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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刑智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林嘉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李盈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9245 號、第192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第14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嘉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226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林嘉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226 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原審判決認為有罪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意旨略以: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明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4 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目前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且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期間至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業已截止,並由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先後於101 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7年7 月23日、98年2 月17日,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簽約,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販售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揚聲公司,目前尚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如未經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或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音響企業社(下稱○○企業社),由○○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嗣揚聲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2 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汽車旅館○○館315 號房消費時,發覺有異,並於102 年11月29日14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

1 本、點歌器1 台、電源線及AB線1 組,始查悉上情。嗣告訴人揚聲公司於103 年9 月19日又發現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汽車旅館桃園館,提供客人點唱之伴唱機中,亦有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專屬授權之歌曲視聽著作(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第1495

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亦係被告美華公司自101 年3月15日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企業社,由○○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林嘉愷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美華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論科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嘉愷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慧容、王基國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華研公司法務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各1 份、美華公司與○○企業社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合約書、○○企業社與○○公司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14張、侵權歌曲照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台、電源及AB線(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二第62頁)等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嘉愷坦承扣案之系爭伴唱機為被告美華公司對外銷售之家用版產品,及被告美華公司與○○企業社於101 年

3 月5 日訂立如上證13所示「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下稱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5-49 頁),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揚聲公司取得系爭歌曲視聽著作之授權範圍,僅及於

「營業用」伴唱機,而不及於「家用版」伴唱機,故針對本案被告美華公司製造、銷售「家用版」伴唱機產品之行為,告訴人揚聲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上證4

)已認定:「上華公司於環球公司併購後,仍維持公司登記而有獨立之法人格,環球公司併購上華公司後,原屬上華公司發行之歌曲相關著作權,並非當然即由環球公司所得繼受享有,是本案歌曲既無證據可認環球公司確有權授權聲請人公司,即難認聲請人公司已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而有權提出告訴,應認本案歌曲部分告訴不合法」,系爭視聽著作僅由環球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告訴人揚聲公司並未取得上華公司合法之專屬授權,即不具有告訴權。

㈢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畫面中,除可見上開「環球公司」、「

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等之代表字樣如「UNIVERSA

L 」、「上華」、「α」等外,仍同時可見各該詞、曲創作人,以及導演、演員等之姓名,則各該詞、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究應推定為系爭歌曲播放畫面所出現之詞、曲創作人,以及導演、演員等,亦或係上開唱片發行公司?尚有疑問,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推定規定,顯有違誤。

㈣檢察官係以被告林嘉愷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對被告林嘉愷提起公訴,故本案客觀之犯罪行為完成時,應係被告林嘉愷將系爭視聽著作以「重製」之方式灌入系爭伴唱機之時,至於被告林嘉愷重製完成後,將系爭伴唱機銷售予消費者後,各該消費者最終係將系爭伴唱機作為「營業使用」或「家庭使用」,該等消費者之使用行為,已非被告林嘉愷本身所涉之犯罪行為,自不得將之歸責於被告林嘉愷。系爭視聽著作於系爭伴唱機對外發行時(99年間),已由被告林嘉愷完成重製行為,灌入系爭伴唱機之硬碟中,○○企業社擅自將其所購得之系爭「家庭用」伴唱機,提供予○○汽車旅館作為「營業使用」,與被告林嘉愷及美華公司無關。被告美華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與○○企業社簽訂如上證13所示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其租賃之標的,係該合約書簽訂前(即99年以後、10

1 年2 月份以前) 已發行之歌曲,及該合約書簽訂後,將來於每月所新發行之歌曲,並不包含○○企業社購得系爭伴唱機時,原本已存在於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視聽著作。

㈤被告美華公司先前與環球公司、上華公司、華研公司、艾迴

公司(其後更名為愛貝克思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未具體約定被告美華公司所可灌錄之伴唱機數量,亦未規定該等伴唱機在授權期間屆滿後銷售的緩衝期限,反而約定期滿之後,被告美華公司可以繼續「使用」(上證7 、8 、

