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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廖金鳳即 被 告上 訴 人 陳宗慶即 被 告上 訴 人 陳玉庭即 被 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許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96 、15100 、16311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慶共同犯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1-1 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玉庭共同犯如附表1-1 至1-2 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1-1 至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廖金鳳無罪。

事 實

一、陳宗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陳玉庭則為埔里企業行之業務,負責工廠飲水機之維修及外務等工作,並協助陳宗慶處理埔里企業行有關事務。埔里企業行之經營方式,係將購自其他公司之合法飲用水經處理包裝成自有品牌之飲用水產品後販售營利。陳宗慶、陳玉庭均知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之水源,才能作為包裝飲用水之水源使用,且均知悉陳宗慶於民國(下同)101年1 月前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業者於埔里企業行上址工廠內私鑿水井內之地下水(下稱本案地下水),未曾送請專門機構就「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所規定包裝飲用水水源應符合之50項水質標準進行檢驗(下稱50項水質檢驗)。陳宗慶、陳玉庭2 人從事包裝飲用水販售,對於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可能含有有害人體物質而不合上開標準之事均能預見,竟本於縱本案地下水含有害人體之物質而不符上開標準,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101 年1 月間起共同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並從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起,再基於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慶於101 年

1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23日之期間,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在埔里企業行之工廠內,以機器設備汲取硝酸鹽氮含量為10.8mg/L(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 條規定包裝飲用水水源之硝酸鹽氮含量不得超過10mg/ L ,又硝酸鹽氮為可能影響健康物質,進入人體後有部分會轉變為亞硝酸鹽,對人體產生危害,尤其對出生3 個月內的嬰兒而言,該轉換機制能在消化道內進行,將硝酸鹽完全轉換為亞硝酸鹽,造成較大的危害,提高罹患藍嬰症的機率),可能有害人體且不符標準之本案地下水後,以RO淨水設備處理過濾而加工之,再以大約一半一半之比例,將之攙入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沅亨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合格RO水中,再將混合後之水注入塑膠瓶包裝後,製造為如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並於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偽標記,對消費者傳達其所販售如附表3 所示瓶裝飲用水使用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合格水源之不實訊息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除在本案商品瓶身標籤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對購買飲用水之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並於消費者詢問、確認時,由陳宗慶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提供加密佳公司或金沅亨公司之合格水源水質檢驗報告給消費者觀看,或告知消費者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事,以此等方式將埔里企業行販賣之飲用水冒充使用合格水源之飲用水產品,而進行販賣,導致如附表1-1 所示之消費者各因如附表1-1 所示之情形,而陷於錯誤,誤信埔里企業行所販售之飲用水確係使用通過檢驗之安全合格水源,而分別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如附表1-1 所示數量、金額之瓶裝飲用水,因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88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4 之D 部分);而如附表1-2 所示之消費者,雖各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如附表1-2所示數量、金額之攙偽假冒飲用水,但或因購買時未注意標示,或不在意水源有無檢驗等原因(詳如附表1-2 ),而未因上開標示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此部分合計賣出36,495桶,共計金額2,683,537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4 之E 部分)。

㈡埔里企業行所賣出如附表3 所示之攙偽假冒飲用水中,除前

述賣給附表1-1 、1-2 所示消費者部分外,其餘如附表1 -3所示之部分總共賣出虛偽標記之本案商品449,674 桶、銷售金額合計40,818,785元(此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此部分購水消費者之身份、人數及各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購買經過、購買數量、購買價格等具體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此部分有對消費者詐欺之情形)。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104年4月23日至位於上址之埔里企業行工廠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就本案地下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發現硝酸鹽氮含量達10.8mg/L,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規定;另於104年4月24日對陳玉庭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29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宗慶、被告陳玉庭部分:

一、本案引用原審判決及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宗慶、陳玉

庭2 人共同將地下水攙入合格水源之飲用水,冒充為合格水源之飲用水產品並進行販賣、並在本案商品上虛偽標記「50項水質檢驗」,並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使消費者誤以為本案商品係合格飲用水,而就如附表1-1 至1-2 所示共51罪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並無不當,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案發期間購入之合格RO水及攙入地下水之比例,計算有誤,爰予更正(見後述壹、三、㈦),並就被告陳宗慶、陳玉庭之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後。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廖金鳳、陳宗慶、陳玉庭3 人為共同正犯

