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榮郎相 對 人 陳俊男
張智賢陳香文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商業秘密卷第3 至146 頁、第155 至294 頁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前述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商業秘密卷第3 至146 頁、第155 至294 頁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係聲請人自扣案證物確認屬聲請人國外行銷通路特約經銷商及國外合約等商業營運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具有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並攸關聲請人之營運,聲請人公司就系爭資料更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就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僅准予檢閱系爭資料,就相對人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則於秘密保持命令下,依法為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重製、攝影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資料為本案扣案證物之一部,係在相對人陳俊男、張智
賢、陳香文管領之處所扣得,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現並未持有系爭資料,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判決認屬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罪之部分營業秘密。系爭資料形式上均為聲請人國外經銷商資料及國外合約,以商業經營而言,幾無對外公開而由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之可能,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由偵查及原審調查之證人陳美珠、廖學貫之證言內容(原判決第23至28頁)可知,聲請人對系爭資料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㈡依前所述,可認系爭資料承載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為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等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均無意見。又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為本案被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審判中經法院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然檢閱所獲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因此,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陳俊男、張智賢、陳香文,於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而為系爭資料之檢閱;相對人劉錦勳律師、高進棖律師、李岳明律師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均於法有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