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基旺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被 告 詹麗珍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林文卿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庭卉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代 理 人 林基旺
參 與 人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庭卉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27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基旺罪刑部分、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基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林基旺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基旺係「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0 樓,下稱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平和光公司為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民國97年5 月
6 日換發核定之產品種類:葡萄酒、白蘭地、威士忌、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等項目,並以上開地址作為工廠所在地之酒製造商;其明知為避免造成消費者誤信,酒類商品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標示辦法,在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將其品牌名稱、產品種類、酒精成分、進口酒之原產地、製造業者、進口業者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產製日期,分別以將不等比例之葡萄酒做為基酒,再摻以不等比例之食用酒精、不詳香料、甜味劑等添加物,加以混合調製之方式,分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名稱之再製酒;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一各品項所示與產品品質不符之標籤,再交由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在酒瓶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而成虛偽標記之商品後,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月28日查獲為止,假冒成釀造酒類而對外販售,平和光公司因該販售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45 萬8,329 元。嗣於106 年9 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00-0號、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
4 樓逕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鍾○○、呂○○、丁○○、王○○、吳○○、徐○○、張○○、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鍾○○、呂○○、丁○○、王○○、吳○○、徐○○、張○○、劉○○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林基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81 至589 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貳、本件證人林庭卉、詹○○、謝○○、李○○、溫○○、謝○○、徐○○、詹○○、郭○○、蔡○○、詹○○、林○○、林○○、林○○、林○○等,及共同正犯詹麗珍、林文卿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57 至579 頁、第615 至619 頁、卷三第
272 至277 頁、第285 至287 頁)。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詹○○、謝○○、李○○、溫○○、謝○○、陳○○、詹○○、林○○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106年12月21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4
062 號函檢附化驗報告書(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106 年11月14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3674號函檢附化驗報告書(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爭執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鑑定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之檢驗項目記載「未經認證」部分,顯示臺灣菸酒公司酒類分析實驗室檢驗該等項目時,尚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 )認證,所為之化驗報告不具特別可信情況,不具證據能力。
按所謂行政檢(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調)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調)查結果及所得相關資料,提供偵查機關作為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調)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調)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調)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或同法第208 條機關鑑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之等規定並無扞格。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又菸酒管理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菸酒管理法第2 條所明定。準此,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確認菸酒有無違法事實,有權檢驗及為必要之處置。
經查,本案於106 年9月28日執行搜索時,並由主管機關派
員至現場執行私(劣)菸酒稽查,有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可佐(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0321號卷,下稱警卷一,卷一第102 頁、第124 頁、第125 頁)。而上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該日搜索後,就查扣酒品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25日委託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檢驗而來,有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6 年12月21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4062號函及106 年11月14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60003674號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下稱偵卷,卷五第4 頁、第84頁)。故上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係由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委託檢驗而來。
次查,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於87年2 月1 日獲得
TAF 初次認證成為國際認可的第三方公正檢驗單位,之後每三年進行一次展延評鑑,其主要配合財政部國庫署的政策建立各項酒品檢驗的方法,並進一步針對重要的檢驗項目提出
TAF 認證申請,於105 年5 月財政部國庫署訂定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的合理參考值作為查緝機關篩選高風險異常業者之參考標準前,其已建立「葡萄酒有機酸」、「乾抽出物」、「甘油」之檢驗方法,並於財政部國庫署公告參考標準後,開始以公文及無需支付費用的方式接受各縣市政府及國庫署委託進行檢驗,其就「有機酸(酒石酸、檸檬酸、琥珀酸)」檢驗項目,於106 年12月7 日向TAF 提出增項認證申請,並於107 年6 月22日獲得認證證書;就「甘油」項目於107年6 月19日向TAF 申請增項認證申請,於107 年12月9 日獲得認證證書;因國內外均無符合ISO 17043 之能力試驗執行機構辦理「乾抽出物」檢驗項目的能力試驗,故其無法向TA
F 申請「乾抽出物」之增項認證,有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9 年4 月16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900009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而TAF為符合國際標準ISO/IEC 17011之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的符合性評鑑機構如實驗室,所申請認證的項目或測試方法,為其基於市場需求、顧客要求、權責主管機關法規要求,而向TAF 自願性提出,有TAF109年6 月12日全認實二字第2020060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5 頁),故TAF 所為認證之項目或測試方法,係申請人依據市場需求、顧客要求、權責主管機關法規要求而提出,再由TAF 依國際符合性評鑑標準如ISO/IEC 17025,針對符合性評鑑機構申請的認證範圍評鑑及認證,並非通過TAF 認證始得認具備相關項目之檢驗能力。又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認可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為具備檢驗葡萄酒及再製酒能力之機構,有財政部國庫署107 年9 月28日台庫酒字第10700113
64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4 至224 頁反面)。以上可見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於經TAF 認證前即已建立「葡萄酒有機酸」、「乾抽出物」、「甘油」之檢驗方法,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並認可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具有檢驗葡萄酒及再製酒之能力,故上開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係由主管機關進行行政檢(調)查,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0條規定,封存、扣留並委託適當之人即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為檢驗,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堪認具備證據適格性。
又證據能力係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
形式上資格要件,屬有或無之問題;證據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有程度上之高低差別。而傳聞法則乃排斥傳聞證據之證據法則,作用之對象限於供述證據,蓋其蘊含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原陳述等能力之侷限而有失真可能性。然關於科學儀器就物理化學事項之檢驗,其證據方法屬性為鑑定,並無類似上開人為供述之缺陷,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覈實,係透過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或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並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參照)。本件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出具之前揭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書,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定義之刑事鑑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之行政鑑定,然該等證據之本質屬性並非人為之傳聞供述,應無疑義,非無證據能力。
伍、本院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5 至547 頁、本院卷三第193 至267 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林基旺部分: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為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起
訴書所指商品瓶標之內容,係其個人決定,並有販售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示之犯行,辯稱:其依照菸酒管理法規定的標示方式張貼在酒瓶的瓶身,所生產的基酒都是釀造酒,原料都是葡萄汁來發酵,所生產的產品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是進口酒,其餘均為釀造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均不認罪等語。
經查:
㈠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產製批號。七、容量。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㈡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㈣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㈤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㈠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㈡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㈠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未變性酒精。㈡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法令規範,「葡萄酒」乃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釀
造酒」,產品種類應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標示為「水果釀造酒類」或「葡萄酒」;而再製酒,則應逕標示為「再製酒類」乙節,業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7 年9 月28日,以台庫酒字第10700113640 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而按商品之種類、進口國、原產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本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釀造酒及再製酒在市面價格更存有落差,是倘行為人明知商品為再製酒,而在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上,未依上開法令規範標示為「再製酒」,乃竟標示為「葡萄酒」者,自足以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者係釀造酒,實已該當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涉及行政法規之違反,自屬當然。
㈢查本件被告林基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起訴
書附表2 編號19是進口酒,其餘均為釀造酒云云;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移審訊問程序及原審107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均供承: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商品中,確有再製酒、非釀造酒;除附表2編號2 、3 、4 、7 、8、9 、11、12、17、19、28、29、30、31所示之產品外,其餘商品均為再製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118 頁)。而被告林基旺就其改稱前詞一事,僅陳述:當時有向國庫署申請改標,其係依照改標後之標籤回答原審法官,其於原審回答除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3 、
4 、7 、8 、9 、11、12、17、19、28、29、30、31所示之產品外,其餘商品均為再製酒,並非針對起訴書附表2所列商品為回答,改標後之商品均未生產云云。然起訴書附表2 清楚記載「產製日期(批號)、銷售金額(扣案溫○○口袋內之內帳隨身碟資料及出貨單比對)」,被告林基旺顯然不可能有誤認或誤回答為改標後商品之可能,況照其所言,改標後商品從未生產,有何銷售金額可言?何況還是依據證人溫○○口袋內隨身碟資料比對而獲之銷售金額?可見被告林基旺於本案審理改稱前詞,顯然無視相關證據顯示資料,僅為脫免其責而隨意附和其選任辯護人之詢問,並無可信之處。
㈣次查,財政部國庫署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研商「加強葡
萄酒業者製程及取樣檢驗之稽查作業」會議、於105 年3月2 日召開「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指標值相關事宜」會議,並於105年3月2日會議制定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合理參考值:「㈠葡萄酒有機酸成分:⑴酒石酸:1.2 (g/
L )以上。⑵檸檬酸:1 (g/ L)以下。⑶琥珀酸:0.03(%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㈡乾抽出物(固形物):
18.2(%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㈢酒精與甘油比值:
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上開參考數值係由臺灣菸酒公司協助研定,參考相關文獻及國際葡萄酒組織(OIV)規範及國內業者實際產製情形,以葡萄果實、發酵成分等為指標,經檢驗及研商後訂定之標準;琥珀酸:為葡萄酒酵母行酒精發酵製程之代謝產物。酒石酸:為葡萄特定酸,發酵製程易解離而逐漸減少。檸檬酸:葡萄果實含微量檸檬酸,酒精發酵製程亦會少量生成。乾抽出物:葡萄酒中之抽出物,指酒中之非揮發性成分之總和,乾抽出物係再扣除糖份後之抽出物,若濃度偏低,則有稀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甘油:為酒精發酵製程之正常副產物,酒精開始進行發酵,即有甘油之生成。上開參考數植係內參之初步篩選高風險酒品及業者之標準,倘所測得之數值不符,尚非逕認屬摻假之葡萄酒,仍須配合時地查廠、瞭解製程及原物料投入情形或產品實際售價之合理性等綜合研判,有財政部國庫署109年6月1日台庫酒字第109034188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而經本院逐一比對卷附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以五項指標均不合格為斷,計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6、10、12之1、14、15、18、22、25、27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
㈤而財政部於105 年3 月2 日會議制定之葡萄酒有機酸等成
分合理參考值:「㈠葡萄酒有機酸成分:⑴酒石酸:1.2(g/L )以上。⑵檸檬酸:1 (g/ L)以下。⑶琥珀酸:
0.03(%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㈡乾抽出物(固形物):18.2(% ,w/w ,以純酒精計)以上。㈢酒精與甘油比值: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雖不宜直接逕引上開數值即判斷是否為釀造酒,但由前開財政部回函所載之獲致上開數值之過程,可見於判斷商品是否為葡萄酒一事,上開數值仍具一定參考價值,本院再以下列證據及論述,而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有虛偽標記之情況:
⒈附表二編號1(坎培拉紅麴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紅麴」、「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容量:750ml」、「酒精度:10.5度」,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2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源自歐美進口之葡萄、紅麴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證人陳○○於原審具結證述:葡萄酒本身有糖分要經
過發酵,發酵必須要有一段時間,而發酵後會產生酒精,所謂調製跟發酵過程兩個是不一樣的,直接調製部分,就是酒精加上其他添加劑、水、糖類調和在一個儲酒桶裡面,這是屬於再製酒;而發酵過程則必須經過發酵程序,一般需要幾週的時間才可以發酵完成,這是屬於釀造酒。所以釀造酒必須經過一段時間,而再製酒是直接用調和方式就可以製作,兩者是不同的,平和光公司如果以葡萄汁當原料,經過正常的發酵過程,還是可以做葡萄酒,也可以登記產品種類為葡萄酒,如用濃縮葡萄汁加水稀釋再加酵母作發酵動作,裡面也會有發酵產物,有發酵產物就認定有經過發酵程序,還是合法的葡萄酒等語(原審卷三第395至396 頁、第399 至400 頁、第403 頁)。故由證人陳○○證言內容及前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可知符合我國規定之「葡萄酒」,縱係以葡萄汁為原料,仍須經過發酵過程而有發酵產物存在。⑶酒石酸:為葡萄特定酸,發酵製程易解離而逐漸減少
。檸檬酸:葡萄果實含微量檸檬酸,酒精發酵製程亦會少量生成。琥珀酸:為葡萄酒酵母行酒精發酵製程之代謝產物。乾抽出物:葡萄酒中之抽出物指酒中之非揮發性成分之總和,乾抽出物係再扣除糖份後之抽出物,若濃度偏低,則有稀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甘油:為酒精發酵製程之正常副產物,酒精開始進行發酵,即有甘油之生成。而財政部105年3月2日制定之各項參考數值,既係請臺灣菸酒公司協助研定,並參考相關文獻及國際葡萄酒組織(OIV)規範及國內業者實際產製情形,以葡萄果實、發酵成分等為指標,經檢驗及研商後而來,必然業已考量各項指標之特性。該次會議制定之酒石酸標準為1.2(g/L)以上,可見若以葡萄或葡萄汁經過發酵程序,酒石酸縱於發酵製程解離而逐漸減少,仍可檢出1.2(g/L)以上,甚或是接近1.2(g/L)之數值。而檸檬酸係因葡萄果實含微量檸檬酸,於酒精發酵製程僅少量生成,該次會議制定之參考數值乃為1(g/ L)以下。琥珀酸則為葡萄酒酵母行酒精發酵製程之代謝產物,該次會議既制定參考數值為0.03(%,w/w,以純酒精計)以上,應係考量若以葡萄或葡萄汁經過發酵程序,應可檢出0.03(%,w/w,以純酒精計)以上或瀕近此數值之數據。
甘油為酒精發酵製程之正常副產物,酒精開始進行發酵,即有甘油之生成,該次會議制定參考數值為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應可認若經酒精發酵過程,正常產出之酒精與甘油之比值為5.2(%,w/w ,以純酒精計)以上,或趨近此比值。另乾抽出物為葡萄酒中之抽出物,指酒中之非揮發性成分之總和,乾抽出物係再扣除糖份後之抽出物,若濃度偏低,則有稀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該次會議既將此項數值訂為18.2(%,w/w,以純酒精計)以上,則若明顯低於此參考數值,更有稀釋或人工調製之疑慮。
⑷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 )0.18、
檸檬酸(g/L )2.43、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 ,以純酒精計)11.2、甘油(%,w/w ,以純酒精計)0.77,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21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0.18、參考數值:1.2 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數值:0.03以上;甘油:0.77、參考數值:5.2 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卻明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2.43、參考數值:1 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顯著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1.2、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⑸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
