組合音響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立約商比價審查會議資料、審查結果、報價單、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 年9 月6 日國政文教字第1010012400號( 函) 稿、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舶克公司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舶克公司101 年10月24日之產地證明書、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電子訂單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3頁、第213 至255 頁、第261 至265 頁、第
269 至273 頁、第435 頁、偵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記載「第6 組第8 項:組合音
響。基本功能:組合式單機一體或多機組合式視聽播放組合音響為:DVD 影音播放功能。擴大機功能。揚聲器(對)含
2 條喇叭線。擴大機部分:. . . . 。DVD 部分:. . . 。揚聲器部分:. . . 喇叭須有懸吊孔,可做懸吊使用。. .」(隨卷外附之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246 頁,該卷並經電子卷證留存),而被告所提之投標文書當中,就第6 組第8 項組合音響,所提出之廠牌型號為三:AVK+DV + A2 、VSX+A1、AVR-105+CS,亦有規格證明書、產品照片答標單可參(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344 頁、第357 至358 頁、第479 至481頁、第484 至486 頁、第491 至494 頁),故被告自投標之始,就招標文件所載之「組合音響」此一品項,所提出之產品之一始終為VSX+A1。而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9 月5 日下單之訂單廠牌型號規格為VSX+A1,訂單上更載明:「經協商優惠條件同意舶克BOK-VSX+A1以每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含稅)售予國防部」,有訂單可憑(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
679 頁),系爭採購案契約標的即為具有上開招標文件所載功能之VSX+A1。而採購案驗收係就契約標的為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而系爭採購案標的為「VSX+A1」,於101 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6頁),可見當日驗收標的為A1揚聲器無誤。
㈢既系爭採購案之訂單標的為VSX+A1、驗收交付標的為VSX+A1
,業如前述,則是否在臺灣進行組裝而有實質轉型之情事,應就VSX+A1為斷。查舶克公司於101 年10月23日去函政戰局報驗,政戰局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派員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8 富友倉儲驗收,總數824 台,當日抽驗45台、現場實機測試2 台,當天即驗收完成,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6頁、第155 頁),而於105 年6 月15日新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扣得文書記載「入倉VSX+A1 274箱+2台(
3 台/ 箱)富友陳忠文10/23 」、「入倉A1 824箱富友陳忠文10/23 」(偵卷第76至77頁),可見VSX 共824 臺及A1揚聲器共824 箱於101 年10月23日送入富友倉儲新莊倉(即新北市○○區○○路○○○ 號之0 )。而以數量、日期、地點等以觀,上開記載入倉之VSX 及A1揚聲器即為系爭採購案驗收之物品。而上開文書記載「TO:BOK INTERNATIONAL CO . .
LTD 茲證明以下貨品是由中國生產,以船運方式運到臺灣,資料如下:櫃號:BSIU0000000 船名及航次:KANWAYGLOBAL/1241N」、「「TO:BOK INTERNATIONAL CO . .LTD 茲證明以下貨品是由中國生產,以船運方式運到臺灣,資料如下:櫃號:PGRU0000000 船名及航次:KANWAYGLOBAL/1241N」(偵卷第76至77頁),故101 年10月23日入倉之上開VSX 及A1揚聲器係來自船名KANWAYGLOBAL、航次1241N 、貨櫃號碼BSIU0000000 、PGRU0000000 。而上開航班預定抵達時間為10
1 年10月21日,此有於105 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扣得之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記載「
E .T .A :(KEE )10/21/2012」可憑(扣案物2-8 。E .T.A .即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 )。而該航次船班所載櫃號PGRU0000000 、BSIU0000000 之貨櫃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有扣案之進口報單可證(偵卷第70至71頁)。又上開櫃號貨櫃內之物品分別為於101 年10月11日向廣州市兆億音響有限公司購買之A1 1000PRS、CS-480 13PRS、SPEAKRE SP
