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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潘立武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張 庭律師上 訴 人 周應欽即 被 告

樓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楊啓源律師上 訴 人 游孟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三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原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於106 年6 月30日認為被告周應欽、游孟翰二人有逃亡之虞,命周應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被告游孟翰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周應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及被告游孟翰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以確保該二人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確實到庭及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並於106 年7 月4 日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該二人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又被告潘立武經原審於107 年2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且應每日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四第232 頁),並於107 年2 月2 日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四第250 頁)。嗣原審於107 年8 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潘立武所犯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檢察官聲請再行羈押或提高交保金額為200 萬元,經原審諭知除先前保釋金100 萬元外,另應加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址及改為每周三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六第207 頁)。

經被告及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潘立武所犯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周應欽所犯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游孟翰所犯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㈡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潘立武、周

應欽於偵審中均有按時出庭,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並有提供保證金,並無逃亡之可能,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查,被告三人所犯製造偽藥等罪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潘立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潘立武為警查獲後,有試圖搭機離臺之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7日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延長羈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0月18日106 年度抗字第1377號不服延長羈押裁定),且其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堪認有充分之經濟來源足以支持其在境外長期滯留可能,被告周應欽、游孟翰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3 年7 月,刑度亦非輕,且被告潘立武、周應欽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該三人提起上訴中,被告三人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存在,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被告三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三人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日數計算至109 年1 月20日止,均尚未逾5 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09年1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原審命被告潘立武應每周定期向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潘立武自107 年2 月1 日迄今,均有按期報到,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按時到庭配合司法程序進行等情,認為命被告潘立武繼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刑之執行,並無繼續命其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爰將命被告潘立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予以解除。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