5 %)之售價約30至40元不等,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經過發酵過程之釀造酒。再參酌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問:本件平和光公司是以料理米酒為主要生產產品嗎?)不是,平和光公司主要大宗酒類是葡萄酒,另外還有很多品牌名稱,這些名稱可以用到酒精的話,就可以用酒精來做。(問:以平和光公司主要的生產品項是葡萄酒,又在現場查扣這麼多酒精,而且在抽檢時特別註記有進食用酒精,所以可以得出結論,它是要生產再製酒使用?)我們可以說初步可以做這樣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9頁)。可見依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項商品售價、此商品檢驗數值等,應可認定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紅麴」、「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2(米蘭諾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西班牙葡萄」、「葡萄種類:TEMPRANILLO」、「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容量:750ml」、「酒精度:10.5度」,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19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源自歐美進口之西班牙葡萄TEMPRANILLO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0.31、
檸檬酸(g/L)1.83、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6.5、甘油(%,w/w,以純酒精計)2.72,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29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
0.31、參考數值:1.2 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數值:0.03以上;甘油:2.72、參考數值:5.2 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卻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1.83、參考數值:1 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明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6.5 、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49元(計算式:(50元+50 元+47 元)/3=49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西班牙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西班牙葡萄」、「葡萄種類:TEMPRANILLO 」、「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⒊附表二編號3(坎培拉經典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容量:1500ml」、「酒精度:10.5%」,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24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源自歐美進口之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0.25、
檸檬酸(g/L)2.54、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2、甘油(%,w/w,以純酒精計)1.06,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30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
0.25、參考數值:1.2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數值:0.03以上;甘油:1.06、參考數值:5.2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卻明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2.54、參考數值:1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3.2、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年至106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11
2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容量難以對應其為以來自歐美之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
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⒋附表二編號4(坎培拉經典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容量:750ml」、「酒精度:10.5%」,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33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源自歐美進口之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一般消費者閱讀上開瓶標內容,原則上均會獲致前開理解意涵。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0.30、
檸檬酸(g/L)2.41、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2.7、甘油(%,w/w,以純酒精計)1.21,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36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
0.30、參考數值:1.2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數值:0.03以上;甘油:1.21、參考數值:5.2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卻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2.41、參考數值:1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2.7、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年至106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5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來自歐美的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⒌附表二編號5(卡碧拉經典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容量:750ml」、「酒精度:12%」,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38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0.32、
檸檬酸(g/L)1.01、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8.3、甘油(%,w/w,以純酒精計)1.34,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42頁反面)。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0.32、參考數值:1.2 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數值:0.03以上;甘油:1.34、參考數值:5.2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1.01、參考數值:1 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則明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8.3 、參考數值:18. 2 以上),其中檸檬酸之數值雖僅略高於參考數值,但從於發酵過程生成物之數值顯低於參考數值及過低則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明顯較參考數值低之情況觀之,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實值存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年至106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約為
66元(計算式:(68元+64元+65元)/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⒍附表二編號6(卡碧1314白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白葡萄酒」、「主要
原料:白葡萄」、「容量:600ml」、「酒精度:12%」,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47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白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未檢出
、檸檬酸(g/L)未檢出、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9.9、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45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未檢出;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亦未檢出;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則明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9.9、參考數值:18.2以上),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幾無可信之處。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年至106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約為
30元(計算式:(27元+35 元+27 元)/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顯難以對應其為以白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白葡萄酒」、「主要原料:白葡萄」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⒎附表二編號7(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容量:600ml」、「酒精度:8%」,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49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一般消費者閱讀上開瓶標內容,原則上均會獲致前開理解意涵。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未檢出
、檸檬酸(g/L)2.93、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4、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46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未檢出;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2.93、參考數值:1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則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3.4、參考數值:18.2以上),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實值存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年至106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約為
28元(計算式:(27元+29 元+27 元)/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⒏附表二編號8(莉蒂亞白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葡萄」、「容量:750ml」、「酒精度:12%」,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57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未檢出
、檸檬酸(g/L)未檢出、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9.5、甘油(%,w/w,以純酒精計)3.28,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54頁)。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僅檢出甘油,且其數值顯低於參考數值(甘油:3.28、參考數值:5.2 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雖未檢出(參考數值:1 以下);但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明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9.5 、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76元(計算式:(76元+77 元+74 元)/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葡萄」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⒐附表二編號9(蒙地卡羅紅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類」、「主要
原料:葡萄」、「容量:750ml 」、「酒精度:10.5度」、「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65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來自歐美進口之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 )0.34、
檸檬酸(g/L )2.79、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 ,以純酒精計)10.7、甘油(%,w/w ,以純酒精計)1.44,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58頁反面)。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之數值,均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數值(酒石酸:0.34、參考數值:1.2 以上;琥珀酸:未檢出、參考數值:0.03以上;甘油:1.44、參考數值:5.
2 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其數值明顯高於參考數值(檸檬酸:2.79、參考數值:1 以下);若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則顯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0.7、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
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類」、「主要原料:葡萄」、「本產品主要原料源自歐美進口」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⒑附表二編號10(卡碧899白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白葡萄酒」、「主要
原料:白葡萄」、「容量:600ml 」、「酒精度:8%」,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71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白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為此等標示當屬將上開瓶標內容之理解傳達與消費者。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未檢出
、檸檬酸(g/L)未檢出、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 ,以純酒精計)13.4 、甘油(%,w/w,以純酒精計)0.79,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5頁反面)。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僅檢出甘油,且其數值明顯低於參考數值(甘油:0.79、參考數值:5.2 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雖未檢出(參考數值:
1 以下);但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3.4、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2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
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白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白葡萄酒」、「主要原料:白葡萄」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⒒附表二編號11(優的夏多娜白葡萄酒):
⑴此商品瓶標記載:「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
料:白葡萄」、「容量:600ml 」、「酒精度:8 %」,有產品瓶標照片可參(原審現場拍攝照片卷第78頁),故上開記載內容顯示此商品係以白葡萄為主要原料之「釀造酒」,一般消費者閱讀上開瓶標內容,原則上均會獲致前開理解意涵。
⑵此項商品之五項數值分別為:酒石酸(g/L)未檢出
、檸檬酸(g/L)未檢出、琥珀酸:未檢出、乾抽出物(%,w/w ,以純酒精計)13.1 、甘油(%,w/w,以純酒精計)0.83,有化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五第71頁反面)。此商品之酒石酸、琥珀酸、甘油等應於發酵過程生成者,僅檢出甘油,且其數值明顯低於參考數值(甘油:0.83、參考數值:5.2 以上);酒精發酵製程少量生成之檸檬酸雖未檢出(參考數值:
1 以下);但數值過低或有人工調製或稀釋疑慮之乾抽出物數值,亦低於參考數值(乾抽出物:13.1、參考數值:18.2以上),故被告林基旺辯稱此商品經過發酵過程云云,顯有可疑。
⑶又此項商品於104 年至106 年內帳記載之平均售價為
34元(計算式:(45元+30 元+27 元)/3=3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附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相較於市面上常見之易開罐再製酒(容量約350ml 、酒精度約3 %至5 %)之售價,此項商品之售價難以對應其為以白葡萄為原料並經過發酵過程而來之釀造酒。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言內容,依本件現場查廠所見情況、此商品售價及檢驗數值等,可認此項商品並未經發酵過程。而既未經發酵過程,被告林基旺卻令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產品種類:葡萄酒」、「主要原料:
白葡萄」之標籤,並由不知情生產線員工黏貼至此商品包裝上,自屬刑法上虛偽標記之行為無疑。
㈥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係於89年12月3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
財政部公布施行,斯時該細則第3 條業已明定:「本法第
4 條第1 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 . . 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 . . . 」(此規定內容,詳見前述)。顯見葡萄酒為釀造酒分類之一,釀造酒與再製酒之分類或區分,早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制定之初即已明文,而上開劃分類別係著重於「製程」上本質之差異,被告林基旺為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操作酒類調製,對前開規定,無從推諉不知。而前揭主管機關於105 年3 月2 日會議所制定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合理參考值,其目的乃在於提供各縣市政府落實管控機制,維護市場秩序,確保消費者權益等情,此觀財政部105 年3 月14日台財庫字第10503635601 號函文內容(原審卷一第225 頁)即知,此會議所制定之參考數值,並未變更任何有關酒類產品之定義或製程方式,自無所謂因主管機關於105 年制定檢驗標準後,始有釀造酒與再製酒之區別之情。況被告林基旺迭於本案偵查之始,於警詢中陳稱:再製酒之製造過程為原酒加水加酒精加葡萄香料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蔓越莓是再製酒,葡萄酒後來也都改做再製酒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9頁);於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亦陳明:因為這三個酒類都是再製酒,再製酒就是使用酒精加水再加糖,再加葡萄濃縮液,所以這三種酒都是釀造酒的基礎再去加糖跟水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
635 號卷第17頁);均顯示被告林基旺自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為再製酒,而自證人溫○○處扣得之隨身碟內帳登載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銷售資料,更證被告林基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為再製酒,猶為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並進而販賣之行為甚明。
㈦被告平和光公司雖於104 、105 年間,就產品名稱:「坎
培拉紅麴葡萄酒」、「坎培拉0.75公升經典紅酒」、「米蘭諾紅酒」、「蒙地卡羅紅酒」、「坎培拉1.5 公升經典紅酒」、「卡碧888 經典紅酒」、「卡碧拉經典紅酒」、「優的夏多娜香甜白酒」、「卡碧1314白香甜酒」、「卡碧899 香甜白酒8 度」、「卡碧899 香甜白酒12度」等產品,以菸酒類別為「再製酒」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獲准,有各該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頁、第87頁、第96頁、第
100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26 頁、第131 頁、第
135 頁、第139 頁、第143 頁),然本判決附表二之商品瓶標均標註「葡萄酒」、「葡萄酒類」、「白葡萄酒」,全然未見有「再製酒」字樣標註其上,業如前述,故縱被告平和光公司為前開申請,甚或上開申請係被告林基旺授意而為,均無解被告林基旺具有販賣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及該當上開不法行為之認定。況被告林基旺於本院審理階段,尚應其選任辯護人之詢問而稱:改標後之酒品並無生產過云云(本院卷二第522 頁),則上開申請改標獲准一事,顯然與本案被告林基旺之犯行無關。又被告林基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於104 年12月
5 日起至....且產製前述分類上為「再製酒」之葡萄汁部分係由平和光公司向供應商『仲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綠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確實均為外國西班牙進口之濃縮葡萄原汁」(原審卷三第70頁),然本院認本判決附表二商品屬於虛偽標記,係因商品未經發酵製程而得,卻於商品瓶標標記為「葡萄酒」(即釀造酒),此節與被告平和光公司是否購入葡萄汁,並無必然關聯,故上開辯解內容,與本院之認定無關。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基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此外,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確有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犯行,實堪認定。
核被告林基旺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