,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僅被告陳宗慶、陳玉庭2 人成立犯罪,爰撤銷改判被告廖金鳳無罪,並就被告陳宗慶、陳玉庭2 人改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罪(如後述壹、四、㈠)。又由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宗慶與廖金鳳係共同犯罪,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將被告陳宗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埔里企業行賣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後,將餘額除以2 ,為分別應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之沒收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6頁C 、),因本院認定被告廖金鳳並非共同正犯,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列於被告陳宗慶項下沒收之,而勿庸除以2 ,乃一併撤銷改判(如後述壹、五,及附表7 所示)。

㈢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另起訴被告2 人下列犯罪事實:㈠埔里

企業行於本案期間販賣如附表5 所示產品(即鹼性水產品),並於瓶身標籤上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不實訊息,販賣給不特定廣大消費者,致不特定廣大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合法水源飲用水,並誤認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而購買,因而賣出如附表5 所示數量、金額之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㈡被告2 人在本案期間,標示前述不實訊息,販賣飲用水產品給附表4 「F 」部分所示之消費者(即埔里企業行賣出附表3 所示飲用水中,附表1-1 、1-2 所示消費者以外之附表1-3 部分),致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23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所為前述以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過濾後攙入向其他業者購得之合法水源,並標示不實訊息進行販賣之行為,均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上開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埔里企業行就附表5 之鹼性水產品有攙偽假冒、標示不實、詐欺之行為;附表4 「F 」部分因無法查證確認購買之消費者及數量、金額等,故無從就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進行判斷;被告在食安法102 年6 月21日修正生效前,所為之攙偽假冒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以上部分均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上開㈠、㈡、㈢之認定並無違誤,玆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原審判決第39-44 頁)。

二、被告陳宗慶、陳玉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商品硝酸鹽氮含量檢測結果為10.8mg /L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中硝酸鹽氮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見本院卷第511-514 頁),其檢驗線查核所容許誤差值在正負15%,意即本案水源其誤差值範圍在9.18至12.42 mg /L 之間,故係有可能低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10mg/L之標準,依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水源確實符合相關法規檢驗標準。㈡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下稱飲用水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可知飲用水製造前之水源水質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處理過後置入銷售商品之水質,始適用食安法,否則將架空飲用水條例第16條刑事處罰規範之適用。㈢埔里企業社場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而大樹區之地下水源與中央山脈連結,是本案商品上標示「來自中央山脈岩區」乃有所本,且水源是否真係來自中央山脈,並不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策,其用於消費宣傳亦未逾越通常程度,難認係施用詐術。又本案商品之水源有部分係向合法廠商購得,而此些廠商的水源均有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經過多道淨水系統後製而成,其成品之水質符合我國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要求,實難認相關商品之標示有任何不實之情形,至於向部分消費者提供之檢驗報告,確實係本案商品之部分水源供應商之真實報告,而被告陳玉庭確實有以檢測筆檢驗水質,在於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保證特定種類之檢驗前,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標示不實或任何詐欺之故意。本案原審所傳證人證言可知,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水」、「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標示均不太在意,其在意者乃係產品可通過檢驗之良好品質,是以,上開標示既非影響消費者購買產品之重要因素,當屬一般廣告用語,而非所謂虛偽不實之標示或施用詐術。㈣本案出售之商品品質,與市場上銷售之桶裝水相當,出售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消費者購買本案之商品,其財產總額上並無任何減少,消費者並無任何財產損害,被告等當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㈤縱認被告等同時成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255 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構成該法條之罪,即無另行適用詐欺罪之餘地。㈥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當以產品內容與標示不符,以及對國民健康有危害之虞為要件,本案系爭商品並無此情形,被告等自無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㈦被告陳玉庭於埔里企業行所參與者僅係飲水機維修保養、水質檢測等行政庶務,與本案所涉之食安法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又被告陳玉庭每月均向埔里企業行領取3 萬餘元之薪資,益徵陳玉庭在埔里企業行之角色與一般受雇員工無異,原審認定被告陳玉庭與被告陳宗慶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㈧縱認被告等構成犯罪,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相關收入全部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未扣除中性支出,認定顯然有誤云云。㈨若法院仍認被告等成立犯罪,請考量實際販售之商品已符合規範,並無侵害他人健康之虞,且水源超標也僅係極輕微超標,相關消費者也多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並無前科,請求賜予緩刑,以符合罪責原則,並啟自新。

