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誼和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註冊第000000
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並指定使用於工具箱、扳手、起
子、鉗子、鋸子等產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6日起,在其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下稱系爭產品)使用『FORCE 』之商標圖樣,並仿造告訴人公司手工具組上之標貼式樣製作系爭產品,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及俄羅斯等國家販售,因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在系爭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販賣、輸出系爭產品之行為,雖起訴書雖僅援引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而未援引商標法第95條,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商標法第95條使用商標之行為,並經原審法官於107 年3 月
8 日準備程序期日,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108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08 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一併審酌(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403-405 頁),本院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予以審究。辯護人雖表示反對,並主張原審法官於107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後,原審檢察官並未追加該條之罪名,檢察官自不得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之法條,如此將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已包含商標法第95條之行為,故非訴之追加,且原審法官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也一再辯稱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之使用,故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之問題,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誼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專營手工具組代工製造業務,詎其明知告訴人公司為世界知名之手工具、汽修工具及氣動工具產銷公司,而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並指定使用於工具箱、扳手、起子、鉗子、鋸子等產品,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又明知合法使用本案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將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5 年5 月16日起,在其所製作之手工具組上,使用「FORCE 」之商標圖樣,並仿造告訴人公司手工具組上之標貼式樣製作手工具組商品,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及俄羅斯等國家販售,因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5 年7 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公司搜索,並扣得手工具組2 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同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罪,亦僅處罰故意行為,並不處罰過失行為,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違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又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商標之使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主觀上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客觀上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主要的功能在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相關消費者亦是藉由商標來區別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便進行交易。故由商標之本質及功能觀之,所謂「行銷之目的」,應指將某一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使用在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或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上,來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所具有之品質、信譽等,使相關消費者看見某一商標時,會指向特定之來源即商標使用人,而非其他之第三人。商標法於101 年修正時,雖將第6 條「商標之使用」的規定,移列於第5 條,並將商標使用行為之態樣加以明定,惟商標之使用,須符合「為行銷之目的」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在修法前後,並未變更。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係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工具箱比對照片、被告提出之訂單、海運提貨單、請款發票、貨款匯款單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標示「ROCKFORCE 」商標之系爭產品為其經營之○○公司所製造,惟堅詞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美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INVEST LLC,下稱美商○○公司)於102 年間向我國註冊取得「RockForce 」商標權(註冊第00000000號,如附圖二所示),指定使用於手工具等商品,並於103 年4 月11日將上開商標移轉予白俄羅斯共和國商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00000000lekt,下稱白俄羅斯商○○公司),其認為白俄羅斯商○○公司在我國享有商標權,遂接受該公司之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並附加「ROCKFORCE 」商標圖樣,所且附加之圖樣與系爭商標「Force 」並不相同,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的故意,且系爭產品製造完成後直接銷往白俄羅斯等國,並未在國內流通,其並無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持有、販售或輸出商品之行為,應屬「回銷」之情形,不構成商標之使用,我國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亦認為OEM 代工、回銷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應受到此法律安定性之保障,且被告主觀上無從認知OEM 代工、回銷行為有任何侵害商標權,構成刑事責任的可能等語。
五、經查,第三人美商00公司於102 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工具、鑿子;鑽頭;手動切割器;沖模(手工具);鑽柄(手工具);擴張器(手工具);鑽頭(手工具零件);鎚;手動手工具;鑿孔用鑽頭(手工具);戳子(手工具);軋孔鉗(手工具);絲錐扳手(手工具);起子;棘輪;鉗子;木工用或屋用夾鉗;扳手等商品,權利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至112 年12月15日止,嗣第三人美商00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將上開商標權移轉予白俄羅斯商○○公司,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5 月23日函、商標權移轉登記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30號〔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白俄羅斯商○○公司之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00000000DomForsazh instrument Bel(下稱白俄羅斯商○○公司)自