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其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基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生產、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又附表一所示共十一品項商品,其名稱、容量、包裝、標籤,均各不相同,即不能將各項酒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而應各自分別獨立為一營業行為,故應分論以11個(接續犯)行為。又被告林基旺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不實標記之標籤,及利用不知情之生產線、倉管、包材等工作人員,均為間接正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一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僅成立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基旺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基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林基旺上訴請求為無罪宣告,並無理由(詳見下述)。惟原審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卡碧拉經典紅葡萄酒)部分罪刑,容有未洽,且被告林基旺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過程,雖未全盤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但仍坦認部分行為,然被告林基旺提起本案上訴後,卻推翻前開說詞,並捏造與證據資料顯不相符之說法,以圖卸責,顯見經案件偵查、審理,均未能使被告林基旺省思過往不法行為,隨審理程序進展更見其未具悔悟之心,此等犯後態度之展現,與原審審酌之情況,顯不一致;又被告林基旺隱身合法製酒業者之下,為圖暴利而以合法製酒業者之名銷售虛偽標記商品,動搖消費者對於商品標示之信賴,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 個月,顯屬過輕,檢察官就此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林基旺於合法製酒業者之下,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竟罔顧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疑慮與恐慌,及其違法販售之期間非短,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反一再編飾說詞,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應懲以相應刑罰,惟斟酌被告林基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 至183 頁),其所為商品不實之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與使用工業用酒精所製成之假酒仍屬有間,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行為參與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高達千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平和
光公司於104 、105 年間確實有取得生產再製酒之准許,業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及扣案其他酒品除外)當中,縱有可用以生產再製酒者,尚非可直接認為係用以產製本判決附表二所列品項商品,故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及扣案其他酒品除外),或非被告林基旺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有關,或為被告平和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未盡相符,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又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雖為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因而取得之虛偽標記商品,然因此類物品含有酒精,具相當之危險性,移置與保存皆屬不易,是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十一品項商品,為免檢察官執行困難,由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沒入即可;至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查扣之酒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有關,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另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處置。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㈣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
告平和光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銷貨款項共11,458,329元,且本件被告平和光公司所生產、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一品項商品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菸酒稅,迄今均未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65 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先予扣除營業稅、菸酒稅數額後始諭知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被告平和光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銷貨款項共11,458,329元,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之。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基旺為被告平和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使被告平和光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認應就扣除各品項商品應繳納之營業稅、菸酒稅稅額後之數額始諭知沒收(原判決第14至15頁),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平和光公司以參與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自應撤銷改判。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基旺就本件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等語。
㈡被告林基旺與共同被告詹麗珍、林文卿(共同被告詹麗珍
、林文卿部分,詳後述)均明知供人體食用酒品之釀造應依酒類製造流程,其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竟於渠等3 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食品攙偽及假冒犯意以及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於工廠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區○村路○○○ 巷○○號1 樓)以外之處所(即起訴書附表3 所示處所,所謂「異地生產」),其等將酒精、不詳香料、甜味劑等以不等之比例,混攙酒槽內加以調製,藉此假冒成釀製酒類,致鍾○○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以平和光公司名義所生產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酒類屬釀造酒而購買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月28日查獲為止,因而獲有不法所得達5,486 萬1,995 元;因認被告林基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就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㈠按市售葡萄酒品是否依規定製程釀製之實務判斷,需綜合
研判各項成分檢驗數值,非單一檢驗數值不符合規定,即行認定非屬合規之葡萄酒乙節,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於105 年3 月2 日所召開「研商『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指標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內載明(見原審卷一第22
6 頁反面);至酒品檢驗如有不符前揭合理參考值,可否判定為劣酒乙節,依菸酒管理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所稱劣酒指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及不符衛生標準之酒;鑑於上開合理參考值係作為查緝機關篩選高風險異常業者之內參標準,爰葡萄酒經檢驗如有不符上開合理參考值者,尚難據以逕行判定為劣酒等情,亦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7 年3 月23日,以台庫酒字第10703411600 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頁)。足見,前揭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合理參考值,僅係作為判斷是否為葡萄酒之基準之一,倘有未合於標準值之商品,無從單一數值之差異據以認定為「非葡萄酒」、「再製酒」或逕予認定為「劣酒」,自亦無法導出「再製酒」等同於「劣酒」,或「劣酒」等同於「再製酒」之結論,公訴意旨以被告平和光公司所生產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商品均為劣酒,故均合於虛偽標記商品之成立要件,實有誤會。
㈡其次,如附表四所示由被告平和光公司所生產之酒類商品
(不含起訴書附表2編號30、31部分,詳後述),均或有一
項以上之檢驗數據,與首揭主管機關所定之合理參考值未符(詳如本件附表六所示),惟依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林基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商品中,使用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或使用不合於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作為產製或調製酒類商品原料之證據,初已無從據以認定乃起訴書所指之「劣酒」;縱或有因不符衛生標準之情形,而以此作為認定為劣酒之依據,則此部分顯然與虛偽標示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即無從逕以化驗報告之數值有不合於合理參考值之情,直接認定成立犯罪,被告林基旺就此部分,亦未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附表四所示之商品有何以再製酒假冒葡萄酒之虛偽標示犯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31部分,未有任何標示,自無何
等虛偽標記之問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贅載(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自不另予贅述。
就違反食安法部分:
㈠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現行菸酒管理法第1 條
定有明文。現行食安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上開兩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各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菸酒管理法第1 條於103 年6 月18日刪除上開規定之理由為「有關菸酒管理事項,本法未規定者,其他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如有規定,當依其規定。」食安法第1 條於102 年6 月19日刪除前開規定之理由:「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可見食安法並非相對於其他法律為特別法,而應個案判斷有無食安法之適用;而菸酒之管理事項,若菸酒管理法未規定,食安法若有規定,則適用食安法規定。
㈡我國食安法係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規定
凡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均為食品,而現行第49條第1 項之摻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將刑罰規定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若僅有摻偽或假冒行為,第31條規定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第15條增訂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 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4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而此次修正係因考量第15條第7 款及第10款均為蓄意作為,故無庸考量此等作為是否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有此作為即科以刑罰。而我國菸酒管理法係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自91年1月1 日施行,並於第1 條規定揭示係為「健全菸酒管理」而制定;第7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可見菸酒管理法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時,已將「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列入菸酒管理法規範之範疇,並於第48條規定產製、販賣劣酒者科以刑罰;於93年1 月7 日修正時,經朝野協商通過第48條規定,而將產製劣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增加「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現行之菸酒管理法對於產製、販賣劣酒者科以刑罰仍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為要件。參照上開食安法及菸酒管理法有關食品衛生規定及酒品衛生規定之立法歷程,可知菸酒管理法對於酒品衛生有其特別規定,且89年立法之初,關於酒品衛生之刑罰規定,較當時食安法關於食品衛生之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摻偽假冒行為僅處以行政罰鍰為重。
㈢菸酒管理法於93年1 月7 日修正,規範產製劣酒含有對人
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食安法自89年
8 月9 日修正後,關於摻偽或假冒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之刑度,雖一開始與菸酒管理法之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之刑度相當(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定數額罰金),而後於97年6 月11日修正而提升至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食安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歷次關於提高刑度之修法過程,均未見關於酒品衛生之管制因食安法提高刑度之修正,而回歸於食安法規範之討論。甚而,食安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之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9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會,當時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康照洲、衛生署副署長賴進祥面對立法委員詢問「菸酒方面,是否屬於你們食品管轄範圍?」、「酒裡面如果摻了一些香料,不是應該由你們來管嗎?」、「我現在講的是一般的酒啦,現在有很多私酒,裡面的成分是什麼,你們要去管啦」、「我現在只是在界定菸酒是否屬於食管局的管轄範圍?」等問題,回覆:「這是和菸酒管理法有關,財政部會作相關的稽查等動作」、「主要是因為菸酒管理法是一個特別法,所以這部分特別拉出來,這是經過整個行政院大家溝通」、「有關私酒、假酒,依照目前的權責來看,是由財政部來管」、「這部分沒有定義在『食品』裡面」等語,當時衛生署長亦列席在場。顯見,縱然是在面對多起食安風暴而於102 年進行之該次食安法修法當中,摻偽假冒罪縱使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而使實行摻偽假冒行為即構成刑罰,立法者應是認知有關酒品衛生之規制,仍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不因此次修正而回歸以食安法規範之。至於後續食安法對於摻偽假冒罪提高刑度之修正過程,立法者或行政機關提出之議案討論過程,同樣未見有因食安法修正而將酒品衛生之規範回歸食安法,或係因酒品衛生之事件而開啟相關修法。因此,縱然食安法摻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更易及刑度提高,對於酒品衛生管理應由菸酒管理法規範一事,未有影響。因此,於菸酒管理法已就「酒」之衛生相關事項有所規範之情況下,自無所謂菸酒管理法未規定,而適用食安法摻偽或假冒罪之必要。
㈣另食安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先後於107 年10月26日、
108 年1 月31日,以衛授食字第1070033255、1071304120號函覆原審法院謂:「酒精濃度百分之0.5 以上之酒類產品應符合『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理範疇。」(原審卷二第13、208 頁)。是本件被告林基旺就起訴書附表2 所示品項商品,縱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亦僅得依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適用食安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
1 項前段之罪,至為灼然。就加重詐欺部分:
㈠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足認,諸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見關於上開含有詐欺罪質之犯罪類型,自不得遽以販賣犯行乃屬有償之對價行為,遂認合於行為人具有不法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要件,亦不得僅以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等客觀上之交易行為存在,即認該當實施詐術之手段,致被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否則,無異於要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或販賣仿冒商品之人,必須向消費者陳明,甚至標榜或強調自己所販售之物乃「假貨」,以期解免詐欺罪責,此實悖於人性而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甚明。從而,倘行為人並無積極「以偽作真」、「以次充優」,並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情形,即難認除成立前揭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罪外,另須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㈡查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商品(不含編號30、31部分),即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成立虛偽標記商品罪之部分,及前揭如附表四所示不成立虛偽標記商品罪之商品,分別於104 年、105 年、106 年1 至8 月間之平均售價,均如本件附表五所示,其單價介於27至245 元間,規格則介於
0.65至5 公升間等情,亦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價格存在證人溫○○口袋查扣之隨身碟),對照其中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即本件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商品,本即為進口酒,每瓶0.75公升,於106 年1 至8 月間之平均售價為120 元,益見附表一所示十一品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其售價均遠低於坊間之葡萄酒價格,堪認被告林基旺確無「以偽作真」牟取暴利之情,自無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實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附表四所示之部分,本即無何等虛偽標記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亦不待言。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林基旺提起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基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基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其所為商品不實之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然罔顧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造成無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疑慮與恐慌等,而量處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基旺就此提起上訴,並聲明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林基旺確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品項商品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品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基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之沒收提起上訴部分:
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原判決第15頁),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基旺罪刑部分,雖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既無違誤,依上開沒收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丙、被告詹麗珍、林文卿、平和光公司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詹麗珍、林文卿、平和光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林基旺之證言內容,即認被告詹麗珍、林文卿與被告林基旺並無犯意聯絡,然被告詹麗珍、林文卿、被告平和光公司負責人林庭卉,分別為被告林基旺之妻、兄、姐,被告林文卿尚為益修商行經營者,均為經營酒類多年之業者,以被告平和光公司能漏開統一發票方式銷售大量葡萄酒以觀,非被告林基旺一人所能獨立完成,被告林基旺證言顯然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應予撤銷改判。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肆、經查,本案爭點乃為被告詹麗珍、林文卿是否意圖欺騙他人,而參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品項商品之標記或販賣。就此,原審已敘明由共同被告林基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內容,證明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二人並未實際參與相關酒類產品之製程作業,復非決策權人,難認其等明確知悉被告平和光公司之何項產品係以何種方法加以調配或產製,尤其以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商品(不含編號30、31部分),高達有29項,被告林文卿、詹麗珍在被告平和光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名稱,分別係名義負責人與會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二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項商品乃再製酒,而非釀造酒或葡萄酒之認知,且被告平和光公司於10