三、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商品硝酸鹽氮含量檢測結果為10.8mg /L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中硝酸鹽氮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其檢驗容許誤差值在正負15%,故有可能低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之10mg/L標準,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水源確實符合相關法規檢驗標準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抽取之地下水硝酸鹽氮含量檢測結果為

10 .8mg /L,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 日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第157 頁),係檢測單位之專業人員以合格的儀器所為之檢測結果,被告雖提出環保署分光光度計法資料,惟其亦自承無法確定原檢驗報告是否以環保署分光光度計法之檢驗方法檢驗,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檢驗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能僅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中硝酸鹽氮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資料,即認原檢驗結果有何不足採取之處。再者,被告

2 人以加工過濾之本案地下水,攙入向他人購得之合法水源,製造、包裝成飲用水商品,並在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偽標記,及在消費者要求檢驗報告時,被告等會出示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提供之水質檢驗報告,或口頭告知所販賣之瓶裝飲用水係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故已構成標示不實及詐欺、違反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等行為,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飲用水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

,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記載:「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之水源、水質,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本條例之規定管理。飲用水經包裝者,其容器、包裝、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由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查驗。查驗結果,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條例或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懲處」(參該條文86年5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由飲用水條例第28條之「管理」及「查驗」之用語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性質上屬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行政管理法規適用及權限劃分之規定。又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其行為態樣僅及於「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之行為,並不包含進一步將飲用水供他人飲用為要件,且該條須以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始可適用。而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對、「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予以處罰。故在行為人以飲用水為標的,以有害人體之不合格水源進行攙偽、假冒為合水源之飲用水,並包裝、販賣予消費者,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觸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情形下,其行為之態樣及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風險,已超過飲用水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範圍,難認兩者之間屬於法規競合之關係。本案被告除了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外,並加以製造、包裝、販賣,並非單純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故被告辯稱本案情形僅應適用飲用水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㈢查埔里企業社場址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而大樹區地形上屬

於中央山脈之延續,且使用大樹區水源之其他飲用水業者,也不乏有於標籤上標示或自稱使用來自中央山脈泉水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埔里企業行所販賣之瓶裝飲用水於104 年3月以前之瓶身標籤上印有「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字樣,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非無據,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判決第17-18 頁)。惟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購買合格之RO水後,再攙入比例約一半且水質不符標準之地下水,顯與其購入時之水質不符,卻在附表3 所示瓶裝水標籤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並在消費者詢問時,提供加密佳公司及金沅亨公司有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報告,或以口頭告知消費者本案商品有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檢驗合格(見原審判決第13-15 頁),而向消費者傳達該不實之訊息,意圖使消費者誤信埔里企業行所提供之本案商品水質優良安全,而決定購買,而飲用水商品其品質是否優良安全,自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定,被告陳宗慶、陳玉庭辯稱並無虛偽不實之標示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足採信。

㈣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加入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亦即所宣稱的成分與實際不符,故若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另同法第3 條1 款關於「食品」之定義:「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故供人食用及飲用者均屬之,且包含成品及原料,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21日食安法修正生效後,將加工過濾之地下水攙入向他人購得之合法水源,製造、包裝成飲用水產品,冒稱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販賣,核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工、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並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辯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以產品內容與標示不符且對國民健康有危害之虞為要件,本案商品並無此情形,被告並無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罪,係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而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係規定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由於上開2 罪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形,故二罪並非法規競合之關係,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105 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辯稱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構成該法條之罪,即無另行適用詐欺罪之餘地云云,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又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參見)。

被告陳玉庭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埔里企業行之員工,每月領取3 萬餘元之薪資,並未參與本案商品摻入地下水之決策云云。惟查,被告陳玉庭為被告陳宗慶之子,受僱於埔里企業行,且其於偵訊時已供稱:加密佳及金沅亨公司給我們的水有通過50項水質檢驗,但是我們自己抽的沒有,客戶要求檢驗報告時,我們會給他們看加密佳、金沅亨公司給我們的水質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4頁),又被告陳玉庭、陳宗慶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玉庭平時會自行或指示員工以簡易型之水質檢測筆檢測處理過的水質,證人即埔里企業行員工阮○○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玉庭有交代我每天拿工具筆檢測水質,如果不合格要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8-19 頁),足認被告陳玉庭對於本案商品有將合格水源攙入地下水之事實,知之甚明,惟仍對消費者傳達埔里企業行所銷售之商品係「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故其已參與標示不實及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並未與被告陳宗慶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判決稱被告陳宗慶偵訊時陳稱本案商品混