103 年底下單委託被告經營之○○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白俄羅斯商○○公司並出具授權書(日期為2014年7 月28日),載明該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授權○○公司在臺灣生產並出口系爭產品,有被告提出之訂單、海運提貨單、請款發票、包裝明細、出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10月4 日台關業字第1051020668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資料光碟1 片、白俄羅斯商○○公司之授權書中、英文版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6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53 號卷〔下稱偵字第21353 號卷〕第15-3 8頁、第82-149、第66頁、他字卷第17-18 頁、財政部關務署檢送之出口報單光碟附於偵字第21353 號卷末證物袋)。又被告係按照白俄羅斯商○○公司所提供之圖說及規格,製作系爭產品並附加「ROCKFORCE 」商標圖樣,有被告提出白俄羅斯商○○公司提供之圖說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21353 號卷第74-80 頁)。又美商○○公司與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創辦人為同一,白俄羅斯商○○公司負責人亦為白俄羅斯商○○公司之總經理,故白俄羅斯商○○公司與白俄羅斯商○○公司為相關聯之公司,有被告提出美商○○公司、白俄羅斯商○○公司創辦人00000000000000000,及白俄羅斯商○○公司之負責人即白俄羅斯商○○公司之總經理Makhir Mamedau出具之信函及關聯公司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5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商標,確係白俄羅斯商○○公司在我國合法取得之商標,而非被告或○○公司所有之商標,扣案之系爭產品上並無標示與○○公司有關之資訊,系爭產品內之俄文說明書上除標示「ROCKFORCE 」商標外,並有info@i-f orsage .by ,ww w .i-forsage .by之聯絡資訊,被告提出之白俄羅斯商○○公司提供之圖說,其上確有記載白俄羅斯商「Private Company "TradeHouse"Forsage-instrument "」英文名稱,且相關出口文件確係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公司受白俄羅斯商○○公司委託製造,並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其係單純代工廠商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既係受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並依客戶之指示,在系爭產品上標示「ROCKFORCE 」商標,用於表彰白俄羅斯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公司商品的來源,而非用於表彰○○公司自己之商品來源(○○公司自己之商標為「RIO 」,見偵字第21353 號卷外放證物「2010年台灣手工具年鑑」第189 頁),被告自非「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ROCKFORCE 」商標。再者,白俄羅斯商○○公司之註冊第00000000號「Ro ckForce」商標係
102 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商標專用期限至112 年12月15日止,白俄羅斯商○○公司於2014年7 月28日出具授權書時,該商標為合法有效之商標,雖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以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為由申請評定,智慧局以107 年1 月31日(107 )智商40025 字第10780058520 號評定書,認定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作成第00000000號「Rock For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之事由已無庸審究),有商標評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惟此已屬事後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接受代工委託時所可預見,白俄羅斯商○○公司於2014年7 月28日出具授權書時,甚至本案105 年7 月26日查獲時,仍為註冊第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另依被告提出之國際商標註冊資料,白俄羅斯商○○公司依馬德里議定書第9 條約款提出「ROCKFROC E」國際商標註冊,申請註冊日期係西元2015年9 月23日,在本案被告遭搜索扣押之2016年7 月26日之前,見原審卷第81-8 2頁),被告基於信賴白俄羅斯商○○公司在我國享有商標權,而受託製造並依客戶之指示附加「ROCKFORCE 」商標於系爭產品上,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檢察官雖主張,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之圖樣不同,且縮小「ROCK」並凸顯「FORCE 」字樣,或僅使用「FORC E」字樣,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存在並有意攀附,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經查,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方之標貼所標示之「ROCKFORCE 」商標,「ROCK」、「FORCE 」分別置於內圓、外圓之圖形內,「ROCK」為黑底白字,字體較小,「FORCE 」為紅底白字,字體較大,盒體正中標示之「ROCKFORCE 」商標,「ROCK」、「FORCE 」分別置於內圓、外圓之圖形內,「ROCK」為黑色凸字,字體較小,「FORCE 」為銀色凸字,字體較大,盒內之手工具上亦均有標示「ROCKFORCE 」商標,「ROCK」字體較小,「FORCE 」字體較大(見他字卷第59-63 頁、偵續字23號卷第12-13 頁)。故系爭產品及包裝盒上確有標示白俄羅斯商○○公司註冊之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僅大小寫不同),並無檢察官所指僅使用「FORCE 」而省略「ROCK」之情形(應是部分手工具上「ROCK」字體較小且與手把之底色相同,致卷內照片經黑白影印後,檢察官誤認為無「ROCK」字樣),系爭產品使用之「ROCKFORCE 」商標與白俄羅斯商○○公司註冊之「RockForce 」商標兩者相較,固然有字母大小寫不同,及「ROCK」、「FORCE 」分別置於內圓、外圓之圖形內,及「ROCK」、「FORCE 」字體大小、顏色不同等差異,造成有凸顯「FORCE 」字樣之視覺效果,整體觀之,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與系爭「FORCE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係受白俄羅斯商○○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依客戶提供之圖說附加商標圖樣,而白俄羅斯商○○公司確實在我國取得第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並出具授權書,縱使白俄羅斯商○○公司交付之圖說,與註冊第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圖樣,在構圖、字體大小、設色有所不同,惟○○公司之角色係代工廠商,其接受客戶之委託製作,並依客戶之指示施作,代工廠商對於不同之客戶的商標圖樣及相關行業之品牌標識,未必有詳細認識及全盤了解,且商標權人在實際使用商標時,將商標圖樣加以變化設計,而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尚非罕見,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符,而失去同一性,構成商標廢止之事由,該不利益係由商標權人承擔,並非代工廠商所應關注或得加以干涉,被告作為代工廠商,如要求其負有逐一審查代工客戶提供之商標圖樣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責任,顯屬過苛,被告既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白俄羅斯商○○公司之授權,將「Ro ckForce」商標用於系爭產品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系爭產品標示之「ROCKFORCE 」商標,已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而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客戶提供之圖示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遽認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相繩。
