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2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3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4上訴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即被告67兼代表人蔡青潭0000000000上訴人陳裕雄14即被告151617尤朝平00000000被告孫于婷000000000000共同11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2孫瀅晴律師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4院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5(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6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7主文8原判決關於陳裕雄、尤朝平、蔡青潭、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9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10陳裕雄、尤朝平、蔡青潭、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11司均無罪。
12其他上訴駁回。
13理由14一、公訴意旨略以:
15陳裕雄自民國92年2月16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於址設16臺南市○○區○○里○○路○○○○○○號「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17司」〔下稱新芳公司,前身為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18稱新芳機械公司),由負責人張○○於94年9月27日另行完19成新芳公司設立登記,新芳機械公司於96年1月23日辦理解20散登記,所有業務均由新芳公司承接〕擔任廠長一職,統籌新21芳公司廠務及訂購研粉機含回收系統之組裝零件材料接洽業務22;尤朝平自95年6月間起至100年4月中旬止,於新芳公司23擔任業務課長,負責產品業務推展,並招攬新芳公司研磨代工24客戶;賴潉明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2月間止(已歿25,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新芳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研26粉機機械之操作。陳裕雄、尤朝平任職於新芳公司期間,均因27業務關係知悉新芳公司負責人張○○搭配原有已獲專利研粉機21所設計之「回收循環系統」較無沾黏器皿或遭氣流吹拂而飄揚2飛散瀰漫問題,亦可減少研磨材質反覆回送損耗及降低人工成3本;且於反覆操作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過程中,知悉回4收循環系統及其內部之關鍵零件0000000(以下亦稱○5○○、○○○、○○○○○)、○○○○○、傳送管等構造、6規格,並累積針對不同之待研磨材質,得以最適當之方式,完7成研磨達微小至奈米等級需求,而得出不同之數據紀錄(下稱8操作參數),若再次研磨同一材質,則直接利用「操作參數」9省卻摸索之次數及時間,使運作機制更有效率以提高其研磨目10的材質之產能。
11新芳公司利用研粉機研磨各種原料達奈米級顆粒後,對於複合12肥料之主要成分即鉀、磷、氮、鎂、鈣等,與含有機質、有機13酸,輔以參酌研磨機所改變之元素、有機物質之顆粒大小,用14來改變農作物對於肥料吸收之程度,以及欲控制之酸類、有機15物質、化學元素之次序、比例等,形成最佳施肥效果之奈米有16機肥料配方,與一般非奈米顆粒之肥料需等待有機質腐敗後才17能達到改善土壤或其他栽植基礎有極大之不同;又新芳公司多18年代工研磨,已針對不同客戶之研磨需求、品質要求、特定行19銷通路、報價、貿易條件給予不同之定價策略而涉及成本分析20,故新芳公司現有客戶名單、經銷據點、接洽人員等相關資訊21,攸關與同業間之競爭及獲利能力,且新芳公司亦與客戶簽立22保密協議合約書,要求客戶不得洩漏雙方交易之價格等資料,23使同業無法從公開管道得知。
24新芳公司為免前揭具經濟價值之回收循環系統、操作參數、奈25米有機肥料配方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遭無故揭露或使用,除26在新芳公司辦公室後方廠區,設置電動鐵門及上鎖,且裝設不27透明之玻璃門,使與前方一般行政人員之辦公室予以區隔,非31屬生產奈米產品工作之人,均不得進入廠區,亦要求進入廠區2之人簽署保密切結書,且透過錄影、登記列冊之方式予以管理3;客戶資料文書部分,係以文件鐵櫃予以上鎖緊閉,並要求陳4裕雄、尤朝平簽立切結書,復於新芳公司之內部會議中,三令5五申要求陳裕雄、尤朝平等員工需嚴格遵守保密切結書、電腦6桌面不可放置重要資料、電子郵件的收發統一由特定員工負責
7、公司隨身碟要取用需經同意等事項,對上開營業秘密已善盡8合理保密措施,已足使陳裕雄、尤朝平確知悉無論於任職期間9或離職後,負有保守新芳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新芳10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11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12陳裕雄、尤朝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新芳公司之利益,基13於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洩漏及使用業務上知悉新芳公司上開營業14秘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年間陸續自新芳公司離職後,先15後前往孫于婷、蔡青潭夫婦於100年6月2日成立、位於新16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環美凱特奈米新17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後,未經同意洩漏18新芳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予孫于婷、蔡青潭,而孫于婷、蔡青19潭明知陳裕雄、尤朝平所交付者,屬新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2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新芳公司之利益,基於在臺灣及大21陸地區使用他人洩漏之營業秘密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022年8月1日、101年9月6日、102年12月11日,以孫于婷23名義,將新芳公司負責人張○○已獲發明專利之「研粉機專利24系統裝置」及未公開之「回收循環系統」營業秘密,向我國經25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即新型第26M422995號、第M449561號、第M474570號,嗣經張○○舉27發,經智慧局於105年10月11日就新型第M449561號專利41作成舉發部分成立及部分不成立之審定、於104年1月21日2就新型第M474570號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又於1003年10月間,由陳裕雄出面向先前為新芳公司訂作「回收循環4系統」之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利用新芳公司先前繪製之承認圖(設計7圖)及陳裕雄持有取得之承認圖、概要圖等相關技術,向上開8廠商分別訂製「回收循環系統」各部分零件、馬達、○○○、9不鏽鋼防爆軟管等裝置及零組件,包括臺灣地區工業使用交流10電電壓220伏特、每秒交直流正負電轉換頻率為60MHZ之「0000000」5台後,裝設在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被告公司虎尾廠,再搭配研粉機及所知悉、持有之13新芳公司操作參數、奈米有機肥料配方等營業秘密後,接續研14磨生產與新芳公司同質性之奈米產品。
15尤朝平陪同蔡青潭至新芳公司之客戶○○○○○○公司(下稱16○○公司)、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等公17司拜訪業務承辦人或採購人員,尤朝平表示現已經至被告公司18任職,爾後珍珠粉等奈米顆粒之研磨工作,可改向被告公司交19易,致上揭客戶認新芳公司與被告公司代工研磨之成品大同小20異,惟基於被告公司報價較低,改與被告公司購買奈品產品,21而使新芳公司蒙受營業利益損失;又分別於100年8月23日
