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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歐瑋諺(原名歐定興)被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拾公分乘以伍公分、拾號字體之版面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壹日部份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按訴訟,由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如附件1 、2所示(合稱系爭商標)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故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被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職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應依據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上訴人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商標法第9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為外國法人,,故依上揭說明,應認有本件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以Ed Ou 帳號聯絡楊千慧,邀約其合作販售該商標之球鞋,楊千慧為確認品質,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阿迪達斯品牌,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型號「YEEZ

Y BOOST 350 」黑色球鞋(下稱系爭球鞋)1 雙,並先行支付定金,且雙方約定於105 年10月13日在臺北○○○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貨付款。

2.系爭球鞋為仿冒商品:嗣楊千慧取得系爭球鞋後,疑系爭球鞋為仿冒商標商品,旋即報警處理並送交商標權人鑑定,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無和解誠意:因本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審理程序,即10

6 年7 月12日庭訊後表示其具和解協商意願,惟上訴人自10

6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未曾主動聯繫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續行和解協商。嗣經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0月30日主動致電聯繫上訴人欲確認其和解方案時,上訴人僅簡要回覆其資力不佳,無法賠償被上訴人,亦不願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供參。

2.上訴人非無資力:參閱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受蘋果日報專訪時表示:上訴人近年依據「流星花園」名氣,常受邀到大陸地區各地夜店表演,每次演唱「情非得已」、「流星雨」等6 首歌,就有

8 萬元進帳,坦言比拍戲還賺得快,故攢進7 位數存款,且現在全家生活還過得去,在五分埔租屋,1 個月1 萬3 千元,再加上開銷大概月花5 萬元,目前生活沒問題等語。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託辭其無存款、資力不佳、生活無繼等語及明確強調其無和解協商意願,顯與其不到11個月受記者專訪內容有顯著落差,可查上訴人實無侵權歉意或悔意,甚或履行損害賠償之真意。職是,原判決衡酌上訴人犯行、售價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形,酌定10萬元之賠償額及刊登判決主文於報紙一則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人僅因替朋友購買系爭球鞋,然並不知情系爭球鞋為仿冒品,且已與楊千慧達成和解。再者,上訴人出身單親家庭,家中並不寬裕,其本人亦逾2 年無工作,希望獲得寬諒。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其替朋友楊千慧購買系爭球鞋,並不知情系爭球鞋為仿冒品,且已與楊千慧達成和解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與其和解等語。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職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球鞋,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嗣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說明:

(一)本件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與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68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則無賠償之可言。因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準此,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項目,均為審酌因素。

(二)本件以系爭球鞋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

1.上訴人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球鞋:本件上訴人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球鞋,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卷二第12頁,下稱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並有證人楊千慧之證詞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卷第10至12、96、97頁,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卷;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卷一第52至54頁)。復有上訴人與楊千慧於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TM 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8

3 號卷第29至79頁)。故被上訴人以13,000元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商標屬知名商標,在臺行銷多年,並設有專賣店,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球鞋,其所為已侵害系爭商標。

2.原審酌定賠償價額並無違誤: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考量上訴人係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以Ed Ou 帳號聯絡楊千慧販賣系爭球鞋,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為警查獲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僅系爭球鞋1 雙,售價為13,000元,兼衡上訴人經濟狀況、販賣時間尚非久長、被上訴人就系爭球鞋之建議售價為5,29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卷第20頁)、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販售系爭球鞋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其與上訴人侵權事實、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上訴人自認之售價13,000元之1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復審酌上訴人甫交付系爭球鞋後,即遭警查獲,並退還買受人楊千慧定金等情,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揆諸前揭見解,原審法院酌定價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3.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判決認定判決書應登報不當而應予廢棄: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在聯合報云云。惟上訴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登報費用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命上訴人登報之必要性。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以10號字體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首頁之下半頁1日。然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暨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系爭球鞋1雙,售價為13,000元,原審已命上訴人應給付負擔1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實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況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倘再命上訴人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侵害情節、程度,認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實無必要性,並非適當,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判決登報,即非有據,應予廢棄。

五、本院判決結論:

(一)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之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10號字體之版面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1 日部份,未符合比例原則,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職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