ARE PART 3CTNS(即喇叭單體8PCS)與向廣州市三方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之RADIO RECEIVER AMPLIFIER:VSX1000PCS,AMPLIFIER SPAREPART :3CTN塑膠架1PCS功放板5PCS電源板5PCS配件包10PCS 屏板5PCS彩盒3PCS零件20PCS ,有扣案之出口專用發票可憑(偵卷第72至73頁)。因此,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8 富友倉儲進行驗收之物品,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出口,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101 年10月23日入倉富友倉儲,101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驗收,以該批貨物數量、報關時間、入倉時間等觀之,根本不可能有在臺灣進行組裝之時間空檔,被告顯然係直接以大陸地區廠商出口物品驗收交付。而當日驗收之VSX及A1揚聲器,既符合系爭採購案要求之條件而通過驗收,可見該大陸地區廠商出口之物品,即已具備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功能。
㈣因此,系爭採購案標的為具有DVD 影音播放功能、擴大機功
能及揚聲器(對)之VSX+A1,被告以舶克公司名義,分別自廣州市兆億音響有限公司及三方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功能之產品,並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進口,於
101 年10月23日入倉富友倉儲,於101 年10月24日在富友倉儲通過驗收,系爭採購案之產品均自大陸地區進口,而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提出產地證明書供政戰局驗收,產地證明書如附件所示,有產地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而該產地證明書係被告指示證人陳○○製作,業據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然系爭採購案驗收標的完全自大陸地區進口,產地證明書卻記載「臺灣生產製造」,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產品原產國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舶克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而為,並提供與政戰局完成驗收,自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採購案驗收者為A2揚聲器,此有10
1 年8 月1 日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品項採購評序會議,組合音響經官兵評定最優者為廠牌「BOK」、型號「擴大機:VSX 、喇叭:A2」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88 至294 頁)可證云云,然證人余○○於上開會議後之
101 年8 月3 日上簽呈報之採購評序結果,就組合音響為「舶克BOK-VSX 」,同時載明「另擇期逕邀總公司參加優惠條件協商會議」,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而舶克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之報價單載明組合音響品名「BOK VSX+A1」,有報價單可佐(原審卷一第84頁);證人余○○再於101 年8 月28日上簽呈報國軍101 年政教視聽器材電視機、組合音響、DVD 錄放影機、投影機等品項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比價審查結果,組合音響(BOK-VSX+A1),亦有該簽呈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故從前開簽呈、報價單及訂單內容等觀之,自可確認系爭採購案之型號規格為「VSX+ A1 」。被告及其辯護人忽視前開原審卷內之文書記載內容,只執評選會議結果而主張係以A2揚聲器作為驗收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劉○○於101 年10月24日簽收之
進口單,足證系爭A1揚聲器係由證人劉○○簽收,而未入倉富友倉儲而用於系爭標案云云,查證人劉○○於101 年10月24日進貨單簽名一事,業據證人劉○○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頁),然證人劉○○同時證述:進貨方式有時進到委外倉儲、有時進到公司昆明街裡面,對這張單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故證人劉○○之證言無法證明其所簽收之該張進貨單所列品項之入倉處所。況且系爭A1揚聲器有部分於101 年10月23日入倉富友倉儲之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A1揚聲器未入倉富友倉儲云云,實不可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證人余○○於下單後,以「優規」
要求更換為A2揚聲器,其因此以A2揚聲器驗收交貨,其於偵查、原審均表示交付A1揚聲器係因工作繁忙而未及回憶云云。查系爭採購案驗收時,抽驗45台,實際測試2 部,驗收時有被告、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多人在場,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驗收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 頁),若驗收標的非系爭採購案標的之A1揚聲器,在尚有證人余○○之外之其他人會同驗收情況下,即會因與契約不符而無法通過驗收,然系爭採購案驗收順利通過,可見交付驗收者確為A1。況且,系爭採購案驗收日期為101 年10月24日,被告迭經於10