攙地下水比例約一半一半(原審判決第9 頁),然此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陳宗慶印象中有別,故有調取筆錄錄音光碟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正確性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陳宗慶於10

4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供稱:我們私抽地下水後會先放到二樓的儲水桶,再經過兩道RO過濾手續,管線會再接到另外裝有合法水源的儲水桶內,所以混摻比例是一半一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6 頁),被告抗辯警訊筆錄記載與被告陳宗慶供述內容有別,固提出被告陳宗慶警訊筆錄之逐字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47-30 0頁),惟查,上開譯文係被告陳宗慶於104 年4 月23日18時29分至21時31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之警訊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第17-25 頁),並非被告陳宗慶在檢察官複訊之內容,被告以警訊筆錄記載錯誤,否認其於104 年4 月24日在檢察官複訊時所供述之內容,已非可採。再查,埔里企業行於向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購水是以台(水車)為單位,加密佳公司之1 台為6 噸即6,000 公升,金沅亨公司之1 台為11噸即11,000公升;而埔里企業行賣水是以桶為單位,每桶裝水約為4 加侖,即

15.12 公升等情,有上開進貨明細表及被告陳宗慶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原審訴三卷第184 頁、原審訴四卷第168頁)。埔里企業行於本案發生期間向加密佳公司購買RO水總量為92台即552,000 公升(92×6,000 =552,000 ),約36,508桶(000000÷15.12 =36508 );向金沅亨公司購買RO水總量為283 台即3,113,000 公升(283 ×11,000=3,113,000 ),約205,886 桶(0000000 ÷15.12 =205,886 ),合計購入約242,394 桶量之RO水(36,508+205,886 =242,394 ),有被告之陳報狀及進貨明細及計算表可參;對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賣出之RO瓶裝飲用水總量為503,549 桶(如附表3 所示),及被告陳宗慶於警詢時陳稱此一差額係以本案地下水補足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計算出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所攙入之本案地下水總量約為261,155 桶(503,549 -242,394 =261,155 ),並可由此算出被告於案發期間購入之合格RO水及攙入地下水之百分比約為48比52。此一比例與被告陳宗慶偵訊時陳稱混攙本案地下水之比例大約是一半一半甚為接近,堪認被告陳宗慶於偵訊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宗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審判決將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賣出之RO瓶裝飲用水數量「503,549 」桶誤寫為「565,849 」(見原審判決第

9 頁第16行),據此計算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買進之RO水及本案地下水混充之百分比約為43比57,尚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21日後(食安法102 年6 月19日修

正,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於同月21日施行)就埔里企業行生產、銷售如附表3 (即附表4之B 部分)所示之飲用水之行為,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

又本案地下水之硝酸鹽氮濃度為10 .8mg/L ,超過我國標準10mg/L之程度不高,且尚在世界衛生組織所定11.3mg/L之硝酸鹽氮濃度標準內,故被告2 人違法之情節應屬輕微,應依第49條第1 項後段處斷。被告2 人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前,所為加工、製造、包裝之行為,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於案發期間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如附表

3 所示飲用水產品(即附表4 之B 部分)之標籤上為虛偽標記併進行販賣,均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2 人於飲用水商品包裝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合格」併進行販賣,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在本案商品上為虛偽標記或在消費者詢問時出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合格」水質檢驗報告給消費者觀看,或告知消費者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事,共同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之結果,使如附表1-1 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向埔里企業行購買飲用水,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1-2 所示之消費者則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案發期間,共同為如附表1-1 、1-2 所示51次之攙偽、假冒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消費者行為,係侵害不同消費者之財產上權利及危害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安全,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攙入本案地下水之包裝飲用水及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應屬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陳宗慶、陳玉庭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從事飲用水