9 ),亦即在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美華公司可轉為「非專屬授權」而繼續使用,並未違反著作權法。本院98年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上證6 ),經調查後認定,伴唱機業界確實存在,在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得依非專屬方式繼續利用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之慣例。且被告林嘉愷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其於專屬授權期間期滿後,仍享有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被告林嘉愷不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㈥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7 所載之「SUGAR SUGAR 」歌曲

,並不在本案起訴書附表內,此一歌曲依法當不屬本案之起訴範圍。

五、經查,㈠告訴人揚聲公司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⒈經查:告訴人揚聲公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系

爭視聽著作,分別與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簽訂合約,取得專屬授權,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8年11月30日起,於102 年5 月28日延展至400 首保證曲數交付完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7 ),華研公司之授權期間分別至103 年6 月30日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08 至225 )及104 年7 月31日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18),愛貝克思公司之授權期間至103 年6 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26 ),有各該授權合約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揚聲公司主張其為「營業用」之系爭視聽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擅自重製並銷售、出租系爭視聽著作予○○企業社,侵害其所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處罰之行為,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告訴,應屬合法。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系

爭伴唱機是在○○汽車旅館被查獲,該地點為營業場所,告訴人揚聲公司亦主張其取得「營業用」伴唱機之專屬授權,遭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侵害,其告訴自屬合法,至於被告美華公司之系爭伴唱機對外銷售時為家用版伴唱機,嗣後在營業場所被查獲,是否構成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營業用」專屬授權,乃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告訴是否合法無關。再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7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雖其中部分歌曲原為上華公司所有,惟上華公司與環球公司於100 年合併,環球公司已取得上華公司所有系爭視聽著作的著作權一節,業經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張○○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環球公司跟上華公司對於不同歌曲之視聽著作權,都是環球公司所有,環球公司發行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時,是由環球公司出資請導演來拍攝,著作權是屬於出資者所有的,都有簽立書面契約書約定,因為一定會付錢給他簽1 份同意書,同意書之書面有的很早可能太久找不到了,但是環球公司確定已經取得這些著作權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智訴更

(一) 字第1 號〔下稱原審更一卷〕卷二第267 頁、第27

4 頁至第276 頁)。足認環球公司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7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又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觀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畫面中,均可見「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等之代表字樣如「UNIVERSAL 」、「上華」、「α」等字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下稱偵4011卷〕卷一第64頁至第132 頁,及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隨機選取系爭伴唱機中三首歌曲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由系爭視聽著作之片頭畫面,亦足以表徵環球公司、華研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等為該等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辯稱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告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嘉愷基於『意

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音響企業社,由○○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臺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而認為被告林嘉愷犯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查,系爭視聽著作係在系爭伴唱機出廠時即已存在於硬碟中,並非事後才灌入,為告訴人揚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

5 頁),而系爭伴唱機之硬碟標示的日期是2009(98)年11月2 日,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更一卷二第347 頁),故其灌入(重製)時間應在系爭伴唱機對外銷售之前,由於本案卷內無相關證據認定系爭視聽著作實際灌入時間,應推認系爭視聽著作灌入時間為2009年11月2 日。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林嘉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自10

1 年3 月15日起」,利用○○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拷貝至系爭伴唱機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以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愷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予不知情之○○企業社,再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視聽著作灌入至伴唱機內之方式,將系爭視聽著作出租予○○企業社,再由○○企業社將系爭伴唱機裝設在○○汽車旅館各分館使用(見原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4 行,及第8 頁第6 至9 行,又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見記載被告林嘉愷之「重製」行為,而係在理由欄中論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為重製行為之時間順序,顯有錯誤。

㈢又查,證人陳○○(○○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扣案之系爭伴唱機是○○企業社向美華公司的經銷商啟揚企業社購買,每一台價格是2 萬6 千元,嗣其於99年4 到

6 月間,將系爭伴唱機賣給○○汽車旅館桃園館,每一台價格是2 萬9 千元,99年11至12月間再賣給○○汽車旅館○○館,當時購買的是咖啡色的點歌本,(伴唱機)灌錄的歌曲只有到99年。後來被告美華公司於101 年間發函給○○汽車旅館,稱○○汽車旅館之伴唱機為家用版,要在汽車旅館使用須取得其授權,所以○○企業社才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10

