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國璇律師黃柏諺律師被上訴人 張貴洲即尚峰皮件行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貴洲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附件二圖樣於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

被上訴人張貴洲應將所有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銷毀。

被上訴人張貴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貴洲即尚峰皮件行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商標(合稱系爭商標,如附件一所示)經上訴人長年投入大量資金、心力、積極行銷宣傳而均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高度識別性,乃我國之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張貴洲明知系爭商標係受商標法保護,竟自民國104 年起向大陸廣州地區「皮革城盛隆皮具」公司訂製並進口其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底色、相似之花朵,並採用高度近似之呈現方式、比例與構圖之多款手提包、側背包商品(下合稱侵權商品),並販售予莊淑瑛於網路上銷售,故被上訴人張貴洲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且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張貴洲前已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有再犯之虞,且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爰請求准為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並准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以回復上訴人商譽。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至3 項、第70條第1 款、第71條、民法第195 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張貴洲即尚峰皮件行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並無上訴人「LV」商標,且被上訴人就「數個黑桃、紅心、梅花圖案交互排列」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以不具識別性駁回,足證此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之商品為高單價之精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信賴智慧局所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之認定,及另案高雄地檢署對○○○之不起訴處分,始繼續販售印有該圖樣之商品,故被上訴人並未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上訴人自無法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原證1 商標之商品於被上訴人等製造、進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⒊被上訴人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⒋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原證1 商標設計之商品,予以回收或銷毀( 包括但不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0號扣案物品) 。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等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⒎被上訴人等應自行負擔費用,依上訴人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原審附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查被上訴人販賣附件二圖樣之皮包、皮件,侵害上訴人附件

一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而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然視為侵害商標權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有關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亦有規定。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因此,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在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查本件所查扣之仿冒商品有皮包與皮夾兩種品項,其中被上訴人將皮包售予他人之價格為340元至360 元,皮夾為65元,業據被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本件皮包零售價以平均數計為350 元,皮夾為65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仿冒商標近似程度、在市場上流通情形、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等,認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各以500 倍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7,500 元(350 ×500 +65×

500 =207,500 )。上訴人雖將不同皮包款式視為不同品項,且以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然皮包款式雖有不同,但應視為同一品項,且1,500 倍亦屬過高,並不適當,是上訴人逾207,50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另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附件二圖樣皮件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

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附件二圖樣使用於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且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之範圍為「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但刑事判決僅認定附件二圖樣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因此本院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應僅能限於附件二圖樣商品,至於其餘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尚待另案審酌,自不在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列,因此上訴人逾前開範圍(即附件二圖樣)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登載新聞紙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

⒉查被上訴人所為雖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但上訴人對其名譽或

信譽如何被侵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及上訴人受害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為並無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載新聞紙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

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本件被上訴人為張貴洲即尚峰皮件行,是被上訴人僅有一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對象記載「被上訴人等」,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附件二圖樣於商品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⑵被上訴人張貴洲應將所有使用附件二圖樣之商品予以回收銷毀。⑶被上訴人張貴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 月8 日起(見原審卷第14

5 至149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

4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