之製造、販賣生意,理應注意遵循相關法令,確保所用水源符合標準,以免對消費者造成健康風險,竟將不符合水質標準之地下水作為飲用水之水源,於過濾後攙入所販賣之飲用水產品,假冒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進行販賣,實有不該,惟本案地下水之硝酸鹽氮濃度為10.8mg/L,超過我國標準10mg/L之程度不高,且尚能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所定11.3mg/L之硝酸鹽氮濃度標準,且本案地下水經被告進行加工過濾後,所製造之飲用水產品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對人體健康無虞,其等違法程度及對公眾飲食安全造成之風險,尚非甚鉅,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案發後對於有使用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及銷售對象、數量、金額等,均坦承不諱,且埔里企業行已公告接受退費,並實際退費給411 名消費者,退費金額合計422,52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告內容、退費報表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16頁至第60頁),復與79名消費者達成和解,經各該消費者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223 頁至第244 頁、第69頁至第124頁),及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⒉查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435 頁),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犯刑章,惟案發後對於有使用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及其銷售對象、數量、金額等情形,均坦承不諱,且已公告接受退費,並實際退費予411 名消費者,退費金額合計422,520 元,並與79名消費者達成和解,經各該消費者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意,又被告雖將地下水攙入其購買之合格水,惟經被告進行加工過濾後,所製造之飲用水產品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為被告陳宗慶、陳玉庭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宗慶緩刑5 年,被告陳玉庭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本院認為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2 人之間,並無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貳),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廖金鳳、陳宗慶、陳玉庭3 人成立共同正犯,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陳宗慶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玉庭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

㈡埔里企業行販賣飲用水給如原審判決附表1-1 、1-2 所示之

價金,屬被告陳宗慶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罪所得,埔里企業行所賣出如原審判決附表1-3 所示飲用水所獲價金,為被告陳宗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攙偽假冒食品(102 年6 月21日以後)之犯罪所得。又查,埔里企業行於本案經查獲後,曾於104 年5 月7 日提出退費方案,經公告後並實際退費給411 名消費者,退費金額合計422,52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告內容、退費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四卷第16頁至第60頁),此部分既經實際合法退還,自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故原審判決附表1-1 至1-3 所示被告各犯行之賣水收入,尚應扣除對各該消費者退費之部分後,方為被告陳宗慶本案犯行應沒收之合計犯罪所得(對各消費者之退費金額及扣除後之計算結果如附表7 所示)。又被告陳玉庭係受僱於埔里企業行,每月領取約3 萬元之薪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宗慶有將犯罪所得直接分給被告陳玉庭,故該3 萬元薪資性質上屬於被告陳玉庭給付勞務之對價,而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綜上,被告陳宗慶各次犯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應將其賣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後,始為應對被告陳宗慶沒收之金額。被告陳宗慶雖辯稱應扣除其向合格廠商進水之成本,及其為裝設濾水器等耗材之費用、薪資支出等,惟查,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宗慶向合格廠商如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購入RO水後,與其自行抽取之地下水混合裝瓶出售予消費者,已無從分別原購入之水與混合後之水之售價,故被告陳宗慶辯稱應扣除向合格廠商如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購入之水及購買濾水耗材等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宗慶與廖金鳳係共同犯罪,故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係將被告陳宗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埔里企業行賣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若有退款)後,將餘額除以2 ,為應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各別沒收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6頁

C 、),惟本院認定被告廖金鳳並非共同正犯(見後述貳),故被告陳宗慶項下,應沒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勿庸除以

2 ,爰撤銷改判如附表7 所示。

貳、被告廖金鳳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廖金鳳、陳宗慶係夫妻關係,陳玉庭為其等之子,該3 人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從事包裝飲用水之製造、販賣,並由廖金鳳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綜理埔里企業行之環境衛生及審核會計業務;陳宗慶為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陳宗慶、廖金鳳、陳玉庭3人自101 年1 月間起共同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並從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基於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將硝酸鹽氮含量為10.8mg /L 之地下水,以RO淨水設備處理過濾而加工後,再以大約6 (過濾後之地下水)比

