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樹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被告林進樹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同有明文。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柏娜公司)目前為解散狀況,其清算人為被告林進樹,有艾爾柏娜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依前述規定,艾爾柏娜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應以清算人林進樹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進樹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以艾爾柏娜公司名義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會沒收艾爾柏娜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艾爾柏娜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艾爾柏娜公司經本院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