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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附民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奇峯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藍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嚴凱泰,已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病故,上訴人總經理蔡奇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及上訴人公司西元2018年9 月21日通告附卷可稽,並據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 年12月17日收狀),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國華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國華汽車材料行」,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5年4 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廠商所購入之水泵浦2 顆,係由上訴人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交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所組裝,而紙盒包裝上所印製與上訴人所有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屬於仿冒商品,被上訴人竟基於販賣商品之犯意,販賣給「日昇汽車材料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藍國華被訴違反商標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