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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前受雇於告訴人興家邦有限公司(下稱興家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106年1 月23日止,其職務為管理、製造及推廣化妝品,其中「分呵面膜」為興家邦公司近年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所研發,係針對人體臉部之臉頰、下巴、眼周、鼻側溝及額頭等5 個不同部位,分別採用不同之精華液,具有分區呵護臉部不同部位之功能,且有特殊模具及製程,並非一般廠商可製造,市場上亦無同質性之產品,被告謝明諺於任職期間經興家邦公司施予「分呵面膜」製程之專業訓練,而熟知製造流程及技術,並與公司簽有保密合約,約定不得將製造流程及技術外洩,該合約書於離職後2 年內仍然有效,渠因而依契約而有遵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被告謝明諺於106月1月23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31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住處,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在「Dropbox 」網路空間所申請之個人網路空間;復於同年2月9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將製作「分呵面膜」之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以其到職後依公司指示所申請作為業務使用之帳號「謝明諺〈00000000000.000@ gmail .com〉」電子信箱,利用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證人莊○○所申設之「000000000@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內,委請莊○○轉發給證人廖○○(莊○○、廖○○涉嫌取得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擬由廖○○協助修改圖檔,並允諾如修改後一經採用,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予莊○○及廖○○,以此方式將「分呵面膜」之製程及技術洩密於他人。嗣興家邦公司因電腦主機系統發現異常,而意外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謝明諺所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明諺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諺之自白、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之告訴、證人莊○○、廖○○之證述、專利證書影本、廣告列印資料、保密合約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明諺堅詞否認有何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行,並辯以:伊上傳至Dropbox 的部分沒有洩漏出去,只有自己能看,傳給莊○○的部分是外包裝的檔案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謝明諺被訴洩漏之資料,並不該當營業秘密罪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秘密」: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然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2、次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3、依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公訴人所指本件「營業秘密」係指⑴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⑵面膜成份表(參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工商秘密」則係指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參本院卷第285 頁)。是被告謝明諺是否違反洩漏營業秘密罪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客觀上應視前開公訴人所稱之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面膜成份表與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是否符合法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前提,先予敘明。

4、就經濟價值部分,告訴人固主張該分流器設備係新開發之設備,具有效經濟價值,即「減少灌注精華液生產人員 5倍人力、可提高生產時間3 倍以上效率、精準灌注減少人為疏失」云云(參本院卷第195 頁),惟並未提出明確可信之資料為佐。

5、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⑴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謝明諺所竊取之專業3D工程檔案及

繪圖AI檔案儲存於雲端,受帳號密碼保護始可進入,非一般人可進入(參本院卷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們沒有自己的工廠,產品是外包給代工廠商,…我們沒有與外包廠商簽署保密協定,但是我們自己有人派駐,而且地方與人員、人數我們都有限制云云(參本院卷第25

7 頁)。按代工廠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產品檔案資料,應知悉後方得以生產,惟告訴人對代工廠內之派駐人員、加工地方處所、在場人數等,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被告亦否認告訴人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辯稱:其於興家邦公司任職期間,經派遣至大陸東莞接洽設計分流器之廠商,並未與任何工廠簽署保密協議,現場也沒有清空其他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11 頁)。以上可知,告訴人及被告均指出告訴人並未與其在大陸地區合作之代工廠商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應堪先認定屬實,且對外包廠商之在場參與人員,是否有任何管制措施?亦均無相關證據資料,則告訴人所稱對相關資料如何如何保護,且對代工廠人員、場地有如何如何之限制云云,均無從採信。

⑶告訴人稱被告係於離職後竊取興家邦公司營業祕密相關資

料外洩云云,惟按一般公司員工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公司會阻斷其能再度進入公司電腦資料、使其不能再用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變更相關密碼等,尤其是對業務上可能知悉公司祕密之員工,更會慎重其離職流程辦理事項,此亦是判斷公司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一部,惟本案中告訴人對被告相關的離職手續辦理過程,均付之闕如。是在被告離職時,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於前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等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公訴人所指之「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面膜成份表、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業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二)被告謝明諺並未為洩漏秘密之行為:

1、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諺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行為有二,一為於106年1月31日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上傳至Dropbox網路空間之行為,二為於106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寄送予證人莊○○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擁有專利權以外之未揭露機密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祕密,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該部分之洩密行為等語(如上訴理由書)。

2、關於Dropbox中資料部分:⑴觀諸被告謝明諺於106年1 月31日上傳至Dropbox中之檔案

為一般照片格式之jpg 檔(參他卷第18頁),與被告謝明諺供稱其上傳至Dropbox 網路空間之檔案並無AI檔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互核相符,惟此與前揭告訴人指訴之檔案類型顯然不同,是告訴人指稱之工程圖檔是否確遭被告謝明諺上傳至其Dropbox網路空間,即非無疑。

⑵被告謝明諺上傳資料之Dropbox 網路空間係供其個人使用

之空間,此觀Dropbox 頁面載有「明諺謝」或「謝明諺」之字樣即明(參他卷第19、20頁),且為告訴人或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被告謝明諺抗辯其上傳至 Dropbox中之資料,權限設定為僅有其自己可查詢瀏覽,且未洩漏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舉證係已為公開之狀態,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該空間儲存之資料得由特定或不特定人任意瀏覽,是被告謝明諺前揭抗辯,尚堪採信為真。

⑶被告謝明諺抗辯其未將上傳至Dropbox 中之圖檔洩漏出去

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義明於原審中亦證述其於他卷第19、20頁以鉛筆打勾之技術圖檔,被告謝明諺沒有寄出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互核相符,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謝明諺有將其上傳至Dropbox 中之檔案予以洩漏,故被告謝明諺被訴有將其上傳至Dropbox 中之資料洩漏出去之行為,即無證據可佐。

3、關於寄送予莊○○電子郵件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謝明諺寄送予莊○○之資料為設計的包裝材料與產品規格詳細之內容,該等資料未經上市,亦未對外公開云云(參原審卷第73頁),公訴人上訴意旨亦重申此部分構成洩密等情。查證人莊○○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只寄外包裝設計圖檔等語(參偵卷第51頁),足見關於寄送予莊○○之電子郵件部分,無關乎告訴人及起訴書上所稱之祕密:即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等資料,且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並未主張「設計的包裝材料與產品規格」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非但未提出任何外包裝、產品規格等資料,更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值得保護之處,難以逕予認定其屬於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保護之客體,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準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屬無從證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謝明諺曾於偵查中認罪,足見被告謝明諺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云云(參偵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被具體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罪名及相關案情事實,比對被告於偵查中之相關案情陳述,都是否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被告究竟對何部分認罪?從卷內資料無從看出。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謝明諺被訴洩漏之資料並不該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查無洩漏秘密之行為,均如前述,縱使被告曾於偵查中含糊認罪,惟既與本院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後審認之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自不能逕以其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反於事實遽為有罪之諭知。

(四)其餘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明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明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