22、101年9月5日,使用張○○獲發明專利之「研粉機專利系23統裝置」及未公開之「回收循環系統」營業秘密,在大陸地區24知識產權局,以蔡青潭或陳裕雄為發明人、孫于婷為專利權人25,據以申請「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構」、「粉體26研磨機」、「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等3項新型專利並獲准27(前兩者嗣經張○○委請專利代理人向知識產權局舉發,已被51撤銷);繼於103年3月間,蔡青潭前往大陸地區,以被告公2司及蔡青潭在大陸地區所成立之聲丰納米公司名義,分別與新3疆天合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新疆天合公司)、新疆澳新農4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新疆澳新公司),簽訂「台灣5環美凱特聲丰納米(奈米)方程式有機肥料新疆推廣計畫」合6約,意將新芳公司之「回收循環系統」之裝置,使用在大陸地7區新疆建設兵團第3、5、10農業師。因而再度向○○公司、8○○公司、○○公司等廠商下單訂製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9各部分零件、馬達、○○○○○、不鏽鋼防爆軟管等裝置及零10組件共計20台,「○○○○○」部分則更改為大陸地區工業11使用交流電電壓380伏特、每秒交直流正負電轉換頻率為5012MHZ之規格,復於同年3月19日與○○公司締約,以每部新13臺幣(下同)442,000元之代價(內含訂購原料桶輸送設備、14研磨機控制箱、集塵風箱零件之價格)及負擔大陸地區至新疆15省之交通費用及食宿費用,委由○○公司生產零組件完畢後,16再派員至大陸地區新疆建設兵團組裝研粉機及回收循環系統共1720台,合計88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芳公司之營業利益。
18新芳公司發現被告公司網頁上簡介與其相同及極相近之奈米研19磨回收裝置、產品及相關技術,且甫離職之陳裕雄、尤朝平均20陸續至被告公司工作,新芳公司部分客戶亦轉向被告公司購買21奈米級產品或委託研磨代工服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222月5日,分別前往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總公司及虎23尾廠搜索後,扣得相關證物,因認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涉犯刑24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而在大陸地26區使用而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被告孫于婷、蔡青潭係27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61之圖利而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被告公司因其2前後負責人孫于婷、蔡青潭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圖利在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4密罪嫌,請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云5云。
6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7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8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10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11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之心證12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13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14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15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16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1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4、4593、5048號判決意旨18參照)。
19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裕雄、尤朝平、孫于婷、蔡青潭
20、被告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孫于婷、蔡青潭、陳裕21雄、尤朝平之供述、證人張○○、蔡○○、曾○○、康○○
22、黃○○、謝○○、林○○、陳○○、洪○○之證述、新芳23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員工資料、薪資清冊、被告陳裕雄、尤朝24平簽立之保密協議切結書、自願辭職書及新芳公司會議紀錄
25、被告公司負責人孫于婷以蔡青潭創作之粉體研磨機申請新26型專利證書(即新型第M42995、M449561、M474570號)、27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張○○取得之專利證書(即發明第I00000000、I399248、I309583號)影本、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實2用新型專利證書(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新芳公司向○○公司於95年6月23日提出之規範確認書、4○○公司提供之被告公司之0000000承認圖、規範單
5、報價單、訂單變更單、被告公司貨款支票、收據及匯款紀6錄、○○公司、○○公司交付之報價單、承認書、出貨單、7發票、新芳公司研磨機、控制面板照片、被告陳裕雄手寫參8數影本、被告公司參數資料(機台用)、環美凱特上海豐聲9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翻拍照片、與上海華米實業公司簽立10之「以納米加工項目為基礎籌建上海華米研發股份有限公司11意向書」、被告公司暨重慶市大足縣合作意向書、被告公司12中國設廠計劃書、台灣環美凱特奈米有機質肥料新疆試驗區13及編入兵團合作協議書等、新芳公司之有機肥料配方及被告14公司巡機用之有機肥料配方、○○公司報價單、新芳公司與15客戶簽立之保密協議合約書、被告公司客戶交易紀錄、發票
16、合約書、報價單、被告陳裕雄、尤朝平之入出境紀錄、國17立清華大學奈微與材料科技中心鑑定報告、南一事務所研粉18機鑑定報告、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19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20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21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22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23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24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25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26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27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81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2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3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4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5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6力,合先敘明。
