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翊汝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之疑義,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刑事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已於110年5月21日公布釋字第804號解釋,該解釋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故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