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逢照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至15之物均沒收。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沈逢照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原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免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與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部分:被告沈逢照未經同意,購入含有足資表示為金酒公司所製造販售意思表示「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標籤、瓶頸熱收縮膜及瓶蓋、印有「金門酒類銷售憑證」與「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等物(下合稱系爭偽造物品),如附表所示,並偽造○○○、○○○連續印章各1個及金酒公司圖戳監封章3個,而連續售出共100餘箱、每箱12瓶之高粱酒,予不特定茶室及商店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新北地院判決免訴確定。惟被告前開系爭偽造物品及○○○、○○○之連續印章各1個及金酒公司圖戳監封章3個,所犯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民國92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及91年5月22日廢止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1款違反同條例第6條罪嫌,前開偽造之物品及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19條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條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原審疏未審酌,逕認本案之聲請,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時間,而予以駁回聲請,稍嫌速斷。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沈逢照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8日,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4月19日起訴,繫屬於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於92年8月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而檢察官自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年8月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7月3日,再加計因新北地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1/4之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5年1月3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件沒收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除非違禁物外,亦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刑法第40條之2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有理由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⑴沒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之2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算,逾時效期間者,不得為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商標法之絕對義務沒收優先刑法適用: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均屬職權沒收範圍。再者,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者,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
⑶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優先刑法第38條適用: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職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偽造印文署押沒收之特殊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以下之普通沒收規定適用。
2.沒收聲請合法正當: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刑法第40條之2與第8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認被告沈逢照所犯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之物,應不予准許。然抗告人稱違反商標法第98條與刑法第219條之罪,不應適用前開時效規定。職是,本院首應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為何?繼而探討本件沒收聲請,是否合法。
⑴被告所犯之罪已逾追訴權時效: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商標法在被告犯罪行為後,嗣於92年4月29日修正,同年5月28日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係以意圖欺騙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則刪除該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查本案被告沈逢照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其另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②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倘依法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其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查被告沈逢照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8日,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4月19日起訴,繫屬於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案件,嗣新北地院於92年8月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戳、同署91年4月19日板檢森新91偵字第53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新北地院92年8月1日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 頁;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757號卷第1頁,下稱訴字卷)。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暨檢察官自90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2年8月1日新北地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7月3日,再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其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1/4之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05年1月31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⑵本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①被告沈逢照未經同意,購入含有足資表示為金酒公司所製造
販售意思表示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物品,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15之○○○、○○○連續印章各1個及金酒公司圖戳監封章3個,而連續售出共100餘箱、每箱12瓶之高粱酒予不特定茶室及商店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354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免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惟被告前開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7之偽造物品,均侵害金酒公司商標之物品或文書,此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宗第27、38至39頁,下稱偵查卷;訴字卷第52至55頁)。至附表編號14至15之物,係偽造他人之印章,此有該等印章與印文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39頁)。
②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沈逢照所犯,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條、第220條、第217條、92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及91年5月22日廢止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1款違反同條例第6條等罪嫌,前開如附表1至7、14至15所示之偽造物品及印文,屬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及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而應各依刑法第219條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與商標法第98條,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準此,原審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7、14至15部分,逕認本案關於前開部分之聲請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時間,予以駁回聲請,容有誤會,原審裁定未臻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駁回部分:本件被告沈逢照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罪嫌,均逾追訴權時效,已如前述。查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核非違反刑法第219 條與商標法第98條之物,應回歸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況附表編號8 至12之物非違禁物,且尚責付被告保管(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職是,附表編號8 至12之物,該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1至7、14至15之物,核為違反商標法第98條與刑法第219條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詳酌商標法第98條與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至附表編號8至12部分,原審業已詳酌該部分沒收之聲請,已逾追訴權時效,且非違禁物,其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準此,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沒收之裁定,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