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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先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無罪部分撤銷。

傅先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先進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迄至104年3月16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即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威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漢德威公司生產之機械零配件,詎傅先進明知漢德威公司型錄上所載機械零件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係漢德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未經漢德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竟未得漢德威公司同意,自104年3月16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至不詳網站後,將漢德威公司上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下載至電腦內,再將之上傳至虹荃科技企業社(下稱虹荃企業社)所有之網頁(網址:http :/ /www .hong-c .com .tw / ),用以銷售虹荃企業社之機械零配件產品,而以此方式侵害漢德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漢德威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間,瀏覽虹荃企業社前開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德威公司提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至326 背頁),本院審酌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虹荃企業社網頁張貼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係自行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後張貼,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搜尋到這些圖片,想說是開放給大家下載,並不知道使用這些圖片會犯法,其在收到漢德威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立刻將圖片下架,並無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且漢德威公司型錄上的產品照片、產品線圖,網路上類似的很多,應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縱使有重製相同照片、線圖,也不侵害著作財產權,又其當初有參與漢德威公司型錄之製作,上面許多照片係其所拍攝,有些產品線圖也是其所繪製,所以其也是創作人,當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云云。經查:

㈠漢德威公司型錄所示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圖形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參照),又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

⒉本案被告經起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為漢德威公

司產品型錄中之產品照片46件、產品線圖59件(下稱本案著作,見本院卷第50至111 頁之下半頁照片及線圖,產品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至140 頁),有關該等照片及線圖之創作過程,業據證人即漢德威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稱:照片是其與廠長○○○蒐集零件的樣本、實物進行拍攝,拍攝完再委託宗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久公司)修圖、去背、製成型錄,型錄上的照片是10多年來陸續拍攝來的,拍攝時使用的相機沒有特別品牌,地點是在廠裡或廠外光線充足的地方,依零件特性、使用者可理解的方式擺設角度,會拍10幾個角度再選出適合的,光圈、快門也會依實際狀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證人即漢德威公司廠長○○○證稱:型錄上的照片是其與○○○兩個人所拍攝,線圖是其用AutoCAD 製圖軟體一條一條線畫出來的。拍攝的相機是高畫素數位相機,地點是在公司頂樓陽光直接照射的到的地方,拍攝時須在零件底部鋪設白底的紙,角度的取捨必須表現零件用途、使用方式及客人購買意願,因為零件已經放在白紙上,所以用45度角往下拍,才能營造XYZ 軸三度空間,通常會拍10張以上,輸入電腦後再選取,若無法決定會請教主管,宗久公司對於照片只有去底圖與去背,認為顏色不夠才會加亮度,但此情形不多,因為拍攝時光源已經選擇過了。線圖部分,是其用AutoCAD 製圖軟體所繪製,不同的人用該軟體繪製相同的產品,因為每個人專業度、細心度不同,畫出來也不同,例如壓花要畫尖角的花紋,要經過上課訓練,透過計算才能畫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第324 頁、第325 頁),並有漢德威公司所提之創作過程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觀諸上開產品照片及創作過程文件,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而產品線圖雖在描繪產品之外觀與尺寸,但創作人使用AutoCAD 軟體時所下的指令、著重之重點、細節不同,繪製出來的線圖即會有差異,此由被告所提之折疊把手網路圖片,雖與漢德威公司之折疊把手產品相同,但所繪製出來的線圖表達方式與漢德威公司之線圖不同(見本院卷第142 頁)即可得知。因此,漢德威公司之產品照片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產品線圖雖係在描繪產品外觀及尺寸,但由上開證人所述創作過程,及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再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該等照片與線圖確實由證人○○○與○○○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

因此,本案漢德威公司之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

⒊被告雖辯稱:漢德威公司型錄上的產品照片、產品線圖,

網路上類似的很多,應不具原創性云云。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重在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兩作品縱使有所雷同,但只要是各自基於獨立之表達,無抄襲他人之情形,縱使因為巧合而各自完成相同或極為近似之創作,亦應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觀諸被告所提網路上雷同之照片或線圖,仔細與漢德威公司之著作比對,仍有部分有不同之處,其中線圖不同者,如本院卷第139 、142 、144 、153 、

168 、170 、178 、181 頁等等,照片不同者,如本院卷第150 、152 、203 、220 、224 頁等等,另外雖有部分照片、線圖與漢德威公司雷同,但網路上圖片或有可能也是重製於漢德威公司之著作而來,或有可能是各自獨立創作而來,本院認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漢德威公司之著作有抄襲他人情事,自具有「原始性」甚明。又本案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雖不能稱的上是具有高度創作性之著作,但本院認為,其表達方式已經可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且拍攝產品實物、繪製產品線圖,其表達的方式有很多種,不同之人對同樣一個產品零件進行拍攝或繪圖,均會得到不同之結果,並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故漢德威公司之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確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漢德威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為漢德威公司之受雇人,漢德威公司縱未以契約與證人○○○約定著作人歸屬,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歸漢德威公司所有,又證人○○○為漢德威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漢德威公司名義提起告訴並主張漢德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顯見○○○亦已與漢德威公司約定以漢德威公司為著作人,因此,漢德威公司就本案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協助拍攝產品照片及繪製線圖等語,證

人○○○亦證稱:被告也會電腦繪圖,其有請被告幫忙繪製線圖,有的則是其已畫好基本架構,再請被告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然被告既為漢德威公司之受雇人,明知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線圖係供漢德威公司製作型錄之用,且證人○○○亦證稱:因為漢德威公司很小,所以每個人要擔任很多職務,被告也要負責畫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背頁),顯見繪製線圖也是被告工作之一,故被告即使有拍攝產品照片及繪製線圖,亦係受公司指示為之,與其職務有直接關聯性,當屬其職務上之創作無疑,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其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線圖,著作財產權仍屬漢德威公司所有。