5 年間偵查階段、106 年間原審階段、本院審理一年期間之內,均未憶起其辯稱上情,反於本院審理一年四月之後,突於108 年11月間憶起此情,顯然與常情未符。再者,依被告所辯稱,證人余○○係於契約簽訂後,違反約定而就系爭採購案標的多所變更及要求,被告受此不公待遇,自有深刻感受,於本案105 年6 月15日執行搜索之時,若系爭採購案確有其辯稱情事存在,當下距離系爭採購案時間較現今為近,更是一個這樣遭受不平要求之契約變更,該時記憶自屬深刻而難忘,卻從未提及該情,反於距離系爭標案驗收之7 年後突然思及此事,顯然僅係無從否認扣押所得書證呈現之事實,而絕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言「事務繁忙,未能仔細回憶」即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造,而無可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更辯稱:於系爭採購案之前,即因商業經營而
陸續組裝擴大機,因要交貨與政戰局之數量尚且不足,故到富友倉儲拉出176 台未組裝之VSX ,並送到中興北街206 號組裝,之後再連同已經組裝完成之VSX 放進原來的VSX 紙箱,連同組裝完成之A2放入原來A2紙箱,於101 年10月23日送至富友倉儲,系爭採購案驗收之物品在臺灣經過實質轉型,產地自為臺灣,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係屬實在云云。經查,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之系爭A1揚聲器為1000組、系爭擴大機為1000台,參見扣案之載有「富友陳忠文」之文書記載「
1.VSX (一箱3 只)共333 箱。2.VSX (一箱1 只)1 箱。
3.AMPLIFIER SPARE PART 3箱」、「1.A1(一箱2 只)1000箱。2.CS-480(一箱2 只)13箱。3.SPEAKRE SPARE PART 3箱」(偵卷第76至77頁),核與扣案之兆億音響有限公司、三方電子有限公司出口專用發票記載內容相符(偵卷第72至73頁),載有「富友陳忠文」之文書並記有系爭A1揚聲器及系爭擴大機進口之船名、航次,業如前述,可見該文書就是系爭A1揚聲器及系爭擴大機入倉之資料。而該文書並於VSX旁有手寫字跡「放行58箱+2台」、在AMPLIFIER SPARE PART旁記載「放行3 」、在A1旁記載「824 放行176 箱」、在CS-480旁記載「放行13箱」、在SPEAKRE SPARE PART旁記載「放行3 箱」,稍加計算即知入倉A1揚聲器數目824 加放行數目176 即為當次進口總數1000,入倉擴大機數量824 加放行
176 即為當次進口總數1000,更見於101 年10月22日報關進口之系爭A1揚聲器、系爭擴大機及當次一併進口之物品,除提供用以驗收之824 組A1揚聲器及824 臺擴大機之外,其他均由富友倉儲放行。被告辯稱之手寫放行字跡,可證明其至富友倉儲拉出176 台擴大機組裝,再把組裝完成之擴大機連同先前組裝之擴大機,於101 年10月23日送入富友倉儲云云,顯然無視上開扣案文書所載內容。況且,若此二張文書所記載物品並非直接經報關進口後即入倉,而是被告辯稱之情況,其上根本無庸登載進口報單上航次、貨櫃號碼。又該文書所載之放行58箱+2的擴大機,既是101 年10月22日才報關,824 台擴大機於101 年10月23日即入倉,試問被告於哪一時段取之並為組裝?何況,同張文書所載產品品項,除放行58箱+2台外,尚有其他物品,倉儲人員於貨物整批抵達時,豈有可能僅記載其中一小部分放行,其他部分毫無入倉與否之記載?故該文書上之手寫字跡,應係代表於101 年10月23日入倉824 台擴大機及824 組A1揚聲器,而其餘同批進口之物品均放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實屬無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若進口之VSX 未經在臺灣組裝,即
具有DVD 影音播放功能,自不會以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記載云云。然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載明「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系爭採購案文書卷第188 頁),被告經手投標,對此自知之甚詳,故為免自曝違法,縱然大陸地區廠商出口之物品業已具備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功能,被告也不可能要求大陸地區廠商以已具備系爭採購案功能之產品品項及稅則為記載,或以已具備系爭採購案功能之產品品項及稅則辦理進口。況且,進口報單關於A1揚聲器單價記載美元9 元,但扣案之被告配偶詹○○用印之INVOICE 記載之單價卻為美元23.5元(扣案物2-6 ),可見進口報單上由進口廠商決定填載之內容,實非全然為真。更何況,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來之VSX 及A1揚聲器是分向不同廠商購買,僅係併於同一航次船運而進入臺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以佐具有DVD 影音播放功能及擴大機功能之產品稅則應為8521.90.90.00-6 ,然此函係被告於108 年間去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問,且回覆內容僅為「『宜』記載為...」,有答覆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95 頁),而進口稅則本是廠商依據貨品品項而登載,101 年10月22日報關之進口報單上登載之產品稅則,縱然並非記載如上開答覆函所載之稅則編號,然此無解該批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時即已具備系爭採購案規格功能之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產地證明書係政戰局額外之要求,且