7五、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8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9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10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11);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12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13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14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15、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16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17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18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19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20而言,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21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22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23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24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使該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25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亦即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26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保密之積27極作為,又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91,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2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3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得謂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並4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從而,營業5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6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7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8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9。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10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11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12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13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年度台上14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5本件首須確定是起訴書所指新芳公司被侵害之營業秘密之內容16及其範圍,係指1.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統」,即由0000
000、○○○○○、傳送管等構成如附圖所標示之結構(取自新18芳公司公開於其官網及Youtube之影片);2.新芳公司各研粉19機之機台筆記與被告公司虎尾廠經搜索扣押各機台筆記,經比20對整理出21組研磨材料參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21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卷,卷三第397頁至第433頁,新芳公22司稱之為操作參數);3.新芳公司之肥料配方;4.新芳公司23與客戶業務往來之資料。
24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統」部分:
25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研粉機下料過量沒有掉下來,機械26的主傳動馬達會燒掉,所以要知道研粉機是否下料過量,而27設計過量自動排出,且排出後用人倒出去很麻煩,故在研粉101機的下料系統下面與○○公司○○○連結,因掉下來的粉體2會掉到○○○,我知道大概會掉落多少而向○○公司確認訂3特定型號○○○,○○公司就提出它的設計圖,00000000,00000000000,○○○○○,出料過程才5會順只要有○○○○就可以,00000000。○○○是6回收系統之一部分,其藉由○○○○○之風壓將掉下來的粉7體送到進料系統,○○○下面有配管,配管要配合○○○○8○之風壓,因為粉體精密關係到風量與風壓等語(原審卷三9第23頁至第31頁),可知新芳公司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10統」係指○○○、配管及○○○○○之組合結構,並有南一11事務所研粉機鑑定報告所附新芳公司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12統」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刑案13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警卷第四冊第1199頁)及新芳公司14如附圖所示在其官網及Youtube所展示包含「回收循環系統15」之研粉機結構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第1679頁)。
17新芳公司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按或稱○○○18或○○○○○)係向○○公司購買,業經證人張○○證述如19前,並有95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公司之訂貨規範20單、報價單、○○○規範書、同年月29日規範確認書、同21年7月28日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24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至第181頁23),並據○○公司銷售經理黃○○證稱:偵卷第150頁之訂24貨規範書是95年新芳公司向○○公司○○○○○,偵卷第25181頁是○○公司開發票給新芳公司,新芳公司之○○○有26○○,95年之前我就知道這個技術,是用來避免物料黏著27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並據○○公司函覆前111開所檢附95年新芳公司向○○公司購買之○○○是○○公2司既有技術依新芳公司需求設計,000000000是○3○公司在95年之前既有已知技術,並未與新芳公司就本案4產品簽訂保密契約,有○○公司西元2020年10月7日函附5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97頁),可知新芳公司研粉機「回收6循環系統」之○○○是○○公司依新芳公司需求所研發設計7之產品,並非屬新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其雙方亦未約8定保密協定,是證人張○○證稱○○○係其訂製之特殊規格9,內置○○是其研發,是新芳公司獨特設計云云,並不可採10,就新芳公司主張「回收循環系統」之加○○○○○部分並11不具有秘密性。
12新芳公司所主張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部分13,據○○公司函覆稱:新芳公司於95年以前有與○○公司14購買○○○○○,雙方就該○○○○○並未簽訂任何保密契15約,○○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達數十種,皆係自行16研發,而非接受客戶之設計、製造生產,並未與新芳公司簽17訂任何保密契約,有○○公司109年9月22日函附卷可稽18(本院卷三第255頁),可知新芳公司研粉機「回收循環系19統」之○○○○○,並非是新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與20被告陳裕雄所稱購買○○○,○○公司的網路就有目錄及規21格書教怎麼組裝配管,這兩個東西都買現成的等語相合。新22芳公司稱○○○○○鮮少用於研粉產業,張○○選擇○○公23司之○○○○○作為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原件,是研粉產24業之創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云云,惟0000000大多做空氣鼓風機用,用途遍布建材、電力…食品、造紙
