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五部分:

1、聲請人在檢、調調查本案期間表示本案實係翰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與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接洽採購非304 不鏽鋼製便當盒,且規範僅要求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6 條作鉛、銻無溶出檢測即可驗收合格出貨,並非如證人○○○、○○○等人所述聲請人自始知悉本件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標案之規格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

2、聲請人與○○○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之對話紀錄、合毅公司0000000000號報價單、訂購確認書及○○○所提出之出帳紀錄及○○○與合毅公司員工張桂菱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二人明知上開採購標案中其所訂購之便當盒材質非304 材質,卻於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自始知悉上開採購標案之規格,與事實不符。

(二)原判決事實六部分:

1、上捷實業社○○○○○與聲請人議價時,聲請人明確告知35型與28型便當盒之材質不同,不可能為同一價格,故證人○○○等人均明知28型便當盒非304材質。

2、於檢調調查本案時,調查官○○○究係如何取得再證8 之

SGS 試驗報告,其間是否確有構陷聲請人入罪之情,此節傳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經辦人員○○○(新事證)到庭作證即明。

3、請本院傳喚證人○○○(新事證)即可證明證人○○○證稱其有告知合毅公司要購買304 材質便當盒組之證詞不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之審理程序,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卷(下稱︰「智再卷」)第489 頁),聲請人並於該審理程序明確表示︰「二審有罪的部分我都願意認罪,我們也很有心改過」、「經過這次的教訓,深知悔悟」、「請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見智再卷第522 、523 頁),原判決並斟酌其「坦承不諱」等情而為量刑(見本案卷第29頁)。聲請人嗣後翻異其詞,提起本件聲請。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再證10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外,均屬原判決前,已由原判決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詳見附表),依上述說明,原判決雖或因聲請人之認罪,而未於判決中逐一論斷該等證據,然原判決既於審判程序就該等證據調查斟酌,則無論最終在原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查再證10之客戶明細請款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57 頁),聲請人並未指出係本案用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或屬真實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捷實業社○○○於102 年4 月26日購買14、15專利便當盒各一個,而不能證明其動機及用途,亦無從證明其確與何採購案有關,故自其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五、聲請人就原判決事實六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絕無施用詐術向上捷實業社佯稱28型便當盒亦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用以證明︰「調查官○○○究係如何取得再證8之SGS試驗報告」等情(見本案卷第12頁)。

(二)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審判程序,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六認罪(見智再卷第273 、489 、522頁),並於原審法院自承:「上捷企業社驗出的便當盒並非304 材質的便當盒,我不爭執,因為我本來就不是交付

304 材質的便當盒」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8頁)。

(三)證人即上捷實業社○○○○○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上捷實業社投標新北市政府101 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案是由其處理外,亦數次證述其與合毅公司交涉時,一開始就要求,且在電話裡也有聲明,便當盒就是要304材質、臺灣製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6頁)。

(四)證人即上捷實業社負責人○○○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合毅公司一開始是由○○○接洽,伊則向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接洽;伊等在接洽時,都有說上捷實業社要買304 材質、臺灣製造的便當盒,因為伊等在投標前,有先去研究一下,發現以不銹鋼來講,有網頁建議說最好以

304 以上的材質作為食器之用,臺灣製造的部分則是認為不會遲延交貨,且也擔心大陸貨可能會有以次充好的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4至95頁)。

(五)證人即鄭必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稱:上捷實業社說要投一個標案,要3 萬個便當盒及碗,需要報價,說要304 的材質等語(見他卷一第192 頁)。

(六)合毅公司於投標前出具予上捷實業社之出廠證明記載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物(即神雨便當盒、碗、蓋、匙)確為臺灣製造(見他卷一第77頁反面)、品質證明書則載明鋼種名稱為304(見他卷一第78頁)。

(七)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是即使除去再證8 之SGS 試驗報告,亦已足證上捷實業社在投標前,確向聲請人指明採購標的須為304 材質,並為臺灣製造等節,聲請人明知上開標準,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提出該等便當盒組確為臺灣製造之出廠證明、及其材質為304 不鏽鋼之品質證明書予上捷實業社,卻全數以非304 材質之便當盒組交貨,以此方式詐得上捷實業社之貨款等情。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證人○○○為新事證之待證事實「調查官○○○究係如何取得再證8 之SGS 試驗報告」,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聲請人主張證人○○○為「新事證」並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就原判決事實六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證人○○○為新事證,無非係為證明:聲請人有向○○○表示為201 材質,故證人○○○證稱其有告知合毅公司要購買304 材質便當盒組之證詞不實等節(見本案卷第13頁)。

(二)然聲請人縱確曾向○○○表示為201 材質等語,而無詐欺○○○之犯意,尚非當然因此能斷認聲請人並無詐欺上捷實業社○○○之犯意,○○○亦無將聲請人上開表示告知○○○之必要,更無法因此斷定證人○○○必然並未告知合毅公司要購買304 材質便當盒組等語,故聲請人向○○○如何表示,核與原判決認定○○○如何告知合毅公司無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證人○○○為新事證之待證事實「聲請人如何向○○○表示材質」,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聲請人主張證人○○○為「新事證」並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就原判決事實五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而就原判決事實六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為新事證,惟其所主張之各該待證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另再證10之客戶明細請款單影本,聲請人並未指出係本案用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且縱或屬真實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捷實業社○○○於102 年4 月26日購買14、15專利便當盒各一個,而不能證明其動機及用途,亦無從證明其確與何採購案有關,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至其餘聲請意旨,聲請人均係引用卷內既有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