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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陳麗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國雄、陳麗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稱:伊本來跟陳○○(即告訴人負責人

)合作,但她經常斷貨,品質也不穩定,為了公司信譽就沒有跟她合作,另找天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叡公司)合作,陳○○當初跟伊說要申請「慧安堂益定通」商標給伊專賣,沒有想到她後用自己的名字來申請「益定通」商標(下稱本案商標),我也不知道她有申請這個商標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 下稱偵卷> 第23頁),於偵訊中檢察官問:為何天叡製作的這個外包裝和明靖公司的外包裝相似?答:在民國104 年10月間起我和陳○○就合作,一直做到10

5 年間我覺得生意還不錯,可以申請商標「慧安堂益定通」,是口頭上這樣說,她申請後也沒有跟我講,因為大家是朋友,之後我也沒說什麼,她要申請商標時並沒有拿我或是慧安堂的證件,她只跟我說「慧安堂益定通」的商標要給我專用,只有我可以賣,別人不可以賣。檢察官問:沒有拿你或慧安堂的證件,這樣商標就不是用你的名義申請?答:這方面我真的不懂,大家當時只是口頭,而且又是好朋友(見偵卷第155 頁)。足證被告林國雄在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對該商品圖樣名稱應申請商標註冊,以便確保日後銷售權益一事,並非全無認知,是其既未經告訴人要求提供其本人證件,理當知悉「益定通」若經申請商標註冊,其本人或其所經營之慧安堂定非商標權人甚明,猶在該情形下,未先上網查證「益定通」之圖樣名稱是否業據他人為商標註冊,即自行推出同名商品販售,縱認不具直接故意,亦難謂其無侵害本案商標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林國雄自104 年間起即為告訴人代銷本件「慧安堂益定

通」營養食品,於107 年10月與告訴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預備另尋被告陳麗芳為其製作同名商品時,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自家生產之「顧家通」營養食品及「益定通」之商標註冊證,被告二人實難諉稱不知,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經告知「益定通」之商標權業據告訴人登記之事實,但由被告二人係從事製造及販售營養食品之行業觀之,實難想像伊二人在決定產品外包裝之圖樣或名稱時,會不預先上網查證「益定通」之商標權是否已由他人註冊,故其二人縱認不具侵犯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但亦應為其間接故意負責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國雄為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安堂公司)

負責人,被告陳麗芬為天叡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原名為保聖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聖堂公司),嗣於106 年2 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明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靖公司)。又訴外人林○○為林國雄之配偶,於100 年5 月5 日即以慧安堂企業社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慧安堂Hui An Tan g及圖」商標,並於101 年2 月1 日公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告訴人則係於105 年1 月11日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本案商標,嗣本案商標於同年8 月16日註冊公告等情,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見偵卷第39、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221 頁),堪以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所製造蔬果粉產品及被告二人所製造販賣之蔬

果粉產品均有標示「慧安堂Hui An Tang 」及「益定通」等文字,其中「慧安堂」文字係以反白方式置於橘底紅框之菱形格內,並於中文「慧安堂」下方以反白方式記載英文「Hu

i An Tang 」文字置於紅色標示帶內,是上開產品均有標示被告林國雄之妻林○○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慧安堂Hui

An Tang 及圖」商標,此有商品比較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 頁)。此外,證人陳○○於原審證稱:104 年10月開始合作「益定通」產品,明靖公司是製造商,慧安堂公司是經銷商,伊原本的公司叫保聖堂,後來改為明靖公司。「益定通」只有在慧安堂公司銷售,有印他們的logo,我們合作期間標籤上有慧安堂的logo再加上益定通,使用「慧安堂益定通」的名字銷售產品是因為益定通產品都給慧安堂公司經銷,伊沒有單獨銷售,他們有傳真告知取得「慧安堂」商標,「慧安堂益定通」的外盒是伊去印製。104 年10月至10

5 年10月間是用保聖堂公司名義生產「益定通」,105 年10月經慧安堂公司要求才簽約。林國雄太太在107 年10月下旬打電話口頭告知不再叫我們公司產品,「益定通」是在107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61 頁),另依慧安堂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及106 年1 月1 日先後與保聖堂公司、明靖公司簽訂之經銷廣告合約書所示,第1條係約定「益定通」為保聖堂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之產品名稱,此有上述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足見雙方合作期間,「益定通」產品上均有標示被告林國雄之妻林○○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慧安堂Hui An Tan

g 及圖」商標,且「益定通」係產品之名稱。證人陳○○雖另證稱:伊有將益定通商標影本交給林國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查,依慧安堂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經銷廣告合約書第3 條均約定包裝設計及印刷均由慧安堂公司認定,且簽定合約時,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6日取得本案商標權,被告林國雄復曾告知「益定通」產品所標示之「慧安堂Hui An Tan及圖」係註冊商標,如證人陳○○確曾告知「益定通」業經告訴人註冊商標,且已將本案商標之影本交付林國雄或林國雄太太,則慧安堂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時,自應明確約定本案商標之使用授權,然上開合約第1 條卻僅記載「益定通」為產品名稱,而均未提及「益定通」為業經核准註冊之商標,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亦證稱:105 年10月4 日契約書沒有呈現益定通商標的訊息係因明靖公司生產的產品沒必要告知合作廠商,包括林國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則其又證稱:唯獨益定通伊有跟林國雄的太太講,而且影印本是伊交給他太太,但沒有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顯然相互矛盾,自難單憑證人陳○○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林國雄於108 年2 月委託天叡公司製造蔬果粉時即已知悉本案商標業已核准註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國雄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口頭上曾提及要申請「慧安堂益定通」商標等語,然此僅表示雙方合作銷售「益定通」產品期間,曾有申請「慧安堂益定通」商標之想法,至於是否確定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及申請時點,則無任何明確約定,尚難憑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陳述,即認定其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㈢此外,證人陳○○另證稱:我們跟林國雄合作時,沒有見過

天叡公司的廠商,事後吃飯時林國雄介紹我們是明靖公司「益定通」的廠商,天叡公司負責人沒有在場,發現林國雄生產「益定通」之前也沒見過陳麗芳,亦未發存證信函或任何方式告知天叡公司「益定通」是明靖公司的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核與證人即天叡公司業務林○○證稱:天叡公司係由伊與慧安堂公司做業務接洽代工事宜,10

8 年2 月有與林國雄接洽做沖泡粉狀產品,產品是沿用林國雄給我們的商標、品名,林國雄有說「慧安堂」有商標權,但沒有提到「益定通」,伊未查證外觀是否註冊商標,跟陳○○在林國雄辦活動吃飯過程有見面,但陳○○沒有說「益定通」有申請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1 頁)相符,是天叡公司僅係為慧安堂公司代工製造蔬果粉產品,且被告陳麗芬均未參與業務接洽,更遑論有何查證被告林國雄所提供之產品名稱是否有註冊商標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曾於107 年12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顧家通」營養食品及「益定通」之商標註冊證,且被告二人係從事製造及販售營養食品之行業觀之,被告二人縱不具侵犯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亦係間接故意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縱曾將本案商標之註冊證張貼於臉書,然依產品照片所示,其係銷售「顧家通」產品,而非「益定通」產品,則被告二人於製造販賣「益定通」產品時,自無檢索瀏覽「顧家通」產品貼文內容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曾瀏覽上開臉書貼文,亦難憑此而認定被告二人具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因證人陳○○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