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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曉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刑事裁定(108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犯罪期間屬同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實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原審裁定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難謂與連續犯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聲明異議人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經本院108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較之同案被告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均有減低1個月,僅聲明異議人維持11個月,聲明異議人在本案為基層人員,聲明異議人之同案主管經裁定,有酌減1個月,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判確定前之106年12月28日,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犯行,為詐欺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執行刑所應考量要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作為異議對象。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其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二)聲明異議人不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係因不服原裁定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見解,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異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再者,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11月,此裁定已於108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821號送執行。準此,除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由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經檢察官向法院另行聲請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既無上開情形,聲明異議人不服已確定之原裁定,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定,自無可採。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件不得聲明異議,且依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所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瑕疵,是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更定刑期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