26、水產養殖與汙水處理等許多領域。…另外,在醫藥、食品
27、化工與石油化工等部門,○○○○○通常做各種低壓氣力121輸送系統的氣源機械,有○○○○○設計與分析資料附卷可2參(本院卷三第514頁),可知○○○○○以氣壓輸送,其3運用範圍極廣包括食品、化工、建材等,另證人謝○○證稱4○○○○○用於輸送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從而新芳5公司運用○○○○○以輸送粉體,為上開○○○○○所已知6運用之領域,新芳公司稱○○○○○運用於研粉,非一般涉7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云云,並不可採,難以認定上開○○○8○○具有秘密性。
9新芳公司又稱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0000000及配管之整體組合結構,係研粉界前所未見,可避免原料11污染及人工回收餘料問題云云。惟查,新芳公司將研粉機「12回收循環系統」之○○○、○○○○○及輸送管路之組合結13構,上傳官網及Youtube網站,經本院當庭上網勘驗西元214009年呂副總統參訪新芳公司、2011年日本皇家代表團參訪15新芳公司、新芳公司榮獲世界專利珍珠粉製程介紹,上開影16片均由新芳公司負責人張○○親自為參訪人員解說,讓參訪17者進入研粉機所在之研磨室,參訪者得直接目視或靠近「回18收循環系統」,並有參訪者使用照相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9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2082頁、第87頁、第88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21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及檢附公證光碟附卷22可稽(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422頁),是○○○、0000000及輸送配管組合之「回收循環系統」結構早於2009年
24、2011年新芳公司即主動公開予參訪人員知悉;況前開影25片所示「回收循環系統」之○○○○○旁側黃色殼體上有張26貼標示○○公司○○○○○使用注意事項,有南一事務所研27粉機鑑定報告所附新芳公司研粉機之「回收循環系統」00000000照片可參(警卷第四冊第1210頁),據此參訪人員2亦得在研粉室參觀時得知該產品之製造商來源,是由新芳公3司負責人張○○自2009年起接待參訪人員在新芳公司研粉4室觀覽研粉機(含「回收循環系統」)等節,洵難認新芳公5司有將「回收循環系統」當作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意思6或積極之客觀作為,尚難認對「回收循環系統」之整體組合7結構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縱新芳公司稱○○○、○○8○○○及輸送配管是特殊組合,然既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9供參訪觀覽,難認具有秘密性。證人張○○雖於原審證稱我10把○○○、○○○○○、不鏽鋼防爆軟管等裝置連結在一起11形成一個回收系統,這部分我沒對外公開,當作營業秘密保12護,只有內部職員可以進入研粉機的作業區,任何廠商、客13人都不能○○○區○○○道門寫不准進入,重要廠房不准進14入,第二道門寫閒人勿進云云,惟其證述內容與前開新芳公15司公開之影片所公開展示對外導覽情形不符,並不可取,是16難認新芳公司對於「回收循環系統」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17新芳公司復提出被告陳裕雄、尤朝平之保密切結書及會議紀18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7號卷-下稱他19卷,他卷一第56頁、第60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稱與20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簽訂保密切結書並於開會時要求確實21遵守保密切結書云云,惟查,新芳公司對於「回收循環系統22」既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前所述,而不具秘密性,且相23關之「回收循環系統」之組成構件並非新芳公司所研發,俱24如前述,是縱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簽立保密切結書及有前25開會議紀錄,均因證人張○○為參訪人員導覽新芳公司研粉26室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而難認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27。
141起訴書指被告陳裕雄、尤朝平等洩漏新芳公司之「回收循環2系統」營業秘密予被告蔡青潭、孫于婷據以申請取得新型第3M422995號「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專利及大陸專利第ZL24011.2.0000000.7號「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專利;並於1005年10月間由陳裕雄分別向○○公司、○○公司、○○公司6訂製「回收循環系統」各部分之零件、馬達、○○○○○、7不鏽鋼防爆軟管等裝置及零組件組裝研粉機在被告公司,洩8漏使用新芳公司「回收循環系統」云云。惟查:
9新芳公司「回收循環系統」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具秘10密性,已見前述;而新芳公司負責人張○○於93年3月1112日即就研粉機主體申請發明第I297287號「研粉機」專12利,並於94年9月16日公開,97年6月1日公告,有13專利公報在卷可查(警卷第四冊第1212頁至第1243頁)14,是研粉機本體並無秘密性可言,研粉機並非本案營業秘15密,先予敘明。是本件○○公司機械業務陳○○證稱:○16○公司做小零件,幫新芳公司做研磨輪,沒做底座,有賣17研磨零件及研磨軸心給新芳公司,軸心是張○○買的,零18件是陳裕雄先生採購,被告公司是陳裕雄向我接洽買螺絲
19、螺盤、磨輪零件、軸心、底座,兩家公司輪子直徑差320公分,軸心大小、長度不同,這是非常普通的輪子,採購21時陳裕雄畫草圖沒有簽保密協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
22、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是有關研粉機之研23磨輪零件之證述,非關新芳公司「回收循環系統」結構,24是起訴書以證人陳○○之證詞作為被告陳裕雄、尤朝平等25侵害新芳公司「回收循環系統」之證據,尚有未洽,併此26敘明,以免誤導。
27又查,以被告陳裕雄為發明人、被告孫于婷為專利權人之151臺灣新型第M422995號「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專利,2其申請日為100年8月1日,公告日為101年2月21日3,有智慧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按(他卷四第10頁4),另大陸專利第ZL2011.2.0000000.7號「研磨機自動回5收裝置」專利之申請日為100年8月23日,公告日為1061年9月12日,有大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警7卷第四冊第310頁),前開二個專利之申請日或公告日均8在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布第13條之1至第913條之4刑罰之前,是被告陳裕雄、蔡青潭、孫于婷申10請前開「研磨機自動回收裝置」新型專利時,營業秘密法11並無相關刑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12用其後制定之營業秘密法繩以刑責。另起訴書所提及被告13等將新芳公司負責人張○○已獲發明專利之「研粉機專利14系統裝置」等以被告孫于婷名義向智慧局申請獲准新型第15M449561號「具超微細破壁分離效果的研磨機結構」專利
