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 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三自訴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Rainer Braatz (布萊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64 條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有:(一)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及第318 條之罪。(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罪。(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之罪。(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準此,非上揭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無權管轄,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原自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第5 頁,下稱原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罪,有起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憑。嗣自訴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惟被告以自訴人即上訴人並未就著作權法部分提起上訴,而認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管轄錯誤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臺南高分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自訴程序規定,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304條之公訴程序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認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而撤銷該判決,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嗣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以本案涉及智慧財產法院應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有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之聲明而將本案移送至本院(見該判決第4 頁倒數第2 行),惟查自訴人所提之聲明為「本案如經臺南高分院認部分自訴事實涉及著作權法而應將本案應管轄於智慧財產法院時,自訴人聲請移送」等語,然案件是否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之內容,仍須依犯罪事實具體認定,而非由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規定一經聲請即為移送。
三、又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就原判決所具書狀之上訴事實為:一、原審忽略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因未辦理停業而突遭解散,不及處理德益公司技術授權等事項,德益公司迄今無法處理該事項而受有損害。二、原審忽略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罰,被告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即調升案外人黃啟峰之薪資,確已侵害德益公司之利益(見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卷第37至45頁)。上開事實皆為公司法第334 條、第84條、第10條、第29條之範疇,自始即未包含著作權法或刑法工商秘密罪之部分,亦未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之內容。且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院陳報本件之上訴內容及犯罪事實為:一、被告擔任德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卻無故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停業,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二、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已明知德益公司營業不佳,卻於97年6 至12月間、98年10月22日、99年3 月3 日陸續要求財務長涂孟岳及副總經理黃啟峰二人出國出差,致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850,542 元,卻無任何出差報告及說明,致顯有嚴重減損公司利益。三、97年10月16日將副總經理黃啟峰之底薪自73,746元調升至140,000 元,調幅達89%,連帶影響黃啟峰支領之資遣費,溢領達2,926,439 元。四、德益公司就編號E0009 堆高機、E0011 電動堆高機、V0006 堆高機、財產編號MAB031本體鉚合機、B/S 機均未登載於財務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上開事實亦未包含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之刑事案件,況自訴人及被告之住所地、犯罪所在地均為臺南,則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僅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之附條件陳述,即「本案如經臺南高分院認部分自訴事實涉及著作權法而應將本案應管轄於智慧財產法院時,自訴人聲請移送」等語,而將本案逕予移送本院,應有誤會。
四、末查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已如前述,且自訴人於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案件審理時,即已具狀表示上訴範圍不包括著作權法之部分(見該卷第79頁)。自訴人並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表示就「侵害工商秘密」部分,即「德益公司為符合臺灣車種及車輛規格所調整及改良之『真空倍力器』及『碟煞』,有關調整及改良之設備圖面或製程文件等相關書面資料,著作權應屬於德益公司。有關上開二者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應屬於德益公司之工商秘密,然被告竟宣稱均為德商Conti 所有」並未提起上訴(自訴人原誤載為就「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惟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營業秘密法並無刑事責任,應係顯然錯誤,且自訴人已於同月16日再次具狀更正為就「侵害工商秘密」部分)(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顯見自訴人之上訴範圍自始即不包括侵害著作權法或刑法工商秘密罪之部分。
五、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提及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刑法第317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名,並認為本件無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惟按「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縱自訴人起訴時之犯罪事實涉及侵害工商秘密或著作權法之罪,惟詳閱自訴人於起訴時之犯罪事實可知,自訴人主張其擁有「真空倍力器」、「碟煞」產品設計圖為圖形著作及工商秘密,遭被告洩漏予訴外人高雄東台精機公司,以及被告未辦停業、購買機器未登載於財報、97年至99年間3 次出差無報告卻花費公帳、97年間任意調升副總經理底薪等背信或違反公司法等之行為,未必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其犯罪時間分屬不同年份,甚至相差數年之久、犯罪行為互殊,客觀上已不能認為是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被告之行為係分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會計資料登載詳實之法益,是被告所涉犯之數罪名,縱認係一人涉犯數罪,然因被告所涉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等罪,較侵害工商秘密或著作權法之罪為重,且本件起訴迄今已逾7 年以上,相關證據均在臺南地區,故本件縱有部分犯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情形,亦得依前開規定,移轉臺南高分院管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就本件自訴案件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