六、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罪,係指明知「他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故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者應為他人犯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之物品,如自己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並進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者,因「使用」商標之行為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具有前、後階段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並無再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的餘地。本案被告係受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直接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並非以「ROCKFORCE 」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非屬商標之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按白俄羅斯商00公司提供之圖示施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主觀上具有「明知」,故不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
七、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為我國之手工具製造業者,且二公司所在地皆在台中,告訴人公司經常參加國際展覽,並在各國註冊「FORCE 」系列商標,無論被告或國外之下單者,均有可能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同時出現在歷年之臺灣手工具年鑑,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並無不知之理。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ROCKFORCE 」商標圖樣,故意縮小「Rock」並凸顯「FORCE 」字樣,足見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被告與白俄羅斯商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判決雖引用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62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司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則法律問題、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9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之見解,認被告係經白俄羅斯廠商授權「回銷」,作為被告免除罪責之依據。惟上揭案例,係針對相同之商標,因應各國貿易、法律差異等因素,由不同之權利主體,在不同屬地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他國商標權人授權本國廠商使用該商標回銷至他國或第三國,而與本國商標權人發生商標權衝突之情形。惟本案情形,白俄羅斯共和國商係在我國享有商標權,而非在國外享有商標權,與前開實務上見解所指之「回銷」情形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國內手工具廠商高達2 、3000家,被告主要從事
國外客戶代工事務,從未與告訴人公司有任何往來、接觸,告訴人公司於取締前從未通知被告有侵權情事,且系爭商標並非屬著名商標,臺灣手工具年鑑係供買家於選購時之參考,並非手工具業者之工具書,不能以兩造均出現於台灣手工具年鑑,即認被告必有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之義務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商標未曾經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被告經營之○○公司未曾與告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接觸,告訴人公司於取締前未曾通知被告有侵權情事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否認,而國內從事製造手工具廠商眾多,自不能僅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同業且均在台中市,告訴人公司曾在各國參展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必定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存在。又臺灣手工具年鑑係供買家於選購時之參考,並非手工具業者之工具書,觀諸卷內之2010年台灣手工具年鑑(偵字第21353 號卷外放證物)內容多為英文,且頁數高達數百頁,台灣廠商將其產品付費刊登於台灣手工具年鑑,應係對外國買家進行廣告行銷之性質,刊登廣告之廠商並無一一詳視其內容之必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公司及○○公司之產品均曾刊登於臺灣手工具年鑑一事,即認被告必已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存在,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標之故意。
⑵被告在系爭產品使用之「ROCKFORCE 」商標圖樣,係依照
白俄羅斯商00公司提供之圖說製作,縱使客戶提供之圖說,將「ROCKFORCE 」商標中之「ROCK」縮小並將「FORCE」放大,及將商標之圖形、顏色加以變更設計,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不能以此逕認僅為代工廠商之被告有侵害系爭「FORCE 」商標之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間,對於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惟並未提出客觀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白俄羅斯商00公司間,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犯意之溝通,及客觀上有何分工之行為,且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審判決引用關於「回銷」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實務上見
解,其案例事實固然係針對「外國廠商甲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乙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國家,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丙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權」之情形,上開實務分別認為該外國廠商甲或我國代工廠商乙並未侵害丙之商標權,而本案則係白俄羅斯商00公司先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RockForce 」商標權,並由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公司委託被告之00公司代工生產系爭產品,白俄羅斯商○○公司並出具授權書予00公司,系爭產品製造完成後直接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並未在我國市場流通。本案與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回銷」的情形不同之處,在於「回銷」係外國廠商在外國取得商標權,在本國並無商標權,而本案白俄羅斯商00公司係在我國取得商標權,而非在白俄羅斯取得商標權(依被告提出白俄羅斯商○○公司在白俄羅斯註冊取得之「ROCKFORCE 」商標權之商標證書暨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09-145 頁〕,白俄羅斯商係西元2016年9 月2 日在白俄羅斯提出申請,於2017年7 月21日核准註冊,時間已在本案105 年7 月26日查獲之後,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符合上開實務上見解所指「回銷」之情形,尚有誤會),惟就我國代工廠商(○○公司)係單純依外國廠商(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指示生產並將外國廠商之商標附標示於產品上,銷往外國,則無二致,○○公司主觀上並非為行銷自己之商品的目的而使用「ROCK FORCE」商標,非屬於商標之使用,使用商標之人應為白俄羅斯商00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白俄羅斯商○○公司,且白俄羅斯商及○○公司均無在我國市場流通之意思,依商標法之屬地主義原則,應不受告訴人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該製造及輸出系爭產品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亦應由「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之白俄羅斯商○○公司負擔侵權責任,而非由代工廠商之被告負擔侵權責任。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相關情節,認為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