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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慧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昭慧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慧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3日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南洋黃金珍珠、Li1y Jewelry、Robertio Coin 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並於101 年

2 月7 日與海寶公司簽訂聘僱合約。因張澍平即海寶公司負責人認其與李昭慧於101 年1 月22日至菲律賓拜訪生產南洋黃金珍珠之Jewelmer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Jewelmer公司)所生產之珍珠粉具有療效,欲引進臺灣開發為美容商品,遂請李昭慧於102 年3 月間再次至菲律賓,向Jewelmer公司取得珍珠粉樣本,且於102 年3 月21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上開珍珠粉樣本中是否含有農藥殘留、西藥及重金屬成分。詎李昭慧明知依聘僱合約第4 條之約定,南洋黃金珍珠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屬海寶公司之工商秘密,不得洩漏,竟於接獲海寶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珍珠粉檢驗報告後,未經海寶公司同意,無故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58分,將此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以其電子郵件(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com.tw)洩漏予海寶公司業務無關之章強。

二、案經海寶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昭慧固不否認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3日擔任海寶公司總經理,負責南洋黃金珍珠、Lily Jewelry、Robertio Coin 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且於101 年2 月7 日與海寶公司簽訂聘僱合約,並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5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珍珠粉檢驗報告予章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洩漏海寶公司工商秘密之行為,辯稱:1.聘僱合約書內應保密之業務範圍僅及於「南洋珍珠」不及於「珍珠粉」,縱認南洋珍珠粉屬被告所應遵守之秘密範圍,被告所為至多屬過失行為。2.珍珠粉檢驗報告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且海寶公司並未實施保密措施,自難認其屬刑法上之工商秘密。3.被告李昭慧將珍珠粉檢驗報告之結果告知章強,係因海寶公司欲聘用章強為總經理,其僅係將業務交接予下任總經理,因此主觀上無洩密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3日期間,受僱擔任海寶公司之總經理,並曾與海寶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其中第4 條載明被告對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堪認被告為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海寶公司秘密之義務之人,且其亦有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5時58分,將珍珠粉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章強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澍平、證人高綉娟及洪榕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7

0 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3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卷第44至48頁、第54至57頁;原審卷一第41至5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合約、珍珠粉檢驗報告及被告將珍珠粉檢驗報告轉寄予章強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 頁、偵三卷第38至41頁、第58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法自24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而85年1 月17日公布之營業秘密法第2 條關於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為: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參照上述條文之文義觀之,營業秘密法之「秘密」與刑法上工商秘密罪之「秘密」相較,二者之要件並不完全一樣,此有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7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且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因此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 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又二者法定刑度有別,且刑法在24年間制定洩漏工商秘密罪,其立法目的係欲規範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規範以法令或契約之方式設定保密義務,然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間增訂同法第13條之1 之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時,其立法理由為:「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之必要。」換言之,刑法上所規範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二者要件並不相同。刑法上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著重於行為人所知悉或持有之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縱未達營業秘密之要件,然因法令或契約已約定應負保密義務,且該資訊攸關工商資訊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無故洩漏,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五、次查被告與海寶公司所簽聘僱合約第4 條已明確約定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包括南洋黃金珍珠之相關資訊應負保密義務,則「南洋珍珠」與「珍珠粉」雖分屬不同公司經營登記項目,然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已明示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珍珠粉」縱非海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亦非謂海寶公司不得經營此項業務。再者,海寶公司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時,雖未談及醫療用品材料及美容產品,然珍珠粉係自Jewelmer公司所產出之產品,當然包含在被告之業務範圍,復依被告與Jewelmer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確有於102 年3 至7 月間,以海寶公司之名義與Jewelmer公司之人員商討珍珠粉之事宜等情,亦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至37頁、第43至54頁),顯見被告知悉珍珠粉因與南洋黃金珍珠係同樣源自Jewelmer公司所產出,自當屬被告依聘僱契約所應保密之業務範圍內,故被告辯稱聘僱合約書內應保密之業務範圍不及於「珍珠粉」,並不可採。

六、且查珍珠粉檢驗報告對於海寶公司就珍珠粉產品之經營、營銷計畫屬關鍵地位,因珍珠粉產品在尚未上市公開前,檢驗報告內關於珍珠粉之資訊,倘經被告洩漏,競爭廠商即可以銷售相同之珍珠粉商品搶占海寶公司之市場或與其競爭;又或者該項資訊(報告)檢驗結果發現含有農藥殘留、西藥及重金屬等成分,則海寶公司亦須重新計畫是否進口珍珠粉銷售,亦可能因計畫進口銷售含有農藥殘留等成分之產品消息遭競爭同業利用作為打擊海寶公司商譽之武器,以致於海寶公司於市場上喪失競爭優勢。再者,珍珠粉檢驗報告並非海寶公司營運之庶務資料,而係海寶公司之負責人與菲律賓之上游廠商交涉後,經其考量判斷認有開發可能而囑託被告取回樣品並送交檢驗,以利後續珍珠粉產品行銷計劃之進行,實係花費相當之精神及費用蒐集,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足見珍珠粉檢驗報告當屬於海寶公司具有工商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尚未對外公開之秘密資訊。

七、被告雖辯稱將珍珠粉檢驗報告之結果告知第三人章強係因海寶公司欲聘僱章強為公司之總經理,因此其主觀上無洩密之故意云云。惟查:海寶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推薦章強擔任總經理職位,但發覺不合適,所以沒聘用章強(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證人高綉絹、洪榕珮、梁惠珍亦證述海寶公司並未聘用章強(見原審卷一第48、86頁背面、第

151 頁背面),另證人洪榕珮亦證述章強之名片及寄送海寶公司之業務資訊等均係被告命其所為,可證海寶公司並未聘僱章強,則被告辯稱其將珍珠粉檢驗報告告知章強主觀上不具洩密之故意並不足採。況海寶公司縱有洽談聘任章強為總經理之事,亦係發生於000 年底至102 年初,然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海寶公司已確定不會聘僱章強。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爰審酌被告於海寶公司身居要職,本應依契約之約定,保守因業務而持有之工商秘密,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洩漏予第三人章強,損及海寶公司於市場上之競爭優勢,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因被告寄送給章強之電子郵件係副本並非原本,另海寶公司係損失即將營運之珍珠粉計畫,亦無法證明實際之損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