政戰局並未受有損害,自不該當詐欺或偽造文書罪云云,然證人余○○於原審證稱:101 年間國防部採購824 台組合音響是我負責的,我們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跟舶克公司下訂。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中,有規定電子產品不能使用大陸製,我們只要求廠商給我們一個證明,證明不是大陸製的,沒有固定格式,我們每次驗收時,廠商都應該提出證明書,證明產品非大陸製,本件驗收時,是舶克公司主動提出產地證明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74 頁),參以本件共同供應契約已於二、採購標的中明白表明「本案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即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此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佐(他卷第213 頁),可認舶克公司欲爭取成為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爭取政戰局之採購,必須證明組合音響不能是大陸地區產品,而政戰局101 年9 月5 日之電子訂單,亦載明「其他配合事項:㈦出具產地證明(不得為大陸地區生產)」,此有該電子訂單1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3、44頁),對此,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政戰局在辦理驗收時,會要求舶克公司提供產地證明,證明這些產品不是在大陸做的,故舶克公司在辦理驗收時,都有提供產品證明,證明這些產品是在臺灣所生產等語(偵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係以出具不實產地證明書之方式,取信於政戰局,始能完成驗收,完成本件組合音響採購。而政戰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只要是大陸進口商品就會驗收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參照上開契約條款、訂單內容等,被告以上開產地證明書令政戰局相信驗收標的之產地為臺灣而通過驗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該當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云云,亦不足採。
⒎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組合音響是在新北市○○區○○○
街○○○ 號的工廠,由張○○、羅○○、被告及人力派遣工進行組裝云云;復於本件審理辯稱:其陸續雇用工人組裝組合音響,包括張○○、羅○○,但雇工組裝之組合音響,不僅作為系爭採購案驗收,因此雇用之工人(包括張○○、羅○○)不會知悉所組裝之組合音響會交給哪個買家云云。而證人羅○○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至105 年受僱於被告,○○○區○○○街○○○ 號1 樓,從事組合音響喇叭加工,我負責將喇叭放到木箱洞裡去,並把線插上去,知道被告標到系爭採購案,也有做本件國防部採購的組合音響云云(原審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張○○則於原審證稱:100 、101 年間,我有○○○區○○○街○○○ 號的舶克公司工作。組合音響包括喇叭、擴大機、播放機,我就是做擴大機、DVD 的加工,擴大機是由機版組合成的,還有變電器,我必須將內部的零件組合在一起,形成1 台擴大機,並加裝DVD 播盤,有聽到國防部的訂單云云(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然證人羅○○、張○○分別為被告之姊姊與姊夫,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連同舶克公司其他正式員工施頌恩等人一同傳訊,調查被告所辯加工組裝情形時,均拒絕證言,此有106 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01 、502 頁),是其等倘確有參與本件組合音響加工過程,為何於第一時間與舶克公司正式員工同庭時,拒絕作證說明。又證人羅○○經原審提示另案DVD 機器之照片予辨認,竟不加思索直接肯認該DVD機器照片為組合音響之一部分(原審卷三第67頁),然該另案DVD 機器外型與系爭VSX 外觀差異極大(另案DVD 機器照片見原審卷二、系爭VSX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絕無混淆誤認可能性,證人羅○○卻證稱另案DVD 機器照片即為組合音響一部分云云,可見其證述之親自經手前開組合音響加工之事云云,並不可信。而證人張○○除於偵查階段拒絕作證外,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為主詰問時,直接以「是否曾經做過組合音響的加工」、「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
109 頁組合音響正面照片,你對於這個組合音響有無印象?」等誘導方式詰問,且證人張○○對於辯護人所提示距今近
