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品超相 對 人 陳榆薇
楊淑琍 律師尤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陳榆薇、楊淑琍律師及尤文正,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捷康生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亦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陳榆薇、楊淑琍律師及尤文正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相對人即本案刑事被告陳榆薇複製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圍與具體理由,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主張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雖曾為相對人陳榆薇非法取得及持有,亦曾為本件相對人尤文正、楊淑琍律師(下與相對人陳榆薇合稱相對人)所接觸。惟相對人均不得再持有或使用,特別是相對人陳榆薇之配偶尤文正與聲請人為同業,對於相關技術相當熟稔,應有拒絕其再行接觸或利用聲請人前開營業秘密之必要性。為避免相對人以行使防禦權之名,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再度被侵害,本件應有透過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相對人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之範圍不確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資料,均屬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資料範圍。然聲請人於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下稱刑事本案原審)陳述:其實17,000多筆資料,大概僅7、8筆是營業秘密,其他均不是等語。準此,聲請人雖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然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範圍,上開所陳與附表之主張存在極大差異,可證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存在不確定。
(二)附表之資料非為營業秘密:
1.附表編號1、3、4、6 無經濟價值:附表編號1、3、4、6有關於供應商合約、報價單、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等資料,雖含有生產成本等之價格資訊,惟不涉及成本分析者,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之供應商合約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進貨原料成分、半成品成分等資訊。然觀諸卷內資料,該供應商合約全無記載聲請人公司進貨原料成分、半成品成分等資訊。是聲請人主張實屬無稽,況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榆薇有因知悉其產品之成分分析,並據以利用。職是,難以相對人陳榆薇曾接觸商品之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
2.附表編號2、5至8無秘密性:關於附表編號2、6之包裝設計檔雖含有產品包裝之圖樣、材質、規格、尺寸等資訊,惟「包裝設計」並非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尚難認產品之包裝設計對聲請人之營業具有秘密性而有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且就相對人陳榆薇印象所及,其中多項包裝設計檔所相應之產品,在相對人陳榆薇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前,已在網站上陳列販售,時至今日,包裝設計檔所相應之產品應已陳列販售,應無秘密性及價值性可言。至附表編號5「完整產品組成表及產品成分配比價格」部分,依卷內資料,僅有各產品之成分,並無詳細之配方比例。而產品之成分,原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載明於產品外包裝,難認有秘密性。準此,依附表所示資料,雖屬聲請人經營業務所需,惟該等資料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要件未符。附表編號7之授權書僅載明聲請人將其產品包裝部分,授權予供應商代工製作,內容實顯無秘密性可言。附表編號8「代工廠評核表、資材廠商與進度」,其中就供應商名單部分,屬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得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應無秘密性。且就各代工廠代工之項目、代工價格、代工品質及資材廠商代工進度等情形,雖經聲請人為整理、分析之資訊,然主要為聲請人對公司業務之進度、配合廠商之優劣進行管控,其他公司如與該等廠商合作,可知悉該類資訊,實無秘密性。
3.附表編號9、10、12無秘密性:附表編號9、10、12之文件資料部分,核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否涉及營業秘密,即非無疑,且觀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所示之資料,全無證據可證附表1編號9、10、12之文件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上開資料非屬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範圍。
4.附表編號11不合營業秘密要件:就附表編號11「產品配方內容及攤提成本」,首觀聲請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並未就郵件之內容或其附件,為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進行加密或載明不得外流之內容,倘聲請人認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係屬其公司之營業秘密,何以聲請人未就郵件及其附件進行保密措施,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亦未將該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視為秘密。Orays產品係膠原蛋白保健飲料,而該類保健飲品實為吾人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營養品,而非特殊功能之產品,且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所示產品之成份及比例,僅單純該等成份之不同排列組合,既無法產生任何不同功效,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或配方內容,且無證據證明產品之成份或含量、劑量比例差異,係經聲請人公司整理、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現今市場上膠原蛋白飲料產品多達數千種,而配方均大同小異,則所屬生產營養食品領域者,可依市面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揭露之主要成份之種類及含量、劑量,經由普通例行性、有限次地試作、組合、增減即可得知,實難謂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職是,聲請人之附表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該等文件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難認附表文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三)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聲請人之附表未依法,就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聲請人所指為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資料要件事實,提出釋明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所為聲請實屬於法不合。
