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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2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3上訴人陳志強4即被告5678上訴人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9即參與人1011代表人陳志強12131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15年度智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16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17訴,本院判決如下:

18主文19上訴駁回。

20陳志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21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22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23事實24一、陳志強為昇洋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之代表25人,其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26係美商.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MATTEL,INC.(下稱:美27商美藝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11於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限內,且明知美2商美藝公司已在國內市場使用上開商標圖樣行銷遊戲紙牌等3商品。詎陳志強明知其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34月27日止,向大陸地區「俊緯魔術桌遊總匯」廠商,以每副5新臺幣(下同)19元至20元之價格購入之遊戲紙牌(下稱:

6系爭遊戲紙牌)3萬2892副,係未經美商美藝公司之同意或7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8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9月11日止,以昇洋公司名義將系爭遊戲紙牌以每副23元至2107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予不知情之書局、文具商等下游通路商11牟利。嗣經美商美藝公司在臺代理經銷商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12(下稱:美泰兒公司)購得系爭遊戲紙牌2副,送交美商美藝13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先由美泰兒公司14於106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昇洋公司即刻下架系爭遊15戲紙牌並立即通知下游通路商停止販售,昇洋公司則於同年月1612日通知下游通路商下架回收系爭遊戲紙牌,繼之由美商美17藝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昇洋公司及18陳志強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其後,經員警於107年119月9日持搜索票,至陳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遊戲紙21牌52箱(共有1萬1112副)。昇洋公司並因陳志強實行侵害22系爭商標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64萬3085元(起訴書誤載為2364萬3125元)之犯罪所得。

24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25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6理由27壹、證據能力部分:

21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2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3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4,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5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6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7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9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10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11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12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13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14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3所示),15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16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17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18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9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20證據能力。

21貳、實體部分:

22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3(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24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25資佐證:

261.證人笑笑笑股份有限公司(光南大批發)採購經理陳○2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24頁);證人美泰兒公31司行銷總監黃○○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警卷2第27-30頁、偵查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45-51頁)3。

42.參與人昇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4-156頁);美泰兒公司提供於光南大批發購買UNO紙牌6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美商美藝公7司出具之侵權信函(見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8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志強)

9、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107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志強);扣11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12產品銷退貨明細表(見警卷第42-59頁);扣案UNO13紙牌數量清冊(見警卷第60頁);美泰兒公司出具之14侵權鑑定書(見警卷第61-62頁);參與人昇洋公司之15銷售、進貨資料、商品下架通知、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663-68頁);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1417日法字第40031號函及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見警卷第1869-74頁);參與人昇洋公司對帳資料、商品責任保證19書、進銷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4-29頁);臺中地方檢20察署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21卷第30頁);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院大型保字第58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商標單筆23詳細報表(見原審卷第60頁);美泰兒公司108年424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79頁);108年8月2日美商25美藝公司陳報函(見本院卷第79頁)等書證各1份在26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遊戲紙牌27(小版、大型)共52箱可資佐證。

41(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3,應予依法論科。

4二、論罪科刑:

5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6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7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8又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以參與9人昇洋公司名義販賣系爭遊戲紙牌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10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11,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12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13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14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15三、上訴駁回理由:

16(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17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18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19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並酌以被告20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21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美藝公司(原判決誤將被害人列為美22泰兒公司,應予更正)達成和解,然美泰兒公司(即美商23美藝公司在臺代理經銷商)表示:不向被告請求金錢的民24事賠償,刑事部分不進一步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兼衡25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26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27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2所示51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予沒收;2.被告為參2與人昇洋公司之代表人,以參與人昇洋公司之名義,接續3販售系爭遊戲紙牌,原審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進銷4退貨資料,計算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應為564萬3085元,然審酌被告配合處理商品下架,並積極尋6求填補商標權人損害之機會等情,認倘再就被告本案之如7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對積極配合處理商品下架及賠償損害8之被告而言,難謂無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9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2分之1範圍內(即3102萬1543元,計算式:643085×1/2=321542.5,小數點以11下四捨五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之UNO商標紙牌銷退貨13明細表1包,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證據,然非侵14害商標權之物品,亦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15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與沒收之宣16告均無不當。

17(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防免損害擴大之18情,並已積極尋求補償被害人之機會,致量刑有不符罪刑19相當原則之虞;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原20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願意為公21益捐款,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47、101頁22)。被告上開所陳,無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沒收之指23摘,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24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25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26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27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61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刑2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3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有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不當之處4,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5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如後述。

6四、緩刑宣告:

7(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8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9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10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11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12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13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14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15,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16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17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18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19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20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21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2(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2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4頁),衡之被告係為牟取參與人昇洋公司之不法利益始25犯下本罪,其所為固值非難,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26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本院於12708年7月30日函詢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美藝公司:1.71對於被告之本案違反商標權案件,是否仍追究其刑事責任2或民事責任?2.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一事,是否同意?有3無意見陳述?此經美商美藝公司在臺代理經銷商美泰兒公4司於同年8月2日函覆本院稱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5並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此有上開2函文在卷可稽(見本6院卷第71、79頁)。再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7明:被告如達成其所提出之公益捐款,則對於被告宣告緩8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亦已9依公訴檢察官之命,共捐款22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此10有匯款回條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4件在卷可憑(見11本院卷第209頁)。此外,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於法院12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已受有13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且尚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14,入監執行自由刑對被告之教育刑效用不大,更衝擊其目15前平穩的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16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17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18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19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20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1(三)本案所為被告之緩刑宣告,為促使其能確實從本案中記取22教訓,及加強被告之法意識,以免再犯,本院認有附帶條23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24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25、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26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27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養成遵守81法令之習慣。至於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2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3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4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5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6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8期許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9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10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1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2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13。

14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15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16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9法官黃珮茹20法官張銘晃2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2不得上訴。

23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24書記官葉倩如2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6商標法第97條27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91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2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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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