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 Societe Anonyme代 表 人 Severine MERLE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郭亮鈞 律師被 告 林貞吟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ELINE」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之商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其為法國公司,係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林貞吟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聲明:㈠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ELIN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字樣或圖形,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之商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為精緻時尚品牌:原告由女設計師Celine Vipiana前於1945年在法國巴黎所創立,最初以販賣童鞋之店鋪為主,嗣後擴展至皮件、服裝等領域。原告持續為女性詮釋優雅、創造時尚,其所不斷推出新設計之服裝、皮包、女鞋、皮手套等產品,無論自配件至設計、生產抑或是選材,均相當豐富精緻,強調各個產品間之和諧搭配性,讓華麗與自在共存,優雅而不會感到束縛。原告發展迄今,成為最能展現職業女性風采之當代法國奢侈品牌,其品牌風格濃烈、灑脫獨立,讓女性時刻揮灑自如、彰顯溫柔魅力。原告之精緻品牌形象,出自女性之手,專為女性打造,採用舒適材料精工細作,精湛高質之技藝,以成就堪稱完美之巴黎經典時裝。原告在全球眾多消費者之心目中,成為優秀品質和精緻時尚之代名詞,代表新生活之方式。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等相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仿冒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品,並向購買人佯稱該仿冒商品,均係其或友人至歐洲遊玩時至專賣店所購買,或自行在網路上找專人至歐洲代購,均係真品。嗣於104 年12月30日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1 個仿冒商品提包(下稱侵權商品),以4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訴外人詹禮理。被告上開犯行,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有罪判決在案。再者,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以偽作真販賣仿冒商品,為侵害著名精品品牌商標權之累犯及慣犯,迄今除未對原告為合理補償與原告達成和解,甚至透過上訴途徑藉以狡詞卸責。職是,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商標之犯行實屬明確,侵害原告之信譽及商譽甚鉅,致原告蒙受損害,並打擊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三)禁止侵害請求權:被告不法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係屬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類型,原告自得訴請除去。況被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足以認定其有極高之蓋然率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訴請防止其使用系爭商標。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禁止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之商品。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援引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損害賠償。被告對外銷售侵權商品之單價為4 萬元,原告僅以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5倍計算,計100 萬元(計算式:4 萬元×25倍=100 萬元),作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被告獨立扶養2 名小孩,其從事美容業,家中並無其他人可照顧小孩。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貞吟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被告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僅就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侵權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排除侵害商標請求權:
(一)商標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為免系爭商標繼續受有損害,應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服務等語。被告僅抗辯賠償金額過高。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原告對被告請求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商標權為準物權,具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有排他性之性質,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故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規定,故意販售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服務商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本院審酌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性。職是,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不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圖樣於皮夾、手提箱袋、皮包、旅行袋服務銷售,為有理由。
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依第69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而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請求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及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與程度等因素,均應審酌之。
(二)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販售侵權商品,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就侵害原告部分,僅販售1 件銷售金額為4 萬元之皮包,審酌其侵權方法、不法獲利、原告受侵害情節、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請求25倍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已逾越損害填補法則之範圍,而有予原告更以利益之虞。準此,本院判斷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應以10倍計算較為適當,故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0倍)。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以販賣侵權商品方式侵害系爭商標,原告請求禁止侵害,固有理由。然就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有關原告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與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7頁)。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