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 賴秋芝聲明異議人代 理 人 徐文宗 律師受 刑 人 張致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身心狀態不宜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張致裕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歷審5年,受刑人已承受難忍之折磨,未有再犯之啟念;受刑人之父親、抗告人之母親及弟媳均患有疾病需照護,且尚有子女就學中,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刑人亦有心臟肥大、慢性肺病、併代謝症候群、脂肪肝與睡眠呼吸中止症,受刑人絕無再犯,致傷害自己之理。另本案受刑人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准為易科罰金,其於法秩序之維護,無任何妨害可言,是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狀,爰就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明,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受刑人張致裕於上開期間內係「擔任業務經理」,惟執行檢察官竟謂「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公司油脂處長」,足認執行檢察官所具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已顯然有誤。再者,受刑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命其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雖當場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否准,除未敘明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外,亦未給予聲明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陳述意見,使聲明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之機會,或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致使受刑人因此突襲性處分而經收監,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執行處分有瑕疵而非適法。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有違比例原則:依受刑人張致裕於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足認本案判決已就受刑人犯行程度、動機、公益影響程度等為審酌並判斷,而為得易科罰金之裁判,並經上級法院審酌並無違法不適當之處,本案執行檢察官復以相同之危害公眾食品安全秩序與對食品安全疑慮恐慌之影響,重為評價,已屬違法之雙重評價,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就相同而為不准易科之處分,自非適法。再者,本案執行檢察官雖稱:對受刑人罔顧相關消費者之犯行,倘未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應發監執行等語。然本案刑事判決案件所涉公司及人員,經由媒體與公眾傳播,已對從事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業者,發揮相當警示與教示作用,而食品安全衛生事項,有賴政府、食品業者及相關消費者共同合作,倘期待以刑法手段達到遏阻之一般預防犯罪之目的,實已與刑法之謙抑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法益原則之所相悖,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具適當性。況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僅接觸各品項合計421,275元部分,就總額相比實微不足道,且受刑人執行迄今已逾3個月。職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易科罰金,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無裁量瑕疵:受刑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年5月1日自行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公司油脂處長,竟在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達70%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使消費大眾誤信其為純橄欖油,共銷售800餘萬元,嚴重危害食品衛生之安全及消費大眾對其產品之信賴,對其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應發監執行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二)執行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為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其竟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裡有攙偽、假冒以其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以增加賣相,枉顧其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除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外,亦影響交易秩序甚鉅,徒增無辜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且油品經轉售予其他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誤食產品,因而衍生諸多食品製造業者與相關消費者間之糾紛,並致相關消費者心理恐慌,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犯罪致生損害匪淺,本案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除未逾越法律授權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時,亦無不合理關連之事實,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家庭因素非法定考量事由: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抗告人、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審酌本件裁量瑕疵之基準:
1.本件受刑人之配偶為異議人與抗告人: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得聲明異議與提起本件抗告。
2.檢察官有駁回或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故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條件,審酌其未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並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⑵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為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程度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故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裁量,涉及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有無裁量瑕疵,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不當之處。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並無指揮不當:
1.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本件受刑人張致裕因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公司油脂處長,竟在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達70%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使消費大眾誤信其為純橄欖油,共銷售新臺幣800餘萬元,嚴重危害食品衛生之安全及消費大眾對其產品之信賴,對其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倘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應發監執行等語。因認不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等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47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並有臺中地檢署108年5月1日108年度執字第947號點名單、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核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無違。至受刑人張致裕於本案期間擔任業務經理,執行檢察官雖誤稱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公司油脂處長,並不足認執行檢察官所具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有顯然錯誤處。
2.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為刑事司法行為:⑴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未給予聲明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陳述意見,使聲明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之機會,或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致使受刑人因此突襲性處分,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11號、第915號刑事裁定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提出相關刑事裁判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卷宗第35至71頁之附件一至附件五)。然檢察官為司法機關,法院雖就有罪之刑事案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然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可知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均應屬刑事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
⑵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治之效」具體情況審酌,並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準此,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自得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作成裁定,渠等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法規定,非屬行政行為或行政事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規定,足認抗告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無裁量逾越:
1.審酌量刑事項與准否易科罰金事項為不同權限: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云云。然本案刑事判決業已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記載易科罰金與其折算之標準,且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自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應予審酌者。職是,刑法第57條規定刑罰之酌量事項,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事項,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前者為法院於裁判階段之量刑因素,後者為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兩者法律體系本不相同,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仍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過度裁量之問題。
2.檢察官審酌否准易科罰金因素:⑴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審酌裁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雖經本案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上訴後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⑵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時間、犯罪情節,即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違誤云云。惟本案執行檢察官為裁量時,已衡量易刑處分與自由刑之執行之優劣,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犯後情況等一切因素,自難將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標準,強行引用在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3.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有裁量權:⑴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
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規定。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某些法律用語,其必須藉由個案之適用,始得具體化其內涵。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核其性質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法津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時,享有自由判斷決定之空間,法律賦予檢察官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應加以尊重,司法審查密度應受限縮。職是,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應尊重檢察官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僅能審查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檢察官如何決定,始符合法律賦予檢察官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司法目的,否則無異於以法院裁判取代檢察官行使裁量權。
⑵抗告人雖主張檢察官有裁量濫用之事實云云,然其應負舉證
之責,倘僅空言指摘,無確切之證據,自不得遽行認定裁量濫用。法院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所為執行指揮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並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自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⑶抗告人雖主張家庭因素,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然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犯罪人之處罰是否合法適當,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家庭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參諸受刑人入監服刑,除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外,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準此,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處。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審認本件執行檢察官無裁量瑕疵,且執行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