16、第M474570號「粉體研磨機」專利,嗣經張○○舉發17,經智慧局於105年10月11日就新型第M449561號專18利作成舉發部分成立及部分不成立之審定、於104年1月1921日就新型第M474570號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惟20該等被告孫于婷名義之專利既係利用先前「已公開」之專21利技術,且與爭執之「回收循環系統」無關,即非屬起訴22書所指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營業秘密,併此敘明,免23生誤會。
24新芳公司之「回收循環系統」早於2009年、2011年公開予25參訪人員,況以被告孫于婷名義於臺灣及大陸取得之「研磨26機自動回收裝置」專利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及同年9月2712日公告,而將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之技術內容公開161,是於102年1月30日營業秘密法增訂刑罰之前,研粉機2之「回收循環系統」亦因專利公告不具有秘密性,故在營業3秘密法增訂公布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刑罰之後,被告4等縱於102年、103年間再向○○公司、○○公司及○○公5司分別訂製「回收循環系統」各部分裝置及輸送配管組件,6進而與新疆天合公司、新疆澳新公司簽訂合約,欲將「回收7循環系統」裝置,販售予大陸地區新疆建設兵團第3、5、180農業師,並無侵害新芳公司「回收循環系統」之營業秘密9可言。
10新芳公司之研磨操作參數部分:
11新芳公司將其研粉機之機台筆記(原審卷三第397頁至第44312頁)與被告公司虎尾廠經搜索扣押各機台筆記(警卷第三冊第13783頁至第1034頁,原審卷三第435頁至第443頁),經比14對整理出21組相同研磨材料參數值(原審卷三第393頁至第15395頁、本院卷二第393頁至第395頁),據以指稱被告等使16用該等研磨操作參數,可省下反覆操作摸索之次數及時間,提17高研磨材質之產能效率,侵害其該操作參數之營業秘密云云。
18惟查:
19104年2月5日員警搜索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總公司、被告20公司虎尾廠及被告陳裕雄住處並「未」扣得新芳公司研粉21機之機台筆記相關資料,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22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責付保管書等在卷可23參(警卷第一冊第139頁至第161頁),且新芳公司既提24出其存放於公司之研粉機機台筆記,可知被告陳裕雄、尤25朝平等離職時並未攜出前開新芳公司機台筆記,此外亦無26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新芳公司27該等機台筆記之行為。
171如前所述,新芳公司於Youtube網站上傳其負責人張○○於22009年、2011年接待日本參訪團、前呂副總統參訪研粉室3觀覽研粉機包含「回收循環系統」等節,之後更於2013年49月18日在官網上傳「榮獲世界專利珍珠粉製程介紹」之5影片,而上開影片均有展現新芳公司研粉機電腦設定參數6畫面及張○○在研粉室外之電腦前說明展示電腦設定參數7畫面,有本院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0頁
8、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並9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檢附公證光碟可查(10本院卷一第422頁),承上新芳公司負責人張○○向參訪11者說明並展示電腦設定參數畫面,給予員工或參訪者認識12該等參數是可以公開之印象,洵難認新芳公司有將其所謂13之「操作參數」當成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意思或客觀14上加以保護之積極作為。惟新芳公司稱被告陳裕雄辯稱該15等電腦之操作畫面只是作給參觀的人看,實際操作是在裡16面控制箱的面板上6個欄框,故張○○展示電腦設定參數17畫面只是給參訪人員看,並非真的操作參數畫面,操作參18數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新芳公司於Youtube網站上傳19之上開影片,於參訪人員目光所及之範圍亦有被告陳裕雄20所指於研粉室控制箱面板設定參數欄框之畫面,有本院勘21驗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頁、第84頁、第88頁)22,該控制箱之畫面即是證人張○○證稱他卷一第134頁之23控制機台(原審卷三第39頁,他卷一第134頁),承上可24知,新芳公司無論對於所謂設定參數之電腦之操作畫面或25是控制箱面板畫面,均是開放給參訪人員觀覽,新芳公司26雖與員工簽訂保密切結書或開會要求員工保密,但由其負27責人張○○在研粉室導覽開放參訪人員觀覽設定參數之電181腦畫面或控制箱面板畫面之客觀態樣,且參訪人員亦可隨2身攜帶攝影器材(本院卷二第76頁、第82頁)等情,實3無法讓員工認知新芳公司就該等操作參數主觀上有保密意4思,且客觀上帶人在研粉室觀覽所為亦難認係合理保密的5作為,是尚難認新芳公司對研磨材料之操作參數有採取合6理之保密措施。新芳公司復稱參訪人員無法由電腦之操作7畫面或他人無法由新芳公司影片得知新芳公司之操作參數8云云,惟縱參訪人或影片觀覽人無法自畫面瞭解新芳公司9之操作參數,惟所稱營業秘密要件需要具備合理之保密措10施,使秘密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11到保密之目的,亦即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12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13,如前所述,新芳公司除讓參訪者登堂入室進入其研粉室14觀覽之外,復在研粉室門口設置電腦導覽說明其設定研粉15參數,使參訪者得由電腦之操作畫面或是控制箱面板畫面16接觸設定參數,在網站頁面亦是毫無遮掩揭示電腦之操作17畫面,其主、客觀上均未表現不欲他人探知操作參數之合18理作為,是新芳公司就操作參數實難認有採取合理保密措19施作為,即與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
20新芳公司研磨材料之操作參數是否具有經濟價值:
21依證人張○○證稱:要研磨超微的粒子,控制條件要很22精密,而設定參數是來控制馬達速度快慢,依廠商的需23求,要粗要細就調快跟慢,每次要輸入6個參數,這624個參數是○○、○○○、○○○、○○○、○○○○、25○○○,粗細根據分離機的速度決定,參數值高低可以26決定磨什麼材料,不同材料可以根據參數值來調整,參27數值不是絕對值,是參考值,被告公司與新芳公司使用191的原理是一樣,但數值不見得一樣,要在其新芳公司有2工作經驗才知該等原理及類似的數值,每一個客戶要求3的細度不一定會一樣,所以被告公司的紀錄值有很多組4,表示它在抓細度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5第42頁、第43頁),可知欲控制完全相同的磨粉細度6至少必須輸入相同的6個參數值,僅掌握3個參數值,7而未有其他條件的配合,仍無法達成相同的磨粉細度,8即使有該等3個參數,仍無法輕易獲得所要的粉末細度9。又起訴書稱被告公司有21組產品與新芳公司有完全相10同的參數云云,惟查新芳公司與被告公司21組產品均僅11有3個參數值相同,有新芳公司提出二家公司機台參數12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93頁至第395頁、本院13卷二第393頁至第395頁),而上開二家相同的3個參14數值,據被告等陳報係○○、○○○(○○)、○○○15的運轉速度等3個參數值,有被告等陳報之附表(本院16卷二第301頁至第331頁)及新芳公司提出其研粉機之17機台筆記(原審卷三第397頁至第443頁)與被告公司18虎尾廠經搜索扣押各研粉機之機台筆記可資比對(警卷19第三冊第783頁至第1034頁、原審卷三第435頁至第4420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499頁),然被告公司經扣21押的筆記除記載前開3個參數值之外,尚有記載○○、22加料、回收等另外3個參數值,並有關於使用葉片數量23等之記載,有前開被告公司扣案之機台筆記及被告公司24控制箱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第287頁)25,是僅由3個參數值,未有整組至少6個參數值,仍無26法獲得客戶所要求完全相同細度的產品;再參以證人張27○○前開所述每次要輸入6個參數,可知不完全的參數201值無法產出相同細度的產品,且證人張○○稱參數值只2是參考值(原審卷三第43頁),既是參考值即非絕對有3用之數值,其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即有可議。