6 年前之組合音響照片,即刻回答有參與該機器加工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其對於多年前之事物,毫無因時間流逝而模糊記憶,完全附合辯護人提問,而確切肯定回答,此與一般人記憶常情有違,是證人張○○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因此,被告辯稱由證人羅○○、張○○及其他人力派遣工,在新北市○○區○○○街○○○ 號工廠,進行系爭採購案部分產品組裝云云,自難採信。
㈥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調查局承辦人員、證人簡○○,並聲請調取現存之組合音響當庭開拆勘驗及聲請函詢關稅總局,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見前述,自無再為上揭傳喚、函詢或調取物品開拆之無益調查必要,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論罪:
政戰局於電子訂單中,已要求舶克公司需出具產地證明,證明產品不得為大陸地區產品,而被告為舶克公司之負責人,有權製作舶克公司所販售組合音響之原產國表示內容,被告為完成販售組合音響予政戰局之交易及驗收程序,出具組合音響之產地證明書,即屬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共同供應契約要求組合音響之原產國不可來自大陸地區,卻以出具業務上所製不實產地證明書,佯稱組合音響為臺灣製造之方式,欺瞞政戰局,而販售虛偽原產國表示之組合音響予政戰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證人陳○○製作不實之產地證明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然起訴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⒉罪數:
被告將組合音響原產國為「臺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產地證明書,進而向政戰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組合音響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進而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其虛偽表示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販售組合音響予政戰局之詐欺取財過程中,復製作及提出不實產地證明,而虛偽表示商品之原產國,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原審審酌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已敘明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而兩岸政經情勢特殊,國防部所屬機關之採購更有其國家安全考量,然被告為爭取政戰局之組合音響採購,竟自大陸地區進口組合音響,以不實之產地證明欺瞞政戰局,因而詐得351 萬240 元,金額較高,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性較大,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始至終並無悔悟,尚託胞姊羅○○、姊夫張○○於原審時為不實證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為勤益科技大學化學系畢業、曾擔任法務人員及舶克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4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不實產地證明,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提出政戰局承辦人員供驗收,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本件被告為舶克公司之負責人,為舶克公司販賣組合音響而實行上開違法行為,使舶克公司因而取得351 萬24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舶克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435 頁、原審卷三第51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屬適法。舶克公司上訴意旨:被告並無涉犯本件犯行,故不應對其沒收價金云云,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為本件犯行如上,舶克公司認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產地證明書 ││ 品名:組合音響 ││ 型號:VSX+A1 ││ 茲證明舶克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上列產品,確為本公司在台 ││ 灣生產製造,自驗收完成起計算,於保固期內發生故障損壞 ││ ,由本公司負責無償修復責任(損耗品除外),唯因天然災 ││ 害,人為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因而導致損 ││ 壞則公司不限保固期間,得求場所更換零件之費用,特此聲 ││ 明。 ││ 此致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政局 ││ 立書人: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 負責人:羅鉅憲 ││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