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麗卿上 訴 人 潘立武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立武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立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案件被告潘立武遭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建號000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000 、000 建號之應有部分;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已經聲請人拍賣得標,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但迄今無法過戶。為此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利聲請人點交該拍得之房地云云。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潘立武所有,而潘立武涉嫌違反藥事法罪嫌,於106 年5 月22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兆盈106 偵7537字第31908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上開不動產因債權人 O O O等與債務人潘立武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330 號事件拍賣,由聲請人李麗卿於108 年5 月23日得標買受,於同年月29日繳足全部價金,士林地院於同年6 月19日以士院彩107 司執春21130 字第1080311672號發給聲請人即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檢署106 年5 月22日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函、拍定人繳納保證金及尾款收據、士林地院108 年6 月27日通知新北地檢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新北地檢署108 年7 月23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潘立武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雖於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債權人及拍定人權利保障均不受影響,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命令,俾利拍定人辦理移轉登記。又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