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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鉉係址設○○縣○○鄉○○村○○路○○○ 號炒麵炒飯小吃店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手只」、「兄妹」、「後山姑娘」、「秋分」等4 首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未經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106 年9 月6 日前某時日起,將上開歌曲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布丁公司於106 年9月6 日20時25分許,派員至上址蒐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布丁公司所提出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授權文件均為影本,無法確認為真,且文件亦無顯示最初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過程,則本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布丁公司有取得公訴意旨所載該4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或著作財產權,則其本於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依據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述4 首歌曲係經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向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再向原創作之著作人因讓與取得,以上均歷經讓與、專屬授權等法律行為,告訴人欲向授權人索取「原始正本授權書」供原審審酌,恐有為難,蓋上游授權人因授權取得正本僅有1 份,豈有任意交付告訴人持有之理;原審未依職權訊問大唐公司、大棠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並要求攜證到庭作證,即指告訴人無得證明提供之授權文件為「真正」,而認告訴人無告訴權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難謂非無瑕疵。本案非著作權確認之訴,原審法官調查方向似有未洽。且原審如認告訴人授權證據上缺乏效力與證明力,自得傳喚授權人或原始創作人出庭證述是否為真實。然逕以告訴人未能證明有告訴權,而為不受理判決,是原審認事用法,非無瑕疵,稍嫌速斷。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布丁公司,其已提出前述4 首歌曲原始詞曲創作人之授權及再授權合約書影本(見本案卷第49至55頁、第77至83頁)。

(二)以上授權及再授權合約書影本,與告訴人布丁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之再授權契約、證明書、書證等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64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第37至40頁、第44頁)相互串連勾稽後,形式上已可認告訴人已經前述4 首歌曲原始詞曲創作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具本件之告訴權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具告訴權,因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補提著作權授權相關證明文件,致原審不及審酌而認本件告訴不合法,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