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美華公司把歌曲補到101 年

2 月份以前為止,101 年2 月之前是買斷的,101 年2 月之後,美華公司提出簽約方式,我們就簽約租賃美華公司的歌曲。美華公司是到○○汽車旅館各分館去把伴唱機帶回去補歌,101 年3 月開始是合約的新歌,美華公司每個月會寄光碟片及歌單到○○汽車旅館,由○○汽車旅館的人自行把歌曲灌進去,美華公司每年向○○企業社收取88萬元租金,另外○○企業社每月向○○汽車旅館收取9 萬6 千元(證人陳○○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99-116頁)。又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有分為家用版及營業用版二種,二者開機後的版權聲明畫面不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系爭伴唱機(103 年白保字第56

1 號,機器型號:歐巴馬538 ),開機後的版權聲明畫面(如上證12上方照片所示)載明:「…本產品僅限家用,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須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585 頁),另參酌系爭歐巴馬538 電腦伴唱機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宗第25-26 頁),亦載明該伴唱機係供「全家同樂」,可知系爭伴唱機製造完成出廠時,確屬家用版伴唱機,而非營業用伴唱機。系爭視聽著作係98年11月2 日出廠時已灌入系爭伴唱機,嗣○○企業社向被告美華公司之經銷商購買系爭伴唱機之後,再於99年間轉售予○○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放置於房間內供客人點唱,並非被告美華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及銷售系爭伴唱機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因○○汽車旅館嗣後將系爭家用版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而要求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應就○○汽車旅館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負責。

㈣告訴人揚聲公司不爭執其就系爭視聽著作僅取得營業用版伴

唱帶、伴唱機之專屬授權,而不及於家用版,並有相關授權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於98年間在系爭家用版伴唱機灌入系爭視聽著作並對外銷售之行為,自未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所取得營業用視聽著作獨家代理發行(重製、散布)之專屬授權。

㈤檢察官及告訴人揚聲公司雖主張,由系爭「家用版」伴唱機

之版權聲明畫面顯示「…本產品僅限家用,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須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可知被告美華公司得隨時經該公司之同意而將「家庭用」伴唱機轉換使用於「營業場所」使用,足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可供營業場所使用,且被告美華公司亦確實與○○企業社簽立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而轉為營業使用,絕非如被告所辯單純為「家用型」伴唱機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美華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至系爭伴唱

機之行為係在98年間,該重製行為在系爭伴唱機出廠時已完成,其是否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重製,亦應以重製行為時為準,不能因嗣後101 年3 月5 日被告美華公司與○○企業社訂立歌曲租賃合約書之事實,回溯認定被告美華公司在製造系爭伴唱機時,係出於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營業用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不法意圖。

⒉次查,被告美華公司與○○企業社於101 年3 月5 日訂立

歌曲租賃合約書,將「美華精選伴唱歌曲」出租予○○企業社,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意圖銷售(或意圖出租)而「重製」,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行為無關。再者,關於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視聽著作,被告辯稱:○○企業社向被告美華公司所「購買」與「承租」之歌曲內容,可分為三段:A 段為原廠內建歌曲,系爭伴唱機於98年出廠時即存在(即買斷之菜底歌);B 段為系爭伴唱機出廠時,美華公司尚未發行,即101 年3 月5 日租賃合約書所稱101 年

2 月前之出租歌曲;C 段為簽訂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時尚未發行,被告美華公司在101 年3 月5 日之後每月新增之出租歌曲(如本院卷二第341 頁之圖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均係於○○企業社購買系爭伴唱機之前,即已存在於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並非被告美華公司於

101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企業社簽訂上開合約書後,再以「轉存灌錄」之方式新增於該電腦伴唱機內,是針對本案之系爭歌曲,訴外人○○企樂社無需再向被告美華公司承租,並非○○企業社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101 年3 月

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之「承租標的」等語。經查,證人陳○○(○○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企業社向美華公司購買伴唱機是如何約定?)101 年2 月之前是買斷的,101 年2 月之後,我們就簽約租賃美華公司的歌曲。(101 年2 月之後,○○企業社向美華公司租賃美華公司的歌曲的方式為何?)美華公司幫我們補齊到101 年

