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百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Tender R」商標圖樣(起訴書誤載為「R」圖樣,已於原審更正,下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賴添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及機車用安全帽等商品,其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於94年間,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之,其於96年7月1日知悉系爭商標業經賴添德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被告詎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之,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賴添德嗣於107年9月間,其於網路上發現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機車用安全帽兜售廣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李建龍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因被告李建龍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兩商標已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其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權商標「Super及R+圖」圖案(下稱被控侵權商標)相較,兩者均以字體較小之外文字疊置於「R」設計字母上方,且「R」字型之設計極為相仿,整體構圖意匠相近,倘將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安全帽、機車用安全帽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審判決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故被告無不正競爭意圖,已有違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2.被告不構成善意先使用要件:被告雖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前已在安全帽上使用「Type R」圖樣,並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證,主張印有「Type R」圖樣之安全帽於95年間已販售,故其後沿用之侵權商標「Supe
r R+」先於系爭商標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印有「TYPE RⅡ」安全帽照片,有關英文「TYPE」字樣是列在「R」字上方,其與侵權商標「Super」字樣係列在「R」字樣中不同,且有關「R」字之呈現,不論是在左側下方部分有無勾起,或右側下方勾起部分角度高低,均不一致,難認「TY
PE RⅡ」與被控侵權商標圖樣具同一性。是被控侵權商標之設計不論是文字擺放位置,或是「R」字之圖案形狀,顯與被告95年間在其販售安全帽上所使用「Type R」圖樣完全不同,應屬新商標圖案,且原審認定被控侵權商標之圖樣,係在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開始使用,故被控侵權商標無受善意先行保護之餘地。原審雖認「TYPE RⅡ」或「Super R+」均係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置於中間,且其「R」字右下方勾起之圖樣使用於其商品,而認兩者具近似性,符合善意先行使用之行為等語。然系爭商標「TENDER及圖(即R)」,其商標之構成,係以較小字體英文字「TENDER」橫置於較大「R」圖形中間,非僅單純「R」字而已,故原審認定難謂正確。
3.被告明知侵害系爭商標:被告自承自94年就開始販賣安全帽,被告亦參考日本安全帽設計R字符號之安全帽,顯見被告對安全帽行業並非僅止於單純販售,其本身亦會設計相關商標,被告對於安全帽在業界之販售型態與樣式,應知之甚詳,故其對於商標使用應非完全無知。是被告對於已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辯稱毫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李建龍辯稱:被告李建龍固坦承為速百克公司負責人,其於94年間,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之,系爭商標嗣於96年7月1日經賴添德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仍為行銷目的,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於機車用安全帽,並以速百克公司名義販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本人之公司主要是以SKB商標為主體,安全帽之R係因本公司安全帽型號很多,公司是拿來當型號用,非作為商標用,除Super R、Type R外,甚至使用其他型號。本人不知道Tender R或其他型號有經註冊,本公司在業界最早使用R,並長期使用,品牌外銷東南亞,包括日本、香港均可看到本公司產品,並無必要以Tender R當商標,幫助本公司在市面上販售。告訴人發律師函前,安全帽已無再進口。108年8月3日前有諸多R系列在網路、各店家,有可能是庫存或從何處而來,本人不知道,並非由本公司直接販售等語。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部分: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被告已使用R字樣之商標,被告使用R商標之字樣雖有變化,然不論是以前之R,抑是後來使用之Type R或Super R,本身均是繼續或連續使用R字樣,沒有中斷情形,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不受商標權之拘束,不構成侵害商標權。被告使用R商標是自95年間開始,告訴人之系爭商標於96年7月間,始公告核准,告訴人是以製造雨衣為業,被告使用多年之R字樣,不知道告訴人有申請註冊在安全帽類別,告訴人是在最近2年多使用在安全帽。就被告認知R僅是型號,主觀上沒有當成商標使用,無主觀故意,且有標註Type R、Tender R,也足以區別,無混淆誤認之虞。告訴人雖表示其在蝦皮等網站買到,然被控侵權之安全帽是於107年1月間,最後一批進貨,被告鋪貨出去,由代理商、零售店或個人販賣,非被告所賣。告訴人雖查出被告在何時使用何種商標,包括時間、日期,然被告不是完全記得。告訴人應清楚被告有在使用Type R商標,仍申請註冊類似之系爭商標,是告訴人申請商標有惡意,且告訴人申請註冊前10年幾乎沒用,最近2年始有使用,使用後始至市面上大量提告安全帽業者,甚至在偵查中,告訴人顯為惡意註冊在先,嗣用訴訟手段打擊同業,顯然違反公平競爭原則,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建龍涉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李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廖正多之指訴;3.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4.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3日
(107)法真字第41637號函、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14日(107)長江律字第107039號函、購物清單、查證相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4號偵查卷宗第9至26、31至50、241至242、253至256頁,下稱偵字卷)。
惟被告抗辯稱其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且無本案犯意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有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繼而探究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有無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最後認定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參照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