4有關機器設備構件組成對研粉細度的影響,依證人張○5○之發明第I309583號「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專利之6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9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分離7機構(葉片)與導流機構(筒形體與盤體)會影響磨粉8細度(他卷四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另證人張○9○之發明第I297287號「研粉機之分離機構」專利之專利10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10行至第9頁倒數第3行,亦同樣11記載說明分離機構(葉片)與導流機構(筒形體與盤體12)會影響磨粉細度(他卷四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13又證人張○○之發明第I399248號「粉體分離裝置」專利14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8至10行及第12頁倒數第915行至第13頁第1行記載內容,進一步說明分離機構的葉16片如何影響磨粉細度(警卷第四冊第1506頁、第151017頁、第1511頁),可知機器設備構件組成對研粉細度有18影響。
19又查,證人張○○於2011年日本皇家代表團參訪新芳公20司之影片之4分57秒至6分56秒稱「…我還沒有跟你21解說過這個系統是怎樣設計出來的,這裡面的空氣的氣22流、氣壓是多少都要控制,溫度多少、濕度多少,全部23都要控制,我們是真的這麼做,奈米材料的生產品質呢24,這些都會關係到它的一個生產結果,甚至要把他的溼25度拿掉,甚至要抽真空。一個流量、壓力,包括它的一26個氣流、氣壓的狀態,所以溫度跟溼度,是關係到最重27要的一個技術,生產奈米材料,要掌握它的溫度、溼度211,還有它氣流、氣壓的,因為粉體是跟空氣接觸的嗎…2」,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檢附光碟(本3院卷一第422頁)及被告等就前開光碟譯文附卷可參(4本院卷一第111頁),核與被告陳裕雄供稱:溫度是靠5冰水機控制,一定有影響,濕度是靠除濕機,濕度太高6粉末會無法輸送,細度就會有影響等語相合(本院卷二7第72頁),可知相關氣流、氣壓、溫度、濕度等環境因8素對研粉細度亦有影響。
9承上所述,對研粉細度影響之因素,除了新芳公司所指10之3個參數值之外,尚會因客戶之需求細度規格、機器11設備構件組成、溫度、濕度、氣壓、氣流等環境因素而12有變異,是單有上開3個參數值尚無法完成相同之研粉13細度產品;況新芳公司所指上開21組產品之主機、送風14機、分離機的運轉速度等3個參數值,並非絕對值,並15非研磨前開21組產品時非要設定該3個數值不可,仍須16考量客戶需求、機器設備、環境因素等變數而調整設定17,是新芳公司前開操作參數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新芳公18司稱被告公司機器設備雖設定6個參數,但知道3個參19數即可減省被告公司嘗試的勞費,該3個參數仍具有經20濟價值云云,惟因應不同客戶需求之細度之粉末產品,21既需上述各項條件、需求全套相互配合,單憑3個參數22值並無法達成不同客戶對相同產品所需相同或不同細度23之要求,誠難認為3個參數值有減省勞費之效益。
24被告陳裕雄自92年2月10日即任職新芳公司,升為廠25務生產課長,100年4月30日離職,有告訴狀及自願離26職書附卷可稽(他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45頁、第2757頁),證人張○○雖稱其指導被告陳裕雄學會組裝奈221米研磨機及操作云云。惟查,證人張○○亦證述新芳公2司之參數紀錄是陳裕雄與作業員紀錄,陳裕雄會拿粉體3給我,經我確定後他就照這個參數值去生產或依據這些4參數值去修正、調整,要在公司有工作經驗才知原理及5類似的數值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第43頁),可知6磨粉細度可透過工作經驗學習一定原理及經驗值,被告7陳裕雄既在新芳公司工作8年餘,亦能參考既有之參數8值修正、調整研粉設定數值,其係本於工作經驗累積而9獲致成長,並非出於新芳公司之刻意栽培,新芳公司除10非與被告陳裕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否則就此不應受有11保護之經濟利益,況前開新芳公司對所稱之操作參數未12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非營業秘密,更無以營業秘密13保護之餘地。
14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以不正方法取15得新芳公司之研磨操作參數筆記洩漏給被告蔡青潭、孫于16婷及被告公司使用,且新芳公司對所稱之操作參數,亦未17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具經濟價值,並非營業秘密。
18新芳公司之肥料配方部分:
19證人張○○稱新芳公司肥料有特殊配方,經過多次嘗試混合各20家廠牌而研發出特有的熟肥混入生肥技術所製成,可提升肥料21效能,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係營業秘密云云(原審卷22三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05頁),經查:
23依新芳公司所提出之「奈米有機肥料應用在精緻創意農業」24簡報資料(警卷第四冊第1244頁至第1275頁),內容介紹25微奈米有機肥料之微米、奈米等級、植物吸收方式、關鍵技26術「完熟有機肥料→有機農業栽培氫氣燒結系統→有機廢棄27物→氫氣燒結系統快速微細化→完熟有機肥料」、產品功效
231、施作實例及成就榮耀等相關資訊,並未具體指出其肥料特2殊配方,且是公開簡報資料無秘密性。新芳公司「連作旺有3機質肥料」網頁(原審卷二第73頁、第81頁),是公開資4料並非屬其營業秘密。又查,依新芳公司提出1號肥料新、5舊配方、9號肥料、3號肥料、10號肥料、鉀肥液體、酒槽6液配方、鉀肥配方、一般綜合肥料之筆記資料(警卷第四冊7第1180頁至第1180-8頁),可知被告陳裕雄、尤朝平等離8職時並未攜出前開新芳公司有關肥料配方筆記,且無證據證9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肥料配方筆記10之行為;況據證人張○○稱肥料配方是其研發,被告陳裕雄11與賴潉明負責「攪拌」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被告陳12裕雄只負責攪拌肥料,亦難以證明其由攪拌肥料中可以知悉13肥料配方。
14在被告公司虎尾廠搜索扣得貼著「巡機用」之有機肥料配方15筆記(警卷第二冊第568頁至第582頁),經與新芳公司前16開肥料配方筆記作比對,雖均有成分相同之花公主、黃豆粉
17、魚骨粉、蚵殼、麻油圈、米糠、竹炭等物,但該等成分可18由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19統相關業者之商品及原料查得,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審20卷二第78頁、第79頁),且經比對被告公司之有機肥料配21方筆記所載之原料重量或比例,均與新芳公司前開筆記所記22載配方之原料重量或比例均不相同,是尚難證明被告等有使23用新芳公司前開肥料配方。
24依據「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2點規定,肥料種類分為氮25肥類、磷肥類、鉀肥類、次微量要素肥料類、有機質肥料類
26、複合肥料類、植物生長輔助劑類、微生物肥料類及其他肥27料類,共9類,各類肥料品目計112項,而複合型肥料在各241廠牌所登記的「成分」大致相仿,至非屬前述常用肥料產品2者,各廠牌則依肥料種類、原料及適用作物等,調製不同成3分之肥料,此有行政院農委會106年6月16日農授糧字第4106071584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5),而依據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統可知,各類的肥料6配方均可以在網站上查到(原審卷二第78頁、第79頁、第785頁、第87頁),此由新芳公司所生產的「連作旺有機質8肥料」,其有機質肥料的配方是「樹皮、蝦蟹殼、粕類、米9糠、添加化學肥料、蚵殼粉、腐熟樹皮、蝦殼、蟹粉、骨粉
10、米糠、菜子粕、蓖麻粕、花生粕、蚵殼粉、尿素、硫酸鉀
11、過磷酸鈣」這些品項的混合,成分標示「有機質40%、全12氮5%、全磷酐4%、全氧化鉀4.6%、全溶性氧化鈣4.5%」13等比例,有新芳公司官網上所示之奈米肥料系列「連作旺有14機質肥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15可知新芳公司亦在網站提供肥料成分、配方比例。又我國肥16料是採登記管制,為一肥一證制度,關於肥料如何製造、何17種配方、何種製成都必須逐一登記,使農民知道對所耕作之18作物要如何施肥以「對症下藥」,是肥料配方是否符合「非19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尚有可議。
20綜上,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等有取得、使用新21芳公司所稱之肥料配方,且被告公司之肥料配方與新芳公司22提出之肥料配方並不相同,毋庸贅論新芳公司之肥料配方是23否是營業秘密,併此敘明。
24關於新芳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資料部分:
25新芳公司提出其與○○○○○○公司(下稱○○公司)、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00000公司251(下稱○○○公司)、○○○○公司、0000000公司
2、00000000000公司、00000000公司、0000000公司、000000000之業務資料表(原4審卷三第461至第579頁、第585頁至第601頁、第609頁5至第699頁),指被告公司上開客戶與新芳公司重疊,被告6等涉及侵害新芳公司上開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7104年2月5日員警搜索被告林口總公司、虎尾廠及被告陳8裕雄住處,僅扣得被告公司與其客戶大醫生技有限公司、統9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發票、支票、請款單及訂購單10等(警卷第二冊第529頁至第565頁),並未扣得任何新芳11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銷售明細或客戶往來業務資料表等12資料,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13品目錄表、切結責付保管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一冊第13914頁至第161頁),是無法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以不正15方法取得新芳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銷售明細或客戶業務16往來資料。
17證人張○○證稱被告尤朝平在新芳公司是擔任業務主管,負18責拓展業務,會去拜訪客戶,不同客戶對產品有不同的要求19,報價會看客戶的採購量,曾與尤朝平去訪○○○,回來尤20朝平會將拜訪的紀錄請助理記載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至21第47頁),惟被告尤朝平既係公司業務,要拜訪客戶並整22理客戶相關資料,對新芳公司有哪些客戶自會知悉,而單純23知悉新芳公司的客戶,係在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易於獲得或24知悉之資訊,並無經濟價值與秘密性,難合於營業秘密要件25所保護的標準。至於新芳公司記載客戶名稱地址、原料、研26磨需求、接洽情形等之業務資料表,係經年累月與客戶業務27接洽,對於客戶之特殊需求所形成之紀錄,固具有相當經濟261價值,但被告陳裕雄、尤朝平並未取得新芳公司該等客戶業2務資料表等資料,誠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尤朝平單純知悉3新芳公司之客戶加以聯絡接觸,即認其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新4芳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業務資料表等資料,二者不得混為一5談。被告尤朝平任職於新芳公司多年從事拓展業務,累積相6當之客戶往來經驗、情誼,新芳公司既未與被告陳裕雄、尤7朝平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其等離職後替被告公司與部分8客戶行銷,逕而指稱侵害其「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殊不9足採。
10被告公司約有2百餘筆客戶,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附卷可稽11(原審卷三第721頁至第736頁),是在該2百餘筆客戶12資料縱有前開不到10家客戶與新芳公司重疊,益見被告等13並未刻意積極爭取新芳公司客戶,而是自行開發。又據證人14○○○公司設計謝○○證稱:○○○○○的蔡○○經理介紹15我跟尤朝平買珍珠粉,尤朝平介紹被告公司賣珍珠粉,我想16換一家廠商試試,被告公司給我的價錢便宜蠻多的,且品質17差不多等語(警卷第一冊第95頁、原審卷三第251頁、第18253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59頁),可知○○○公19司是透過他人介紹經過比較品質與價格而與被告公司交易,20不是被告尤朝平去聯絡。又據○○公司經理蔡○○證稱:尤21朝平先接洽跟新芳公司買珍珠粉,後來尤朝平到被告公司,22有送新公司的樣品給我們比較,尤朝平有帶老闆蔡青潭一起23來,他拿樣品給我們試並報價,我們認為OK,向被告公司24買是因尤朝平給我們品質差不多,價格較便宜,有跟謝○○25說可以向被告公司買,現在也繼續向被告公司買等語(警卷26第一冊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6頁、27第268頁、第269頁),可見○○公司是經過比較品質與價271格而與被告公司交易。又據證人即○○公司採購譚○○證稱
2:有參觀過兩家公司,95年間有跟新芳公司買珍珠粉,向3新芳公司買珍珠粉一公斤1700元,向被告公司買珍珠粉一4公斤1200元,二家公司品質差不多,因新芳公司品質不穩5定,原料的價錢也是原因,就不與新芳公司往來,現仍向被6告公司買等語(警卷第一冊第109頁、第110頁、原審卷7三第276頁、第279頁),可見○○公司亦是比較品質與價8格而與被告公司交易,是被告公司縱有客戶與新芳公司重疊9,但該等客戶有些是彼此介紹與被告公司交易,且並非單因10價格而與被告公司交易,尚考慮品質等因素,是新芳公司指11被告等侵害其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而取得客戶云云,並不足12採。新芳公司復指被告尤朝平知其客戶之交易價格而從事價13格競爭云云,惟價格競爭本是市場常態,而新芳公司之價格14亦非一成不變,此由證人張○○證稱報價會看客戶的採購量15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即明,且被告公司與新芳公司相16關研磨材料之報價,牽涉其材料進貨價格、客戶採購量、獲17利估算、客戶出價等多方因素考量,被告公司以較低之市場18價格競爭,非單因被告尤朝平曾與客戶接觸知悉新芳公司之19價格即可成交,客戶端亦掌握市場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完成交20易,是新芳公司前開所稱,亦不足採。
21綜上,新芳公司之「回收循環系統」、研磨操作參數及客戶22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且被告公司之肥料配方與新芳公司並23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以不正方法取24得新芳公司研磨操作筆記、肥料配方及相關客戶業務資料等25,是無法認定被告陳裕雄、尤朝平、蔡青潭、孫于婷有犯營26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27罪,自亦無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之規定,科被告公司罰金281之刑。
2六、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3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4三要件: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5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6知悉該資訊;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7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8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9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10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11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12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13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14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15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16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17。