2 月之前的歌曲,每個月以公司發光碟片到○○汽車旅館各分館,讓我們自行將歌曲灌錄進去。(101 年2 月之前所購買之機器如何處理?)都是買斷的,我們就沒有增加新歌曲,就是原本機器之內容。(以後你們要再付費的就是101 年3 月以後的歌?)是。(被告向你收取88萬元後,美華公司每個月做哪些事?)每月25日寄發光碟片及歌單,用光碟片灌歌於伴唱機內(見本院卷二第51-55 頁之原審104 年度智訴字第8 號105 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由證人陳○○上開證言可知,○○企業社向被告美華公司支付每年88萬元租金所承租之歌曲,不包含系爭視聽著作(即系爭伴唱機內98年出廠時原有之歌曲),而是系爭伴唱機出廠時尚未發行,被告美華公司嗣後始為○○汽車旅館補充至99年至101 年2 月之前歌曲,及101 年3 月

5 日之後每月新增之歌曲。告訴人揚聲公司雖主張,101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第2 條「承租標的」包含:「㈠甲方(美華公司)於101 年2 月份以前所發行之美華經(精)選伴唱歌曲,歌曲明細如甲方提供之歌單所載。㈡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每月份所發行之美華經(精)選伴唱歌曲,其明細以將來甲方每月份所交付於乙方(○○企業社)的每月新增歌單之記載為準」,所謂「101 年2 月份以前」所發行之美華經(精)選伴唱歌曲,自包含原已存在系爭伴唱機之系爭視聽著作云云。惟查,101 年3 月5日歌曲租賃合約書是由美華公司與○○企業社訂立,告訴人揚聲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關於該合約之租賃標的為何?自應以證人陳○○即○○企業社負責人之證述為準,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⒊系爭扣案之美華影音點歌本(褐色封面,103 年白保字第

561 號)(至於另一本黑色封面之點歌本,103 白保字第3310號,為被告林嘉愷於103 年12月1 日自行提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38 號影卷第164 頁,其版權保證書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係在本案查獲之後,與本案犯行無關,附此敘明),經本院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第一頁為版權保證書(93年9 月29日),後方歌單依序為「新增歌曲第80-103 集」(即101 年

3 月之後新增的歌曲)、「美華精選MIDI歌曲」(即被告所稱B 段歌曲)、「美華影音」(即原有歌曲,包含國語金曲、台語金曲,按歌名字數排列,見本院卷二第61頁勘驗筆錄)三種頁面,而系爭視聽著作均屬「美華影音」即伴唱機出廠時原有歌曲(見被告109 年4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證5 螢光筆標示部分)。另參酌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所載「『美華精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之用語,及第6 條第5 項約定:「本合約期間屆滿而雙方不再另行簽訂新約、抑或本合約因解除或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時,乙方應依甲方要求而由甲方派員將置放在附件一所載各汽車旅館之電腦伴唱機內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全數刪除不再使用」,其租賃及刪除之標的是否指系爭伴唱機內所有之歌曲,抑為被告美華公司其後發行新增之歌曲,非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A 段歌曲)已買斷,租賃之標的係其後新增之B 段及C 段歌曲,尚非無據。依無罪推定原則,就相關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有所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裁判參見)。本院由證人陳○○之證述、扣案點歌本之內容、101 年3 月5日歌曲租賃合約書之記載等綜合判斷,認為被告辯稱依10

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予○○企業社之標的,僅限於被告美華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以「轉存灌錄」之方式「新增」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之「美華精選伴唱歌曲」,不包含系爭伴唱機出廠已存在之系爭視聽著作(均位於點歌本「美華影音」頁面),應屬可採,告訴人揚聲公司之主張,則不足採信。101 年3 月5日歌曲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既不包含系爭視聽著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出租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營業用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㈥綜上,檢察官就本判決甲、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愷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嘉愷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察,對被告林嘉愷科處罪刑,對被告美華公司科予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罰金80萬元,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64 萬元,均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告訴人揚聲公司僅取得系爭視聽著作營業版之專屬授權,家