4 年之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為菸酒稅產品登記之申請,均標示為釀造酒,是被告詹麗珍平日既負責作帳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並依釀造酒之規定繳納菸酒稅,恰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平和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乃釀造酒無疑,因此難認被告詹麗珍、林文卿主觀上對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與被告林基旺具有犯意之聯絡;復查無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確有實行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難遽以認定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與被告林基旺共犯刑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又本案並無食安法之適用,被告詹麗珍、林文卿等人不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平和光公司亦無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餘地。另被告平和光公司所販售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商品,於104年、105 年、106 年1 至8 月間之平均售價,每瓶之單價甚低,約僅數十元左右,縱有單價較高者,然此部分之包裝容量則為3 公升或5 公升,換算後每公升亦不過40餘元至60餘元間,若再以常見之0.6 公升或0.75公升的瓶裝計算,僅約30至50元,足見該等產品之售價確實遠低於坊間之葡萄酒價格,核無「以偽作真」牟取暴利之情,顯然並無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酒類商品為劣酒,惟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平和光公司有使用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以製造或調配酒類產品之行為,即不合於菸酒管理法所定劣酒之定義,自難遽認被告林文卿、詹麗珍等另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以致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盡相符。原審上開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林基旺於原審之證言係為維護被告林文卿、詹麗珍,不應採信等,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基旺自本案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所為證言均一致,且參照被告林文卿、詹麗珍在被告平和光公司職務內容,而逐一論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卿、詹麗珍與被告林基旺具有犯意聯絡,或實際進行虛偽標記商品行為,以及相關罪名不應於本案適用等,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林基旺證言有所維護,係就原審已逐一論駁之內容,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訴理由。本案雖認被告林基旺該當原判決未認成罪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罪,然被告林文卿、詹麗珍就此部分,同樣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林基旺具有犯意聯絡或參與犯行,與原審所持證據及所為論述均相同,因此,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詹麗珍、林文卿及平和光公司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3 條、第
368 條,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中關於被告詹麗珍、林文卿部分,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即被告林基旺、被告詹麗珍、被告林文卿、被告兼參與人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說明: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 容器上標示:(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等事項,││ 本表僅就涉及產品品質及原產地之事項列表。 ││二、各項酒類檢驗結果及數值參照附表二。 │├─┬─┬────────────┬──┬──┬──────┬────────────┤│編│產│產品標示內容 │酒類│有無│ 主 文 │ 證據資料明細 ││ │品│ │檢驗│進口│ │ ││ │名│ │結果│報單│ │ ││號│稱│ │ │ │ │ │├─┼─┼────────────┼──┼──┼──────┼────────────┤│一│坎│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培│二酒精濃度:10.5%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拉│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紅│四主要原料:葡萄、紅麴(│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麴│ 另於瓶身標示│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葡│ 「本產品主要│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萄│ 原料源自歐美│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1至3頁) ││2 │酒│ 進口」字樣)│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 │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1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21頁)│├─┼─┼────────────┼──┼──┼──────┼────────────┤│二│米│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蘭│二酒精濃度:10.5%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諾│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紅│四主要原料:西班牙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葡│五葡萄種類:TEMPRANILLO │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萄│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酒│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18至21頁) ││2 │ │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 │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5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29頁)│├─┼─┼────────────┼──┼──┼──────┼────────────┤│三│坎│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培│二酒精濃度:10.5%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拉│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經│四主要原料:葡萄(另於瓶│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典│ 身標示「本產│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紅│ 品主要原料源│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葡│ 自歐美進口」│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22至24頁) ││2 │萄│ 字樣)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酒│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6 │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30頁)│├─┼─┼────────────┼──┼──┼──────┼────────────┤│四│坎│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培│二酒精濃度:10.5%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拉│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經│四主要原料:葡萄(另於瓶│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典│ 身標示「本產│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紅│ 品主要原料源│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葡│ 自歐美進口」│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32至34頁) ││2 │萄│ 字樣)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酒│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10│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36頁)│├─┼─┼────────────┼──┼──┼──────┼────────────┤│五│卡│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碧│二酒精濃度:12%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拉│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經│四主要原料: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典│ │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紅│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葡│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37至38頁) ││2 │萄│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酒│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12│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 字第26914 號卷五第42頁││1 │ │ │ │ │ │ 反面) │├─┼─┼────────────┼──┼──┼──────┼────────────┤│六│卡│一種 類:白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碧│二酒精濃度:12%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1 │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3 │四主要原料:白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1 │ │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4 │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白│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45至47頁) ││2 │葡│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萄│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酒│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14│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45頁)│├─┼─┼────────────┼──┼──┼──────┼────────────┤│七│卡│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碧│二酒精濃度:8%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8 │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8 │四主要原料: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8 │ │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經│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典│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48至50頁) ││2 │紅│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葡│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萄│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15│酒│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46頁)│├─┼─┼────────────┼──┼──┼──────┼────────────┤│八│莉│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蒂│二酒精濃度:12%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 年5 月20日原審準││起│亞│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訴│白│四主要原料: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第118 頁,卷三第66至67││書│葡│ │ 符 │ │易科罰金,以│ 頁) ││附│萄│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酒│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56至57頁) ││2 │ │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 │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18│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號卷五第54頁)│├─┼─┼────────────┼──┼──┼──────┼────────────┤│九│蒙│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地│二酒精濃度:10.5%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卡│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羅│四主要原料:葡萄(另於瓶│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紅│ 身標示「本產│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葡│ 品主要原料源│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萄│ 自歐美進口」│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64至65頁) ││2 │酒│ 字樣)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 │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22│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 號卷五第58頁││ │ │ │ │ │ │ 反面) │├─┼─┼────────────┼──┼──┼──────┼────────────┤│十│卡│一種 類:白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碧│二酒精濃度:8%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起│8 │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訴│9 │四主要原料:白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書│9 │ │ 符 │ │易科罰金,以│ ) ││附│白│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表│葡│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70至72頁) ││2 │萄│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編│酒│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號│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25│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 │ │ │ │ 字第26914 號卷五第65頁││ │ │ │ │ │ │ 反面) │├─┼─┼────────────┼──┼──┼──────┼────────────┤│十│優│一種 類:葡萄酒 │ 數 │ 無 │林基旺犯販賣│1.被告林基旺107年3月29日││一│的│二酒精濃度:8% │ 值 │ │虛偽標記之商│ 、108年5月20日原審準備││︵│夏│三原 產 地:未標示 │ 均 │ │品罪,處有期│ 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起│多│四主要原料:白葡萄 │ 未 │ │徒刑伍月,如│ 118 頁,卷三第66至67頁││訴│娜│ │ 符 │ │易科罰金,以│ ) ││書│白│ │ 合 │ │新臺幣壹仟元│2.酒類瓶身照片(見現場拍││附│葡│ │ │ │折算壹日。 │ 攝照片卷第77至79頁) ││表│萄│ │ │ │ │3.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2 │酒│ │ │ │ │ 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編│ │ │ │ │ │ 室化驗報告書(見臺灣臺││號│ │ │ │ │ │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27│ │ │ │ │ │ 字第26914 號卷五第71頁││︶│ │ │ │ │ │ 反面) │└─┴─┴────────────┴──┴──┴──────┴────────────┘附表二:
┌────────────────────────────────────┐│說明: ││一、本表係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 告書」製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五第21、29││ 、30、36、42頁反面、45、46、54、58頁反面、65頁反面、71頁反面) ││二、本表檢驗結果所對照之標準,係依據財政部國庫署105 年3 月2 日研商「葡萄││ 酒有機酸等成分之指標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訂定之葡萄酒成分合理參考值││ ,其各項數值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 ││ ㈠葡萄酒有機酸成分: ││ ⑴酒石酸:1.2(g/L)以上。 ││ ⑵檸檬酸:1(g/L)以下。 ││ ⑶琥珀酸:0.03(%,w/w,以純酒精計)以上。 ││ ㈡乾抽出物(固形物):18.2(%,w/w,以純酒精計)以上。 ││ ㈢甘油: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 ││三《w/w》為重量比(計算式:溶質質量/溶液全部質量)。 │├──┬──┬─────┬───────────────────┬──┬─┤│編號│產品│報告書編號│各項檢驗數值/產製日期 │是否│證││ │ │ │ │符合│據││ │ │ │ │參考│出││ │名稱│ │ │數值│處│├──┼──┼─────┼───────────────────┼──┼─┤│一 │ 坎 │000000-00 │1.酒石酸(g/L):0.18 │ 否 │偵││︵ │ 培 │ ├───────────────────┼──┤卷││起號│ 拉 │ │2.檸檬酸(g/L):2.43 │ 否 │五││訴1 │ 紅 │ ├───────────────────┼──┤第││書︶│ 麴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21││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1.2 │ 否 │ ││2 │ 酒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0.77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0年12月1日 │ │ │├──┼──┼─────┼───────────────────┼──┼─┤│二 │ 米 │000000-00 │1.酒石酸(g/L):0.31 │ 否 │偵││︵ │ 蘭 │ ├───────────────────┼──┤卷││起號│ 諾 │ │2.檸檬酸(g/L):1.83 │ 否 │五││訴5 │ 紅 │ ├───────────────────┼──┤第││書︶│ 葡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29││附 │ 萄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6.5 │ 否 │ ││2 │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2.72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4年9月21日 │ │ │├──┼──┼─────┼───────────────────┼──┼─┤│三 │ 坎 │000000-00 │1.酒石酸(g/L):0.25 │ 否 │偵││︵ │ 培 │ ├───────────────────┼──┤卷││起號│ 拉 │ │2.檸檬酸(g/L):2.54 │ 否 │五││訴6 │ 經 │ ├───────────────────┼──┤第││書︶│ 典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30││附 │ 紅 │ ├───────────────────┼──┤頁││表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2 │ 否 │ ││2 │ 萄 │ ├───────────────────┼──┤ ││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06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4年9月16日 │ │ │├──┼──┼─────┼───────────────────┼──┼─┤│四 │ 坎 │000000-00 │1.酒石酸(g/L):0.30 │ 否 │偵││︵ │ 培 │ ├───────────────────┼──┤卷││起號│ 拉 │ │2.檸檬酸(g/L):2.41 │ 否 │五││訴10│ 經 │ ├───────────────────┼──┤第││書︶│ 典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36││附 │ 紅 │ ├───────────────────┼──┤頁││表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2.7 │ 否 │ ││2 │ 萄 │ ├───────────────────┼──┤ ││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21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3年10月6日 │ │ │├──┼──┼─────┼───────────────────┼──┼─┼│五 │ 卡 │000000-00 │1.酒石酸(g/L):0.32 │ 否 │偵││︵ │ 碧 │ ├───────────────────┼──┤卷││起號│ 拉 │ │2.檸檬酸(g/L):1.01 │ 否 │五││訴12│ 經 │ ├───────────────────┼──┤第││書-1│ 典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42││附︶│ 紅 │ ├───────────────────┼──┤頁││表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8.3 │ 否 │反││2 │ 萄 │ ├───────────────────┼──┤面││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34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1年5月8日 │ │ │├──┼──┼─────┼───────────────────┼──┼─┤│六 │ 卡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碧 │ ├───────────────────┼──┤卷││起號│1314│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訴14│ 白 │ ├───────────────────┼──┤第││書︶│ 葡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45││附 │ 萄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9.9 │ 否 │ ││2 │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3年9月10日 │ │ │├──┼──┼─────┼───────────────────┼──┼─┤│七 │ 卡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碧 │ ├───────────────────┼──┤卷││起號│ 888│ │2.