4 (購入之水)之比例,攙入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合格RO水中,再將混合後之水注入塑膠瓶包裝後,製造為如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並於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偽標記,或以出示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所提供之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檢驗報告,或以口頭告知消費者埔里企業行所販售之飲用水有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認為廖金鳳與陳宗慶、陳玉庭3 人就商品標示不實、詐欺、違反食安法第49條1 項第3 、7 款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三、訊據被告廖金鳳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去埔里企業行幫忙煮飯,其他都不知道,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廖金鳳只有小學畢業學歷,無法處理公司會計事務,故埔里企業社還有另聘請兩位會計,被告廖金鳳並未參與埔里企業行經營決策,核其工作內容,僅對於廠商之進貨款項審核及開票,及銷貨收受現金及票據等與銀行相關之庶務作業,實質應係出納之角色,並未參與埔里企業行之決策,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埔里企業行之會計,負責進貨項目,叫水車幾乎都是被告陳玉庭叫的,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的司機用水車送來埔里企業行之後,會交付單據給埔里企業行,每月月底該二家公司會再送上對帳單給埔里企業行,其收到對帳單之後,會跟留存的單據作總額確認,確認無誤之後,就會把結帳單據給老闆娘廖金鳳做審核,廖金鳳審核後就開支票給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埔里企業行的水有沒有加入地下水其不知道,這是作業員在處理的(他字卷第84-87 頁)。

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埔里企業行之會計,負責銷貨紀錄,埔里企業行的司機送水給客戶時,有的直接向客戶收現,也有採月結的方式,收回來的現金,其清點無誤後就交給廖金鳳,廖金鳳拿去存在銀行帳戶(見他字卷第90-92頁)。又被告廖金鳳在偵查中104 年4 月23日時供稱:埔里企業行僱用5 名司機、2 名會計、3 名洗桶工,其為名義負責人,其是家管,會煮飯給家人吃,幫忙打掃環境,實際負責人是陳宗慶,陳玉庭會在現場幫忙修理飲水機、跑業務,埔里企業行在90、91年間就有裝設地下水井,剛開始裝設是為了煮飯、清洗環境、洗空桶、澆水、洗水溝,主要是家用,後來有抽取地下裝桶販賣,但是在今年(104 年)被衛生局稽查到不合法後,有些會摻金沅亨公司進貨的水裝桶販賣,有沒有摻加密佳公司的水?其稱沒有,惟嗣又稱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埔里企業行哪些商品有摻地下水,廖金鳳供稱「荷多益埔里真水」「荷多益天然水」有,「歐嗨喲見樂純活水」不知道,「荷多益礦泉水」、「荷多益鹼性鈣離子水」均沒有摻地下水,檢察官問埔里企業行摻其他公司水源的水比例為何,其稱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扣案之水源供應編號、水權登記已逾期,有何意見,其稱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116-118 頁),嗣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廖金鳳均稱其不知情。由證人高○○、吳○○之證詞及被告廖金鳳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廖金鳳在埔里企業行主要係負責開支票及收款,及將現金存至銀行帳戶、煮飯、打掃等一般性事務,且其僅有小學畢業學歷,尚須另外聘請兩位會計負責記帳、核對單據等會計事務,被告廖金鳳並未接觸一般消費者,亦未負責商品之包裝,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宗慶、維修機器及跑業務則由被告陳玉庭負責,另僱用作業員負責包裝及洗桶工作,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告廖金鳳辯稱其並未參與埔里企業行將地下水摻入飲用水販賣之決策過程,亦未參與攙偽假冒、標示不實、詐欺消費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之間,就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法形成被告廖金鳳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廖金鳳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廖金鳳下列犯罪事實:㈠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思聯絡,於本案期間販賣如附表5所示產品(鹼性水),並於瓶身標籤上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不實訊息,販賣給不特定廣大消費者,致不特定廣大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合法水源飲用水,並誤認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而購買,因而賣出如附表5 所示數量、金額之水,因認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共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㈡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思聯絡,在本案期間,標示前述不實訊息,販賣飲用水產品給附表4 「F」部分所示之消費者(即埔里企業行賣出附表3 所示飲用水中,附表1-1 、1-2 所示消費者以外之附表1-3 部分),致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水,因認被告廖金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思聯絡,於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

4 月23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所為前述以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過濾後攙入向其他業者購得之合法水源,並標示不實訊息進行販賣之行為,共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上開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廖金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廖金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1-1 、1-2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2 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廖金鳳犯罪,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玆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述(原審判決第39-44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第373 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