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栢輝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施俊嘉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俊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份均成立犯罪始足當
之,本案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境內妨害營業秘密罪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係為「不受理判決」,與有罪部分自無不可分關係,而可另行自訴或公訴。
㈡有關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妨
害營業秘密罪部分,在前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訴訟客體社會事實關係是被告施俊嘉於民國102年3 月19日委請台中裕晟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但本案自訴之訴訟客體社會事實關係則為102 年4 月9 日被告施俊嘉另外出具委任狀委請北京永新專利代理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二案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即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侵害法益即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等並不相同,並非同一犯罪事實。
㈢原審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部分為
免訴判決,顯有對被告侵害營業秘密法益部分未予評價或評價不足之違法,抵觸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等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被告施俊嘉於102 年3 月17日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代為申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時,係同時委託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兩地申請,並已繳交全部之委辦技術服務費用,而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分別於102年3 月19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於102 年3 月28日轉委託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代為辦理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申請事宜等情,有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裕美法㈠字第P21196號函暨所附之國內、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被告提出102 年3 月18日支票存根備註欄所載「台灣大陸」,以及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永新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申請時之相關文件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9至
100 、113 頁、卷㈢第22至43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施俊嘉係同時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亦即,被告就使用該「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營業秘密,分別在台灣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之行為僅有102 年3 月17日之一個委託行為,僅因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再將被告委託申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部分轉委託他人辦理而已,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自訴人稱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另委託申請大陸專利,自不足採。
㈡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
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177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施俊嘉於102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員工○○○,將屬於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件空壓濾淨結構及其設計圖,擅自抄襲重製於新型專利申請書所附圖式之第二圖及第三圖,並在該申請書填具施俊嘉為新型創作人之不實資料,再於102 年3 月19日,向智慧局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而為重製、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行為,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M456412 號新型專利(下稱本案新型專利),且將「新型創作人施俊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專利公報、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證書等公文書,並於102年7 月1 日依法公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罪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被告施俊嘉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申請本案新型專利之一行為,違反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嗣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背信罪論處,另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誤。由此可知,有關被告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台灣之申請案,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而自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施俊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部分,因該部分犯罪行為與前開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於法律評價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縱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經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但此部分既與前案已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則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自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案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罪嫌部分,因被告施俊嘉於102 年3 月17日委託裕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新型專利案時,業已同時委託其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是與102 年3 月17日委託行為同一,自與前案經判決確定的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可認定。準此,原審就本案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為免訴判決,並無違誤。
㈢自訴人雖主張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其所提上
證1 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上證2 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所指者為被訴之一部分行為若判決無罪或為程序上裁判確定,其餘部分與該確定判決部分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乃前案確定判決部分是為有罪實體判決不同;上證3 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所指乃事實審法院宣判後發生之事實不在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與本案事實發生在前案事實審宣判前不同;上證4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上證5 之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判決、上證6 之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所指者乃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另行起意,與本案自訴之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不同;上證7 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係指法院就未提出告訴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與本案案情無關;上證8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係指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與其他部分事實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與本案就同一事實已為有罪確定判決不同;上證9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係指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若有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與本案就同一事實已為有罪確定判決不同;上證10之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僅在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保護法益非同一,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該判決亦說明若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與本案被告被檢察官起訴一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秘密法及背信罪情形相同,僅因前案營業秘密法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證11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係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能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有無被提起公訴、自訴應以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若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即符合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若為數罪併罰則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然本件前案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向台灣申請專利部分與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部分為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之認定與上開判決意旨無違;上證12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係指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本案自訴人於本案主張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與上開判決意旨無違。
㈣自訴人又稱本案若判決免訴會有評價不足、抵觸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之原則云云。然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前案業已為有罪判決之評價,並無評價不足之問題。至自訴人所引之上證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判決係指檢察官對同一案件不得再為任何處分,上證14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上證15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係指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經檢察官補正訴追條件後自得為實體判決,或檢察官發現新事實後自得再行起訴,均與本件前案判決是為有罪的實體判決情形不同;自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自訴人重複編號為上證13)係指想像競合犯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應併存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自訴人重複編號為上證14)係指行為人只為一參與組織行為,其後之犯行乃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自訴人重複編號為上證15),均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時,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符合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均與本案不同。
㈤據上,自訴人所提之相關實務判決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訴人錯誤解讀該等判決據而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 等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依前揭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審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另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