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代 表 人 Richard A . Friedman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 律師張順興複代理人 張芷綺 律師被 告 鄒宇宸(原名鄒昌宏)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原告),其為美國公司,係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等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告鄒宇宸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違反刑法與藥事法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等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為舉世知名之藥品製造商,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之商標產銷「威而鋼/VIAGRA 」藥品,品質優良,備受推崇,且威而鋼藥品系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智慧局呈准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詎被告明知「威而鋼/VIAGRA」藥品為原告所生產之知名藥品,而系爭商標圖樣,並業由原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就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各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4月29日,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豐禮品店,以每顆約200元之價格販賣附有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威而鋼/VIAGRA」藥錠偽藥予不特定人,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規定。針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基於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權之意思,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品,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故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偽藥零售單價之1,500倍:原告援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對被告進行求償之。有關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倍數擇定,本件偽藥仿冒品與民眾身體健康安全休戚相關,涉案情節重大,故原告擇取1,500倍之倍數,實屬相當。核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為準,不論被告遭查獲前所已售出之數量,僅據當初被告販售「威而鋼/VIAGRA」藥品之售價,即5顆1,000元之售價,每顆平均售價約為200元,認定本件刑案扣案物品之個別零售單價應為200元。職是,據上述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總額為30萬元(計算式:1,500倍×200元=30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害:原告為世界著名之藥廠,以製造、販售安全與有效藥品聞名於世。被告為圖暴利,不顧民眾之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公然販售本件偽藥,倘民眾誤認該等偽藥為真品而服用導致危害身體建康,甚者致傷亡等不可彌補之殘害時,不啻將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原告產銷之商品,並非原告所標榜之高標準與高品質,嚴重侵害原告經年累月所建立無價之業務上信譽及商譽。準此,原告乃聲譽卓著之國際知名大藥廠,審酌被告之嚴重不法犯行,暨犯案後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態度等情,並衡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500萬元罰金規定,判處被告應賠償原告業務信譽之損害100萬元。
(四)被告應登報道歉:被告販賣「威而鋼/VIAGRA」偽藥之行為,對於相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鉅,並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及業務信譽。偽藥對社會大眾用藥安全影響甚鉅,且為使社會大眾注意及提防勿購入偽藥仿冒品,建立正確用藥觀念,並增進對於販賣偽藥行為所應受司法制裁之瞭解,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應屬必要性。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被告遭設計構陷:中豐禮品店本身未出賣威而鋼,僅有2個店員在顧,有1名綽號阿真之年輕男子推銷藥品販賣,被告不知藥物真偽,約向其購買一整盒共30顆,中豐禮品店未出賣該等藥品,因老闆有規定,誰販賣就離職。原告指派之市場調查人員吳國治,其以被告同為湖南人套交情,並表示至藥局買威而鋼很貴,詢問被告有無辦法販賣,被告表示有存貨再致電,嗣綽號阿真之男子來推銷後,便打電話予吳國治,請其來取貨。被告確有賣藥予吳國治,因在店內交易會有錄影,吳國治遂稱與被告至店外交易,在店外交易時予以攝錄,實有設計構陷之嫌。再者,保二總隊至中豐禮品店搜索時,有3至4個警察搜索約4小時,搜索全部店內,被告身上查無偽藥,僅在抽屜裡找到發霉之數顆,在另個店員身上找到18顆,那是店員自己服用,故放在身上。
(二)被告無資力賠償:本案歷時許久,被告已身心俱疲,且被告認其並無犯罪,被告雖願意賠償,然最近身體已然衰弱,且膽囊發炎需開刀,並罹患高血壓與糖尿病。況被告雙親不在,僅被告1人住在鐵皮屋裡,月付租金3千元,且被告曾幫人作保,發生意外,求職困難,無法謀生。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宇宸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
2 項之販賣擅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而數罪併罰之,被告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藥事法與商標法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宇宸為中豐禮品店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藥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先向不詳之人購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造威而鋼藥物,復分別於106年1月4日、106年4月29日,均於中豐禮品店販售偽藥予原告所派遣喬裝為顧客之調查人員吳國治,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而數罪併罰之,本院嗣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為憑。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按商標權人依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而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環,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請求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暨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及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與程度等因素,均應審酌之。
(二)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販售偽藥,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就侵害原告部分,分別於106年1月4日、106年4月29日,銷售每顆平均單價225元之威而鋼偽藥,計分別各販售4顆、5顆,銷售金額均為1千元,審酌其侵權方法、不法獲利、原告受侵害情節、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500倍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已逾越損害填補法則之範圍,而有予原告更以利益之虞。準此,本院判斷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應以100倍計算較為適當,故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22,500元(計算式:225元×100倍)。
四、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業務信譽之損害,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惟被告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回復業務信譽損害與命被告登報之必要性。
(一)本件無回復業務信譽損害必要:
1.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業務信譽?應否負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責任。
2.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職是,業務信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原告為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之業務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有別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商標未必會造成業務上損害賠償,請求業務信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應證明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有減損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侵害業務信譽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因原告僅泛稱其為世界著名藥廠,並未舉證證明其實質上受有損害。職是,原告請求賠償業務信譽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本件無登報道歉必要:
1.登報必要性之考量: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2.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被告販售之偽藥數量,就本案僅威而鋼偽藥共9顆,售價為2,000元,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負擔22,5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名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況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情節及程度,認被告固主張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並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1日及1期云云。實無必要性,應駁回其登報之請求。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以販賣威而鋼偽藥方式侵害系爭商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固有理由。然經本院審酌有關原告之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洵屬合法有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業務信譽損害與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除未舉證說明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