⒊至於漢德威公司產品型錄中之產品照片,雖係委託宗久公

司進行後製後之成品,然宗久公司僅進行調整顏色、光線、去背、色調及水平位置,宗久公司並表示受漢德威公司委託時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因為原圖片均是由漢德威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6 頁),堪認依漢德威公司與宗久公司間之交易習慣,雙方已有默示約定修圖後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漢德威公司所有,因此,漢德威公司對於產品型錄中之產品照片及線圖,自享有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漢德威公司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照片與線圖是在網路上搜尋而來,該等圖片既然開放給大家下載,應無違法可言云云,並提出各照片及線圖之網路出處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至235 頁),經比對後多處與漢德威公司型錄照片、線圖不同,有漢德威公司所提之對照表可徵(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本院亦於前述理由中詳為論述兩者不同之處,又部分照片或線圖雖與漢德威公司相同,但不能排除該網站資料亦係非法重製於漢德威公司產品型錄而來,且網路上之著作就算可以公開下載,也不表示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他人使用,而任意於網路上下載他人著作,本有極大之侵權風險,被告既曾任職於漢德威公司,對漢德威公司產品型錄內容應知之甚詳,而其所張貼之照片、線圖既然是於不詳處下載而來,該等照片、線圖又與漢德威公司產品型錄內容相同,被告主觀上自有侵害漢德威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自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81年之法文相同。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足資參照。

因此,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指意圖銷售或出租所重製之著作而言,被告重製本案著作,其目的係為了銷售產品之用,並非以本案產品照片或線圖作為銷售標的,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銷售本案著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曉諭被告防禦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說明,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將本案著作下載後上傳至虹荃企業社網站,自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況此部分犯行既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雖以:漢德威公司之產品型錄照片,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對於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又產品線圖係為表達產品零件尺寸、大小等圖樣,為一功能性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只要是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就不以高度創意為限,相反的,只要有微量程度之創作,即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縱使是對實物進行拍攝,或以電腦軟體繪製產品線圖,因受限於需忠實表達產品之實物外觀或尺寸,致其可以表達之創意空間有限,然並不代表其完全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空間可言,且不同人對產品之感受度不同、欲傳達之重點不同、細緻度不同,所拍攝或繪製出來的作品,自會有不同,不可能只會有一種表達方式,自無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是原審認本案著作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惟被告收受漢德威公司存證信函後,已將大部分圖片下架,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重製本案著作係用於虹荃企業社網站上對外販售產品之用,所販售之標的並非本案著作,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非法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上傳至虹荃企業社網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然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足見公開展示權僅保護「未發行」之攝影著作,惟漢德威公司產品型錄上所示之攝影著作早已對外發行,是被告自無侵害漢德威公司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可言,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傅先進明知漢德威公司係以生產、製造、銷售機械零配件為業,且該公司有關之機械零配件產品之規格、型號、價格等資料之「牌價表」(見偵卷第142 至185 頁),為該公司與客戶間長期往來配合所製作,屬該公司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漢德威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詎傅先進為求虹荃企業社順利營運,竟意圖為虹荃企業社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漢德威公司所製作,記載機械零配件之規格、型號、價格之排價表後,復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以電腦列印設備列印該牌價表書面後,置於虹荃企業社之辦公處所使用,而洩漏漢德威公司之營業秘密予虹荃企業社,嗣經○○○於105 年9 月間,前往虹荃企業社,詢問傅先進有無使用漢德威公司機械零配件之圖片之際,在辦公處所,發現前開牌價表書面資料,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先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漢德威公司代表人○○○之證述、漢德威公司提出之牌價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虹荃企業社使用之牌價表,係其任職漢德威公司期間,背誦漢德威公司產品規格、價格等資料後,依漢德威公司牌價表之格式逐一填載製作等語。經查:

一、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內涵: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又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學者則認為,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定四版,2004年1 月,285 頁)。因為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乃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85年

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既然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更何況,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遠高於工商秘密罪,基於刑責相當性原則,應認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實質內涵並不相同,「工商秘密」之門檻不必如「營業秘密」般高,其客觀範圍應大於「營業秘密」。申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採「業界標準」,即該營業秘密資訊非該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者,但「工商秘密」僅須資訊所有人之秘密不欲他人知悉且確實為他人所不知即可,該秘密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業界標準」;「工商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漢德威公司之牌價表,證人○○○證稱:牌價就是標價,是一個基礎價格,例如牌價是100 元,一般客人我們可能打8 折,如果是經銷的客人,我們可能給他6 折,或者更大規模的客戶,他要大量採購銷售,我們會給他更大的利潤空間。此牌價表會給有合作關係的廠商,大概20多間,與廠商間並無保持價格秘密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9背頁至30頁、第32頁至背頁),由此可知,該等牌價表僅為漢德威公司各式規格產品之表訂銷售價格,既非漢德威公司對客戶之報價,亦非漢德威公司之成本價,而此類標價資訊,事實上在公開交易市場上可輕易透過與漢德威公司之經銷商交易或訪查而取得,由被告所取得之牌價表實無法得知漢德威公司對何客戶採取何折扣措施,實難認為該等標價表有何營業秘密法或工商秘密罪所稱之「秘密性」可言,即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317 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或洩漏工商秘密之罪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或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一: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91 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錄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