(四)原審已公開附表之資料:倘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之資料,確實可能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且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是聲請人在本案刑事原審即聲請,有鑑於案件審理初始,對事實認定基礎不一,或有其必要性,而基於對法律之尊重,相對人當時或許不會爭執。本案刑事歷經第一審民刑事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均有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不公開審理,後經聲請人表示可公開審理後,始進行歷次審理,審理過程中亦有諸多與本案不相關第三人在場旁聽,況相對人幾乎開庭時均到庭旁聽,對提示之證據在法庭上亦見過,倘聲請人認證據有秘密保持之必要,在第一審應提出秘保令聲請並要求不公開審理,顯然聲請人覺得所提出之證據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倘聲請人於本院爭執相對人為同業,其於本案刑事原審期間應阻止相對人尤文正到場,顯然聲請人認為其所提供之證據,在同行中無機密可言,並無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必要。準此,本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除非聲請人於第二審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提出,不然對聲請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有鑑於聲請人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檔案資料,本無商業價值及機密,且聲請人在本案刑事原審不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均同意公開審理,並使不相關第三人在場旁聽之行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權利,故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是訴訟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過程中,常運用證據提示程序或閱覽卷宗資料,以取得他方之營業秘密。為保護營業秘密之權利人,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否則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藉由證據提示程序或閱覽卷宗資料,導致營業秘密喪失或侵害加劇之風險,將造成營業秘密權利人之損害。故如何在訴訟程序中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程序,已成為營業秘密所有人與相對人不可忽略之攻防。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載之資料,未免相對人不當利用,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等語。相對人抗辯稱該等資料,已於原審已公開審理,並均已遭相對人閱覽,故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職是,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定本件附件之資料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之資訊。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釋明責任: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如後:1.禁止相對人等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之內容欄所示資料。2.相對人等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之刑事訴訟案件(下稱刑事本案),包含刑事本案原審卷宗資料,對於如附表之內容欄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經查:
1.附表之資訊具有秘密性: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資料所示,除記載客戶名稱、品牌、地址、聯絡人、電話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外,亦記載產品之成分、成本、劑量、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等資訊。該等資訊係聲請人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自有秘密性。
2.附表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聲請人以保健食品之生物科技為主要營業,相對人陳榆薇嗣服務於同以生物科技為主要產業之好試搏科技公司,是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之資料,其記載之客戶名稱、品牌、地址、聯絡人、電話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與產品之成分、劑量、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等資訊。該等資訊係聲請人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就生技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3.有合理之保密措施:⑴保密措施之定義: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至於資料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與否,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
⑵黃品超證述足證聲請人建立合理保密措施:
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黃品超於刑事本案原審結證稱:公司在保護營業秘密主要有很重要之措施,係使用正航管理系統,系統基本上分為五大類營業秘密:業務銷售、原料包材採購、國外採購、財務、生產管理。每位同仁即系統之使用者,均有自己獨立帳號與密碼,且每組帳號與密碼,有分部門、權限及職務。例如,基礎之同仁無法查看主管權限之資料,此在分權限之部分,縱使同一部門有區分可查看之資料內容多寡,相對人陳榆薇在職期間所有經手之檔案,均另存在其自己之電腦,正航系統有限制,其會限制使用者刪除或列印資料,功能在於防止舞弊,避免使用者儲存文件後,事後自主刪掉或不當外傳,一定要經過主管之覆核,在主管進系統修改後,使用者始可修改,是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均在這套正航系統裡面管理,依據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書可知,第1頁係有關聲請人使用正航系統,正航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使用資料軟體之措施;第2頁是進系統之後首頁,每一個人在五大類之下,分別所屬,倘無使用者之權限,點選任何分類,是無法點進查看。因產生空白或灰白,每位使用者僅就自己權限始能查看,本人記得最後1頁上有一個總管理者,在針對每一同仁剛進公司,公司有賦予他所屬之職務跟權限,系統上有勾選相應之職務、職階權限,可分別取得或瀏覽正航之資料,相對人任職期間,就對其掌握之公司營業秘密,有簽訂需保密之切結書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準此,參諸證人黃品超之證言可知,聲請人保護營業秘密使用正航管理系統,包含業務銷售、原料包材採購、國外採購、財務、生產管理。系統使用者有各自獨立帳號與密碼,對於營業秘密有建立物之管理、人員管理及組織管理。
⑶謝琬婷證述足證聲請人建立合理保密措施:
證人謝琬婷於刑事本案原審結證稱:本人雖沒有負責原料採購,然有負責包材採購,包材採購中曾採購過瓶子,原料開發會與黃總經理事先討論,其有參與開發,本人沒有正航軟體之權限及密碼,管理系統之用途,應是管理出入之進銷儲存、原料之輸入、原料開發東西保存等項目。因本人沒有帳號密碼,故系統裡面之東西,基本上本人均看不到,本人未獲得公司授權使用正航系統裡面之資料,本人就聲請人用正航系統管理何物,不是非常清楚,依本人理解就是原料、包材、輸入庫。至聲請人之機密,因非本人職權範圍,本人不會知道,不清楚產品攤提成本表格,是否均放在系統,僅知道有一個雲端共用,裡面會有一些檔案,是本人可看到,雲端檔案與正航系統,是2個放置位置,本人看不到正航系統之東西,就相對人陳榆薇採購負責廠商之資料與進貨價格部分,有部分可看到,有部分看不到,本人負責之區域品牌東西會向相對人陳榆薇要,黃總經理會與本人討論,故這些資料本人可看到,倘非屬於本人負責範圍,就看不到,本人在聲請人處開始就職時,就有簽保密協定等語(見本案刑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職是,參諸證人謝琬婷之證言可知,聲請人之正航軟體有建立權限及密碼,未經聲請人授權者,無法使用正航系統之資料,聲請人於員工任職時,有要求簽訂保密協定。
⑷附表所示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本院勾稽黃品超與謝琬婷之證言可知,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員工保密切結書,被告之保密切結書,約定員工對於公司產品、客戶資料等訊息,負有保密之義務,且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持有,並應返還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對於內部營業秘密資料設有正航系統XRORT監控軟體管制,此有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刑事原審卷第145頁)。聲請人相關部門人員須輸入帳號與密碼,始可進入查看正航系統之資料,否則無法進入與查看。準此,聲請人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切結書外,對於其客戶名單、交易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與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營業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附表所示資料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4.秘密保護命令之目的: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旨,係因我國現行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民事訴訟法與營業秘密法均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而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本院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衝突之利益,故本法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因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其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權利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不因於本案刑事原審提出營業秘密之資料後,相對人經由訴訟程序閱覽得知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或原審進行公開審判,導致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之權利。
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縱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原則上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外情形,係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是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即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而有外洩風險,並鼓勵持有秘密之人能於訴訟程序提出秘密資料,促進發見真實,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向法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5.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雖抗辯稱如附表之資料,聲請人於原審均已公開,不符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云云。然相對人係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限制要件。準此,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榆薇、尤文正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而陳榆薇與尤文正為配偶(見本院卷第77頁)。相對人楊淑琍律師為相對人陳榆薇之本案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尤文正欲聲請為陳榆薇之輔佐人。因如附表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參諸相對人尚未自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職是,應禁止相對人陳榆薇、楊淑琍律師、尤文正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亦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