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怡伶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 訴 人 詹聰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怡伶、詹聰誌緩刑貳年。

林怡伶、詹聰誌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怡伶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詹聰誌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伶、詹聰誌上訴意旨原以:被告林怡伶自認並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無刻意隱匿而對警詢證人王威名施用詐術之情事;原審證人鄧秀嫻已證述是因喜歡款式、布料才會向林怡伶購買,與品牌沒關係,被告林怡伶僅告知衣服是零碼、樣品(查扣的衣物鑑定亦確實有樣品),並未告知衣服為「正品」,故被告林怡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林怡伶因認大陸工廠之貨品為樣品貨而購買,且移送意旨中adidas商標服飾中有292 件真品、REEBOK商標服飾中有9 件真品、SALOMON 商標服飾57件均係屬樣本商品、Umbro 商標服飾14件均為真品、Arena 商標服飾中1件標示不明、DESCENTE商標服飾中1 件標示不明及BAB0LAT商標服飾123 件無法鑑定,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於潮美衣學院是被告林怡伶獨立經營與同案被告詹聰誌無關,爰請求傳喚被告友人即介紹被告林怡伶此種購買管道之○○○以證明查扣之衣服為真品云云。被告詹聰誌則上訴稱其與同案被告林怡伶為姻親關係,僅協助成立潮美衣學院,並出借載貨車輛,非合力經營,其係跟大陸合法中、大型成衣工廠買樣品與存貨並非仿冒品,因此並無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本次所查扣的貨物並非其所有,警察搜查並沒有發現其所經營之正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有任何違反商標法的衣服,其經營成衣買賣十年,並不知悉此行為犯法,故沒有明知故犯及詐欺他人的想法,請改判無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因原審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刑度過重,因此提起上訴,但對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並坦承犯行,且捨棄傳喚證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52 至255 頁)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且認被告所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多數服飾(即附表一、二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均無吊牌,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且上開服飾係由被告詹聰誌擔任負責人之正峰公司出車載運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中和區倉庫存放,此有證人即潮美衣學院員工○○○、○○○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潮美衣學院貨品是司機「Peter 」即被告詹聰誌送貨來倉庫讓其等簽收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883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0 至202 頁),而被告詹聰誌亦坦承其從事衣服批發銷售、開設正峰公司,是其建議被告林怡伶賣成衣,其做成衣已經10幾年,其有帶被告林怡伶到大陸鎮江、蘇州等處買貨再寄到臺灣,有幫忙送貨給被告林怡伶,是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潮美衣學院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詹聰誌自承做成衣買賣已有10年之久,且會出國到俄羅斯、大陸等地看市場(原審卷第319 、320 頁),對於商品之品牌、真偽、真品之合理價格區間、來源等,自有相當判斷能力,不可能毫無所悉,且被告詹聰誌帶被告林怡伶至仿冒商標商品盛行之大陸地區,又以每件50至100 元之低價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無吊牌可證明係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其等豈會毫無懷疑其中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況從被告林怡伶手機內多個語音備忘錄檔案中,被告林怡伶已清楚提到是由被告詹聰誌負責供貨、由其負責銷售,當第三人「黃小姐」提及商品是否有「侵權」問題時,被告二人均答稱「是灰色地帶」,對話中被告林怡伶也提到本案查扣到之品牌The North Face、adidas (即愛迪達),被告詹聰誌在談到品牌adidas時更稱「那個比較敏感的部分,危險」,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88 、190 至192 頁),顯見被告詹聰誌亦有參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其後之銷貨則主要由被告林怡伶負責,且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向大陸地區某賣家所購買、輸入臺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服飾並非全部均為可合法販售之真品,否則何來灰色地帶、敏感、危險之問題,故被告辯稱不知所查扣之衣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多數衣服鑑定為真品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查警詢證人王威名證稱「其係與林怡伶用手機LINE聯絡,都跟她約在中和或南勢角附近取貨,我不清楚那是不是仿冒品……就是約好地方見面,看喜歡的衣服在拿貨、付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8、39頁、偵卷三第9 、10頁)。原審證人鄧秀嫻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警方查獲前1 、

2 天去木柵市○○街看到林怡伶,我跟她接洽時,她跟我說是零碼、樣品,也有大概提到阿迪達斯品牌,如果是仿冒的我當然不會跟她買,一件畢竟也400 多元。她跟我說是樣品讓我認為是真品沒有問題。105 年2 月28日不是林怡伶送貨到我板橋福德街攤位,但我有當場付清4,800 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289 、290 、293 至296、298 至300 、304 、305 頁)。參以被告林怡伶亦供承確有販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服飾給王威名、鄧秀嫻,且當初有跟鄧秀嫻說衣服是「樣本」,王威名、鄧秀嫻二人曾表示是其騙他們才會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偵卷一第29頁),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服飾,其中部分為真品,但多數服飾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又被告林怡伶係明知所販賣之服飾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且不論依被告林怡伶警詢所供其服飾售價或證人鄧秀嫻所證向被告林怡伶購買之價格,均非明顯低於市場上批發再轉售之價格,一般人未必可由被告林怡伶開價推測為仿冒商標商品,於此情況下被告林怡伶刻意隱匿未告知王威名所販賣者包含仿冒商標商品,甚至告知鄧秀嫻為正品或樣品,堪認係實施詐術之手段,足使王威名與鄧秀嫻誤認所購買者全部均為真品,是被告等辯稱未違反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且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且於本案審判程序前支付告訴人全部之調解金額,又被告詹聰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怡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225 、229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林怡伶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情,故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支付5 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