1.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被告使用「R」圖樣:告訴人前於96年7月1日註冊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及機車用安全帽等商品,其商標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自106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安全帽。速百克公司於95年3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其負責人,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業務,前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SBK設計圖」商標,自95年1月18日起使用「Type R」圖樣於其販售之安全帽,復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97年9月28日後,陸續發表「Super
R+」等圖樣於其販售之安全帽,嗣因告訴人於PChome線上購物購得由速百克公司進口,其上有「Super R+」圖樣之機車用安全帽1頂,認與系爭商標近似而報警處理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25、241、242、253至25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系爭安全帽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41頁)。準此,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使用「Type R」與「Super R+」圖樣於其販售之安全帽,堪以認定。
2.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商標法對於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項目,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記憶為判斷。所謂總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而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而加以比較分析。在整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準此,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本院自應判斷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商品類似程度為何?作為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⑴兩商標之主要圖樣「R」圖樣成立高度近似:
就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商標前使用「Type R」圖樣,或系爭商標註冊後,使用「Super R」、「Super R+」圖樣,比較系爭商標「Tender R」圖樣,均以較大字體之R置於商標圖樣中間,且其「R」字右下方均有勾起,兩商標均以字體較小之外文字疊置於「R」設計字母上方,足見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為「R」圖樣。準此,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具有高度之近似性。
⑵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足認兩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系爭商標與侵權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主要部分「R」字型之設計極為相仿,參諸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安全帽與機車用安全帽等商品、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倘將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⑴被告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事實:
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安全帽上「R」圖樣相同,均以較大字體之R置於商標圖樣中間,有商標註冊證及被控侵權安全帽照片可證,堪認「R」字為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安全帽之顯著主要部分(見偵字卷第31至41頁)。速百克公司前於94年間,在其所生產、製造之機車用安全帽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置於圖樣中間「Type R」圖樣,而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速百克公司仍在其所生產、製造之機車用安全帽上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 置於圖樣中間之「Type RII」、「Super R 」、「Super R+」圖樣,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檢驗標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進口報單、被告使用商標圖樣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123 頁;原審卷第51頁)。足證速百克公司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前後,均在其商品上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置於圖樣中間。準此,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
檢察官固稱:系爭商標是小字之Tender加上大字R,Tender字樣顯現之位置並非在R字上端,而是在正中央部分;被告於原審庭呈「Type R」圖樣,兩者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被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以較大字體之R置於中間,且其「R」字右下方勾起之圖樣使用於其商品上,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後,仍使用「R」圖樣於其商品上,而無不正競爭意圖,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行為,而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
4.被告行為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俾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參諸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其處罰要件有二:⑴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⑵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查速百克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較大字體之R置於圖樣中間時,亦會同時使用其所有「SBK」商標,此有查證相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5、36頁)。被告於其販賣之安全帽標示「SBK」商標,足使被告商品與告訴人商品產生有所區別,是被告主觀並無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之故意,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況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行為,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被告善意先使用「R」商標圖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李建龍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