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18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19,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20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具有不公開之性質21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22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23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024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5新芳公司之研粉機「回收循環系統」因其負責人張○○導覽26開放,俱如前述,已是公開資訊,且難認有不欲他人知悉該27資訊之秘密意思,是與工商秘密非公開性資訊之要件不合。291新芳公司研磨之操作參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2尤朝平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新芳公司之研磨操作參數筆記並提3供被告蔡青潭、孫于婷及被告公司使用,已如前述;且由新4芳公司官網及Youtube之影片所示其負責人張○○為參訪者5導覽參數之電腦畫面或控制箱面板畫面之客觀態樣,及參訪6者亦可隨身攜帶攝影器材等情,如前所述,難認新芳公司有7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之秘密意思;再者,新芳公司所指被告8公司前開21組產品其中3個操作參數,係片斷不完整資訊,9僅該等個3數字無法重製符合客戶需求相同細目粉體,業如10前述,並無經濟效益,可見新芳公司對操作參數欠缺秘密意11思及秘密利益性,尚非工商秘密。
12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取得、使用新芳公司所13稱之肥料配方,且扣案之被告公司肥料配方與新芳公司提出14之肥料配方並不相同,已見前述,是無法證明被告陳裕雄、15尤朝平有違反保密義務而無故洩露肥料配方之行為。
16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取得新芳公司報價單、合17約書、銷售明細或客戶往來業務資料表,自無之後洩露予被18告蔡青潭、孫于婷及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客觀存19在之客戶係公開之資訊,基於市場競爭本不具專屬性,被告20尤朝平、蔡青潭縱拜訪新芳公司客戶,亦無侵害工商秘密可21言,而該等客戶選擇被告公司交易研磨粉體,亦非單純考慮22價格因素,尚有考慮品質或透過其他廠商之介紹,俱如前述23,是尚難認被告陳裕雄、尤朝平侵害新芳公司客戶資料之工24商秘密。
25綜上,新芳公司之「回收循環系統」、研磨操作參數及客戶資26料,並非工商秘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違反27保密義務洩露該等資訊,另被告公司之肥料配方與新芳公司並301不相同,是無法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犯刑法第317條無2故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3七、撤銷改判部分:
4原審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予詳察,而認被告陳裕雄、尤朝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條之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6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蔡青潭係犯營業秘7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8被告公司因其現任負責人蔡青潭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9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10前段,科以罰金,其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裕雄、尤朝平
11、蔡青潭、被告公司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12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陳裕雄、尤朝平、蔡青潭、13被告公司無罪之判決。
14八、上訴駁回部分:
1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現仍由執行董事蔡青潭、業務16部協理尤朝平等人招攬研磨業務,渠等犯罪對告訴人新芳公司17所生損害非輕,其犯後態度應難謂良好,原審對其未量處較重18之刑,容有未洽;又原審既認定被告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19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20權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則實際管理被告公司內帳金21錢之被告孫于婷,應知之甚詳,原審卻以被告孫于婷未參與決22策或建議業務方向為由判決無罪,亦非妥適云云。經查:
23本院認定被告陳裕雄、尤朝平、蔡青潭、被告公司應為無罪之24判決,理由俱如前述,是檢察官請求對上開被告等從重量刑,25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6新芳公司之「回收循環系統」、研磨操作參數及客戶名單,並27非營業秘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裕雄、尤朝平有以不正方法取311得新芳公司研磨操作筆記、肥料配方及業務資料表,且被告公2司之肥料配方與新芳公司並不相同,是無法證明被告陳裕雄、3尤朝平、蔡青潭、孫于婷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4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理由誠如前述,原審以被5告孫于婷不知被告蔡青潭、陳裕雄、尤朝平之作為而為被告孫6于婷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7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9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10決如主文。
11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12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13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6法官林惠君17法官杜惠錦1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9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20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21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22院」。
23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應以刑事妥速審24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25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26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27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321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2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3三、判決違背判例。
4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5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6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7書記官林佳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圖:
2【新芳公司網站活動花絮「2011日本皇家代表團參訪影片」截圖】34【新芳公司公開於Youtube網站「珍珠粉製程影片」截圖】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