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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俊憲代 理 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更字第3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任職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經同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確定判決)。再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裁定,就前、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據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扣減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二)受刑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已入監執行完畢,而前、後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與行為態樣,既屬相同,受刑人並非冥頑之徒,自不應認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後案確定判決,就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絕無難收矯治之效之可言,況本案犯罪被害人均已獲得賠償,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全數沒收,福懋公司並另科處罰金,此就自然人受刑人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准為易服社會勞動,於法秩序之維護,並無任何妨害可言。然而,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撤銷該不當之指揮處分,以維受刑人合法權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係對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嗣前揭前、後案確定判決,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 頁)。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減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命受刑人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2月27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卷及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3313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

(二)檢察機關「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再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 罪以上,包含4 罪在內,又此4 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3 罪或2 罪併罰,則依第9 款第5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等語觀之,可徵,若受刑人犯數罪,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判斷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之標準之一。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擔任福懋油脂公司之油脂處生產部課長職務,竟於該公司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虛偽標示純橄欖油之產品內摻入百分之70之黃豆油,並添加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嚴重危害食品衛生之安全及消費大眾對其產品標示之信賴,對其等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為杜同業仿效及日後歪風再起」一節,此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

8 年度執更字第3313號執行卷第53、55-56 頁)。準此,檢察官依上開裁判、卷證及作業要點,審查認定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具體說明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實質理由,所為說明並無背於情理,或為不當之連結,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業已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後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其裁量權範圍,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固主張:本件犯罪非難性較低,其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本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絕無難收矯治之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查,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受刑人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固應依個案情節審酌准許與否,惟檢察官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明顯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遽指檢察官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基此,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5 目所定之情形,並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而不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已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核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則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發監執行處分,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是以,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遂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此執行處分命令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