用版之著作財產權,仍屬華研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愛貝克思公司所享有,該等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有關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灌入系爭家用版伴唱機,是否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美華公司雖於上訴補充理由(四)狀陳報,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環球公司、上華公司,及對華研公司分別提起確認之訴(108 年度智字第30號、108 年度智字第32號),請求確認其所發行之電腦伴唱機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此部分應屬被告美華公司與環球、上華公司,及被告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之間關於授權契約之民事糾紛,應由民事事件另行審理,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㈧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7 所載之「SUGAR SUGAR 」歌曲,

不在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起訴範圍內,且本院認為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判決無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7 所載之「SUGAR SUGAR 」歌曲,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誤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嘉愷為被告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分享」(起訴書編號225 )為豐華公司所有,並由告訴人揚聲公司取得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分享」重製在伴唱機內,出租予○○企業社,再由○○企業社出租予○○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林嘉愷此部分之犯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罰金。

二、訊據被告林嘉愷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美華公司有向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取得「分享」視聽著作之授權,其係告訴人揚聲公司提起告訴之後,始知悉告訴人揚聲公司有取得該首歌曲之專屬授權等語。經查:依被告美華公司與點將公司於87年9 月9 日簽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見原審更一卷二第81-83 頁),點將公司確實將「分享」視聽著作授權予被告美華公司重製、發行,且該合約未載有授權期限。參酌證人張○○(環球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有業界有公司授權某一首歌的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但沒寫專屬授權期間,其之解讀,就變成是永久的,當事人願意嘛(見原審更一卷二第303頁至第304 頁)。另經原審提示被告美華公司與點將公司訂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予證人劉○○(告訴人揚聲公司代表人),證人劉○○證稱:「我不清楚他們當初『分享』這首歌的權利是在誰手上。(你們所主張的也是伍思凱的原聲原影的「分享」對不對?)是」。另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告訴人揚聲公司代理人:「(剛好點將公司也是專屬授權給美華公司,就這一條的你要表示什麼意見嗎?)基本上依照我們跟豐華公司的合約,豐華公司的確也把這首歌專屬授權給我們,所以我們認為針對這歌曲,我們還是有提告的權利,那他們是無權使用這首歌曲」(見原審更一卷二第294-295 頁)。查被告美華公司於87年9 月9 日已由點將公司取得「分享」歌曲之專屬授權,告訴人揚聲公司則於97年7 月23日自豐華公司取得同一首歌曲之專屬授權,被告美華公司取得授權時間早於告訴人揚聲公司,且被告美華公司與點將公司訂立之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未定有授權期間,被告林嘉愷自會認為其具有合法之授權,而將「分享」視聽著作(起訴書編號225 )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對外銷售,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雖認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嘉愷有罪部分之犯行(即本判決前述甲、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本院既然認為檢察官就前述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則檢察官起訴「分享」視聽著作(起訴書編號225 )部分,與前揭甲部分即無一罪之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林嘉愷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之授權,擅自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灌錄伴唱機內,出租予○○企業社,○○企業社再出租予○○汽車旅館,並將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擺放在○○汽車旅館○○館、桃園館,而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專屬授權。因認被告林嘉愷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論科罰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告訴人揚聲公司主張其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應提出其由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相關文件,始認為符合訴追條件。

三、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分別提出環球公司、愛貝克思公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及附表二編號18「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惟未見告訴人揚聲公司提出原權利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作曲人、作詞人移轉權利予告訴人揚聲公司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7 、226 及附表二編號18「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前手之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8 至225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華研公司提出詞、曲創作人之授權證明文件為憑(見原審判決附表三「證明文件」欄所載),惟細譯該等證明文件,均非專屬授權之性質,告訴人揚聲公司復未能提出該等音樂著作詞、曲原權利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之相關證明。從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揚聲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揚聲公司就上揭音樂著作所為之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本判決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則此部分即與前述甲、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退回併辦部分:檢察官就上開甲、乙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犯罪,已如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5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4

9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嘉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將告訴人揚聲公司所有之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歌曲,擅自灌入電腦伴唱機,並出租予不知情之業者周厚德,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全省視聽唱歌城」為警查獲,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戊、綜上所述,本判決甲、乙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嘉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予詳察,對被告林嘉愷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美華公司併科罰金80萬元,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

4 萬元,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均無罪,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本判決丙、部分,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告訴不合法,且與前述甲、乙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誤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後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