檸檬酸(g/L):2.93 │ 否 │五││訴15│ 經 │ ├───────────────────┼──┤第││書︶│ 典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46││附 │ 紅 │ ├───────────────────┼──┤頁││表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4 │ 否 │ ││2 │ 萄 │ ├───────────────────┼──┤ ││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4年9月15日 │ │ │├──┼──┼─────┼───────────────────┼──┼─┤│八 │ 莉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蒂 │ ├───────────────────┼──┤卷││起號│ 亞 │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訴18│ 白 │ ├───────────────────┼──┤第││書︶│ 葡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54││附 │ 萄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9.5 │ 否 │ ││2 │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3.28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4年6月22日 │ │ │├──┼──┼─────┼───────────────────┼──┼─┤│九 │ 蒙 │000000-00 │1.酒石酸(g/L):0.34 │ 否 │偵││︵ │ 地 │ ├───────────────────┼──┤卷││起號│ 卡 │ │2.檸檬酸(g/L):2.79 │ 否 │五││訴22│ 羅 │ ├───────────────────┼──┤第││書︶│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58││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0.7 │ 否 │反││2 │ 酒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44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3年4月10日 │ │ │├──┼──┼─────┼───────────────────┼──┼─┤│十 │ 卡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碧 │ ├───────────────────┼──┤卷││起號│ 899│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訴25│ 白 │ ├───────────────────┼──┤第││書︶│ 葡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65││附 │ 萄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4 │ 否 │反││2 │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0.79 │ 否 │ ││ │ │ ├───────────────────┤ │ ││ │ │ │產製日期:103年9月10日 │ │ │├──┼──┼─────┼───────────────────┼──┼─┤│十 │ 優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一 │ 的 │ ├───────────────────┼──┤卷││︵ │ 夏 │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起號│ 多 │ ├───────────────────┼──┤第││訴27│ 娜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71││書︶│ 白 │ ├───────────────────┼──┤頁││附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1 │ 否 │反││表 │ 萄 │ ├───────────────────┼──┤面││2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0.83 │ 否 │ ││編 │ │ ├───────────────────┤ │ ││ │ │ │產製日期:102年1月8日 │ │ │└──┴──┴─────┴───────────────────┴──┴─┘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說明: ││本表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1110523號函檢送之平和光公司││104 年1 月至106 年8 月菸酒稅及營業稅違章案裁處書及年度逃漏稅捐計算表製作(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 │├─────┬────┬──────────────────────────────────────┤│編 號│產品名稱│各產品年度銷售總額及營業稅明細 ││ │ ├────────────┬────────────┬────────────┤│ │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1至8月 ││ │ │ │ │ ││ │ ├──────┬─────┼──────┬─────┼──────┬─────┤│ │ │銷售總額(A) │起訴書/ 原│銷售總額(C) │起訴書/ 原│銷售總額(E) │起訴書/ 原││ │ │ │審誤載情況│ │審誤載情況│ │審誤載情況│├─────┼────┼──────┼─────┼──────┼─────┼──────┼─────┤│一(附表一 │坎培拉紅│548,050 元 │起訴書誤載│253,650 元 │起訴書誤載│146,400 元 │起訴書誤載││ 編號一)│麴葡萄酒│ │為889,306 │ │為519,228 │ │為237888元││ │ │ │元 │ │元 │ │原審誤載為││ │ │ │ │ │原審誤載為│ │146,880元 ││ │ │ │ │ │278,400元 │ │ │├─────┼────┼──────┼─────┼──────┼─────┼──────┼─────┤│二(附表一 │米蘭諾紅│240,000元 │無 │148,450元 │原審誤載為│186,449元 │原審誤載為││ 編號二)│葡萄酒 │ │ │ │154,200元 │ │199,680元 │├─────┼────┼──────┼─────┼──────┼─────┼──────┼─────┤│三(附表一 │坎培拉經│252,672 元 │起訴書誤載│157,248元 │起訴書誤載│84,672元 │起訴書誤載││ 編號三)│典紅葡萄│ │為2,349,01│ │為1,996,65│ │為874,944 ││ │酒 │ │4 元 │ │8元 │ │元 ││ │ │ │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 │ │254,544元 │ │173,568元 │ │85,344元 ││ │ │ │ │ │ │ │ │├─────┼────┼──────┼─────┼──────┼─────┼──────┼─────┤│四(附表一 │坎培拉經│2,075,150元 │起訴書誤載│1,816,850 元│起訴書誤載│786,600元 │起訴書誤載││ 編號四)│典紅葡萄│ │為0元 │ │為0元 │ │為36,000元││ │酒 │ │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 │ │2,094,470 │ │1,823,090 │ │828,600元 ││ │ │ │元 │ │元 │ │ │├─────┼────┼──────┼─────┼──────┼─────┼──────┼─────┤│五(附表一│卡碧拉經│257,992元 │起訴書誤載│156,288元 │起訴書誤載│104,455元 │起訴書誤載││編號五) │點紅葡萄│ │為410,680 │ │為175,380 │ │為104,880 ││ │酒 │ │元 │ │元 │ │元 ││ │ │ │原審無此部│ │原審無此部│ │原審無此部││ │ │ │分 │ │分 │ │分 │├─────┼────┼──────┼─────┼──────┼─────┼──────┼─────┤│六( 附表一│卡碧1314│273,132元 │起訴書及原│60,480元 │起訴書及原│46,008元 │起訴書及原││編號六) │白葡萄酒│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 │ │269,760 元│ │60,160元 │ │45,440元 ││ │ │ │ │ │ │ │ ││ │ │ │ │ │ │ │ │├─────┼────┼──────┼─────┼──────┼─────┼──────┼─────┤│七( 附表一│卡碧888 │337,590元 │起訴書及原│82,843元 │起訴書及原│100,737元 │起訴書及原││編號七) │經典紅葡│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萄酒 │ │359,840元 │ │86,400元 │ │99,520元 ││ │ │ │ │ │ │ │ │├─────┼────┼──────┼─────┼──────┼─────┼──────┼─────┤│八( 附表一│莉蒂亞白│331,056元 │起訴書誤載│391,160元 │起訴書誤載│259,814元 │起訴書誤載││編號八) │葡萄酒 │ │為510,636 │ │為534,638 │ │為456,736 ││ │ │ │元 │ │元 │ │元 ││ │ │ │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 │ │358,416元 │ │394,278元 │ │76,380元 │├─────┼────┼──────┼─────┼──────┼─────┼──────┼─────┤│九( 附表一│蒙地卡羅│775,800元 │起訴書及原│547,200元 │無 │257,400元 │無 ││編號九) │紅葡萄酒│ │審均誤載為│ │ │ │ ││ │ │ │781,800元 │ │ │ │ │├─────┼────┼──────┼─────┼──────┼─────┼──────┼─────┤│十( 附表一│卡碧899 │544,968元 │起訴書誤載│70,686 元 │起訴書及原│63,504 元 │起訴書及原││編號十) │白葡萄酒│ │為704,720 │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 │ │元 │ │74,240元 │ │92,640元 ││ │ │ │原審誤載為│ │ │ │ ││ │ │ │545,040元 │ │ │ │ │├─────┼────┼──────┼─────┼──────┼─────┼──────┼─────┤│十一( 附表│優的夏多│83,745元 │起訴書及原│10,800元 │起訴書及原│6,480 元 │起訴書及原││一編號十一│娜白葡萄│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審均誤載為││) │酒 │ │83,550元 │ │10,900元 │ │6,400元 │├─────┼────┼──────┼─────┼──────┼─────┼──────┼─────┤│各年度銷售│ │5,720,155元 │ │3,695,655元 │ │2,042,519元 │ ││總額 │ │ │ │ │ │ │ │├─────┼────┴──────┴─────┴──────┴─────┴──────┴─────┤│總 計│11,458,329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編號 │106年9│品 名│規格│產製日期│銷售金額(以起訴書附表2 所記載為準│銷售金額合││ │月28日│ │ │(批號)│) │計 ││ │臺中政│ │ │ ├─────┬─────┬─────┤ ││ │府抽驗│ │ │ │ 104年 │ 105年 │106年1-8月│ ││ │物送驗│ │ │ │ │ │ │ ││ │清單送│ │ │ │ │ │ │ ││ │驗序號│ │ │ │ │ │ │ │├───────┼───┼─────┼──┼────┼─────┼─────┼─────┼─────┤│一(起訴書附表│ 019 │拉菲格特級│0.75│106年8月│ 146,880 │ 260,370 │ 100,440 │ 507,690 ││ 2編號2 ) │ │紅葡萄酒 │公升│10日 │ │ │ │ │├───────┼───┼─────┼──┼────┼─────┼─────┼─────┼─────┤│二(起訴書附表│ 021 │法國泰瑞百│0.75│106年1月│4,473,060 │2,834,800 │1,707,240 │9,015,100 ││ 2編號3 ) │ │列客特級紅│公升│12日 │ │ │ │ ││ │ │葡萄酒 │ │ │ │ │ │ │├───────┼───┼─────┼──┼────┼─────┼─────┼─────┼─────┤│三(起訴書附表│ 022 │拉菲特特級│0.75│106年3月│2,326,130 │2,769,820 │1,792,800 │ 688,750 ││ 2編號4 ) │ │紅葡萄酒 │公升│30日 │ │ │ │ ││ ├───┼─────┤ ├────┤ │ │ │ ││ │511-4 │法國拉菲特│ │103年6月│ │ │ │ ││ │ │特級紅葡 │ │27日 │ │ │ │ │├───────┼───┼─────┼──┼────┼─────┼─────┼─────┼─────┤│四(起訴書附表│ 036 │泰利精選紅│0.75│105年2月│ 448,180 │ 255,160 │ 141,240 │ 844,580 ││ 2編號7 ) │ │葡萄酒 │公升│3日 │ │ │ │ │├───────┼───┼─────┼──┼────┼─────┼─────┼─────┼─────┤│五(起訴書附表│ 037 │格瑞斯2014│0.75│106年7月│2,564,160 │1,873,650 │1,003,920 │5,441,730 ││ 2 編號8 ) │ │特級紅葡萄│公升│1日 │ │ │ │ ││ │ │酒 │ │ │ │ │ │ │├───────┼───┼─────┼──┼────┼─────┼─────┼─────┼─────┤│六(起訴書附表│ 038 │艾歐特級紅│0.75│105年10 │ 326,400 │ 655,440 │ 503,520 │1,485,360 ││ 2 編號9 ) │ │葡萄酒 │公升│月28日 │ │ │ │ │├───────┼───┼─────┼──┼────┼─────┼─────┼─────┼─────┤│七(起訴書附表│ 049 │莉蒂亞紅酒│0.75│105年9月│1,439,584 │ 1045,632 │ 580,124 │3,065,340 ││ 2編號11) │ │ │公升│22日 │ │ │ │ │├───────┼───┼─────┼──┼────┼─────┼─────┼─────┼─────┤│八(起訴書附表│511-3 │卡碧拉經典│0.75│105 年11│ 410,680 │ 175,380 │ 104,880 │ 690,940 ││ 2編號12-2)│ │紅葡萄酒 │公升│月18 日 │(與起訴書│(與起訴書│(與起訴書│(與起訴書││ │ │ │ │ │附表2 編號│附表2 編號│附表2 編號│附表2 編號││ │ │ │ │ │12-1合計)│12-1合計)│12-1合計)│12-1合計)││ │ │ │ │ │ │ │ │ │├───────┼───┼─────┼──┼────┼─────┼─────┼─────┼─────┤│九(起訴書附表│ 051 │蒂芬妮精選│0.75│104年1月│ 218,020 │ 95,160 │ 53,880 │ 367,060 ││ 2編號13) │ │紅葡萄酒 │公升│6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65 │老村長特級│3公 │103年2月│ 191,350 │ 124,340 │ 39,920 │ 355,610 ││ 2編號16) │ │玫瑰紅 │升 │18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66 │莉蒂亞特級│0.75│104年6月│ 182,400 │ 736,840 │ 587,316 │1,506,556 ││一 2編號17) │ │紅酒 │公升│22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68 │法國卡碧精│0.75│104年3月│2,828,000 │2,224,260 │1,680,480 │6,732,740 ││二 2編號19) │ │選紅葡萄酒│公升│23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70 │艾微塔精選│0.75│102年5月│ 560,280 │ 677,460 │ 0 │1,237,740 ││三 2編號20) │ │紅酒 │公升│8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71 │大東佳釀特│3公 │103年1月│ 137,435 │ 74,890 │ 4,250 │ 216,575 ││四 2編號21) │ │級玫瑰紅 │升 │6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73 │美樂迪紅葡│0.75│103年1月│ 439,972 │ 116,970 │ 79,200 │ 636,142 ││五 2編號23) │ │萄酒 │公升│6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78 │捷樂精選紅│0.75│105年11 │ 0 │ 42,000 │ 134,400 │ 176,400 ││六 2編號24) │ │葡萄酒 │公升│月11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84 │菲莉亞白葡│5公 │105年12 │ 0 │ 738,920 │2,325,960 │3,064,880 ││七 2編號26) │ │萄酒 │升 │月2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94 │喜鵲精選紅│0.75│102年2月│ 15,120 │ 34,440 │ 75,984 │ 125,544 ││八 2編號28) │ │葡萄酒 │公升│1日 │ │ │ │ │├───────┼───┼─────┼──┼────┼─────┼─────┼─────┼─────┤│十(起訴書附表│ 097 │吉諾經典紅│0.75│102年2月│ 0 │ 21,360 │ 0 │ 21,360 ││九 2編號29) │ │葡萄酒 │公升│1日 │ │ │ │ │└───────┴───┴─────┴──┴────┴─────┴─────┴─────┴─────┘附表五:
┌──────────────────────────────────────────────────────┐│說明: ││一本表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1105025號函文檢送之平和光公司酒品售價││ 明細製作(見原審卷三第171、173頁)。 ││二本表編號四、五及十三、十四係屬同一品項之酒類,故單價相同;另附表編號二六、二八、三一之104 年度、編號二一之││ 105年度、編號二二、二五、二八、三一之106年度1至8月,因扣案內帳分別無該年度之銷售資料,故均未予計算其單價(││ 見原審卷三第201、28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編 號│產 品 名 稱│ 規格 │酒精│ 各產品年度單價金額 ││ │ │(公升)│度數├─────┬─────┬──────┤│ │ │ │ │ 104年 │ 105年 │106年1至8月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坎培拉紅麴葡萄酒 │ 0.75 │10.5│ 50 │ 50 │ 50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拉菲格特級紅葡萄酒 │ 0.75 │13 │ 80 │ 71 │ 86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法國泰瑞百列客特級紅葡萄酒│ 0.75 │13 │ 80 │ 70 │ 70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1) │拉菲特特級紅葡萄酒 │ 0.75 │13 │ 81 │ 71 │ 71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 │法國拉菲特特級紅葡萄酒 │ 0.75 │12 │ 81 │ 71 │ 71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米蘭諾紅葡萄酒 │ 0.75 │10.5│ 50 │ 50 │ 47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坎培拉經典紅葡萄酒 │ 1.5 │10.5│ 112 │ 112 │ 112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泰利精選紅葡萄酒 │ 0.75 │13 │ 80 │ 76 │ 78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格瑞斯2014特級紅葡萄酒 │ 0.75 │13 │ 80 │ 70 │ 70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艾歐特級紅葡萄酒 │ 0.75 │13 │ 80 │ 70 │ 70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坎培拉經典紅葡萄酒 │ 0.75 │10.5│ 50 │ 50 │ 50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莉蒂亞紅酒 │ 0.75 │12 │ 76 │ 76 │ 74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1) │卡碧拉經典紅葡萄酒 │ 0.75 │12 │ 68 │ 64 │ 65 │├──────────────┼─────────────┼───┼──┼─────┼─────┼──────┤│十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2) │卡碧經典紅葡萄酒 │ 0.75 │12 │ 68 │ 64 │ 65 │├──────────────┼─────────────┼───┼──┼─────┼─────┼──────┤│十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蒂芬妮精選紅葡萄酒 │ 0.75 │12 │ 70 │ 71 │ 69 │├──────────────┼─────────────┼───┼──┼─────┼─────┼──────┤│十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卡碧1314白葡萄酒 │ 0.60 │12 │ 27 │ 35 │ 27 │├──────────────┼─────────────┼───┼──┼─────┼─────┼──────┤│十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 │ 0.60 │ 8 │ 27 │ 29 │ 27 │├──────────────┼─────────────┼───┼──┼─────┼─────┼──────┤│十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老村長特級玫瑰紅 │ 3 │ 7 │ 180 │ 188 │ 188 │├──────────────┼─────────────┼───┼──┼─────┼─────┼──────┤│十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莉蒂亞特級紅酒 │ 0.75 │12 │ 76 │ 76 │ 73 │├──────────────┼─────────────┼───┼──┼─────┼─────┼──────┤│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莉蒂亞白葡萄酒 │ 0.75 │12 │ 76 │ 77 │ 74 │├──────────────┼─────────────┼───┼──┼─────┼─────┼──────┤│二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法國卡碧精選紅葡萄酒 │ 0.75 │12 │ 80 │無銷售資料│ 120 │├──────────────┼─────────────┼───┼──┼─────┼─────┼──────┤│二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艾微塔精選紅酒 │ 0.75 │12.5│ 70 │ 65 │無銷售資料 │├──────────────┼─────────────┼───┼──┼─────┼─────┼──────┤│二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大東佳釀特級玫瑰紅 │ 3 │ 7 │ 190 │ 189 │ 190 │├──────────────┼─────────────┼───┼──┼─────┼─────┼──────┤│二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蒙地卡羅紅葡萄酒 │ 0.75 │10.5│ 50 │ 50 │ 50 │├──────────────┼─────────────┼───┼──┼─────┼─────┼──────┤│二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美樂迪紅葡萄酒 │ 0.75 │ 7 │ 66 │ 58 │無銷售資料 │├──────────────┼─────────────┼───┼──┼─────┼─────┼──────┤│二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捷樂精選紅葡萄酒 │ 0.75 │12.5│無銷售資料│ 70 │ 70 │├──────────────┼─────────────┼───┼──┼─────┼─────┼──────┤│二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卡碧899白葡萄酒 │ 0.6 │ 8 │ 27 │ 27 │ 27 │├──────────────┼─────────────┼───┼──┼─────┼─────┼──────┤│二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菲莉亞白葡萄酒 │ 5 │12 │無銷售資料│ 245 │無銷售資料 │├──────────────┼─────────────┼───┼──┼─────┼─────┼──────┤│二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優的夏多娜白葡萄酒 │ 0.6 │ 8 │ 45 │ 30 │ 27 │├──────────────┼─────────────┼───┼──┼─────┼─────┼──────┤│三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喜鵲精選紅葡萄酒 │ 0.75 │12 │ 70 │ 70 │ 57 │├──────────────┼─────────────┼───┼──┼─────┼─────┼──────┤│三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吉諾經典紅葡萄酒 │ 0.75 │12 │無銷售資料│ 70 │無銷售資料 │└──────────────┴─────────────┴───┴──┴─────┴─────┴──────┘附表六:
┌────────────────────────────────────┐│說明: ││一本表係依據「臺灣菸酒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 製作。(見偵卷五第22、23頁反面、24頁反面、33至35、41頁反面、43頁反面、││ 52、53、55、56頁反面、57頁反面、59頁反面、62頁反面、66頁反面、72頁反面││ 、74頁反面、88頁、90頁) ││二本表檢驗結果所對照之標準,係依據財政部國庫署107年9月28日台庫酒字第1070││ 0000000 號函覆原審之財政部105 年3 月14日台財庫字第10503635601 號函檢送││ 之該部105 年3 月2 日研商「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指標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所訂定之葡萄酒成分合理參考值,其各項數值如下:( 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6 ││ 頁反面) ││( 一) 葡萄酒有機酸成分: ││ (1)酒石酸:1.2(g/L)以上。 ││ (2)檸檬酸:1(g/L)以下。 ││ (3)琥珀酸:0.03(%,w/w,以純酒精計)以上。 ││ (二)乾抽出物(固形物):18.2(%,w/w,以純酒精計)以上。 ││ (三)甘油:5.2(%,w/w,以純酒精計)以上。 ││三《w/w》為重量比(計算式:溶質質量/溶液全部質量)。 │├──┬──┬─────┬───────────────────┬──┬─┤│編號│產品│報告書編號│各項檢驗數值 │是否│證││ │ │ │ │符合│據││ │ │ │ │參考│出││ │名稱│ │ │數值│處│├──┼──┼─────┼───────────────────┼──┼─┤│一 │ 拉 │000000-00 │1.酒石酸(g/L):1.80 │ 是 │偵││︵ │ 菲 │ ├───────────────────┼──┤卷││起號│ 格 │ │2.檸檬酸(g/L):0.14 │ 是 │五││訴2 │ 特 │ ├───────────────────┼──┤第││書︶│ 級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32 │ 是 │22││附 │ 紅 │ ├───────────────────┼──┤頁││表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5.9 │ 否 │ ││二 │ 萄 │ ├───────────────────┼──┤ ││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5.43 │ 是 │ │├──┼──┼─────┼───────────────────┼──┼─┤│二 │法紅│000000-00 │1.酒石酸(g/L):1.80 │ 是 │偵││︵ │國葡│ ├───────────────────┼──┤卷││起號│泰萄│ │2.檸檬酸(g/L):0.14 │ 是 │五││訴3 │瑞酒│ ├───────────────────┼──┤第││書︶│百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32 │ 是 │23││附 │列 │ ├───────────────────┼──┤頁││表 │客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5.8 │ 否 │反││二 │特 │ ├───────────────────┼──┤面││編 │級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5.36 │ 是 │ │├──┼──┼─────┼───────────────────┼──┼─┤│三 │ 拉 │000000-00 │1.酒石酸(g/L):1.53 │ 是 │偵││︵ │ 菲 │ ├───────────────────┼──┤卷││起號│ 特 │ │2.檸檬酸(g/L):0.12 │ 是 │五││訴4 │ 特 │ ├───────────────────┼──┤第││書之│ 級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32 │ 是 │24││附1 │ 紅 │ ├───────────────────┼──┤頁││表︶│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4 │ 否 │反││二 │ 萄 │ ├───────────────────┼──┤面││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4.66 │ 否 │ │├──┼──┼─────┼───────────────────┼──┼─┤│四 │法萄│000000-0 │1.酒石酸(g/L):0.99 │ 否 │偵││︵ │國酒│ ├───────────────────┼──┤卷││起號│拉 │ │2.檸檬酸(g/L):0.13 │ 是 │五││訴4 │菲 │ ├───────────────────┼──┤第││書之│特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3 │ 是 │90││附2 │特 │ ├───────────────────┼──┤頁││表︶│級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1.2 │ 否 │ ││二 │紅 │ ├───────────────────┼──┤ ││編 │葡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3.40 │ 否 │ │├──┼──┼─────┼───────────────────┼──┼─┤│五 │ 泰 │000000-00 │1.酒石酸(g/L):1.31 │ 是 │偵││︵ │ 利 │ ├───────────────────┼──┤卷││起號│ 精 │ │2.檸檬酸(g/L):0.17 │ 是 │五││訴7 │ 選 │ ├───────────────────┼──┤第││書︶│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3 │ 是 │33││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5.8 │ 否 │ ││二 │ 酒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5.45 │ 是 │ │├──┼──┼─────┼───────────────────┼──┼─┤│六 │格紅│000000-00 │1.酒石酸(g/L):1.34 │ 是 │偵││︵ │瑞葡│ ├───────────────────┼──┤卷││起號│斯萄│ │2.檸檬酸(g/L):0.17 │ 是 │五││訴8 │2 酒│ ├───────────────────┼──┤第││書︶│0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4 │ 是 │34││附 │1 │ ├───────────────────┼──┤頁││表 │4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3.2 │ 否 │ ││二 │特 │ ├───────────────────┼──┤ ││編 │級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4.58 │ 否 │ │├──┼──┼─────┼───────────────────┼──┼─┤│七 │ 艾 │000000-00 │1.酒石酸(g/L):1.32 │ 是 │偵││︵ │ 歐 │ ├───────────────────┼──┤卷││起號│ 特 │ │2.檸檬酸(g/L):0.17 │ 是 │五││訴9 │ 級 │ ├───────────────────┼──┤第││書︶│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5 │ 是 │35││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2.7 │ 否 │ ││二 │ 酒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4.32 │ 否 │ │├──┼──┼─────┼───────────────────┼──┼─┤│八 │ 莉 │000000-00 │1.酒石酸(g/L):0.94 │ 否 │偵││︵ │ 蒂 │ ├───────────────────┼──┤卷││起號│ 亞 │ │2.檸檬酸(g/L):0.15 │ 是 │五││訴11│ 紅 │ ├───────────────────┼──┤第││書︶│ 酒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2 │ 是 │41││附 │ │ ├───────────────────┼──┤頁││表 │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0.7 │ 否 │反││二 │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3.02 │ 否 │ │├──┼──┼─────┼───────────────────┼──┼─┤│九 │ 卡 │000000-0 │1.酒石酸(g/L):0.54 │ 否 │偵││︵ │ 碧 │ ├───────────────────┼──┤卷││起號│ 經 │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訴12│ 典 │ ├───────────────────┼──┤第││書之│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15 │ 是 │88││附2 │ 葡 │ ├───────────────────┼──┤頁││表︶│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1.8 │ 否 │ ││二 │ 酒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2.67 │ 否 │ │├──┼──┼─────┼───────────────────┼──┼─┤│十 │ 蒂 │000000-00 │1.酒石酸(g/L):0.30 │ 否 │偵││︵ │ 芬 │ ├───────────────────┼──┤卷││起號│ 妮 │ │2.檸檬酸(g/L):0.84 │ 是 │五││訴13│ 精 │ ├───────────────────┼──┤第││書︶│ 選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43││附 │ 紅 │ ├───────────────────┼──┤頁││表 │ 葡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7.5 │ 否 │反││二 │ 萄 │ ├───────────────────┼──┤面││編 │ 酒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31 │ 否 │ │├──┼──┼─────┼───────────────────┼──┼─┤│十一│ 老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村 │ ├───────────────────┼──┤卷││起號│ 長 │ │2.檸檬酸(g/L):3.64 │ 否 │五││訴16│ 特 │ ├───────────────────┼──┤第││書︶│ 級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52││附 │ 玫 │ ├───────────────────┼──┤頁││表 │ 瑰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20.7 │ 是 │ ││二 │ 紅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 │├──┼──┼─────┼───────────────────┼──┼─┤│十二│ 莉 │000000-00 │1.酒石酸(g/L):0.81 │ 否 │偵││︵ │ 蒂 │ ├───────────────────┼──┤卷││起號│ 亞 │ │2.檸檬酸(g/L):0.13 │ 是 │五││訴17│ 特 │ ├───────────────────┼──┤第││書︶│ 級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15 │ 是 │53││附 │ 紅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9.6 │ 否 │ ││二 │ │ ├───────────────────┼──┤ ││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2.18 │ 否 │ │├──┼──┼─────┼───────────────────┼──┼─┤│十三│法酒│000000-00 │1.酒石酸(g/L):1.37 │ 是 │偵││︵ │國 │ ├───────────────────┼──┤卷││起號│卡 │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訴19│碧 │ ├───────────────────┼──┤第││書︶│精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35 │ 是 │55││附 │選 │ ├───────────────────┼──┤頁││表 │紅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5.5 │ 否 │ ││二 │葡 │ ├───────────────────┼──┤ ││編 │萄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5.21 │ 是 │ │├──┼──┼─────┼───────────────────┼──┼─┤│十四│ 艾 │000000-00 │1.酒石酸(g/L):0.55 │ 否 │偵││︵ │ 薇 │ ├───────────────────┼──┤卷││起號│ 塔 │ │2.檸檬酸(g/L):0.72 │ 是 │五││訴20│ 精 │ ├───────────────────┼──┤第││書︶│ 選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0 │ 是 │56││附 │ 紅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2.4 │ 否 │反││二 │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2.50 │ 否 │ │├──┼──┼─────┼───────────────────┼──┼─┤│十五│ 大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東 │ ├───────────────────┼──┤卷││起號│ 佳 │ │2.檸檬酸(g/L):3.24 │ 否 │五││訴21│ 釀 │ ├───────────────────┼──┤第││書︶│ 特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57││附 │ 級 │ ├───────────────────┼──┤頁││表 │ 玫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21.2 │ 是 │反││二 │ 瑰 │ ├───────────────────┼──┤面││編 │ 紅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 │├──┼──┼─────┼───────────────────┼──┼─┤│十六│ 美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樂 │ ├───────────────────┼──┤卷││起號│ 迪 │ │2.檸檬酸(g/L):3.38 │ 否 │五││訴23│ 紅 │ ├───────────────────┼──┤第││書︶│ 葡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59││附 │ 萄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20.4 │ 是 │反││二 │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 │├──┼──┼─────┼───────────────────┼──┼─┤│十七│ 捷 │000000-00 │1.酒石酸(g/L):1.30 │ 是 │偵││︵ │ 樂 │ ├───────────────────┼──┤卷││起號│ 精 │ │2.檸檬酸(g/L):0.13 │ 是 │五││訴24│ 選 │ ├───────────────────┼──┤第││書︶│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27 │ 是 │62││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2.0 │ 否 │反││二 │ 酒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4.05 │ 否 │ │├──┼──┼─────┼───────────────────┼──┼─┤│十八│ 菲 │000000-00 │1.酒石酸(g/L):0.37 │ 否 │偵││︵ │ 莉 │ ├───────────────────┼──┤卷││起號│ 亞 │ │2.檸檬酸(g/L):未檢出 │ 否 │五││訴26│ 白 │ ├───────────────────┼──┤第││書︶│ 葡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11 │ 是 │66││附 │ 萄 │ ├───────────────────┼──┤頁││表 │ 酒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6.2 │ 否 │反││二 │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94 │ 否 │ │├──┼──┼─────┼───────────────────┼──┼─┤│十九│ 喜 │000000-00 │1.酒石酸(g/L):未檢出 │ 否 │偵││︵ │ 鵲 │ ├───────────────────┼──┤卷││起號│ 精 │ │2.檸檬酸(g/L):0.44 │ 是 │五││訴28│ 選 │ ├───────────────────┼──┤第││書︶│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未檢出 │ 否 │72││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4.5 │ 否 │反││二 │ 酒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0.61 │ 否 │ │├──┼──┼─────┼───────────────────┼──┼─┤│二十│ 吉 │000000-00 │1.酒石酸(g/L):0.53 │ 否 │偵││︵ │ 諾 │ ├───────────────────┼──┤卷││起號│ 經 │ │2.檸檬酸(g/L):0.80 │ 是 │五││訴29│ 典 │ ├───────────────────┼──┤第││書︶│ 紅 │ │3.琥珀酸(%,w/w,以純酒精計):0.11 │ 是 │74││附 │ 葡 │ ├───────────────────┼──┤頁││表 │ 萄 │ │4.乾抽出物(%,w/w,以純酒精計):10.1 │ 否 │反││二 │ 酒 │ ├───────────────────┼──┤面││編 │ │ │5.甘油(%,w/w,以純酒精計):1.68 │ 否 │ │└──┴──┴─────┴───────────────────┴──┴─┘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基旺106年9月29日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同年10月13日││ 、11月16日偵訊、11月24日原審訊問,107年1月24日原審訊問、││ 同年3 月29日、10月29日及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20日││ 準備程序、6 月11日及7 月16日審判程序、另案108 年5 月23日││ 審判程序、本院109 年3 月6 日、同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9 月9 日、9 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及證述(分見保三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 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一第36至41頁、卷三第78至78頁反面、 ││ 205 至207 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635 號卷第16至20頁反面││ 、26至26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偵聲字第513 號卷第19至21頁,││ 原審卷一第31至33、115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2 至7 、150 至││ 154 頁,原審卷三第61至67、213 至245 、270 至279 、389 至││ 483 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623 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173 頁、││ 423 至539 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99頁)。 ││二證人謝○○106年9月28日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一第158至163頁)。 ││三證人李○○106年9月2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保三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90至4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一第189至196頁)。 ││四證人溫○○106年9月2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保三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480至4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一第143至150頁)。 ││五證人林○○106年9月2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保三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541至5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6914號卷二第13至1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0321號卷一: ││1.平和光公司產製酒品照片(卡碧1314白葡萄酒、卡碧888經典紅葡││ 萄酒、果寶蔓越莓紅酒)(第20至25頁)。 ││2.平和光公司銷售資料(第37至42頁)。 ││3.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2047號搜索票暨附件7份(第51至57頁)。││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77至91、96至101、149至154、157至161、163至16││ 7頁)。 ││5.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扣押物收據(第92至95、102至132、155至156、162頁)。 ││6.盤點存貨數量統計表(地點:臺中市○○區○村路○○○巷○○號、2││ 8-1號)(第133至148頁)。 ││7.臺中市政府抽驗物送驗清單(抽驗日期:106年9月28日)(第168││ 至171頁)。 ││二、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0321號卷二: ││1.平和光公司葡萄酒申請核備菸酒稅產品登記、製造流程及說明等││ 資料。 ││ 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6 月27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70007174號函(坎培拉紅麴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 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230至235頁)。 ││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 年6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拉菲特特級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稅││ 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236至246頁)。 ││ 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格瑞斯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泰瑞百列客特││ 級紅葡萄酒、法國藝術阿拉葛斯特級紅葡萄酒、泰利精選紅葡││ 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247至267││ 頁)。 ││ 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80009232號函(米蘭諾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 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268至272頁)。 ││ 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8 月11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70007463號函(坎培拉紅葡萄酒、坎培拉紅麴葡萄││ 酒1.5公升、維納斯經典紅葡萄酒0.75公升、1.5公升申請菸酒││ 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273至284頁)。 ││ 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坎培拉紅葡萄酒、米蘭諾紅葡萄酒產品標││ 籤變更,准予備查)(第285至288頁)。 ││ 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 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法國泰瑞百列客特級紅葡萄酒、藝術阿拉││ 葛斯特級紅葡萄酒、艾歐特級紅葡萄酒、艾莉洛斯特級紅葡萄││ 酒、貝洛特特級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准予││ 登記)(第289至295頁)。 ││ 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2日中區國稅豐原││ 三字第1010030007號函(坎培拉經典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 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296至301頁)。 ││ 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3 月24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80005989號函(莉蒂亞紅酒0.75公升申請菸酒稅產││ 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02至305頁)。 ││ 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 三字第1010005600號函(卡碧經典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 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06至309頁)。 ││ 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90001600號函(蒂芬妮精選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 菸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10至315頁)。 ││ 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1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卡碧1314 白葡萄酒0.6公升申請菸酒稅產││ 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16至321頁)。 ││ 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4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0.6公升申請菸酒稅││ 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22至327頁)。 ││ 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60048487號函(老村長特級玫瑰紅3 公升申請菸酒││ 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28至335頁)。 ││ 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6月9日中區國稅中縣││ 三字第0980007021號函(莉蒂亞白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稅││ 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36至341頁)。 ││ 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2 月16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80005593號函(艾微塔精選紅酒0.75公升申請菸酒││ 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42至348頁)。 ││ ⑰財政部國庫署96年3月1日臺庫五字第09603015350 號書函、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3月9日中區國稅中縣三││ 字第0960012836號函《新加州特級玫瑰紅(更名為大東佳釀特││ 級玫瑰紅)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49至355頁)││ 。 ││ 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9 月27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90035245號函(蒙地卡羅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 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56至361頁)。 ││ 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中││ 縣三字第0960010808號函(美樂迪紅葡萄酒申請菸酒稅產品登││ 記,准予登記)(第362至368頁)。 ││ 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捷樂精選紅葡萄酒、艾歐特級紅葡萄酒、││ 蒂芬妮精選紅酒、卡碧拉經典紅酒、卡碧888 經典紅酒申請菸││ 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69至379頁)。 ││ 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 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 字第1053114303號函(菲莉亞白葡萄酒、優的夏多娜白香甜酒││ 、卡碧白香甜酒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80至3││ 85頁)。 ││ ㉒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 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 第000000000號函(優的夏多娜白葡萄酒0.6公升申請菸酒稅產││ 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86至391頁)。 ││ 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1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吉諾經典紅葡萄酒0.75公升申請菸酒稅產││ 品登記,准予登記)(第392至401頁)。 ││2.平和光公司產製酒品照片(第402至430頁)。 ││3.酒品配方表及筆記本資料(第431至463頁)。 ││三、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0321號卷三: ││1.平和光公司酒品重量、產品內容物便條紙10張(第498至507頁)。││2.廠商提出之訂貨、運送等相關資料: ││ ①愛洛奇生物科技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酒江村公司)(第548頁││ )。 ││ ②銷貨單、通達速運/聯運元付簽收單、貨物收據、發送通知單││ (第561至564頁)。 ││ ③弘圓公司貨品庫存統計表、貨品進退貨統計表(第574至576頁)││ 。 ││ ④銷貨單(客戶名稱:艾維特-格勒皮司公司)(第589頁)。 ││ ⑤銷貨單(客戶名稱:陽昇-陽光商行)(第615頁)。 ││ ⑥支票影本、支票付款簽收單、愛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買受人:佳有興業公司)、進貨單(第621至642頁)。 ││3.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A/2015/90449A-02、││ 日期104年9月11日)(申請廠商:平和光、產品名稱:莉蒂亞紅││ 酒12%-750ML)(第582至584頁)。 ││4.平和光公司104年10月12日聲明書(第590頁)。 ││5.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A/2014/A2927A-02、││ 日期103年10月28日)(申請廠商:平和光、產品名稱:坎培拉 ││ 經典紅葡萄酒10.5%-750ML)(第591至594頁)。 ││6.新光產物保險產品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被保險人:平和光公司)││ (第595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逕搜字第6號卷: ││1.106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6號卷一: ││1.財政部國庫署105年09月30日臺庫酒字第10503053880號函檢附平││ 和光公司酒製造業相關文件(第43至149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 000000000 號函檢附平和光公司產製之「果寶蔓越莓紅酒」、「││ 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卡碧1314白葡萄酒」等3項產品登記││ 資料(第286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第300至32││ 2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6號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4月17日保三壹警││ 刑字第1060002858號函檢附員警偵查報告 ││ ①106年4月14日偵查報告(第166至167頁)。 ││ ②平和光公司關聯圖(第168頁)。 ││ ③統一發票(員警於106年1月4日至有鴻五金公司購買平和光酒品││ )(第169頁)。 ││ ④有鴻五金公司店內販售平和光酒品蒐證照片(第170至174頁)。││ ⑤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7/10146A-01││ 、日期106年1月16日)(申請廠商:基隆市政府、產品名稱:││ 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600ML)(第175頁)。 ││ ⑥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7/10146、日││ 期106年1月16日)(申請廠商:基隆市政府、產品名稱:卡碧││ 888經典紅葡萄酒-600ML)(第176頁)。 ││ ⑦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7/10147A-01││ 、日期106年1月16日)(申請廠商:基隆市政府、產品名稱:││ 卡碧1314白葡萄酒-600ML)(第177頁)。 ││ ⑧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7/10147、日││ 期106年1月16日)(申請廠商:基隆市政府、產品名稱:卡碧││ 1314白葡萄酒-600ML)(第178頁)。 ││ ⑨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7/10145A-01││ 、日期106年1月16日)(申請廠商:基隆市政府、產品名稱:││ 果實蔓越莓紅酒-7500ML)(第179頁)。 ││ ⑩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報告編號FC/2017/10145、日││ 期106年1月16日)(申請廠商:基隆市政府、產品名稱:果實││ 蔓越莓紅酒-7500ML)(第180頁)。 ││ ⑪平和光公司地籍資料(第181頁)。 ││ ⑫蒐證照片(第182至186、192至193頁)。 ││ 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市○○區○○○○○路○○○ 巷00之││ 0 號」申請廠外包裝部門,准予備查》(第187 至191 頁反面││ )。 ││ ⑭海關進口報關檔查詢資料(第194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和光公司產製之3 項酒品產銷資料: ││ ①果寶蔓越莓紅酒(第222至227頁)。 ││ ②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第228至234頁)。 ││ ③卡碧1314白葡萄酒(第235至241頁)。 ││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9月25日臺中字第1061││ 183367號函檢附○○市○○區○○路○○○巷○○號1樓等地址用電量││ 及繳費人等資料(第244至256頁)。 ││4.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計費資料(第257至264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二: ││1.搜索現場照片《○○市○○區○○路○○○○號》(第60至67頁)。││2.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扣押物收據《檢查時間: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查獲地點││ :○○市○○區○○路○○○巷○○號及前廣場》《倉庫-違規產製酒││ 6834.4公升,其中6822.4公升現場封存責付業者保管》(第103 ││ 至10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60、22500、3││ 1524、31590號起訴書《陳作新、高定琛-詐欺等案》(第163至1││ 7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三: ││1.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9月27日中市財菸字第1060013280號函《││ 106年8月28日取樣「拉菲特特級紅葡萄酒」、「瑞百列客特級紅││ 葡萄酒」之檢驗結果與規定尚符》( 第98至98頁反面,詹麗鈴提││ 出)( 同106 偵26914 號卷四第177 至177 頁反面,林基旺提出││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106 年9 月28日- ○○市○○區○○路○○○ 巷○○號》( 第124 至││ 169 頁)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第196至196 ││ 頁反面)。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3日勘驗報告(第196之1至1││ 96之4頁反面)。 ││5.平和光績優獎狀影本(第208至212、216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大型保119號》(第69至70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四: ││1.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106 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市○○○ ○區○○路○○○巷○○號》(第2至5頁)。 ││2.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 告書(第6至82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068004016號││ 鑑定書(第140至142頁)。 ││4.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10月30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15414號函││《103年8月27日扣押並責付平和光保管之未貼標及已貼標之JT白柑││ 橘香甜酒及番茄紅酒共1142瓶,經核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被││ 告林基旺提出》(第175至176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五: ││1.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6 年12月21日臺菸酒││ 研應字第1060004062號函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報告││ 書編號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號》(第4頁反面至83頁)。 ││2.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6 年11月14日臺菸酒││ 研應字第1060003674號函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報告││ 書編號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第84至90頁)。 ││3.臺中市政府抽驗物送驗清單(抽驗日期:106年9月28日)(第91頁││ )。 ││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8月8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153至155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 檢107保管177號》(第105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六: ││1.臺中市政府抽驗物送驗清單(抽驗日期:106年9月28日)(第1至4││ 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64 號卷: ││1.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3日府授財菸字第1060219782號函《避免和││ 平光調製酒品持續在市面流通,請加強查案》(第12頁)。 ││2.扣案物照片《封膜機、輸送帶、噴墨機、貼標機、打塞機、洗瓶││ 機、充填機、3109-FX自用小客車》(第18至24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貴保字第6號)及照片》(第19至20、3││ 1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1875號││ 鑑定書(送鑑外幣紙鈔研判係真實)(第21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委保字第6號)、責付保管書(受責付││ 保管人:第三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 卡、扣押物照片(第53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委保字第7號)、責付保管書(受責付││ 保管人:林庭卉)、扣押物照片(第64至70頁)。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委保字第8號)、責付保管書(受責付││ 保管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扣押物照片(第75至79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大型保字第5號)(第84至86頁)。 ││十四、原審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21號)(第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1月26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070000695號函檢附平和光公司產品申請核備之菸酒稅產││ 品登記資料(第62至76頁)。 ││3.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1月26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 號函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第77至77頁反面)。 ││4.原審107年度大型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9至81頁)。 ││5.原審107年度院大型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3至84頁)。 ││6.原審107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6頁)。 ││7.原審107年度院貴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8至88頁反面)。││8.原審107年度委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9.原審107年度委保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1頁)。 ││10.原審107年度委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11.被告林基旺辯護人107年03月29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TAF財團法 ││ 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實驗室認證介紹網站資料(第154至163頁) ││⒓被告平和光公司代表人林庭卉107 年3 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 檢附財政部106 年4 月10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603650680 號令││ 修正佈之「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水果再製酒類」影本││ 、財政部國庫署105 年5 月18日訂定「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合理││ 參考值」之新聞稿影本(第164 至169 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刑研字第1071100251號││ 函文(第203 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 年6 月19日保三壹││ 警偵字第1070004710號函文暨檢陳該大隊偵辦「平和光酒品股份││ 有限公司」詐欺及妨害農工商等案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第205 ││ 至215 頁)。 ││⒖財政部國庫署107 年09月28日台庫酒字第10700113640 號函文暨││ 檢附「財政部105 年03月14日台財庫字第10503635601 號函檢送││ 之該部105 年03月02日研商『葡萄酒有機酸等成分之指標值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1 份」(第224 至228 頁)。 ││十五、原審卷二: ││1.被告林基旺107 年10月29日刑事辯護狀暨檢附臺灣菸酒公司酒類││ 暨生技研究所106 年12月2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60004062號函檢││ 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報告書編號000000-0號至第1065││ 02-108號》、臺灣菸酒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6 年11月14日臺││ 菸酒研應字第1060003674號函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 報告書編號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第8至11頁)。 ││2.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6日衛授食字第1070033255號函文(第13頁││ )。 ││3.被告林基旺刑事辯護狀暨檢附平和光公司101年01月18日至106年││ 01月30日葡萄酒進口報關資料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10年11月26日函覆平和光公司關於酒類產品申登(改標)補發資││ 料影本《期間: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第53至147││ 頁) 。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月22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080000567號函文暨檢送106年9月28日逕行搜索被告詹麗││ 珍位於○○市○○區○○路○段000之00號0樓之錄影光碟(第20││ 6頁)。 ││5.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71304120號函文《說明:││ 所詢酒精濃度百分之0.5 以上之酒類產品應符合「菸酒管理法」││ 相關規定,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範疇》(第208頁)。 ││十六、原審卷三: ││1.財政部國庫署107年03月23日台庫酒字第10703411600號函(第10││ 至12頁)。 ││2.被告詹麗珍選任辯護人刑事答辯暨聲請勘驗光碟狀(三)(第45至││ 53頁)。 ││3.被告林基旺選任辯護人108 年05月20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證據名││ 稱:(第69至71頁)。 ││ ①平和光公司葡萄原酒報關資料整理估算可產製之紅酒公升及瓶││ 數(第73頁) ││ ②平和光公司向「仲彬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綠源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入使用之西班牙濃縮葡萄原汁檢驗報告影本共3件(第││ 75至129頁)。 ││ ③平和光公司使用葡萄汁發酵製酒之全部製程影片檔案照片(第1││ 31頁)。 ││ ④「酒類衛生標準」條文全文1件(第133至134頁)。 ││ ⑤原審105年度智訴字第21號函詢財政部國庫署回覆影本1件(第1││ 35至139頁)。 ││4.被告詹麗珍選任辯護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三)及檢附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 ││ 000000000 0 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12月││ 1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0109150號函影本(第151 至155 ││ 頁) 。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平和光公司酒品售價明細1紙(第171至17││ 3頁)。 ││6.被告林基旺選任辯護人108年5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檢附││ 平和光公司使用葡萄汁發酵製酒全部製程影片檔案「光碟」1 件││ 、106年9月27日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中市財菸字第1060013280號函││ 影本(第175、177頁及同卷證物袋)。 ││7.原審108年6月5日、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01、281頁)。││8.原審108年6月11日勘驗筆錄(第243頁)。 ││9.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8年6月25日中市財菸字第1080008605號函文││ 暨檢附酒廠平和光公司106年8月28日及歷年廠區抽驗作業之相關││ 卷證資料《含現場拍攝之錄影影像及照片光碟片》(第251至259││ 頁,光碟詳同卷證物袋)。 ││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第287 頁)。 ││⒒原審108 年7 月12日電話紀錄表及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之法國卡││ 碧精選紅葡萄酒海關進口報關資料(第283 至285 頁)。 ││十七、本院卷二: ││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9 年4 月16日臺菸酒││ 研應字第1090000979號函暨檢附資料(第95至119頁)。 ││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9 年5 月27日臺菸酒││ 研應字第1090001403號函暨檢附證書(第233 至256頁)。 ││⒊財政部國庫署109 年6 月1 日台庫酒字第10903418820 號函暨檢││ 附資料(第257至274 頁)。 ││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109 年6 月12日全認實二字第00000000││ 號函(第275至276 頁)。 ││十八、本院卷三: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9 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算表、裁罰書(第151至157頁)。││⒉本院109年9月21日、22日公務電話記錄(第161至165頁)。 │└─────────────────────────────┘附表八:
┌───┬────────────────────────┬──────────────┐│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一 │新臺幣320萬元 │(一)所有人:詹麗珍 │├───┼────────────────────────┤(二)時 間:106年9月28日 ││ 二 │新臺幣14萬3000元 │(三)地 點: │├───┼────────────────────────┤ ││ 三 │新臺幣6萬5600元 │ │├───┼────────────────────────┤ ││ 四 │新臺幣5萬元 │ │├───┼────────────────────────┤ ││ 五 │美金100元 │ │├───┼────────────────────────┤ ││ 六 │美金50元 │ │├───┼────────────────────────┤ ││ 七 │美金20元 │ │├───┼────────────────────────┤ ││ 八 │美金30元 │ │├───┼────────────────────────┤ ││ 九 │美金30元 │ │├───┼────────────────────────┤ ││ 十 │美金13元 │ │├───┼────────────────────────┤ ││ 十一 │港幣3,500元 │ │├───┼────────────────────────┤ ││ 十二 │港幣400元 │ │├───┼────────────────────────┤ ││ 十三 │港幣40元 │ │├───┼────────────────────────┤ ││ 十四 │港幣20元 │ │├───┼────────────────────────┤ ││ 十五 │人民幣2萬2400元 │ │├───┼────────────────────────┤ ││ 十六 │兆豐銀行存款明細表2冊 │ │├───┼────────────────────────┤ ││ 十七 │筆記本2本 │ │├───┼────────────────────────┤ ││ 十八 │金融交易紀錄1批 │ │├───┼────────────────────────┤ ││ 十九 │出貨單1批 │ │├───┼────────────────────────┤ ││ 二十 │應收帳款對帳單1批 │ │├───┼────────────────────────┤ ││ 二一 │隨身碟4個 │ │├───┼────────────────────────┤ ││ 二二 │記憶卡1片 │ │├───┼────────────────────────┤ ││ 二三 │玉山銀行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戶名林吉意) │ │├───┼────────────────────────┤ ││ 二四 │玉山銀行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戶名林有德) │ │├───┼────────────────────────┤ ││ 二五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含提款卡1張)(戶名林吉意)│ │├───┼────────────────────────┤ ││ 二六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含提款卡1張)(戶名林吉意)│ │├───┼────────────────────────┤ ││ 二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麗珍) │ │├───┼────────────────────────┤ ││ 二八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吉意) │ │├───┼────────────────────────┤ ││ 二九 │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有德) │ │├───┼────────────────────────┤ ││ 三十 │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有德) │ │├───┼────────────────────────┤ ││ 三一 │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吉意) │ │├───┼────────────────────────┤ ││ 三二 │兆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麗玲) │ │├───┼────────────────────────┤ ││ 三三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麗玲) │ │├───┼────────────────────────┤ ││ 三四 │渣打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基旺) │ │├───┼────────────────────────┤ ││ 三五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林基旺) │ │├───┼────────────────────────┤ ││ 三六 │國票綜合證券存摺1本(戶名林基旺) │ │├───┼────────────────────────┤ ││ 三七 │建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麗珍) │ │├───┼────────────────────────┤ ││ 三八 │大慶證券臺中分公司存摺1本(戶名林基旺) │ │├───┼────────────────────────┤ ││ 三九 │臺灣銀行證券存摺1本(戶名詹麗珍) │ │├───┼────────────────────────┤ ││ 四十 │聯邦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麗珍) │ │├───┼────────────────────────┤ ││ 四一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瑞酩國際股份公司) │ │├───┼────────────────────────┤ ││ 四二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瑞酩國際股份公司) │ │├───┼────────────────────────┤ ││ 四三 │台中銀行存摺1 本(戶名愛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 四四 │兆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綺芬) │ │├───┼────────────────────────┤ ││ 四五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尼拉克國際聯合公司) │ │├───┼────────────────────────┤ ││ 四六 │合庫存摺1本(戶名平和光公司) │ │├───┼────────────────────────┤ ││ 四七 │合庫存摺1本(戶名林國信) │ │├───┼────────────────────────┤ ││ 四八 │合庫存摺1本(戶名林國信) │ │├───┼────────────────────────┤ ││ 四九 │合庫存摺1本(戶名謝仁傑) │ │├───┼────────────────────────┤ ││ 五十 │第一銀行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5萬元) │ │├───┼────────────────────────┤ ││ 五一 │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 │├───┼────────────────────────┤ ││ 五二 │印章2個 │ │├───┼────────────────────────┤ ││ 五三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五四 │華碩廠牌個人電腦主機1臺 │ │├───┼────────────────────────┼──────────────┤│ 五五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一)所有人:林庭卉 │├───┼────────────────────────┤(二)時 間:106年9月28日 ││ 五六 │公司出貨單、檢驗報告、公司帳務資料等1箱 │(三)地 點: │├───┼────────────────────────┤ ││ 五七 │平和光公司相關帳戶銀行存簿9本 │ │├───┼────────────────────────┤ ││ 五八 │產品登記表、免稅原料登記表、出貨單等3箱 │ │├───┼────────────────────────┤ ││ 五九 │進銷存明細表、出貨筆記本、包材照片、印刷公司出貨│ ││ │單等資料1箱 │ │├───┼────────────────────────┤ ││ 六十 │生產計劃表1份 │ │├───┼────────────────────────┤ ││ 六一 │酒品重量、產品內容物便條紙10張 │ │├───┼────────────────────────┤ ││ 六二 │員工資料表1份 │ │├───┼────────────────────────┤ ││ 六三 │隨身碟4支 │ │├───┼────────────────────────┤ ││ 六四 │生產計劃表、進口報單、出貨筆記表等資料1箱 │ │├───┼────────────────────────┤ ││ 六五 │酒品包材包3箱 │ │├───┼────────────────────────┤ ││ 六六 │報稅資料、發票、境外公司資料等4箱 │ │├───┼────────────────────────┤ ││ 六七 │酒品配方表及標籤1份 │ │├───┼────────────────────────┤ ││ 六八 │各式香料及著色劑2箱 │ │├───┼────────────────────────┤ ││ 六九 │已二烯酸鉀1箱 │ │├───┼────────────────────────┤ ││ 七十 │廣效澄清劑1箱 │ │├───┼────────────────────────┤ ││ 七一 │各式香料及濃縮原汁1箱 │ │├───┼────────────────────────┤ ││ 七二 │量杯、攪拌器、磅秤等調酒器具1箱 │ │├───┼────────────────────────┤ ││ 七三 │軟木塞1箱 │ │├───┼────────────────────────┤ ││ 七四 │公司大小章34個 │ │├───┼────────────────────────┤ ││ 七五 │酒瓶(上有指紋)2瓶 │ │├───┼────────────────────────┤ ││ 七六 │酒瓶(上有指紋)17瓶 │ │├───┼────────────────────────┤ ││ 七七 │酒品原料6桶 │ │├───┼────────────────────────┤ ││ 七八 │電子磅秤1臺 │ │├───┼────────────────────────┤ ││ 七九 │空可樂瓶(生物跡證)1罐 │ │├───┼────────────────────────┤ ││ 八十 │調製配方記事本1本 │ │├───┼────────────────────────┤ ││ 八一 │食品添加物領料單3紙 │ │├───┼────────────────────────┤ ││ 八二 │溫濕度紀錄表1紙 │ │├───┼────────────────────────┤ ││ 八三 │生產計畫表(上有指紋)5紙 │ │├───┼────────────────────────┤ ││ 八四 │橡膠手套(上有指紋)1雙 │ │├───┼────────────────────────┤ ││ 八五 │各式酒品(詳現場處理紀錄表) │ │├───┼────────────────────────┤ ││ 八六 │監視器1臺 │ │├───┼────────────────────────┤ ││ 八七 │洗瓶機1臺 │ │├───┼────────────────────────┤ ││ 八八 │貼標機1臺 │ │├───┼────────────────────────┤ ││ 八九 │封膜機1臺 │ │├───┼────────────────────────┤ ││ 九十 │充填機2臺 │ │├───┼────────────────────────┤ ││ 九一 │打塞機3臺 │ │├───┼────────────────────────┤ ││ 九二 │噴墨機1臺 │ │├───┼────────────────────────┤ ││ 九三 │輸送帶1臺 │ │├───┼────────────────────────┼──────────────┤│ 九四 │貨運單1批(編號2-1) │(一)所有人:林庭卉 │├───┼────────────────────────┤(二)時 間:106年9月28日 ││ 九五 │產品規格表1份(編號2-2) │(三)地 點: │├───┼────────────────────────┤ ││ 九六 │倉儲登記資料1批(編號2-3) │ │├───┼────────────────────────┤ ││ 九七 │酒品詳如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處理紀錄表(編│ ││ │號2-4) │ │├───┼────────────────────────┤ ││ 九八 │TOYOTA1.5堆高機1臺(編號2A-1) │ │├───┼────────────────────────┤ ││ 九九 │酒品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盤點存貨數量統計│ ││ │表(編號2A-2) │ │├───┼────────────────────────┤ ││一OO│酒品詳如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處理紀錄表(編│ ││ │號2A-3) │ │├───┼────────────────────────┤ ││一O一│車號0000-00凌志休旅車1輛(含車牌0面、鑰匙1支) │ │├───┼────────────────────────┼──────────────┤│一O二│不明酒品8桶(共8,000公升) │(一)所有人:林國信 │├───┼────────────────────────┤(二)時 間:106年9月28日 ││一O四│不明酒品4桶 (共4,800公升) │(三)地 點: │├───┼────────────────────────┤ ││一O五│不明酒品3桶(共60公升) │(四)編號一O二至一一O已責 │├───┼────────────────────────┤ 付於林國信保管 ││一O六│不明酒品1桶(20公升) │ │├───┼────────────────────────┤ ││一O七│不明酒品26公升 │ │├───┼────────────────────────┤ ││一O八│不明酒品15,700公升 │ │├───┼────────────────────────┤ ││一O九│卡碧1314白葡萄酒8瓶 │ │├───┼────────────────────────┤ ││一一O│堆高機1輛 │ │├───┼────────────────────────┼──────────────┤│一一一│帳冊11本 │(一)所有人:酒江村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憶宏 ││一一二│卡碧888經典紅葡萄酒(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紀錄表) │(二)時 間:106年9月28日 │├───┼────────────────────────┤(三)地 點: ││ │ │ ││一一三│卡碧1314白葡萄酒(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紀錄表) │ ││ │ │ │├───┼────────────────────────┼──────────────┤│一一四│電磁紀錄1片 │(一)所有人:林俊明 │├───┼────────────────────────┤(二)時 間:106年9月28日 ││一一五│公司車輛明細1張 │(三)地 點: │├───┼────────────────────────┤ ││一一六│9月18日派車單1本 │ │├───┼────────────────────────┤ ││一一七│9月20日派車單1本 │ │├───┼────────────────────────┤ ││一一八│9月22日派車單1本 │ │├───┼────────────────────────┤ ││一一九│9月25日派車單1本 │ │├───┼────────────────────────┤ ││一二O│9月27日派車單1本 │ │└───┴────────────────────────┴──────────────┘附件(即原判決第15至24頁第貳項):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珍、林文卿均明知供人體食用酒品之釀造應依酒類製造流程,其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竟與被告林基旺(已論述如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犯意、食品攙偽及假冒犯意以及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之犯意,於工廠登記所在地(即○○市○○區○○路○○○ 巷○○號0 樓)以外之處所(即起訴書附表3 所示處所,所謂「異地生產」),被告詹麗珍為隱匿平和光公司之經濟交易實質面,乃向不知情之詹綺芬、詹麗芬借用如起訴書附表4 之帳戶,供為購酒者向平和光公司購酒後匯入款項或向國外購入便宜原料所用。被告林基旺再將被告詹麗珍購入之酒精、不詳香料、甜味劑等以不等之比例,混攙酒槽內加以調製,藉此假冒成釀製酒類,並將載明主要原料為「葡萄」、「白葡萄」之商品標籤,貼於起訴書附表2 所示款酒類之瓶身,而為商品品質之虛偽標記。平和光公司於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時間至106 年9 月28日查獲日止(橫跨林家宇、林文卿及林庭卉擔任平和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上開方式生產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葡萄酒。待裝箱完畢後,委託通達速運有限公司、通達聯運有限公司運送至起訴書附表1 之公司、商行或交由被告林文卿、林基旺販售,再由上開公司、商行、林文卿、林基旺,以不等之價格,用平和光公司之名義對外出售,致鍾○○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以平和光公司名義所生產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酒類屬釀造酒而購買之,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查獲為止,因而獲有不法所得達5,486 萬1,995 元;因認被告詹麗珍、林文卿涉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55 條第
1 項就商品品質虛偽標示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平和光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就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麗珍、林文卿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詹麗珍辯稱:伊沒有參與製酒及經營平和光公司等語;被告林文卿則辯稱:伊於104 年2 月6 日至105 年11月23日擔任平和光負責人期間,沒有實際參與平和光公司製酒及經營,當時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基旺等語。
二、經查:㈠質之證人林基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林文卿於
104 年2 月6 日到105 年11月23日為平和光公司登記為負責人時,當時平和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為你?)是。(問:
當時平和光公司的製酒及銷售,是否由你負責?)對。(問:林文卿當時是否有參與平和光公司的經營?)沒有。(問:林文卿當時是否有參與平和光公司的製酒或銷售?)沒有。(問:當時酒標標示內容是由何人來決定?)我。(問:
林文卿有無參與這部分討論或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220 頁);核與證人謝一瑄、李卉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一第161 頁、第195 頁)。足認被告林基旺確實為被告平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相關產品及其瓶裝標示乃具有決定權之人,堪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林基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為平和光公司
之調酒師,相關配方及調酒之資料係黃克祥留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2 人並未實際參與相關酒類產品之製程作業,復非決策權人,自難認其等明確知悉被告平和光公司之何項產品係以何種方法加以調配或產製,尤其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不含編號30、31部分),高達有29項,其等於被告平和光公司中所擔任之職務名稱,分別係名義負責人與會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
2 人確有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十項商品乃再製酒,而非釀造酒或葡萄酒之認知;復參以,依附表七所示,被告平和光公司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為菸酒稅產品登記之申請,均標示為釀造酒乙節,亦有附表七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詹麗珍平日既負責作帳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並依釀造酒之規定繳納菸酒稅,恰足以證明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平和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乃釀造酒無疑。
㈢至被告詹麗珍縱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逃漏稅捐之行
為(該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然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建構或推論,被告詹麗珍主觀上對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與被告林基旺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復查無被告林文卿與詹麗珍確有實行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林文卿
與詹麗珍,與被告林基旺共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伍、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商品,酒精濃度均在百分之零點五以上,核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食品」乙節,均有如前述,此部分初已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適用,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再製酒假冒葡萄酒之情事,被告詹麗珍、林文卿等人亦不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二、從而,被告林基旺、詹麗珍、林文卿等人既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則被告平和光公司亦無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餘地。
陸、就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均足資參照),已如前述;而查被告平和光公司所販售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於104 年、105 年、106 年1 至8月間之平均售價,業經本院彙整如本件附表五所示,其每瓶之單價甚低,約僅數十元左右,縱有單價較高者,然此部分之包裝容量則為3 公升或5 公升,換算後每公升亦不過40餘元至60餘元間,若再以常見之0.6 公升或0.75公升的瓶裝計算,僅約30~50元,足見該等產品之售價確實遠低於坊間之葡萄酒價格,核無「以偽作真」牟取暴利之情,顯然並無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商品為劣酒,惟依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平和光公司有使用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以製造或調配酒類產品之行為,即不合於菸酒管理法所定劣酒之定義,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林文卿、詹麗珍等另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以致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盡相符。
三、從而,被告詹麗珍、林文卿2 人所為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基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敘明不另為無罪如前,此部分就被告詹麗珍、林文卿2 人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詹麗珍、林文卿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麗珍、林文卿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及虛偽標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詹麗珍、林文卿人犯罪,被告平和光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而應科處罰金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詹麗珍、林文卿、平和光公司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